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上重訴更㈠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如原判決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印尼沉香、印度檀香、沉香木、蜜蠟、銅器、陶器、花瓶、古玉、古董、賓士車等物),而原判決業已認定本件應予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000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上開扣案物品經原判決認定部分係聲請人所有,為保全上開以財產抵償而扣押之財產,部分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惟均無從遽認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因此,該等扣押物既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之,又上開物品價值遠超過新臺幣0000000元,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基於連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多次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中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無期徒刑;被告上訴於本院,經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雖上開扣押物品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無從遽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未予宣告沒收,惟聲請人甲○○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於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仍在上級審審理中,該扣押物品是否仍認與被告犯罪行為無關,應否諭知沒收尚未確定,且犯罪所得金額亦未確定,應抵償之總額有待最終判決認定,故仍有留存之必要,應予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