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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增瑜廖柏基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妻,丙○○係乙○○之父,乙○○、丙○○明知乙○○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係乙○○與甲○○共有之存款,非經共有人甲○○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使用,詎乙○○、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 月18日,未經甲○○同意,一同前往鹿港郵局將乙○○上開帳戶內之新台幣 120萬元提領出來,而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嗣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本件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1 日警詢筆錄中指稱:98年6 月18日其妻乙○○、岳父丙○○前往郵局臨櫃提領120 萬元乙事,涉及竊盜,要對乙○○、丙○○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21頁),然於98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是否要對他們二人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甲○○答稱:『沒有,我只有要對丙○○。我現在要撤回對乙○○的告訴。』(見98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第7頁)。無論被害人認知中提領120萬元是竊盜或侵占,均不妨害其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丙○○,故該二人在偵查中已均被撤回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被害人甲○○已不能再對被告乙○○、丙○○上述提領120 萬元乙事提出告訴。配偶、一親等直系姻親間之親屬侵占,乃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撤回者亦不能再行告訴,此瑕疵不能補正,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 項、第338條亦有規定,而岳父與女婿之關係,乃一親等直系姻親親屬,屬於上述親屬侵占需告訴乃論範圍。另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其行為係數個且為數罪時,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全部犯罪事實或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訴追,被害人如僅就其中部分犯罪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自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而無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先後對被告乙○○、丙○○提出告訴,分別為:

⒈先於98年7月9日警詢時指稱:「我太太乙○○於92年3 月至98年6月8日間……陸續未經我同意下自行盜領我存款約一千三百多萬元,詳細領取明細事後再補。」、「我要對太太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

⒉復於同年8 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有對我太太乙○○提出竊盜告訴。」、「她又向我承認是要給她父親作為養文蛤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20頁背面)。

⒊再於同年11月1 日警詢時指稱:「(對於丙○○教唆乙○○盜領存款與挪用公司資金,你有何意見?)我要對乙○○、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

㈡惟告訴人甲○○嗣後於98年11月23日第一次偵訊時表明欲撤回對乙○○一人之告訴,其偵訊筆錄記載:「(問:是否要對他們二人提出竊盜告訴?)沒有,我只有要對丙○○。我現在要撤回對乙○○的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636號卷第7 頁),而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於錄影時間11分35秒起至12分止,告訴人供述內容為:「(問:你對他們二人都要提出告訴嗎?竊盜告訴?)只對丙○○,看他怎麼處理啊。……」、「(所以你之前有對乙○○提出告訴,現在你要撤回,是嗎?)是。」等語,有該次偵訊錄影光碟在卷足憑。

㈢而告訴人甲○○卻又於第二次、第三次偵訊時明確指稱對於被告乙○○、丙○○等人提起告訴,及撤回對乙○○一部犯罪事實之告訴:

⒈99年2月1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問:上次說要對乙○○撤回告訴,是哪次犯行?)我只對乙○○98年5 月26日自己去提領那筆現金275 萬元部分撤回告訴,那筆現金她後來有還給我。其他的部分我不撤回。」(檢察官諭知就你被盜領之金額有哪幾筆,具體彙整後陳報本署)「(問:你現在意思為何?)由於前後被盜領的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時間也經過很久了,確切遭盜領的金額及時間我不清楚,我現在只針對郵局及彰化銀行遭盜領存款部分提告。郵局被盜領確認是有一筆98年6月18日提領一筆120萬元現金,彰化銀行有一筆53萬元現金,都是由乙○○提領。」等語(見99年調偵字第75號偵查卷第10頁)。

⒉99年2 月22日第三次偵訊筆錄:「(問:是否先就你郵局帳戶於民國98年6月18日遭乙○○及丙○○盜領120萬的部分,請求依法處理,其餘部分待你提供明確證據後再提告?)是。」等語(見99年調偵字第75號偵查卷第22頁)。

⒊據此,檢察官遂對前開98年6月18日提領120萬元現金之部分(即本案),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乙○○、丙○○簡易判決處刑。其餘二次(即98年5 月25日提領彰化銀行芳苑分行金額53萬元、98年5月26日提領鹿港郵局金額275萬元)則以99年度調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㈣綜觀告訴人甲○○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其對於是否撤回對被告乙○○全部犯罪事實之告訴、抑或僅撤回一部犯罪事實之告訴等情,前後陳述並不相同,非無可疑,仍待詳查。而本案告訴人既稱被告乙○○自92年3月間至98年6月間,陸續盜領存款1300多萬元,期間或係受其父丙○○教唆,或係由被告乙○○與丙○○共同前往郵局或銀行盜領,則被告二人似涉有數次竊盜或侵占之行為,而非僅犯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固曾為確定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一事訊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表示:「我岳父上次承認欠我六百多萬元,但是在我公司的帳目來看,應該他欠我一千多萬元……,我願意原諒我太太。」、「(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有無問你,無論是竊盜或是侵占罪名,如果你對同案被告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會及於另一個被告?)沒有。我只是認為錢是我岳父拿走的,所以我只針對我岳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惟依告訴人上開庭訊陳述之內容觀之,仍未能釐清告訴人甲○○於98年11月23日究係撤回對乙○○全部犯罪事實之告訴,抑或僅撤回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綜上所述,足見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所為本件侵占犯行,有上開撤回告訴範圍未予釐清之不當。原審疏未詳查,逕諭知被告二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疏誤,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將案件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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