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相對人
- 陳明娟
林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夫妻間法定財產制之變更宣告,屬身分權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退步言之,本件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係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如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僅生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非謂抗告人即得受全額債權之利益,且相對人之財產總值、剩餘財產價值亦無法確定,故縱認為財產權訴訟,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核徵,況本件實為身分權爭訟,惟原審以債權本金全額核徵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以繳納3,000元為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夫妻二人之原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應屬財產權訴訟,非身分權爭訟,抗告人主張本件為身分權訴訟云云,為不可採。惟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相對人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將來如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亦僅生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尚難謂抗告人即得受全額債權之利益,況相對人之財產總值、剩餘財產價值於本件訴訟時亦無法確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明娟之債權3,312,271元核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並命抗告人補繳30,868元,猶嫌速斷,且非無再予推究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指摘,難謂無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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