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蘭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 法定代理人
-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6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敘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 號與本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主張上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並指本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10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均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事件聲請意旨即為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之事由等語,惟對於本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敍明,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謂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