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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蔡王金全劉登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竊 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 │ (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 │ │├───────────┼───────────┼──────────────┼───────────┤│ 犯 罪 日 期 │ 95.06.21-95.06.28 │94.03月間某日-94年6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 關 │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 95年度偵字第3402號、 │ 96年度偵字第29036號、 │ ││ │ 96年度偵字第2223號 │ 97年度偵字第29079號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最 後│ 案 號 │ 96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 │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 97.06.26 │ 99.02.10 │ │├───┼───────┼───────────┼──────────────┼───────────┤│ │ 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最高法院) │ ││ ├───────┼───────────┼──────────────┼───────────┤│確 定│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 │ 98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 │ ││鄰 決│ │ │ (99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7.07.21 │ 99.02.10(99.06.18)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否 │ │├───────────┼───────────┼──────────────┼───────────┤│ │ 苗栗地檢 │ 臺中地檢 │ ││ 備 註 │ 97年度執丙字第2155號 │ 99年度執更乙字第2303號 │ ││ │ (已執畢) │ (有期徒刑6月15日,未執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37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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