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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卓麗琴
再審被告
王萬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17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有送達證書附前述卷宗第95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被告王萬鍾係訴外人中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再審原告前於97年7月底與中遠公司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購買台中市大雅區自立段ll94-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7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同日又另向再審被告購買同段1195地號之田地(下稱系爭田地),兩筆不動產之總價金同時約定為新台幣(下同)870萬元,於簽約當日,再審原告對此二份契約已預付5萬元,嗣後得知上開土地上有自殺情事,向再審被告反應後,兩造當時協議減少總價金90萬元,即變為780萬元,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1日簽立票面金額750萬元本票供擔保,同年10月23日再審原告再給付再審被告25萬元;但97年11月間,再審被告告知僅能向銀行貸得650萬元,兩造遂約定由再審被告提供100萬元定存單供承貸銀行設定質權,同時再審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及及系爭田地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供擔保,再審被告即於同年11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系爭田地之所有權予再審原告,相關約定均與再審原告所述大致相同,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為真,又關於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之系爭田地買賣價金819,000元,則有證人即當時承辦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張立明可證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8l9,000元之買賣價金,因當初再審被告於買賣房屋時,已將系爭田地包括在內,請求傳訊該證人,此乃原審略而未查者,且於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

(二)又系爭不動產、系爭田地之買賣價金由870萬元,確經合意減為780萬元,如無此合意,則97年9月間再審被告告知能貸款750萬元時,應主張再審原告尚積欠115萬元,何以再審被告僅要求再審原告僅需支付25萬元現金,此為疑點之二;況再審原告前後二筆現金共30萬元,加上銀行貸得750萬元,共計780萬元給付予再審被告後,若未付清,再審被告怎會甘於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田地均移轉予再審原告?此為疑點之三;又若再審原告有積欠買賣價金819,000元,何以當時再審原告卻未將該款項列入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此乃為疑點之四;又觀諸再審被告數次以存證信函催繳欠款,均未載明積欠之確實款項額度?寄函期間為98年1至7月,於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再審被告即未再寄發催討,何故?直到前年才遭起訴,可見當時兩造對價金有一定共識或默契,可能是後來再審被告又藉故反悔,當初協議減價90萬元,再審被告以「對稅款有幫助」之莫名藉口,致不理會再審原告要求以書面訂明於契約上,有協議減價才是正常狀態,若有住到凶宅,都不會對賣方主張權利?不主張,才是不正常,又原確定判決以尾款10萬元,再審原告與中遠公司有分期給付特約,與減價90萬有何關連?99年1月問,再審原告與中遠公司協議以房屋尾款充當自行修繕之對價,與減價90萬元之協議又有何關係?且原審就再審原告提出之諸多質疑,全未調查,亦未提出合理之推論,並載明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原確定決有瑕疵之部分,已如前述,且該事實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然原審確怠於調查其真實性,且上開所指摘之事證,若予斟酌及調查,將受更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9條、第500條及第50l條之規定,本件尚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l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此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所謂之「證物」,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觀之,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故發見新證人,自不足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前述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田地之出賣人是否曾同意減價90萬元,再審原告是否尚積欠再審被告買賣系爭田地之價金。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當初談減價時,僅有兩造及再審原告之配偶在場,銷售業務員事後也知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8號事件卷宗第86頁),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江文及銷售業務員張程翔即張有勝(前述卷第87頁背面、第104頁);於本院審理103年度上易字第24號事件時,則未聲請傳訊證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亦答稱無其他證據調查(該卷宗第66頁背面及67頁)。而依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經於97年9月30日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該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再審被告)抵押權則均於97年11月間完成登記。再審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為前述抵押權之義務人,前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需再審原告協同辦理;再審原告如委任地政士代理辦理登記手續,亦應於97年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知所委任之地政士。地政士張立明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釋明其因不知有此證人,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人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情,自難認證人地政士張立明係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另再審原告主張因當初再審被告於買賣房屋時,已將系爭田地包括在內,所以地政士張立明可證再審原告並無積欠再審被告8l9,000元之買賣價金等語;惟系爭房地及系爭田地之買賣,係分別書立不同之契約書,出賣人、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額亦均不同,此有該契約書二份附於原審卷可證,且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再審原告所稱洽談減價時,地政士張立明並不在場,亦難認其證言可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亦未釋明證人張立明之證言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再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聲請傳訊證人張立明,即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前述證人為證據方法,而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等情形,故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不符,顯難認其再審有理由。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性質上係屬人證,依前揭說明,與上開條款所稱「證物」要件,係專指物證而言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顯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前述二(二)所提出之各項疑點,均屬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詳細論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表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而不一一論述。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規定不符,顯難認其再審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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