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尤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訴應屬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查再審原告對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云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違背職務,不依調查結果及再審被告不爭執等同自認事證,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有故違經驗及論理與證據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諸多違背法令等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二、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於91年6月18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正,本院乃於91年8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超過自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甚久。再審原告雖稱本件再審之訴有新事證,但再審原告亦未於其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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