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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4號

宣告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袁再興吳惠郁盧江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張勝雄
相對人
黃雲雀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夫妻間法定財產制之權利義務變更宣告,屬身分權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退步言之,本件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係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如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僅生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非謂抗告人即得受全額債權之利益,且相對人之財產總值、剩餘財產價值亦無法確定,故縱認為財產權訴訟,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核徵,況本件實為身分權爭訟,惟原審以債權本金全額核徵第一審裁判費,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夫妻二人之原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則應屬財產權訴訟,非身分權爭訟,抗告人主張本件為身分權訴訟云云,為不可採。惟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宣告相對人夫妻財產制之權利義務變更,將來如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亦僅生相對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尚難謂抗告人即得受全額債權之利益,況相對人之財產總值、剩餘財產價值於本件訴訟時亦無法確定,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三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一百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惟原法院竟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張勝雄之債權64,000,000元核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572,200元,猶嫌速斷,且非無再予推究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指摘,難謂無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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