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7號
- 再抗告人
- 范忠賢
范世明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且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2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