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謝鎧璟即謝榮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榮輝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聲明不服而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2日提起上訴(102年7月24日收受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3,716元(本院判決主文固僅命上訴人應給付259,348元本息,惟上訴人對抵銷數額4,804,368元亦有上訴利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