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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王進裕
相對人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義猛
相對人
廖信明

      蔡秋帆

      許頓欽

      盧相佐

      廖仁蔚

      唐聖煦

      莊勝雄

      劉銀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既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自應以合併計算之價額繳納裁判費,不得割裂某一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繳,某一部份未繳。如僅一部分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全部,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57號判例同此見解。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原告又更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一審法院自得不待更行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而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否則形同無限循環,將使原告得一再以此方式規避繳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立法本意。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金錢新臺幣(下同)1億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2千元;又其請求召開記者會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萬5千元,惟抗告人僅繳裁判費34萬2千元。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55萬3千元,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67頁),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僅就請求召開記者會及登報道歉部分補繳3千元(見原審卷69頁反面),逾期仍未補正其餘55萬元。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雖抗告人更行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已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85號卷宗可稽。依上說明,不待更行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已聲請第二次訴訟救助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