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再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號
- 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再審被告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敍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云云,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之本院管轄,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先予敍明。又遍觀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狀所載,核係指摘前此各審級裁判(亦即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之事項,但對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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