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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紀文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和雄
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4708號、第47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

⒈系爭高雄市南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下稱產科會)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匯入侯鵬曦帳戶,再由侯鵬曦於96年5月28日轉入侯書逸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產科會於96年7月18日匯入侯書逸帳戶之15萬元,分別係侯鵬曦、侯書逸受產科會之託所請領「煉油廠規劃意見」之研究費及「健康照護計畫」之預支款,而產科會給付該二筆款項之相關傳票、領據、扣繳憑單及帳冊,於96年8月7日檢調人員扣押產科會帳冊資料時,因時值年中,故均尚未製作、登載於產科會96年度日記帳及同年度總分類帳,此業據證人劉寶鳳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原確定判決法院99年3月3日、99年7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3502號卷二第30頁、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99年7月7日審理筆錄第28至38頁),該等資料嗣並經製作完畢,交由96年12月29日會員大會追認同意,作成會議紀錄附於97年度工作計畫、96年度經費收支暫結報告暨97年度收支預算表中,故本件僅係會計作業尚未完備而未登載,非聲請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為匯款指示之不法支出,原確定判決漠視以上於判決當時以存在而有利於聲請人之論證,妄斷以「但反觀證人劉寶鳳於時隔近3年後於本院99年3月3日、7月7日審理時所證述各情,證人劉寶鳳卻對產科會上開二筆匯款之原因、始末均能詳加敘述,已悖常理而甚可疑,非得遽採。」造成錯誤之認定,難以令人心服。

⒉雖證人侯鵬曦、侯書逸於96年11月22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均未明確指出上開匯款即係產科會支付彼二人之部分研究費(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181至188頁、第209至212頁),實乃因侯鵬曦及侯書逸與聲請人為親子關係,故未斤斤計較接受產科會所做之研究報酬多少及何時給付,亦未隨時追究聲請人何時付款,業據證人侯鵬曦、侯書逸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228頁、第212、213頁、原審卷三第36至45頁、第48至56 頁),證人侯鵬曦並提出於95年8月28日收到「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9350元之領據、轉帳傳票,96年5月25日收到「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元之領據,及上開二筆款項之扣繳憑單各1份(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三第94、95頁),證人侯書逸亦於97年5月24日收到「健康照護計畫」研究費10萬元之領據、同日轉帳傳票各1份(原審卷三第96、97頁)等在卷為憑,俱足說明系爭二筆匯款係用以支付侯鵬曦及侯書逸分別為產科會所作研究之部分費用。詎原確定判決法院偏執一方,在陳秀美未到案印證之情況下,妄指上開證人侯書逸、侯鵬曦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部分,純屬事後迴護之詞,不予採信,對於該等證詞證明力之自由判斷職權行使有違採證法則,且未發現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真正涵義,顯有對於當時即已存在之證據未予注意斟酌之違誤,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原因。

⒊聲請人於擔任產科會理事長期間,因屬協會之草創期,惟為推動業務,又無前例及章程規定可循下,致有將會務決策嗣後提送監事會議審核暨向會員大會報告後追認情事,此有產科會迄98年12月26日始訂立高雄市南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服務委員會設置辦法足稽,是聲請人所為係因未有制式步驟可依,並非有何不依準則行事之故意,更無侵占意圖可言。茲再提出98年12月26日始訂立高雄市南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服務委員會設置辦法及98年12月26日產科會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及章程部分條文修正表(聲證三),用以證明產科會之會務以追認為常態,再由產科會服務委員會第一次工作會議,特別再通過「審議【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意見】案」(聲證四)等情,克證本件所涉委託作業案件確有其事,侯和雄果有指示系爭匯款之情,要與會務之推動及實際並無不合,尤無不軌侵占之意圖,上開聲證三、四之證物雖於原判決確前已經存在,然為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茲始行發現;並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無罪之判決,殊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

⒈聲請人侯和雄身為產科會理事長,代支勞務報酬予受產科會之託進行研究專案之侯鵬曦、侯書逸本屬功勞乙件,95年間上開專案領取之費用,並經產科會製作「95年度經費收支報告表」提交監事會議審核並向會員大會報告追認(偵字第3501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96年間領取該筆20萬元費用,亦復如是,有卷附產科會96年12月29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審議96年度經費收支暫結報告表,決議:通過」(參見侯和雄97年3月18日狀附證物六),上開費用之支付,顯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產科會96年12月29日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認定系爭二筆款項之支付係屬不法,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侯鵬曦領取20萬元部分,前固無扣繳憑單得以印證(原審判決書第103頁),但此誠因作帳人員劉寶鳳漏未向國稅局申報之作業疏失所致,業據劉寶鳳於前審證述在案,又已補正完畢,委然得見不能以當時未有扣繳憑單即認侯鵬曦未提供勞務。此並經有產科會於95年7月18日受「台灣區石油化學工業同業公會」委託辦理「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調查評析工作」,訂定合約在案,而依第四條約定之服務費總包價為新台幣983,600元。該案並由侯鵬曦與海科大謝金原教授共同研究辦理,整個問卷研究歷時達十個月,有該專案之相關往返電子郵件紀錄,並有問卷報告等文件在卷為憑,在在堪斷侯鵬曦所以具領費用事出有因,何得謂聲請人侵占?

⒊侯書逸博士為著名之「公共衛生學」學者,任教於美國喬治亞大學,為促進台美學術交流及國內科技人才之健康計,乃由協會委請其從事「科技人才健康照護學術研究計劃」,並會同經濟部於96年7月2日發函請其回國演講並進行研究,同時籌劃進行「台灣職場中年工作者對電子化健康溝通與預防之健康服務方式的態度、信念與效用之研究」之研究計劃,始有預支15萬元予遠在美國之侯書逸之舉。凡此,侯博士確亦在協會發行「2007年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並發表「Public Health Informatics (PHI)- Overview」論文乙篇,同時依協會於96年12月29 日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通過將於97年6月及97年11月舉辦二次研討會(原預定在96年12月底發表之「電子化健康溝通與健康照顧之相關研究」,但因聲請人遭羈押,方於97年5月24日及97年12月20日辦理),邀請侯書逸博士返台主持。事實上97年5月24日在協會召開之「海洋產業科技與健康照護研討會」,確由侯書逸博士親自到場演講,國內外知名學者多人出席,亦有簽到簿乙份在卷可佐,及侯書逸於97年12月20日出席專題講演之產科會所舉辦之「海洋產業科與E化健康促進研討會」之簽到簿、活動議程及照片乙冊,在在證明侯書逸博士為產科會付出勞務,領得系爭報酬,因果關係明確,合法至極,以侯書逸所領之15萬元既屬工作之報酬,與所謂之侵占誠不可同時而語。而其有關簽具領據之過程,同上述侯鵬曦博士部分所述,或為協會之疏漏,難認有「以無報有」之侵占可言。

⒋理事長之業務依常例,僅對預算表、決算表稍有審核,對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則因有專職會計、出納管理,誠從未過目,而陳秀美既係產科會業務專業執行人員,對於款項之發放、經費之申領,顯較聲請人更為熟稔,而有實質操作能力,此並由證人劉寶鳳、張娟榕均證稱係依陳秀美指示匯款乙節可徵,原確定判決於陳秀美未到案說明前,遽對聲請論罪科刑,難令人甘服。

⒌以上重要證據,包括⑴劉寶鳳漏未向國稅局申報之作業疏失所致嗣經劉寶鳳補正,⑵「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調查評析工作」之合約書,⑶上開專案之相關往返電子郵件紀錄;⑷另協會召開之「海洋產業科技與健康照護研討會」,確由侯書逸博士於97年5月24日親自到場演講之簽到簿,另於97年12月20日再次出席專題講演之活動議程簽到簿等及照片等,為聲請人陸續於99年1月29日辯護狀、99年6月15日補充辯護及99年7月13日補充辯護(二)狀提出在卷可考,可證聲請人所辯:「產科會相關業務都是陳秀美處理,至於20萬元部分,係因侯鵬曦受產科會委託執行之『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計畫總經費約98萬元,侯鵬曦之勞務報酬約40萬元,在經費尚未撥付侯鵬曦前,由伊先行陸續交付現金約30萬元予侯鵬曦支用,待侯鵬曦收到產科會撥付之經費後,遂將20萬元匯還其所使用之侯書逸帳戶,且侯鵬曦亦完成『問卷數據』及『期末報告』,復於96年7月14日發表『Application Of Java Technology on Urban Disater』論文,刊載於產科會發行之『2007電腦軟體應用與產業科技論壇』論文集內,侯鵬曦於96年11月23日已簽具領據並由產科會開立扣繳憑單;關於15萬元部分,係產科會預付侯書逸96年12月間『健康照護計畫』第一期研究計畫之費用,但因侯書逸長居美國,始匯入伊所使用之侯書逸帳戶,侯書逸並於97年5月24日簽領10萬元之研究費用及交付5萬元機票費用之電子機票憑據,侯書逸亦於96年7月14日發表『Public HealthInformatics(PHI)-Overview』論文,於97年5月24日產科會舉辦『深層海水與健康照護研討會』,侯書逸又發表『eHealth Communication & Cancer Screening Utilization』論文,侯和雄為侯鵬曦、侯書逸之父,對於金錢自無斤斤計較之理」等語非虛,前審漏未審酌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致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爰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指本件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因,係以證人劉寶鳳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原確定判決法院99年3月3日、99年7月7日審理時、證人侯鵬曦、侯書逸於96年11月22日偵查中、該案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以上見偵字第3502號卷二第30頁、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99年7月7日審理筆錄第28至38頁、偵字第3501號卷一第228 頁、第212、213頁、原審卷三第36至45頁、第48至56頁)、高雄市南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96年12月29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南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97年度工作計畫、96年度經費收支暫結報告暨97年度收支預算表、證人侯鵬曦於95年8月28日收到「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9350元之領據、轉帳傳票、96年5月25日收到「煉油廠規劃意見」研究費20萬元之領據、及上開二筆款項之扣繳憑單各1份(原審卷一第201頁、原審卷三第94、95頁)、證人侯書逸於97年5月24日收到「健康照護計畫」研究費10萬元之領據、同日轉帳傳票各1份(原審卷三第96、97頁)等資為論據。惟前揭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之㈡至㈤詳敘心證形成之過程(原確定判決第124至131頁),暨於理由欄貳之之㈥至㈩詳敘證據取捨(原確定判決第131至145頁)之理由,顯已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發見該等證據資料之內涵而為論斷,並無毫未審酌、漠視證據資料、恣意妄斷之可指。聲請人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法院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僅持相異評價提起再審,難謂合於「新證據」之要件,無從執為再審理由。聲請人雖另提出98年12月26日訂立之高雄市南台灣產業科技推動協會服務委員會設置辦法及98年12月26日產科會第二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及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欲用以證明產科會之會務以追認為常態,並以產科會服務委員會99年6 月12日第一次工作會議通過「審議【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意見】案」,證明本件確有委託作業情事。惟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之㈡、㈣所載(原確定判決第125 頁第19行起、第130頁第26行起),並未否認產科會確有委託侯鵬曦辦理「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意見」作業情事,且以案發後三年有餘始訂立之設置辦法、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及僅有一次之會議紀錄,無從得出產科會之會務是否以追認為「常態」之結果,復無足生影響於聲請人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亦不合於「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要件。

㈡、聲請意旨㈡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⑴劉寶鳳漏未向國稅局申報之作業疏失所致嗣經劉寶鳳補正之證述,⑵產科會96年12月29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⑶「社區居民對高雄煉油廠未來規劃之調查評析工作」之合約書,⑷協會召開之「海洋產業科技與健康照護研討會」97年5月24日之簽到簿、於97年12月20日再次出席專題講演之活動議程簽到簿及照片,⑸上開專案之相關往返電子郵件紀錄,⑹未到案說明之陳秀美之所供等重要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惟關於所指⑴⑵⑶⑷何以不足採取,業據原確定判決分別說明於理由欄貳之之㈩⒈、⒊、⒋。所指⑸專案之相關往返電子郵件紀錄,在於證明有本件專案之討論,且參諸證人侯書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侯和雄約在9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7日之間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願意為這個計畫的初期研究預留15萬元,細節部分沒有談,也沒有跟我說如何給,中間我們討論到這個計畫的過程,我們有用E-MAIL溝通,還有在E-MAIL中提到計畫的事情,後來在電話中他有提到為這個計畫先預留15萬元的費用...」(原確定判決第132頁最末行起),可知該等電子郵件往來尚在於該計畫是否成案前之討論,然聲請人於該計畫是否能夠通過審核前即預留款項,其是否確無業務侵占意圖,已非無疑,原確定判決並指明:『97年5月24日產科會舉辦「深層海水與健康照護研討會」,侯書逸發表之「eHealthCommunication & Cancer Screening Utilization」論文,中文應譯為「電子化健康溝通與癌症篩選之利用」,有該論文集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64頁所附證物袋),雖與「健康照護計畫」有關連性,惟此係於96年7月18日後所發生之事實,縱有事後追認該15萬元係「健康照護計畫」之研究費與旅費,對於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37頁倒數第3行起),是本院認該證據由形式上觀之,無足生動搖原判決之影響。又所指證據⑹,由上揭所引證人侯書逸於原審所證,可知聲請人對於是否先行撥付款項,有實質決定權,且陳秀美為受僱於產科會之工作人員,自當聽從聲請人即產科會理事長之指示行事,再若陳秀美確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又豈有不將款項匯入自己所能支配之帳戶,卻反匯入由聲請人所支配之帳戶之理,是本院認縱陳秀美未到案說明,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不具嶄新性或新規性,已如前述,其對於上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業經原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取者,而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 條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紀 文 勝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