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王進裕
- 相對人
- 彰化縣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義猛
- 相對人
- 廖信明
蔡秋帆
許頓欽
盧相佐
廖仁蔚
唐聖煦
莊勝雄
劉銀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既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自應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不得割裂某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繳,某一部份未繳。如僅一部分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全部,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同此見解。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告又更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一審法院自得不待更行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而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否則形同無限循環,將使原告得一再以此方式規避繳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立法本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金錢新臺幣(下同)1億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2千元;又其請求召開記者會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5千元,惟抗告人僅繳裁判費34萬2千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55萬3千元,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7頁),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僅就請求召開記者會及登報道歉部分補繳3千元(見原審卷69頁反面),逾期仍未補正其餘55萬元。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雖抗告人更行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已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85號卷宗可稽。依上說明,不待更行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已聲請第二次訴訟救助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