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 訴訟代理人
- 蕭文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熊治璿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熊霈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林善
- 即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英珍
- 即上訴人
- 謝碧月
- 即上訴人
- 謝碧芬
- 即上訴人
- 謝碧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慶達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陳淑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鈞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秉亨(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銘晉(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家年律師
陳泓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謝鎧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謝鎧璟請求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原審判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應就被繼承人謝榮輝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廢棄部分,謝鎧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謝鎧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謝鎧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謝鎧璟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林善(下稱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下稱謝英珍等4人)、原審被告謝榮輝(嗣於前審判決後死亡,詳後述)等人移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9頁,下稱系爭土地)予謝鎧璟,對於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謝榮輝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謝林善及謝英珍等4人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謝榮輝,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謝榮輝,爰將謝榮輝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第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處分,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謝榮輝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稱陳淑資等4人,均已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267-275、285-287頁),惟其等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謝鎧璟乃追加請求陳淑資 4人應就謝榮輝所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28頁),此為謝鎧璟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行要件,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上訴人於原審依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謝林善等人應協同謝鎧璟將附表編號1至3「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備位聲明:謝林善等人應於謝林善指定之日或不能指定之日或拒絕指定之日,協同謝鎧璟將附表編號1至3「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謝鎧璟。惟謝鎧璟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聲明,減縮「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另撤回備位聲明,且經謝林善等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謝鎧璟主張:謝林善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謝石於87年10月26日召集子女即上訴人、謝榮輝及謝英珍等4人,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10條、第6條約定謝石自其父即訴外人謝來居(下稱謝來居)繼承取得及將來取得之土地,均由謝鎧璟及謝榮輝各取得1/2權利,過戶日期由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因系爭土地係謝石繼承其父親謝來居遺產取得,謝石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謝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陳淑資等4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等人公同共有。現謝石已死亡,過戶日期即應由謝林善決定,謝鎧璟因而於106年2月20日、22日發函定期催告謝林善決定過戶日期,詎遭謝林善回函拒絕,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等人將附表編號1至3「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等情。
二、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陳淑資等4人均以:系爭協議真意係就謝石及謝林善之財產予以分配,於死亡時發生效力,其性質應屬預立遺囑,不合遺囑方式,且第18條約定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故系爭協議均屬無效。又第10條範圍,應以系爭協議簽訂當時謝石、謝林善所有之財產為限,不包括其日後取得謝來居之遺產。至第6條約定由謝石、謝林善決定過戶日期,並非清償期之約定,而是保留是否過戶之權利,縱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係贈與,謝石及謝林善仍無將不動產過戶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謝鎧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謝林善等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3「原審判准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並駁回其餘之訴。謝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謝鎧璟並為訴之追加,其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後開第㈢項部分廢棄。㈡陳淑資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榮輝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上開廢棄部分,謝林善、謝英珍等4 人、陳淑資等4 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石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5/28、編號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5/84、編號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5/84,移轉登記予謝鎧璟。並答辯聲明: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另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陳淑資等4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及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謝林善、謝英珍等4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鎧璟於原審之訴駁回(關於謝鎧璟其餘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茲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石、謝林善於87年10月26日,與子女謝鎧璟、謝英珍等4人、謝榮輝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謝榮輝、謝鎧璟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第10條約定:另祖父(即謝來居)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甲乙各取得二分之一權利。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屬謝石、謝林善所有,乃係謝來居於98年7月4日死亡後,由謝石於99年5月28日所繼承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二第1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84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中調卷第27-30頁),堪信為真實。惟謝鎧璟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筆土地,屬系爭協議第10條之範圍,其可分配取得一半之權利,但謝石已死亡,謝林善拒絕過戶,並以不正方法阻止清償期之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巳屆至,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所有權等情,則為謝林善等人所爭執,並為前揭抗辯。本件經兩造整理簡化爭點為: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反公序良俗。㈡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是否包含謝石於99年5月28日繼承謝來居所取得之系爭土地。㈢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由謝石、謝林善決定過戶日期,是否為清償期的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卷二第246頁、卷三第22頁)。
㈡系爭協議分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⒈關於系爭協議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之首、第1條分別記載:「立分產協議書人謝榮輝(以下簡稱甲方)、謝榮洲(即謝鎧璟,以下簡稱乙方)、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分產事宜成立本協議,內容如左。」、「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因已年長各自生活,為就家產分配與子女,特成立本協議。」,文末並由謝鎧璟及謝榮輝、謝英珍等4人於立協議書人欄簽名;謝石、謝林善則於見證人欄簽名。堪認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分配謝石與謝林善之財產無疑。又謝石、謝林善雖僅係在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惟參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謝林善之坐落臺中縣○○鎮○○段○00號地分由謝榮輝取得。」、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所分得之土地,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第6條約定:「甲乙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各取得2分之1權利。」,足認謝石所有之財產屬系爭協議書分配標的範圍,並就謝林善所有之財產亦為分配、處理,謝石、謝林善復有決定何時將土地過戶予謝鎧璟、謝榮輝之權限,謝石、謝林善均非單純立於見證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地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應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是謝林善等人抗辯謝石或謝林善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尚難憑採。
⒉又除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第10條約定之分配財產標的外,第2條約定:「謝石名義之坐落臺中縣○○鎮○○段○000號及同段第210號地分由謝榮洲(謝鎧璟)取得。」、第3條前段約定:「謝石名義之坐落臺中縣○○鎮○○段○000號地…分由謝榮輝取得。」、第7、8、9條則就謝鎧璟、謝榮輝如何分配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浩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廠房之範圍,及差額找補等事項有所約定。第13條約定:「大孫謝○○及丙方各取得260萬元,由甲乙方各付100萬元交父親分配,其不足款由父親負擔。」、第15條約定:「父母亡故所留現金由甲乙方各取得一半權利,各負擔一半稅金。」、第18條約定:「丙方於日後如有須繼承登記時須無條件放棄繼承。並無條件提供資料與甲乙方,由甲乙方誠意給紅包。」,足見系爭協議書應係謝石、謝林善與謝鎧璟、謝榮輝、謝英珍等4人約定將謝石及謝林善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財產,以分家產方式,分配予謝鎧璟與謝榮輝;謝英珍等4人則取得現金,而屬謝石及謝林善贈與財產予其等子女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10條為謝石贈與土地予謝鎧璟之契約)。謝林善等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非贈與契約,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預立遺囑分配謝石及謝林善之遺產,應屬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謝林善等人抗辦系爭協議書第18條約定「丙方(即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於日後如有須繼承登記時須無條件放棄繼承。」,此預先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無效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係謝石生前就其財產對謝鎧璟之贈與,既非屬因死亡、發生繼承生效之死因贈與、遺贈,亦非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自與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有無拋棄繼承權無關,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即不因第18條無效而受影響,依民法第111條規定,除去系爭協議書第18條,系爭協議書其餘約款仍可成立,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係由謝石自行決定贈與財產給子女,縱有贈與子多女少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仍屬有效。
⒋至謝林善等人抗辯謝鎧璟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義務,系爭協議書業經謝石或謝林善撤銷贈與等語。然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26日訂立,依上述規定,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立有字據之贈與,且於87年10月26日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是謝林善等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贈與謝鎧璟部分業經撤銷,即無足採。
㈢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包含謝石於99年5月28日繼承謝來居所取得系爭土地: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由甲、乙方各取得2分之1權利。」,其中關於「祖父」土地之約定為何?兩造各執不同之意見。
⒉查,87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時謝石之父親謝來居尚未死亡(98年7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97頁),謝來居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惟謝石既為謝來居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對謝來居之遺產即有繼承權。而當事人對於其預期可得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本非不得基於其自由意思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參以謝鎧璟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律師代筆一節,既為2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代筆人為黃○○律師(見原審司中調卷33頁),以律師之專業知識,其應知簽立協議書應明確合法。復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5、18條之約定,已論及謝石、謝林善死亡後所留現金如何分配,且據謝林善於本院另案104年度上字第534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自承: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在於因謝石及謝林善年事已高,希望將其等所有財產為分配,以避免日後其等遺留之遺產甚多,子女為遺產分配問題有所爭執,影響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可知謝石及謝林善簽訂系爭協議之動機,顯係希望子女間於其等死亡後,可以和睦相處,勿因如何分配遺留之財產等事宜發生爭執,影響手足感情,而合意就謝石名下財產為分配,且為避免謝石、謝林善將來身故之後,手足爭產,因而明白約定謝石、謝林善之財產由謝鎧璟、謝榮輝等2名兒子平分,女兒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與謝碧珠等4名女兒則各取得260萬元現金。準此以觀,謝石就其預期可取得之繼承權利,偕謝林善與子女訂立系爭協議,係為避免日後謝石、謝林善之子女因爭產發生糾紛,則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稱「祖父」土地,雖未明白記載為「謝石將來繼承謝來居所取得之土地」,亦屬贈與謝鎧璟及謝榮輝之標的,但解釋上包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謝石繼承謝來居之土地,應符合系爭協議第10條之文義解釋,亦符合謝石、謝林善當初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
⒊參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謝榮輝取得之土地因多於謝榮洲(即謝鎧璟),其差額面積由謝榮輝依祖父所有土地第一筆過戶與父親謝石之時之市價計算現金給付謝榮洲(面積計算依第二、三條之總和計算)。」。而謝榮輝前依系爭協議第9條、第12條約定,請求謝鎧璟給付廠房分配補償金及出售股權款項半數,本院另案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認謝榮輝原得請求謝鎧璟給付廠房分配補償金160萬元、出售股權扣除交易稅後所得金額半數346萬3,716元,經與謝榮輝依系爭協議第4條所定應給付謝鎧璟之土地價值差額抵銷後,謝鎧璟尚應給付謝榮輝25萬9,348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裁定駁回謝鎧璟之上訴(見前審卷二第41-51頁)。倘謝石繼承取得謝來居之土地非屬系爭協議贈與標的,何以須以其第1筆過戶土地市價為上訴人與謝榮輝2人分配土地找補之計算基準?而謝榮輝復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計算找補金額,並與其上開給付債務為抵銷,實難謂謝石繼承謝來居之土地不在系爭協議第10條所定範圍內。故綜上各情,謝鎧璟主張系爭協議第10條包含謝石繼承謝來居之遺產,應屬可採。
㈣關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由謝石、謝林善決定過戶日期,並非清償期的約定: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6條、第407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41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其後立法院固於88年4月21日刪除民法第407條規定,上開判例經最高法院90年4月17日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然因系爭協議書係於87年10月26日所簽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不溯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舊法及判例。亦即謝石應受贈與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之謝鎧璟有此項請求權存在。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0條既為贈與之性質,則贈與人謝石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此義務之履行期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謝鎧璟所分取之土地,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故謝石就贈與之不動產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但亦有決定過戶日期之選擇權。謝鎧璟雖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係以謝石決定或謝林善決定之不確定事實為清償期之約定,為謝林善等人所爭執,並辯稱該約款係保留是否過戶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按條件、期限係法律行為之附款,依當事人之意思 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廣義的附款,包括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如清償時、地、擔保、免責、違約金、保留解除權之約款等是,雖非民法所稱之條件、期限,惟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民法第99條)。而清償期則為債務人應為清償之期日(民法第315、316條),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若系爭協議第6條屬清償期之約定,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則。觀諸系爭協議第6條所載「過戶日期由父親謝石決定(謝石未能決定時由謝林善決定)」,僅係約定過戶日期需由謝石決定,並未直接約定特定之清償期日;且系爭協議並未限制決定過戶之日期為數日、數月、數年或以某人身故之後,可知謝石、謝林善以上開方式決定過戶日期均無不可,故決定過戶日期與否,並不等同於清償期是否屆至,是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本質上僅屬到來時期不確定之履行約款,而非屬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自無從解釋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約定,則謝鎧璟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為清償期之約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尚難憑採。
⑵再者,依文義解釋謝石「不能決定」當指:謝石陷於無判斷力、無意識或死亡等是,此時過戶日期之指定權即由謝林善取得,亦即「謝石未能決定時」此不確定事實之到來,僅係發生由謝林善取得系爭土地過戶日期之指定權的效果,並未發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佐以謝石、謝林善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避免身故後,子女發生爭產糾紛,已如前述;且參之系爭協議第5條另約定:謝鎧璟、謝榮輝所分得之土地,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各自取得單獨使用權,他方不得干涉。再參諸社會民間之認知,與系爭協議第6條互為勾稽,探究謝石、謝林善雖以系爭協議將名下土地分配予2名兒子,但僅讓先其等取得使用權,且將過戶日期指定權仍保留在自己手上,如此安排之緣由,無非係考量自己已經年老,通常已無謀生能力,倘將自己名下之財產悉數移轉給子女後,恐遭子女背棄,晚年將落到孤若無依之窘境,為避免發生此等遺憾,兼顧自己晚年生活仍得相當之保障,直至認為子女能孝順、奉養自己,讓自己確能安享晚年,再決定移轉所有權之日期。佐以謝石迄至其死亡,距系爭協議簽訂約10餘年,並未依系爭協議移轉登記,益證系爭協議應係謝石有意保留過戶日期指定。故謝林善等人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係過戶日期保留權,並非清償期之約定,應屬可採。
⑶據上,縱使謝鎧璟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仍應待謝石指定過戶日期,而謝石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謝林善指定過戶日期,在謝林善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其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㈤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謝石繼承謝來居取得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配由謝鎧璟與謝榮輝各取得1/2,此係謝石與謝鎧璟、謝榮輝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契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予謝鎧璟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履行期雖未屆至,但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為謝石之繼承人,陳淑資等4人復為謝榮輝之繼承人,均仍應繼承謝石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而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已登記為謝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01-118頁、169-186頁)。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淑資等4人,於登記前雖因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物權,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陳淑資等4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謝鎧璟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但其主張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林善等人將附表編號1至3「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謝鎧璟勝訴判決部分,容有未洽,謝林善等人上訴請求請求廢棄此部分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判決為謝鎧璟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謝鎧璟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謝鎧璟追加之訴及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上訴,均有理由,謝鎧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坐落/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原審判准之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分之1 28分之9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6分之1 84分之9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6分之1 84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