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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衛玉芳
訴訟代理人
顏榮章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被上訴人
衛玉琦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複代理人
趙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死亡,其夫衛恭讓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分別為長女即上訴人衛玉芳、長男即被上訴人衛玉琦。被繼承人衛張文秀遺有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第106、106之1、106之2、107、109之6、109之7地號土地、臺中縣后里鄉○○段第781地號土地、臺中縣后里鄉○○段第309、310地號土地、臺中縣后里鄉○○段第481建號房屋乙棟、臺中縣后里鄉○○村○○路150號房屋乙棟。

二、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死亡後,被上訴人提出伊擅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名義於95年1月16日所製作之不實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示,將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所遺留之土地及建物全數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取得。

三、惟被上訴人並未好好對待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其種種不孝行為,家中部份親戚均知悉。又因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0年間即罹患失智症,近年病情日趨嚴重,上訴人時常前往探視並照顧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然未曾聽被上訴人或週遭親友提及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曾為遺囑分配,係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往生後,被上訴人始透過第三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並主張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伊單獨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衛張文秀全部遺產,上訴人始知悉有系爭代筆遺囑存在。然系爭代筆遺囑並不具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據此無效遺囑所為前揭遺產分配,亦失其法律上原因且屬不法侵害原告合法繼承人之權益。

四、系爭代筆遺囑因不具備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而無效:

(一)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88、89年間意外中風,意識即受有影響,於90年間復因言語表達出現問題,行為與情緒出現改變,於90年8月20日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並於90年8月23日經樂安醫院診斷為老人痴呆症患者,並主訴其病徵:難以自己照顧自己、難以入眠、遲鈍,感情反應、語言敘述能力貧乏、失去時間定位感、對最近的事物沒有什麼記憶、照顧自己的能力,日漸惡化。至94年間,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失智徵狀日趨嚴重,已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且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亦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是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根本無口述遺囑之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顯非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口述遺囑要旨作成。而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既無法口述遺囑要旨,代筆人自不可能當場依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自無當場見證之可能。

(二)又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4年間,因嚴重失智症,已完全依賴別人照顧,記憶力嚴重喪失,並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故系爭代筆遺囑之蓋章、按捺指印顯非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志。

(三)是依立遺囑人衛張文秀自90年7月10日至95年4月6日,於為恭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記載:於90年7月10日急診護理記錄之主訴欄位「因講話不清楚、站立不穩,情況雖經治療,卻未見改善」、於90年8月14日門診醫囑單記載「對近期的事,記憶力減退愈來愈嚴重」、於90年8月28日門診醫囑單記載「近幾個月心智退化愈趨嚴重」、於90年10月25日門診醫囑單記載「血管性失智症、動脈粥狀硬化性失智」、於90年8月20日之失智症程度測試表,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表現徵狀,經醫師評定為「中度失智」、於92年1月21日、2月18日門診醫囑單除就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病因仍載有「血管性失智症」外,尚增加「睡眠障礙」、於94年3月31日門診醫囑單另記載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出現「視幻覺」、於94年8月12日X-RAY檢查報告顯示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有「大、小腦萎縮」症狀、於94年9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家人主訴衛張文秀已反應遲鈍且喪失記憶,在最近一週有大小便失禁乙情」、於9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1.椎基底動脈血流不全2.多發性大腦梗塞合併步態不穩」、於94年9月26日病程紀錄單記載「頭暈與步伐不穩之症狀,近期有惡化,且無改善」「血管性失智症,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多發性大腦梗塞」、於94年12月15日病程紀錄單記載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出現「日落現象」、於95年4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多發性大腦梗塞合併四肢無力及失智」、「病患因為上述疾病智能退化、行動不便、須要二十四小時有人在旁照料」,及巴氏量表記載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總分為零分等,足認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系爭代筆遺囑作成時,不具遺囑能力,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為未受監護宣告之人。依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衛張文秀90年間即罹患老人痴呆症,至94年間失智症狀嚴重,已失去自我照顧能力,且無法聽懂他人說話,亦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惟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4年6月14日曾獨自一人參加小學同學會旅遊,倘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確如上訴人所稱於94年間已失去自我照顧能力,無法聽懂他人說話及與他人應對談話,豈有可能在無家屬陪同下獨自參團出遊?甚至與團員排排站立合照?且依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所提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記載,在社區活動能力方面,無失智者,和平常一樣能獨立參加義工及社團的事務;輕度失智症者,則雖然還能從事某此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嚴重失智症者,則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又按所稱老人痴呆症,病者本來是有正常的心智能力,因為某種病因而逐漸退化失去原有的心智能力,係一慢性病症,並非一經罹患,即遽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依被繼承人衛張文秀長期診療之為恭醫院(區域醫院)紀錄,係至96年間才評斷其罹患輕度老人痴呆症,之前尚無老人痴呆症狀出現,亦無因該症狀之服藥紀錄存在,何有謂94年即罹患嚴重老人痴呆症?又失智(dementia)是一種疾病現象而不是正常的老化,目前尚無任何單獨一種檢驗能診斷是否有失智情形及何類型失智症,須對個人病史、發病過程,並安排專門的神經心理學檢查,用客觀性的評估來檢測患者的心智狀態,一部分是針對患者做測驗,另一部份則是與患者同住的家屬或主要照顧者晤談,評估患者是否有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退化的情形,臨床上常利用的是臨床失智症嚴重度評估表來表示患者退化的程度。在身體機能方面還會安排實驗室檢查,以便排除因為可治療的疾病所造成類似失智症的現象,過程中有時還會安排精神狀態評估,排除其他精神疾病。對於漸進型、中樞神經退化性失智症,還必需經由腦病理解剖判斷。綜合患者病史和檢驗結果,排除其他可能的致病因子後,才能診斷出可能是哪種類型的失智症。本件對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前案審理時曾徵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身心科劉金明醫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是否對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病歷有鑑定意願,皆為上開醫院以無法單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病歷,判斷當時之精神狀況而拒。縱使如上訴人所提出90年樂安醫院(地區醫院)之病況表,亦僅評估其反應遲純(blunted)、記憶退化(deteriorated),但其意識仍屬清楚(clear),並依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主述其難以入眠之情況,顯然其非全面性喪失本來有的的心智能力,逕自認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實嫌速斷。

二、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確實在張欽昌律師、李思樟律師、林美雅等三人在場見證下,出於自由意志且意識清醒狀態下,再次口述其遺囑內容,且在自宅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左手拇指指印於系爭代筆遺囑上。倘若系爭代筆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自由意志,在聽不懂別人說的話狀況下,何有可能自行蓋用印章及按捺左手拇指指印?綜合言之,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並無嚴重失智症,而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之情事,且完全出於自其真意之表達陳述,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在立遺囑人死亡後,自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民國95年1月16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上訴人前曾於97年間提起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訟,嗣經法院為相當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後,上訴人於99年1月5日撤回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全卷內容(下稱前案),兩造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

二、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7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全體繼承人,及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宗第31至34頁)、系爭代筆遺囑(原審卷第13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偽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將衛張文秀名下之台中市后里區○○○段108之6、109之2、11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為由,告發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衛張文秀贈與土地時意識清楚,故係基於衛張文秀之真意而贈與,而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86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兩造對該全卷內容,亦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185頁)。

四、上訴人曾以系爭代筆遺囑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秀玲所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及王秀玲提起自訴偽造文書,經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16、17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1、393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自字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自訴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原審判決一份在卷(本院卷第36至43頁)。

五、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4月11日勞職許字第9629號、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16日函覆內容,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12日函覆內容,兩造無意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09頁背面、第185頁至185頁背面)。

六、對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5月16日函覆內容即檢附資料,兩造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16至17頁、第138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立遺囑人衛張文秀遺產之繼承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可以繼承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第按遺囑為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而於其死後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遺囑須遺囑人有遺囑能力,是故民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及未滿16歲之人不得為遺囑。又關於遺囑方式,民法第1189條關於遺囑定有五種方式,即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而與本件遺囑相關之代筆遺囑方式,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判參照)。是以遺囑人於作成遺囑時,無遺囑能力,及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立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不具法定方式,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之,本案之爭點在於立遺囑人衛張文秀立遺囑時,是否具有遺囑能力?系爭代筆遺囑是否依法定方式作成?茲分述之:

(一)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自非無效之遺囑。

1、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欽昌律師曾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稱(前案卷第1宗第122至124頁):「(95年1月16日代筆遺囑,有何意見?)當時我有在場,在95年1月初,被上訴人跟我聯絡表示他媽媽有案件要委託我,其中包含遺囑,他說他媽媽有中風行動不便,希望能到他家去處理,所以卷附被證四照片是第二次去他家照的,第一次是我單獨一個人前往,第二次是帶我太太林美雅跟李思樟律師。第一次去時有問她是否要寫遺囑,她說是,我問她遺囑內容,她告訴我她要把她的土地跟房屋全部留給她兒子一個人繼承,而她當時同時給我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1宗第29、30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騰本(前案卷第1宗第19至28頁),我就問她是否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的土地、房屋均要給兒子,她說是,我有比對謄本跟歸戶資料發現有一個建物有保存登記但是沒有給我建物謄本,之後我有另外去請領(甲后路233巷53號),我當時有解釋特留分、歸扣及登記實務等侵害問題,是否確定要給兒子,她很明確的告訴我沒錯,我有問她有無因為結婚、營業或分居而贈與財產給女兒,她說有,但是她沒有說贈與那些,倒是在場的被上訴人有說他姊姊結婚時父母有送不動產與現金,而且他姊姊有切結說不會再來分財產,且被上訴人有提告父親過世後,上訴人有帶母親去解定存,拿走現金,我聽了之後覺得他們所說的內容不盡然符合歸扣條件,我告訴他們說是不是只概括寫說有結婚、營業或分居而贈與,所以其他繼承人不得再有異議,至於將來女兒他們有異議的話將來再主張,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照這樣子,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都說好,我告訴被繼承人說我會幫她找二個見證人,我也跟她說會按照她的意思先擬好遺囑內容,到時請她在二位見證人面前重複她的意思,如果要改再改,另外因為租佃爭議要蓋委任狀,我有問她要不要簽名,被上訴人說她媽媽之前會簽名,但是因為中風的原因,她的右手握筆無力,無法寫字,我有嘗試請被繼承人再寫寫看,但是確實無法運筆,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最好還是請醫生開診斷證明,證明當時確實無法寫字,我還有提到要請他們準備印鑑證明,到時要蓋遺囑時要蓋印鑑章,那天的情況就是這樣。後來我回去時就按被繼承人的意思寫成如原證一的代筆遺囑,財產順序我有調整,但內容一樣,我就再跟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聯絡時間95年1月16日上午在被繼承人家裡,當時他們已經準備好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庭呈),我簡單介紹我太太和李律師是我幫他們找的見證人,我就請被繼承人請她再次陳述她的遺囑內容,被繼承人當時很簡單的講說她所有的土地、房屋都要給她兒子繼承,我當場有跟被繼承人確認是不是就是你給我的歸戶資料內容,全部通通要給妳兒子繼承,她說是,其次我有告訴她我有按照她之前的意思寫說其他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有受贈財產,所以不可再有異議,她說好,然後我就把代筆遺囑的內容從頭到尾唸給被繼承人聽,也做講解,最後我問她有沒有需要增加或修改的,她說沒有這樣可以,然後我就請她在立遺囑欄蓋印章和手印(是被繼承人自己蓋的),我們見證人在之後在見證人欄簽章,我們總共做了一式二份,一份交給被繼承人,一份我自己存檔。(有關陳述遺囑的指示及遺囑宣讀、解釋、經遺囑人認可程序為何未拍照?)因為被繼承人之前會簽名,現在是蓋指印代之,所以我們認為有要拍照方式存證,其他部份我們認為沒有必要。(第二次被繼承人當時口述表達的情形?)被繼承人話不多,但是她能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我,就像我問她她的遺囑內容要寫什麼的時候,她能很明確的告訴我她所有的土地、房屋要歸給兒子,她並不只是會簡單陳述是或不是而已,例如會講一些具體的內容說土地、房子要給兒子,有關代筆遺囑二的部分是我告訴被繼承人說我按照第一次會談的情況擬了遺囑二,她說好,我有對被繼承人用台語唸說之前其他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受有贈與不得為任何異議,她也說好。(當時整個遺囑花了多少時間?)第二次整個花了將近一個小時,第一次差不多這個時間,第一次還有另外租佃爭議的案情。(這二次被繼承人口述表達能力有無不同?)差不多,這二次隔了十天左右」等語。

2、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於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16、17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11至112頁):「(95年1月16日你是否有為衛張文秀作見證代筆遺囑?)有。(請詳述當時情形?)當天是由張欽昌律師與我還有張欽昌律師的老婆,到衛張文秀那裡作代筆遺囑,當天的情形,是由衛張文秀口述代筆遺囑的內容,由張律師講解宣讀遺囑內容。完成整個程序後,再由證人在遺囑上面簽名蓋章,衛張文秀的部分是用蓋印手印的方式代替簽名。(你剛剛陳述衛張文秀有口述代筆遺囑內容,當時是衛張文秀與誰有交談?還是自己一個人口述而已?)口述遺囑內容的時候,是講說他名下的不動產是要給衛玉琦一個人,當時張律師有跟衛張文秀確認,是不是就財產清單上的不動產,都要給衛玉琦一個人,衛張文秀表示沒有錯。當時我有向衛張文秀確認,女兒的部分不要給嗎?衛張文秀表示因為先前已經有給女兒了,所以現在不要給了,對話是這樣子,張律師也有再跟衛張文秀確認,女兒不要給,是否因為先前分居、營業等原因,而不再受財產的分配,衛張文秀表示說沒有錯。(剛才陳述衛張文秀當時意識狀況沒有問題,請具體詳述?)張律師在宣讀時,有逐筆與衛張文秀核對,有問衛張文秀是否瞭解,衛張文秀都有針對問題回答,並且回答他都瞭解,當時花費的時間大約三、四十分鐘,過程中衛張文秀都能夠配合當天的程序,也都能夠瞭解當時的動作、言語,印象比較深刻,因為衛張文秀只聽得懂台語,張律師在宣讀時都是用台語,張律師用台語宣讀到臺中縣后里鄉○稠○段時,關於○稠○的『稠』,張律師台語發音為『愁』(台語),衛張文秀跟張律師陳述,那不是唸『愁』(台語),而是要唸『調』(台語),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當時是否有作成錄影、錄音?)沒有,因為錄影、錄音並不是作成代筆遺囑的法定程序,而且這個案件是由張律師主導,所以依照他主導的順序在作。(當時見證時,對衛張文秀的身體狀況是否知道?)我知道衛張文秀有中風,所以沒辦法簽名,才會用蓋手印來代替,當時並且有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證明衛張文秀沒有辦法簽名」等語。

3、系爭代筆遺囑之另一見證人林美雅於自字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本件代筆遺囑的製作的日期?)95年1月16日。」、「(問:請陳述關於當日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答:到了之後,我先生張欽昌就先介紹見證人給衛張文秀女士,我先生就請衛張文秀口述遺囑內容,然後我先生就開始宣讀、講解,還有核對財產清單。見證人、立遺囑人就分別簽名、蓋章、蓋手印。」、「(問:關於衛張文秀陳述的遺囑內容為何?)張欽昌請衛張文秀在我們的見證人面前,把她想要立的遺囑內容陳述一遍,衛張文秀就說她要把她名下全部的土地、房屋,都給兒子繼承。張欽昌有跟衛張文秀確認,是否是衛張文秀之前交給張欽昌的財產清單內之土地及房屋,都要給兒子繼承,衛張文秀表示是這樣子沒有錯。我記得李思樟律師也有跟衛張文秀確認,是不是女兒的部分,就沒有要受分配,衛張文秀表示要給女兒的,之前都已經有給了,現在這些都是要給兒子的,女兒就不再多給。張欽昌就跟衛張文秀說,他有按照之前討論的意思,寫說其他的繼承人因為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已經受有財產之贈與,不再受分配,對前項的分配不可再有異議,衛張文秀表示同意。」、「(問:衛張文秀在陳述遺囑內容時,表情態度如何?是否需要旁人指點?)不需要。」、「(問:衛張文秀要將名下所有的土地、房屋給兒子繼承,衛張文秀是否有針對地號,或是坐落的位置講解?)當場沒有講解,因為之前已經有將財產的清單,交給我先生,所以我先生當場有以台語一字一句宣讀。宣讀的時候,都有同時問她是否瞭解內容,見證人在旁邊也有協助。」、「(問:衛張文秀作完代筆遺囑的時候,張律師問他有無需要增加或是修改時,他說沒有這樣可以,是聽完之後立刻反應並說出嗎?)因為衛張文秀聽的過程,她很仔細在聽,所以她聽完之後,她有立刻說出。」、「(問:當場有沒有看到衛張文秀過目代筆遺囑?)在張律師宣讀、講解的過程中,衛張文秀有跟著看代筆遺囑的內容。」、「(問:立遺囑欄,蓋印章、手印時,是衛張文秀自行蓋章,還是由第三人協助所蓋?)自己蓋。」、「(問:作系爭遺囑時到了那裡,時間為何?)上午。」、「(問:衛張文秀有說土地、房子要給兒子,有沒有說到動產、如股票、存款、現金?)沒有。」、「(問:這部分你們有詢問他嗎?)沒有。」、「(問:作成系爭遺囑是一式幾份?)二份。」、「(問:衛張文秀說要將所有的土地、房屋由兒子一人單獨繼承,是否包含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的部分?)不清楚。」、「(問:你不清楚衛張文秀繼承衛恭讓的部分,衛張文秀是否有拿資料給你參考?)都是按照衛張文秀當時所提供給張律師的財產清單上面的資料。」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167至168反面頁)。

4、證人張欽昌及另二位見證人李思樟、林美雅對於95年1月16日至被上訴人衛玉琦住處所為之系爭代筆遺囑方式、過程、細節等情,及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意識、精神狀況、及行動、理解能力,其等證詞均互核一致,故渠等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另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係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左手拇指指印於系爭代筆遺囑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22幀附於前案卷(前案卷第1宗第45至65頁)可證。是依證人張欽昌、李思樟上開證述內容,及系爭代筆遺囑、前開照片所示,系爭代筆遺囑確實係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在三位見證人面前完成口述,而觀諸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見證人宣讀、講解之過程中,尚能糾正見證人張欽昌就其名下財產之台語發音,足見立遺囑人衛張文秀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意思清楚。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既曾於95年1月16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於其後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觀諸卷附系爭代筆遺囑影本末段記載:「三上開遺囑內容,係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指定后列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委請見證人中之張欽昌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由立遺囑人認可之。惟因立遺囑人不能簽名,乃以按指印及蓋印章代之」,並經立遺囑人衛張文秀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欽昌律師、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林美雅於其後簽名、蓋章。則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基上,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共有三人等均親自見聞被繼承人所立代筆遺囑之經過,並依民法規定筆記、宣讀、講解遺囑之意旨,從而本件遺囑符合上開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至為明確。

5、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張欽昌律師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係在95年1月16日前製作完成,並非於立遺囑當日依據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當場筆記作成,遺囑人及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林美雅並未當場目睹張欽昌律師筆記,則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出於代筆人張欽昌律師書寫,只有張欽昌律師知道,其餘遺囑人及見證人均不瞭解,故不符法定方式云云;然按民法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之目的無非係在確認立遺囑人之真意無誤,本件依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之三位見證人之陳述,95年1月16日當天既已由衛張文秀再次陳述其遺囑內容,並由張欽昌律師確認是否即為歸戶資料內容,且由張欽昌律師從頭到尾唸給衛張文秀聽,並做講解,而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林美雅並全程參與,應認已符法定方式,縱張欽昌律師係於95年1月16日前書寫,應無不合。

四、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立系爭代筆遺囑時,是否不具遺囑能力?

(一)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94年6月14日曾獨自一人參加小學同學會旅遊之事實,業經衛張文秀之同學張昭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稱:伊係衛張文秀之小學同學會會長,伊最後一次和衛張文秀見面,是94年6月14日去旅遊,當時衛張文秀沒有家人陪同,行動很正常,腦子也很正常,94年間和衛張文秀接觸時,衛張文秀沒有痴呆症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4、65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案卷第1宗47至49頁可證,張昭蓮復於自字案件中經法官提示94年6月14日同學會出遊之照片後,亦結證:當時同學會是由主辦人親自去邀約張文秀,渠用電話跟張文秀聯絡,是由張文秀親自接電話,同學會其他照片,裡面都有張文秀,張文秀都有參加同學會,當時張文秀認得其他同學,而且張文秀當時都記得很清楚,認得每一個人,張文秀當時沒有說他身體不好的事情,他身體都很好,他出來參加活動,都是他自己單獨出來,不用他的親人帶他出來,旅遊的日期都是照片上面顯示的日期,出去都會拍照,然後每個人都會發一張,有同學會幫我們拍照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而當日一起出遊之林玲玉於自字案件中經法官提示94年6月14日同學會出遊之照片後,亦結證:當時張文秀可以正常聊天、頭腦清楚、反應都很正常,他都自己一個人來,行動也很正常,渠跟衛張文秀出去旅遊好幾次,每個月都有一次活動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232至233頁);又當日一起出遊之呂樹蘭於自字案件中經

先生是張文秀的同學,渠跟著參加同學會認識張文秀,認識三十幾年了,他可以正常聊天,都是有什麼講什麼,當時張文秀都正常,也都認識每個人,因為我們都是固定的一群人在參加活動,94年6月14日拍攝照片之後的活動,張文秀還有出來參加,他兒子載他到集合地點,然後他單獨一人參加旅遊等語(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233至234頁),並有衛張文秀94年6月14日間參與同學會活動之照片(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53頁),及張昭蓮於自字案件審理時當庭提出之衛張文秀於91至94年間參與同學會之出遊照片8張(見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241至253頁)在卷可證,是依張昭蓮、林玲玉、呂樹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與衛張文秀均為同學、朋友關係,其等於94年6月間與衛張文秀共同參與同學會出遊時,均有與衛張文秀接觸、溝通,並均表示當時衛張文秀意識清楚,且衛張文秀參與出遊過程與一般正常人相同,亦無需要旁人幫忙或需由家人共同扶持或代為處理事務,再依前揭出遊照片觀之,衛張文秀神色自然,表情從容,其行為舉止均屬正常,並無其他異狀,是衛張文秀迄至94年6月間之日常生活可自理,甚而其辨識、判斷、理解能力均屬正常,始得獨自出遊處理一般外在事務,進而能與人正常溝通,並無上訴人所指「衛張文秀於88、89年間意外中風,意識即受有影響,於90年間復因言語表達出現問題,行為與情緒出現改變,至94年間,被繼承人衛張文秀之失智症狀日益嚴重,已完全依賴別人照顧,記憶力嚴重喪失,並缺乏判斷力及理解力」之情形。

(二)又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因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腦血管病變在為恭醫院門診追蹤,於90年8月20日做過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總分為23分,屬輕度失智狀態,主要是短期記憶較差,其他智能還不錯,人事時地物及算術能力都正常,於94年9月12日因為椎基底動脈血流不全住院接受治療,意識還算清楚,雖然反應較慢,但可以溝通,直到95年2月5日間,主要是在治療衛張文秀的慢性疾病,並未對衛張文秀智能再做詳細的評估及鑑定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8年2月2日為恭醫字第0980000089號函附於前案卷可稽(前案卷第1宗第177頁);而證人即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診治醫師林日暉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第77至78頁):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90年7月10日左側腦中風住院,還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於同年8月20日做了簡易智能測驗MMSE23分,近期記憶較差,但是其他功能不錯,算術能力完全正常,依其小學畢業23分,MMSE智能方面屬輕度;當時因為病人自我照顧能力差,家屬希望有人照顧,要聲請外勞,透過臨床失智量表CDR評估後,病人偏向於輕中度屬第2級,因為介於1和2中間,但沒有1.5級距,所以我們劃在第2級;病人是屬於血管性失智症,沒有特殊藥物治療,臨床上主要是把糖尿病、高血壓危險因素控制好,加上預防抗血栓劑等,所以比較不著墨於智能,也不會深入評估;病人於94年9月12日是因血管血流不全住院,整體治療主要在避免血管的栓塞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認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90年8月20日簡易智能測驗輕度,是因照顧上的需要,透過臨床失智量表評估後,始認定為中度失智,之後即未再對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做詳細的評估及鑑定。則在未對立遺囑人衛張文秀為智能評估檢查之情形下,上訴人逕以立遺囑人衛張文秀罹患有智能障礙、老人癡呆等病症,而遽認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立遺囑當下,並無口述遺囑之能力,即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以立遺囑人衛張文秀自90年7月10日至95年4月6日,於為恭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記載:於90年7月10日急診護理記錄之主訴欄位「因講話不清楚、站立不穩,情況雖經治療,卻未見改善」、於90年8月14日門診醫囑單記載「對近期的事,記憶力減退愈來愈嚴重」、於90年8月28日門診醫囑單記載「近幾個月心智退化愈趨嚴重」、於90年10月25日門診醫囑單記載「血管性失智症、動脈粥狀硬化性失智」、於90年8月20日之失智症程度測試表,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表現徵狀,經醫師評定為「中度失智」、於92年1月21日、2月18日門診醫囑單除就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病因仍載有「血管性失智症」外,尚增加「睡眠障礙」、於94年3月31日門診醫囑單另記載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出現「視幻覺」、於94年8月12日X-RAY檢查報告顯示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有「大、小腦萎縮」症狀、於94年9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家人主訴衛張文秀已反應遲鈍且喪失記憶,在最近一週有大小便失禁乙情」、於94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1.椎基底動脈血流不全2.多發性大腦梗塞合併步態不穩」、於94年9月26日病程紀錄單記載「頭暈與步伐不穩之症狀,近期有惡化,且無改善」「血管性失智症,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多發性大腦梗塞」、於94年12月15日病程紀錄單記載立遺囑人衛張文秀出現「日落現象」、於95年4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多發性大腦梗塞合併四肢無力及失智」、「病患因為上述疾病智能退化、行動不便、須要二十四小時有人在旁照料」,及巴氏量表記載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總分為零分等,而主張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立遺囑當時,並無遺囑能力云云,並提出病歷資料等附於前案卷為證,惟證人林日暉醫師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3至84頁):病人為什麼會中度如前所述,是因有照顧上的需要,需外勞協助,需用CDR來評估,所以簡易智能測驗輕度,但是結合其他評估,我們才下中度,用CDR來評估,屬第2級比較偏中度;中風可能短期性惡化,突然血流不全,有時會失眠,有百分之三十出現日落現象,血流不全主要的影響是腦幹平衡系統,像走路不穩,嘔吐等症狀,與阿茲海默症的臨床表現不一樣,阿茲海默症影響到智能,如果已經影響到肢體不能走路表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一般是肢體表現,智力要特別去測驗;關於94年9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部分,主訴在家中發生之情況,病人住院後打點滴,有時候大小便失禁也會改善,來的時候血糖還好,住院中可能吃得不好,有掉下來,低血糖補充後有回升,血糖高低家屬應該不知道,胰島素分泌有時候會出現起起伏伏現象,我們要監控調整藥物;關於95年4月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部分,肢體重度但還是可以講話,中風跟阿茲海默症表現不一樣,病人智能退化是有,依據為血管性失智症,之後到底到達什麼程度,我們沒有特別去測驗評估,因為肢體表現愈來愈差,巴氏量表已達標準,沒有特別去就智力測驗檢查;於90年至95年間,病患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但未做失智程度的鑑定,依95年4月6日對於病患之診斷,與90年相較,因未鑑定,無法確定失智程度,無法認定何者較為嚴重;巴氏量表是於94年10月間製作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林日暉醫師再次出庭作證,然查林日暉既已於原審依病歷記載及其與衛張文秀之接觸情形,秉其專業證述如上,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四)前案經兩造合意,檢送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病歷護理紀錄,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就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是否有口述表意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當事人衛張文秀已去逝,且所附文件皆為他院病歷,並無本院就醫紀錄,無法單以文件或他人說法去判定渠當時之精神狀況等語,有該院98年4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4837號函附於前案卷第2宗可憑。嗣於98年4月27日開庭審理時,由兩造合意,由澄清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評估,是否接受兩造委託進行立遺囑人衛張文秀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事宜,劉金明醫師經閱覽卷證及影印病歷資料內容後,表示無法鑑定等語,亦有澄清綜合醫院98年6月12日澄高字第980248號函附於前案卷第2宗可稽。之後原審法院將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及樂安醫院之病歷,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依據醫理,醫學上護理紀錄雖記載病人意識清楚,是否即代表病人具備完整、正確之判斷事理能力?長期罹患有老年痴呆症以及失智症之病患,加上日常起居生活均必須依賴外勞以及他人協助,病患是否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老年癡呆症併失智之病人,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必須倚賴外勞達數年之久,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是否能完全清晰無誤?等事項進行鑑定,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固函覆:根據所附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病歷及樂安醫院之病歷,尤其是90年8月2日樂安醫院之「精神狀態檢查」之紀錄,記載「冷漠、漠不關心、社會退縮行為、近事記憶障礙、時間障礙、判斷力缺損、無病識感等」,此種「老年癡呆症」之長期病患,在五年後,應不太可能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能夠完全清晰無誤:不太可能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4日院法字第0980005599號函附於前案卷第2宗可憑,惟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均表示無法鑑定,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7月30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6619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8年7月17日中仁靜醫字第316號函附於前案卷第2宗可稽。另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則函覆略以:針對「依據醫理,醫學上護理紀錄雖記載病人意識清楚,是否即代表病人具備完整、正確之判斷事理能力?」之回覆:意識清楚,只是大腦功能完備的必要條件之一,並非意識清楚者,即具備有全部之功能。針對「長期罹患有老年痴呆症以及失智症之病患,加上日常起居生活均必須依賴外勞以及他人協助,病患是否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之回覆:有兩項前提,前題一為患者必須確定為癡呆、失智症的患者,前提二為依賴外勞及他人協助之狀態屬實,且其原因是因為前提一所述之癡呆、失智所造成而非其他疾病例如合併有肢體障礙等所造成,此前提二之完整資訊無法由來文及附件確證。若兩項前提皆獲證實無誤,則患者可能無法正確立下遺囑。但來文及附件無法對此前提下判斷。針對「老年癡呆症併失智之病人,日常生活起居完全必須倚賴外勞達數年之久,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是否能完全清晰無誤?」之回覆:老人癡呆、失智症患者,若診斷正確,則依疾病之定義,患者日常生活功能必然受損,但受損之程度則依疾病嚴重度而有輕重不同,通常此類患者亦難以清楚計算或分配財產,但仍然必須考量疾病嚴重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0日98彰基精鑑字第098070004號函附於前案卷第2宗可參。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根據所附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病歷及樂安醫院之病歷(原審卷第119頁),認衛張文秀不太可能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惟與前開其他鑑定結果有所差異,且僅係謂「不太可能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云云,語意含糊,並非表示即「不可能」。又經原審法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為本案進一步之鑑定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即表示已依據病歷提供意見予法院,醫生個人無意願參與鑑定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前案卷第2宗可稽;又前開其他醫院函覆既已具體表明無法鑑定、資料不足無從下判斷等語,足認本項鑑定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非清楚易辨,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僅以立遺囑人衛張文秀病歷資料,作為判斷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立遺囑當下之精神狀況,殊嫌遽斷。且依前開為恭醫院函示及證人林日暉到庭證稱(原審卷第81至8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只是推測,實際上尚需經過評估;日落症候群現在改稱BPSD,輕度、中度都有可能跟情緒、日夜、電解質、感染有關,我個人經驗不見得長時間出現,只是短暫,一陣子就好,家屬的關懷會改善,這個比較難拿來用當做智能好壞的判斷或評估等語,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既自90年起,即長期持續於為恭醫院就診,自應以有對立遺囑人衛張文秀陸續追蹤治療數年之為恭醫院對立遺囑人魏張文秀病情之認定,較為準確。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僅為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不太可能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認定,並未完全否定衛張文秀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憑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函示,即遽認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不具有正確清楚立下遺囑之能力。

(六)至證人黃俊旂雖於前案到庭固具結證稱:當計程車司機20幾年,75年間開始載過上訴人的家人,於85年間開始載衛張文秀,兩、三個月載一次,約載了20幾次,從高雄赤崁載到臺中后里,載衛張文秀回被上訴人家都是衛張文秀一個人,都是上訴人叫車;於90年間衛張文秀開始說話沒有精神,比較不專注,跟衛張文秀講話有時候覺得不認得人,於90年後有一次載衛張文秀,問衛張文秀什麼時候再來高雄,可是衛張文秀想很久,又不是很有精神,然後回答說也不知道;於94年3月19日以後載衛張文秀之次數較少,那時候精神就不好,會交談,交談較少等語(前案卷第2宗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證人黃俊旂前開證詞,僅能證明渠於開車接送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時,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有精神不佳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95年1月16日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亦無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另聲請傳訊系爭代筆遺囑書立之95年1月16日當時照顧衛張文秀之外籍看護到庭云云,無非係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7月20日之函示,主張可依衛張文秀當時須看護協助之程度來判斷是否有立遺囑能力云云,然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示雖有提及外勞及他人協助之狀態,然最重要仍是要確定為癡呆、失智症的患者,並係單純因癡呆、失智所造成須外人協助之狀態,而確定為癡呆、失智症的患者一情,不可能由非醫護專業之外籍看護為鑑定,當應由長期診治衛張文秀之為恭醫院林日暉醫師之證述最為貼近實情,是以本院認無傳訊外籍看護工之必要。

(八)末查上訴人於71年2月27日即出具備忘錄,其上記載略以業蒙父母贈與不動產,故對於父母親所有財產願放棄繼承權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決無食言,此致父母親衛恭讓、衛張文秀等語,有備忘錄影本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45號卷第48頁可稽,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在上開備忘錄上簽名、蓋章,僅稱忘掉為何寫該備忘錄云云(上開他字卷第64頁),是以上訴人既曾書立放棄繼承權之文件,則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亦不違上開備忘錄之意旨,益證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違衛張文秀之真意,況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及其妻偽造系爭代筆遺囑之案件,亦經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九)上訴人又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未將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繼承自丈夫之三筆土地及一棟建物列入系爭代筆遺囑,故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當時欠缺遺囑能力云云,然查被繼承人衛張文秀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名下」之不動產確僅有系爭代筆遺囑上所寫之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附於前案卷第1宗第169頁可稽,核與三位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所證衛張文秀當時係表明將其「名下的全部土地、房屋」給兒子繼承一情相符,是以關於衛張文秀繼承自夫衛恭讓之不動產(有三筆土地及一棟建物,見前案卷1宗第170頁),或係因衛張文秀知悉先夫衛恭讓所遺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不願列入系爭代筆遺囑內容處分,尚不足依此認定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立系爭代筆遺囑當時不具遺囑能力。

五、末參酌台灣的失智症研究統計結果:呈現失智病症的老人中,近百分之十的病因與病況是可以治癒的;另有百分之三十五是由腦中風所引致的血管性失智症,也可經治療而遏止惡化或改善病情的;其餘約百分之五十五的阿茲海默氏病雖是會不斷惡化,但仍然是可以醫療的,尤其是在早期或中期更見療效。腦中風後所引起的血管性失智症,這不僅是可以遏止的,有許多證據顯示部分是可以恢復的。治療時首先針對腦中風的危險因子,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菸癮等進行控制,再加上預防中風的藥物,大多數都可呈現可觀的智能進步。初期血管型失智症的病人更有近三成可明顯進步到脫離失智病況。目前也有數種藥物使用在慢性血管性失智症的病人,可稍微改善其智能狀態(擷取自高雄醫學大學神經內科學劉景寬教授90年9月文章)。故醫學上可認失智症會因發生的原因不同,而造成可逆或不可逆的失智狀態,血管性失智症之特性雖是認知功能突然惡化,但亦有可能伴隨起伏現象、呈階梯狀退化,並非均是惡化而無法改善病情。失智症病患既非完全為不可改善之病情,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推測老年癡呆症之長期病患,在五年後,應不太可能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能夠完全清晰無誤等語之判斷,然該判斷亦未能完全排除失智症病患有分配其財產能力之可能,且前揭多數之醫療鑑定機構尚無法僅憑立遺囑人衛張文秀之病歷,而判斷衛張文秀於立遺囑之日已喪失遺囑能力,是本院尚難依上訴人主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陸、綜上各情,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立遺囑當時,既有遺囑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在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死亡後,自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起訴請求確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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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提示94年6月14日同學會出遊之照片後,亦結證: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書記官 紀美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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