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葉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淑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正盛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揭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依此自可依法提起訴訟。
(二)上訴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惟上訴人競選期間,其助選人員朱再添,以及吳麗珠等人向選區內投票權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600元、1500元、2000元不等之現金賄賂,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9條規定,涉犯行賄買票罪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報請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有罪。
(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行為主體,除當選人本身外,尚應包括當選人應負選任、監督責任之人員: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要求,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足以表達不同之意見。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意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真諦。兼以,選舉法益對民主、政權更替、政風良善、公務官箴及公務廉潔影響深鉅,因之,選舉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故於當選無效之訴,亦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不採嚴格之文義解釋,而應在「文義可能」範圍內採用目的論理解釋,始符選罷法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適用。當選人當選前,因享受該競選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就民法而言,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係基於同一法理。是無論候選人競選工作組織如何龐大,致該候選人並未直接親自僱用、選任、監督其工作人員,然祇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遂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自應由當選人為其工作人員行為負責;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工作人員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未限制其行為主體之規範本旨。又「損益同歸」雖為私法上法理,然公私法間之法理非不能互相援用,蓋依目前公法實務界及學界通說,均認公私法並無絕對區別,公私法雖各有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共通之原理(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975號參照)。從而,對於選罷法第120條,透過私法「損益同歸」法理解釋,將行為主體之當選人擴張解釋為除當選人本人外,尚應包括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於法理之適用上,並無疑問。況實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親手為之,為免賄選查察,必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選人之工作人員已有此情事,自符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法院宣告該當選人當選無效。
(四)行賄部分:
⒈朱再添部分:收受賄款之選民江高春桃、凃春鏜、蕭百合等均供稱,渠等所收受彰化縣(下略)永靖鄉崙子村村長朱再添交付賄款金錢之來源為上訴人,又朱再添於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案審理時,就審判長所提示之凃春鏜、蕭百合、江高春桃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顯見上訴人本次選舉確有提供賄款交予助選人員朱再添行賄。
⒉吳麗珠部分: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大村鄉民代表吳麗珠至許敏內處,告知許敏內其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擔心南勢村票匭開出來票數太少不好看,要幫葉麗娟買票壓票匭,並詢問許敏內戶籍內幾人有投票權,許敏內答以5票,吳麗珠當場以每票500元代價,取出賄賂現金2000元,向許敏內行賄4票,並囑咐此次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麗娟,許敏內予以應允並收受賄賂。98年11月18、19日間某日晚間9時許,至選民賴椿林住處,詢問賴椿林戶籍內幾人有投票權,賴椿林答以3票,吳麗珠即當場取出現金1500元行賄,囑咐本次選舉,鄉長選舉部分支持候選人張良烟,縣議員選舉部分支持候選人葉麗娟,賴椿林應允並收受賄賂。98年11月初某日,吳麗珠至郭秀滿開設之「水漾美髮店」,請郭秀滿書寫伊及其親戚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郭秀滿於便條紙寫下「黃飛雄×4、黃民隆×8、黃賴等×3」等字樣,表示黃飛雄戶內有4票、黃民隆戶內有8票、黃賴等戶內有3票,吳麗珠取得字條後,預備擇日向其等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98年10月初某日,吳麗珠於不詳地點,在其所有之便條紙上,書寫「賴丙戊11人」等字樣(真實姓名為「賴丙戍」」),表示賴丙戍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為11人;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至林吳銹鏐住處,詢問林吳銹鏐其戶籍內幾人有投票權,林吳銹鏐答以6票,吳麗珠即在便條紙上,記載林吳銹鏐之夫「林金在6」字樣,表示林金在戶內有6票,均預備擇日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綜上,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等與候選人溝通接觸均容易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朱再添、吳麗珠等當無動機和必要支出龐大金額,於未經候選人葉麗娟之同意或獲得任何好處下自行出錢行賄選民。又輔選幹部、助選人員僅係候選人聘為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輔選、助選、拉票、催票、拜票工作,倘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亦可能因行賄之舉,喪失代表、村長之職。朱再添、吳麗珠等工作人員豈敢陷自家候選人於不義。又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吳麗珠預備擇日向黃飛雄等人為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賄選。末者,吳麗珠遭查獲預備行賄之賄款,高達11萬0300元,若以1票行賄400元、50 0元計算,其可行賄選民之人數高達約270餘人。況此次議員選戰中是否採取買票手段,對選情影響甚鉅,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員眾多人力,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影響層面深廣,身為侯選人之上訴人,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五)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吳麗珠為大村鄉鄉民代表、朱再添為永靖鄉崙子村村長,因其行賄選民之舉,業遭褫奪公權,而喪失代表、村長乙職,且賄選將影響選區選民對候選人本身之評價,甚至產生不利選舉之結果,是競選團隊人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也無自行支出金錢而干冒刑罰制裁之動機,而喪失代表乙職,實無反其助選之目的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況證人朱再添從政10餘年,擔任4屆村長,而地方村、里長本為地方基層重要椿腳,為台灣選舉政治普遍之現象。本次縣議員選舉既然朱再添支持上訴人,並認上訴人有為地方爭取建設,倘非上訴人確將賄款交付朱再添者,何以長久擔任地方椿腳之村長朱再添於行賄時,敢向江高春桃謊稱該賄款係上訴人的,顯見上訴人係與朱再添等在崙子村內以每票300元賄款大規模行賄,此亦即係為何朱再添請其配偶領出10萬元現金,以供其行賄選民之用。
⒉村長朱再添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你認識庭上的江高春桃?)認識,他是我的村民。(你知道他早上就到員林分局?)早上他兒子有打電話跟我講,他說警察把他媽媽帶走了,我就問他什麼事情。(昨天你有無去找江高春桃?)有,…」、「(你確定紅包是你撿到的?不知道金錢來源?)確定,不知道錢怎麼來的」。又江高春桃之子即江耀邦於98年12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今天中午過後有無找蕭百合?)有,我打電話給他,因為他住在我家隔壁,我們就隔著圍牆講話,我叫他把紅包袋給我,我要把紅包袋撕掉,時間也是在中午過後」、「(你有無向他說如果警察問,就說不知道?)我請他就說不知道,與他無關」。另選民蕭百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江高春桃的兒子一直打電話叫我把紅包拿出來,我拿出來後,他的兒子把紅包撕掉。(你有無問他為何要把紅包撕掉?)他說有人在調查,…他叫我說如果有人問,我就說沒有就好了」。是江高春桃於98年12月4日上午,遭警方帶走後,其子江耀邦隨即撥打電話聯絡朱再添,而朱再添於第一次警詢時,辯稱其無以金錢行賄選民;更於偵訊時辯稱紅包是其在路上撿到等語,另江耀邦於其母江高春桃被警帶走後,即開始與收賄之選民蕭百合勾串證詞、湮滅相關買票犯行之跡證。顯見,朱再添為與上訴人共同行賄選民,事前早有謀議行賄買票之細節,並策劃遭警查獲時之因應方案等。況自行出資為候選人賄選之人,衡情於交付買票賄款時,應隱而未告,豈有可能逕向選民敘明。是朱再添於本院證稱,伊交付賄款於江高春桃時有說明紅包的錢是伊自己的乙節,顯違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適格之當事人,未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按選罷法第120條,固未就同一選舉區得提起當選無效之候選人予以定義。惟被刑事判決賄選有罪並褫奪公權確定之候選人,及已被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失遞補之資格。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原審法院民事99年度選字第13號事件、本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被上訴人既無遞補資格,則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難謂已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對象,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乃就本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僱人因故意、過失之債務行為或侵權行為使本人應負同一債務責任或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特別規定。至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第120條第1項第3款關於有同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之規定,則專對當選人本人而設,與民法第22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就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行為轉嫁為本人(債務人)責任之規定顯然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而逕認為當選人助選各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行為。
(三)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朱再添係要求江高春桃、凃春鏜、蕭百合三人投票給縣議員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朱再添係民主進步黨籍,上訴人係中國國民黨籍,民主進步黨在此次縣議員第4選區選舉有提名江瑞演、陳素月二人,而民主進步黨與中國國民黨彼此嚴重對立競爭關係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衡情,近來政府於選舉時均大力宣傳取締賄選,並提供高額檢舉獎金,候選人果有意委由他人為其進行賄選,自會嚴格選擇與其有深厚情感及政治立場相同之可信賴者,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上訴人與朱再添既分屬對立不同政黨,上訴人顯不可能甘冒如此風險委由朱再添行賄。又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於選舉時僅得圈選1位候選人,始為有效票。因此,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彼此間處於競爭關係,尤其不同政黨間之候選人更為顯然。是同一選舉之不同政黨間選區數名候選人自不可能共同合作進行賄選。依前揭判決書之記載,朱再添及江高春桃係要求被賄選者投票圈選陳素月或上訴人,並非要求被賄選者圈選上訴人一人而已,顯見該賄選行為應係朱再添為支持陳素月或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四)證人郭秀滿於偵訊時證述:「(他說要你支持何人?)黃正盛、黃正盛要選縣議員」、「(他有無要你投給葉麗娟?)沒有」。同日警詢筆錄亦證述:「我於約2個多月前,在我經營的水漾美髮店內所寫,我寫好後交給吳麗珠,黃飛雄是我大伯,黃民隆是我二伯,黃賴等是我本戶,他是我婆婆,當時代表吳麗珠來我美髮店裡洗頭,我與吳麗珠在聊天討論票數,我在算我大伯及二伯幾票,是要整合票數,尚未說要支持何人,但因他是老顧客,他支持何人我就會支持何人,我會挺吳麗珠,但是我大伯及二伯是否會挺他我不知道,約本月他有跟我說要支持縣議員黃正盛」等語。依前揭供證,吳麗珠顯係被上訴人之樁腳,其與郭秀滿之約定顯係為被上訴人行求賄選,尚非預備為上訴人賄選。另證人賴丙戍偵訊時證稱:「(本次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沒有,也沒有人來拜訪」、「(吳麗珠有無向你買票?)沒有。」證人林吳秀鏐於警詢證稱:「(吳麗珠為何會向你詢問家中選舉人票數?)我不知道。」「(吳麗珠是否有請你支持何位候選人)沒有。」「(你是否知道吳麗珠替哪位候選人輔選?)我不知道。」等語。則賴丙戍、林吳秀鏐之證述,均不足以支持吳麗珠係為上訴人賄選之事實。
(五)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至選民許敏內(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9之1號住處,告知許敏內其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擔心南勢村票匭開出來票數太少不好看,要幫葉麗娟買票壓票匭,並詢問許敏內戶籍內幾人有投票權,許敏內答以5票,吳麗珠當場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取出賄賂現金2000元,向許敏內行賄4票,並囑咐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麗娟,許敏內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賄賂」等情。可知,吳麗珠係因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自發替葉麗娟賄選,葉麗娟就吳麗珠賄選之犯行,並不知情。
(六)朱再添及江高春桃要求被賄選者圈選縣議員候選人陳素月或葉麗娟之代價為600元或1500元;又吳麗珠要求被賄選者投票支持葉麗娟之每票代價為500元,而吳麗珠要求被賄選者同時同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及大村鄉長候選人張良烟之每票代價亦為500元。足見朱再添、江高春桃、吳麗珠並非僅要求被賄選者支持葉麗娟一人而已,且買票金額亦不一致,顯係前揭買票賄選係朱再添、吳麗珠等人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且朱再添為永靖鄉崙子村村長,為第17屆縣議員候選人陳素月及上訴人之支持者,為使該二人當選,對江高春桃交付1500元賄款。並交囑江高春桃代付予凃春鏜、蕭百合各600元、1500元賄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認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判處罪刑確定。凃春鏜、蕭百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朱再添於警訊及偵訊均否認有對江高春桃賄選買票。因而遭檢察官聲押禁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向江高春桃、凃春鏜、蕭百合買票的錢是從何處來的?)是我自己的錢」、「(你是第一次自己花錢幫縣議員買票嗎?)我是希望他們可以出來投票,讓投票率好一點,且葉麗娟及陳素月有幫我們村內作很多事,我有特別表達說他們二人有幫我們村內作事」、「(你請江高春桃拿紅包去給其他人時,是如何跟他說的?)我是說要江高春桃拿去請他們都出來投票,我有跟江高春桃說請他們支持葉麗娟及陳素月,因他們作事很勤快」、「(為何會有紅包?)是我自己用訂書機訂的,我就把錢放在紅包袋,訂起來後送過去給他們」。於刑案審理時供稱:「因為他們候選人陳素月、候選人葉麗娟都有幫我作很多事情,希望他們能夠當選,能夠幫村民爭取更多經費,我本身是崙子村村長」、「與2號、10號候選人沒有親屬關係,我只希望兩人可以當選」。其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辯護意旨,亦稱朱再添自己出資買票。而彰化地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朱再添係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陳素月、葉麗娟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陳素月、葉麗娟順利當選……」云云。朱再添於本院證詞亦與上情相符。足證朱再添確非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僅為上訴人支持者,並未擔任上訴人有關之競選任務。又朱再添對江高春桃等人行賄買票款項,係其自行出資的錢,而非自上訴人處取得。而朱再添對江高春桃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係出於感念上訴人對其村裡建設多所貢獻,而自發性之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對朱再添之行賄買票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江高春桃、蕭百合、凃春鏜於偵查中傳聞之供述,遽以認定朱再添行賄買票之錢,係自上訴人處取得。
(七)吳麗珠於警訊中稱:「(葉麗娟有無拿錢給你,由你去買票?)沒有」、「(你問人有幾票作何事?)我想將來可以請他投票給葉麗娟,我欠葉麗娟人情」、「(你向許敏內、賴椿林賄選買票之新台幣3500來源為何?有無他人唆使你賄選買票?)我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沒有人唆使我這樣做,是我自己出於本意這樣做」、「(你為何替本屆彰化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買票?葉麗娟是否知情?)因為我欠她人情,所以我自己出於本意要幫忙她,她不知情」。另吳麗珠於刑案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犯罪,我一時糊塗,我欠葉麗娟人情,才會犯錯」、「(買票的錢如何來的?)是跟楊秋英借的,我跟他借了10萬元」、「(你自己都缺錢,哪有錢為候選人買票?)因為欠別人人情,一部分拿去買票,一部分當自己的生活費用」等語。許敏內、賴椿林於偵查中均未供稱吳麗珠所交付之買票錢係自上訴人處取得。林吳銹鏐、黃飛雄於刑案偵訊均供稱吳麗珠並未要求其支持上訴人。另郭秀滿於偵查中亦供稱吳麗珠係要求伊支持黃正盛,沒有要求伊投給上訴人等語。由刑案證據資料,足證吳麗珠對許敏內、賴椿林之買票行為,係其自發性行為,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指使,且不知情。又其所行賄買票的款項係其自籌,而非自上訴人處取。另林吳銹鏐、黃飛雄及郭秀滿部分,更與上訴人無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麗珠為大村鄉民代表,為使上訴人當選第17屆縣議員及訴外人張良烟當選大村鄉長,對有投票權之許敏內、賴椿林各交付依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數之前者5票2000元、後者3票1500元之賄款。並另有預備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97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朱再添為永靖鄉崙子村長,為該次選舉候選人陳素月及上訴人之支持者,為使該二人當選,對江高春桃交付1500元賄款,並交囑江高春桃代付予凃春鏜、蕭百合各600元、1500元賄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緩刑四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凃春鏜、蕭百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兩造同為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曾經公告當選,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選字第13號事件判決當選無效,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以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則因同一選區當選之被上訴人、與另名遞補之當選人先後為當選無效而經遞補當選。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訴外人朱再添、吳麗珠等二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致上訴人之當選應宣告無效?經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列得提起當選無效之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顯屬辦理選舉、查察賄選之權責機關與特具選舉利害關係者等類型,自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公平之公益性質所源出之代表,就其中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言,固不乏另具私人之利益者,但其提起訴訟之性質實與公益代表相同,係為當選無效訴訟形成權之發動者,從而,自無就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須予解釋限縮之必要,亦即此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不論是已當選者,或遞補無望者,若知悉得證其他當選人確有合於法定當選無效事由,均得予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為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候選人,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已失遞補之資格,係無權利保護必要,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為抗辯,自未足取。
(二)訴外人朱再添、吳麗珠等2人之賄選行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致上訴人之當選應宣告無效?
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主張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競選團隊之助選員、或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云云。經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已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至被上訴人所述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上開所辯,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尚屬可採。惟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則亦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示吳麗珠、朱再添賄選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⒊據卷內資料及刑案卷宗所示,訴外人吳麗珠係大村鄉鄉民代表、朱再添則係崙子村村長,該2人均未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內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該2人與上訴人間難謂有選任或監督關係可言。又據刑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對於吳麗珠及朱再添之賄選行為均係不知情且未指示:①被上訴人主張收受賄款之江高春桃、凃春鏜、蕭百合等三人供稱,渠等所收受崙子村村長朱再添交付賄款金錢之來源為上訴人部分,經調閱刑案結果,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㈠朱再添係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陳素月、葉麗娟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陳素月、葉麗娟』均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該判決明確認定上訴人就朱再添賄選行為並不知情。②就吳麗珠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下午4、5時許,至選民許敏內位於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9之1號住處,告知許敏內其欠候選人葉麗娟人情,擔心南勢村票匭開出來票數太少不好看,要幫葉麗娟買票壓票匭,並詢問許敏內戶籍內幾人有投票權,許敏內答以5票,吳麗珠當場即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取出賄賂現金2000元,向許敏內行賄4票,並囑咐於此次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葉麗娟,許敏內則予以應允並收受該賄賂」等情。係認定吳麗珠因欠上訴人人情,自發性替上訴人賄選,上訴人就吳麗珠賄選之犯行,並不知情,亦即認定該部分與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上揭刑事判決所認事實顯然不相符合。
⒋又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之朱再添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供稱該賄款係上訴人所有;其選任辯護人於刑案中為其辯護:「其係村長,因陳素月、葉麗娟為崙子村爭取不少建設經費,竟基錯誤思惟,....自己出資買票....」等語(原審99選訴15號刑卷第105頁),已明白供述該款項係其自動出資。朱再添在本院再證稱:「(98年12月5日舉行的彰化縣議員的選舉,你有無幫別人買票?)有,但是立場不是向候選人拿錢,我做的事情候選人都不知道。....(你交錢給江高春桃的時候,如何跟她說的?)....因為縣議員幫我做很多事,其他的候選人是國民黨,我不願意上訴人選輸,因為人民的建設像排水溝的工程,我有請求就有幫我做,事實上我幫上訴人的事情,上訴人也不知情,....。(你為什麼要幫上訴人及陳素月買票?)他們都有幫我做建設,上訴人幫我做村內的大排水溝,九份路重新袍除鋪設,及其他很多巷道的柏油及排水工程。(為什麼錢不說是陳素月,而說是上訴人葉麗娟?)因為我們村裡面都是民進黨的,陳素月是民進黨的,我們村內票民進黨都已經固定,我只想說只要上訴人的票能拉高一些就不會選輸黃建彰」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亦表示其係自發性為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不知情。朱再添復就其賄款之來源,於本院證稱係其自妻朱楊阿速員林中正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為證,依該帳號之存摺顯現98年12月3日確有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朱再添為上訴人賄選之時間及金額,依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所示,係在98年12月3日下午6時交付賄款1500元予江高春桃,並委託江高春桃轉交賄款600元、1500元予涂春鏜及蕭百合等情,朱再添為上訴人賄選之時間及金額,與其妻郵局提領之時間及金額相符,朱再添所證為上訴人賄選之款項來自其妻郵局帳戶,即非不可信,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朱再添賄選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又上訴人係中國國民黨籍,朱再添雖於警訊偵查中表示其未加入任何政黨,然於本院時則證稱:其政黨傾向係民主進步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民主進步黨在此次縣議員第4選區選舉有提名江瑞演、陳素月2人,而民主進步黨與中國國民黨彼此嚴重對立競爭關係,為公眾周知。且近來政府大力宣傳取締賄選,並提供高額檢舉獎金,衡情候選人果有意委由他人為其賄選,應會選擇與其有深厚情感及政治立場相同之可信賴者,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較可確保買票效果。本件上訴人與朱再添分屬對立不同政黨,上訴人應不可能甘冒如此高度風險委由朱再添行賄。又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於選舉時僅得圈選1位候選人,始為有效票。因此,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彼此間處於競爭關係,尤以不同政黨間候選人更為顯然。是同一選舉之不同政黨間選區數名候選人自不可能共同合作進行賄選。乃依前揭刑事判決書記載,朱再添及江高春桃係要求被賄選者投票圈選民主進步黨籍之陳素月或上訴人,並非要求被賄選者圈選上訴人1人而已,苟該賄款係上訴人所交付,又豈有可能由朱再添要求受賄者同時投票與上訴人不同政黨之競爭對手陳素月?且朱再添擔任永靖鄉崙子村村長多年,仍欲繼續從政,本件賄選款項若係由上訴人提供,朱再添以之為另位候選人陳素月買票,如為上訴人所得知,朱再添如何面對上訴人,如何在永靖鄉立足,朱再添豈有不顧誠信,以上訴人之款項為陳素月買票之理?益見該賄選行為應係朱再添為支持陳素月或上訴人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或陳素月無關。
⒌就吳麗珠賄選部分:①證人吳麗珠於警訊中稱:「(你向許敏內、賴椿林賄選買票之新台幣3500元來源為何?有無他人唆使你賄選買票?)我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沒有人唆使我這樣做,是我自己出於本意這樣做」、「(你為何替本屆彰化縣議員候選人葉麗娟買票?葉麗娟是否知情?)因為我欠她人情,所以我自己出於本意要幫忙她,她不知情。」(見該刑案警卷第3頁)。於刑案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一時糊塗,我欠葉麗娟人情,才會犯錯」、「(買票的錢如何來的?)是跟楊秋英借的,我跟他借了10萬元」、「(你自己都缺錢,哪有錢為候選人買票?)因為欠別人人情,一部分拿去買票,一部分當自己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法院99選訴10號刑卷第51頁正反面)。係供證賄選款項向楊秋英所借,並非上訴人所交付。②吳麗珠對之行賄之許敏內、賴椿林於刑案偵查中雖自承有收受吳麗珠交付之賄款,然均未供稱吳麗珠所交付之款項係自上訴人處取得(98選偵61號偵卷第7-11頁)。③就吳麗珠預備行賄之證人郭秀滿於偵訊時更證述:「(他說要你支持何人?)黃正盛、黃正盛要選縣議員」、「(他有無要你投給葉麗娟?)沒有」、「(當初吳麗珠叫你寫這張時,有無請你及家人支持何人?)要我們支持黃正盛,不是葉麗娟」等語(同上偵卷第30 -31頁);同日之警詢亦證述:「我於約2個多月前,在我經營的水漾美髮店內所寫,我寫好後交給吳麗珠,黃飛雄是我大伯,黃民隆是我二伯,黃賴等是我本戶,他是我婆婆,當時代表吳麗珠來我美髮店裡洗頭,我與吳麗珠在聊天討論票數,我在算我大伯及二伯幾票,是要整合票數,尚未說要支持何人,但因他是老顧客,他支持何人我就會支持何人,我會挺吳麗珠,但是我大伯及二伯是否會挺他我不知道,約本月他有跟我說要支持縣議員黃正盛」等語,其明確證述吳麗珠欲賄選買票之候選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再就吳麗珠預備行賄之證人賴丙戍於偵訊時證稱:「(本次三合一選舉,有無任何人向你買票?)沒有,也沒有人來拜訪」、「(吳麗珠有無向你買票?)沒有」等語(同上偵卷第27頁)。證人林吳秀鏐於警詢證稱:「(吳麗珠為何會向你詢問家中選舉人票數?)我不知道」「(吳麗珠是否有請你支持何位候選人)沒有」「(你是否知道吳麗珠替哪位候選人輔選?)我不知道」等語(同上偵卷第18頁背面);於偵訊時亦供稱吳麗珠並未向其買票,亦未要求其支持上訴人(同上偵卷第21頁)。則證人賴丙戍、林吳秀鏐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吳麗珠係為上訴人賄選。由上開刑案證據資料,足證吳麗珠對於許敏內、賴椿林賄選買票之行為,並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指使或授意,吳麗珠行賄買票之款項係向楊秋英所借,與上訴人無關。至於吳麗珠預備行賄之林吳銹鏐、賴丙戊、黃飛雄及郭秀滿部分,則更與上訴人無涉。是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吳麗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⒍朱再添、江高春桃二人行賄要求被賄選者投票圈選陳素月或上訴人之代價為600元或1500元,即每票代價為300元;然吳麗珠要求被賄選者投票支持上訴人每票代價為500元,另吳麗珠要求被賄選者同時同票支持上訴人及大村鄉長候選人張良烟之每票代價亦為500元;兩者賄選買票金額或為每票300元或為每票500元,並不一致,是本件苟係上訴人所交付或指示朱再添及吳麗珠買票者,又豈有可能對於受賄者為不同價格之行賄?如此之買票賄選金額不一致,苟為被賄選者知悉,非僅不能達賄選買票之目的,且將適得其反造成受賄者之不平及反感。諸此,亦可間接證明朱再添、吳麗珠等人之買票賄選應非出自上訴人所指使,前揭買票賄選應係朱再添、吳麗珠之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否則應無賄選價格如此不一之現象。
⒎至證人江高春桃於刑案中雖供證朱再添交付賄款時有告以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證人涂春鏜及蕭百合亦證述江高春桃交付賄款時有告以朱再添稱該賄款係上訴人所有等情,而證人朱再添對於其有向江高春桃告稱賄款係上訴人所有乙節亦不否認,惟此僅足證明朱再添有向江高春桃告稱賄款係上訴人所有之情,尚非得因此即證明該款項確係上訴人所交付。而證人朱再添就此於本院證稱:「(你交錢給江高春桃的時候,如何跟她說的?)我說錢是我的,她本來不跟我拿的,....。(你交錢給江高春桃的時候,有無跟江高春桃說錢是上訴人的?)我有說,因為本來說錢是我的,江高春桃不要收,我後來就說錢是葉麗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依朱再添此部分所述,朱再添係因江高春桃拒收,乃向江高春桃謊稱賄款係上訴人所提供。是朱再添交付賄款時雖有向江高春桃告以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賄款確係上訴人所有,自非得因此遽認該賄款係上訴人所交付,是此部分並非得執作不利上訴人之論證。
五、綜上所述,吳麗珠及朱再添既未在上訴人競選團隊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上訴人之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員,該2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選任或監督關係;而上訴人對於吳麗珠、朱再添之賄賂行為,並無事證足資認定上訴人知情或授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該2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吳麗珠、朱再添之賄選行為有共同之犯意或行為分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賄買票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其遞補第17屆縣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