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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吳惠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8號

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101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對兩造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回復原狀、所有稅賦事項及規費由相對人負擔云云。

二、經查: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l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再者,同法第50l條第l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0條第l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各款事由聲請再審,如未於訴狀上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管轄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謂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聲字第377號裁定足稽。本件兩造間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抗告人亦曾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以95年度救字第7號及95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原審於95年8月29日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且無抗告之紀錄,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薄、本院95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書附卷足稽。抗告人再就原審95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況抗告人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另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審駁回,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號、本院l0l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即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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