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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5號
- 上訴人
- 賴錦標(紀枚均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賴柏宏(紀枚均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邱坤崑
- 即被上訴人
- 邱耀毅
- 即被上訴人
- 邱薰霈
- 被上訴人
- 林源雄(兼林吳鳳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林健生(林吳鳳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林健財(林吳鳳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林美惠(林吳鳳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林菖富
- 被上訴人
- 李珮誼
- 被上訴人
- 李沛津
- 被上訴人
- 吳岳洲
- 被上訴人
- 賴麒全
- 被上訴人
- 賴柏漢
- 被上訴人
- 賴柏銪
- 被上訴人
- 巫振豪
- 被上訴人
- 巫賴桂香即賴怡妗
- 上列十八人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許崑寶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孟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一)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二)上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叁拾貳元,(三)上訴人邱坤崑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⑴⑵⑶、編號13所命被上訴人林月菊給付之金額(含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對被上訴人林月菊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林月菊負擔之部分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一)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二)上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三)上訴人邱坤崑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一)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預供擔保,(二)新臺幣柒拾伍萬零貳佰叁拾貳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預供擔保,(三)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邱坤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現行同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為被上訴人林月菊(下稱林月菊)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林月菊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國泰人壽公司則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抗辯事由包括形式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即林月菊並未自被上訴人林菖富等人收受如原審判決所示應賠償之金額之費用、紀枚均保費部分之主張罹於時效、林菖富等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等),惟本院認國泰人壽公司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詳後述),其上訴效力自不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而及於林月菊。是本院毋庸將林月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林源雄、林菖富、李珮誼、李沛津、吳岳洲、賴麒全、賴柏漢、賴柏銪、巫振豪、巫賴桂香即賴怡妗、林健生、林健財、林美惠、上訴人賴錦標、賴柏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下統稱林菖富等18人)主張:
(一)林月菊於民國100 年至102 年間擔任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處之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12⑷、14所示各該時間,佯以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債券基金)為由,向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詐取財物,致伊等受有損害。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之網站已表明系爭債券基金之「銷售機構」包含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否認國泰投信將其列為旗下基金銷售之一,且國泰人壽公司與國泰投信復均屬國泰金控之相關企業,則在一般人之客觀認知上,當認為國泰人壽公司得銷售國泰投信發行之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於伊等交付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金額後,每月即以「新高」名義配息予伊等,林月菊上揭行為,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信賴其係為國泰人壽公司從事業務上之行為。林月菊銷售系爭債券基金之行為,縱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然此應屬國泰人壽公司之內部事項。林月菊並以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已故之紀枚均及許秀美,暨邱坤崑等人,於附表編號11、12⑴⑵⑶、13所示各該時間,招攬「國泰人壽公司新添采終身壽險」(下稱系爭終身壽險),並告知為減省每年繳交的麻煩,伊等可以一次將6 年或10年之保費繳清等語,伊等因此才一次將6 年或10年之保費交予林月菊。林月菊當時之行為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並利用招攬保險之職務上機會為之,林月菊之行為應屬執行國泰人壽公司業務。而林月菊上揭行為,亦經鈞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林月菊均對外表明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處之業務襄理,平時亦均出入上開處所處理業務頻繁,客觀上即無使人懷疑其非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情事,況伊等係初次經林月菊遊說始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甚且以該基金名義匯入部分收益以取信伊等;另林月菊係向伊等詐得前述各該基金申購款後數日,始交付系爭基金申購書予伊等收執,則伊等當無可能於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際即得留意系爭基金申購書所載之繳款方式、相關流程及注意事項,自難謂伊等有何過失。至於有關購買保險事項,林月菊多年來即以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襄理身份向伊等招攬保險業務,處理保險費之繳交等事宜,均未曾發生侵占情事,致使伊等對其更加信賴,故伊等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三)賴錦標、賴柏宏之被繼承人紀枚均(原名紀秀雪)於繳交附表編號11⑶系爭終身壽險之保費予林月菊後,林月菊向紀枚均稱保單可放在伊那邊,伊隨時可幫紀枚均處理,殆至102 年12月10日紀枚均聽聞林月菊之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及向林月菊索取上揭保單,於本案訴訟中始發現林月菊僅繳納1 年期保費,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12月10日知悉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審判決就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等5 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認為國泰人壽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對林月菊之部分仍然要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連帶賠償其損害。
二、林月菊則以:
(一)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期間,於99年7 月25日取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頒發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而得以招攬國泰人壽公司相關投資型商品,伊向林菖富等人招攬系爭債券基金之投資型商品,實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伊對林菖富等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
(二)伊向林菖富等人詐騙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收取款項後,為避免遭林菖富等人發現並未實際購買,曾不定期在部分客戶之帳戶內,以現金或匯款存入金額,而於填寫存入單或匯款單時,在備註欄自行註記「新高」或「配息」字樣,使林菖富等人誤認伊確有為渠等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以取信林菖富等人。惟伊於102 年12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李沛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款項並非伊以「配息」名義支付予李沛津,實係伊於102 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因需錢孔急,另向李沛津招攬系爭債券基金10萬元,而向李沛津收款後,因李沛津要求贖回該投資之款項,伊始於102 年12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李沛津帳戶。另邱薰沛交付伊45萬元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後,伊係交付15萬元受益人為邱薰沛的一張基金申購書。至於另一張10萬元受益人是許秀美的基金申購書,實際上是許秀美自己單獨認購的10萬元基金。
(三)伊確有請紀枚均幫伊做業績,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並以向其收取保費為由,於102 年8 月19日陪同紀枚均到社口郵局提領108 萬元,旋由伊在郵局親自填具匯款單,將紀枚均交付該108 萬元款項,分別匯款27萬元至伊外埔郵局帳戶及匯款81萬元至伊台中商銀大甲分行甲存帳戶。伊另於101 年9 月20日,向紀枚均收取其所投保系爭終身壽險4張6 年期保單全部6 年之年繳保費合計1,970,400 元。因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紀枚均之子賴柏宏(原名賴裕珅),伊主動幫紀枚均辦理自動轉帳付款手續,以支付保費,經公司核定後,由伊存入328,400 元現金至賴裕珅帳戶內,使國泰人壽公司得以扣款,而不致遭紀枚均發覺有異,其餘保費,則由伊挪為己用。另伊於98年10月19日曾向紀枚均收取150 萬元,用以繳納紀枚均所購買10年期系爭終身壽險之全部10年保費,伊預收上開保費後,已逐年為紀枚均繳納每年保費151,740 元共計4 年,合計已繳納保費606,960 元。
(四)伊確於101 年8 月間,向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之被繼承人許秀美收取系爭終身壽險6 年期保單4 張之全部6 年保費886,680 元,並已為其繳納1 年期保費151,064 元。嗣伊於102 年1 月間,復向許秀美收取系爭終身壽險6 年期保單之全部6 年保費10萬元,伊已為許秀美繳納1 年期保費16,420元。另伊於102 年1 月間,亦有向邱坤崑收取系爭終身壽險6 年期保單之全部6 年保費502,452 元,且已為邱坤崑繳納1 年期保費83,742元。伊係以國泰人壽公司有開放可以一次繳清6 年保費,不用每年繳等語,說服紀枚均、許秀美及邱坤崑將6 年期或10年期保費1 次繳交。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均信任伊,不知道保費是要用年繳,以及繳費方式是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他們沒有看要保書,要保書他們簽完名後,伊就拿回去自己填寫,要保書上記載之保費繳時期及方式是伊自己勾選的等語。
三、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一)林月菊縱已就其犯罪事實自認,就此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該自認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事實真偽之判斷,不得逕以林月菊自認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二)林月菊詐騙林菖富等人申購系爭債券基金部分:
1、國泰投信雖將國泰人壽公司列為旗下基金銷售機構之一,惟國泰人壽公司乃係藉由販售投資型保險之方式,由要保人於投保時決定是否選擇系爭債券基金作為該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並非可獨立募集資金。且林月菊為保險業務員,其假借販售系爭基金債券對林菖富等人所為之訛詐行為,實與保險法第8 條之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 項之保險招攬行為無涉,自不屬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之範疇,且林月菊並無取得銷售基金之合格證書,不得私自對外銷售境外基金,林月菊所為之侵權行為不僅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亦為其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2、林菖富等人所交付林月菊之金額,諸如林吳鳳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71,000元、林菖富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1 萬元、李珮誼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11萬元及自行提領16萬元,及102 年9 月6 日一次交付現金50萬元、李沛津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7 萬元、賴麒全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10萬元、賴柏銪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6 萬元、許秀美主張交付之款項含現金10萬元,均無相關交易紀錄得為證明。又吳岳洲主張交付予林月菊之80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於發現遭詐騙後曾令林月菊開立支票還款而遭跳票,然吳岳洲僅提出臺灣銀行之代收票據彙總單,實無法證明林月菊確為支票之發票人。另賴柏漢主張遭林月菊詐騙24萬元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惟其僅憑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以及林月菊所立字據等資料,實難以此即認賴柏漢所述為真。又邱薰霈主張遭林月菊詐騙45萬元購買系爭債券基金,然參諸其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102 年5 月25、26日提領之金額僅有135,000 元,系爭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亦僅記載15萬元,核與其主張遭詐騙45萬元顯然有間,難認其所述為真。
3、本件交易金額均為數十萬或數百萬之譜,而林菖富等人均具社會經驗,何以未多加查證即相信林月菊之片面之詞,並渠等有部分未取得基金申購申請書或收款收據,難認渠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無過失可言;縱林菖富等人取得基金申購申請書係於數日之後,然渠等卻未於收受該申購書後即察覺本件交易與其上所載之交易方式有別,亦未質疑該申購書上何以未蓋有任何公司之印信或戳記,益徵林菖富等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
4、林月菊曾將系爭債券基金之配息以新高名義存入李沛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102 年12月3 日之10萬元款項亦同以新高名義存入帳戶,為系爭債券基金之配息,應自李沛津請求之金額扣除。
(三)林月菊詐騙林菖富等人投保系爭終身壽險部分:
1、邱坤崑與已故之紀枚均、許秀美委託林月菊逐年代為繳納保費,實乃因林月菊於取得渠等信任後,渠等遂委託林月菊代為繳納保費,林月菊並藉機將款項挪為己用,二者關係密切。又該行為係林月菊為自己利益所為,縱林月菊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亦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亦不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國泰人壽公司實無從預見及事先防範,自不得令國泰人壽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
2、紀枚均當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時,曾表示:「102 年8月19日本人貸款412,000 借給他(指林月菊)」,亦即自陳係借貸予林月菊,並非繳納保險費,足見該款項顯非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之保險費,紀枚均與林月菊間應有私人借貸關係。
3、紀枚均於98年間投保系爭終身壽險,保單上已載明保費為「年繳」、保險費151,740 元等情,則紀枚均於98年11月間收受保單後,即應知悉交付林月菊之款項並未如實繳納保費,而有詐欺情事。紀枚均遲於103 年4 月間始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林菖富等18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月菊、國泰人壽公司二人應為如原審判決附表「判命被告所為給付」欄所載各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而為林菖富等18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等5 人(下稱賴錦標等5 人)就其等對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被判決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錦標等5 人部分均廢棄。㈡林月菊、國泰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賴錦標、賴柏宏3,615,040 元,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750,232 元,邱坤崑418,710 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賴錦標等5 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國泰人壽公司則答辯聲明:賴錦標等5 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同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月菊則答辯聲明:賴錦標等5 人之上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林源雄、林菖富、李珮誼、李沛津、吳岳洲、賴麒全、賴柏漢、賴柏銪、巫振豪、巫賴桂香即賴怡妗、林健生、林健財、林美惠(下稱邱坤崑等1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邱坤崑等16人則答辯聲明: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林菖富等18人主張林月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向渠等或其被繼承人佯稱伊要退休,為作業績,且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為由,藉此騙使伊等申購系爭債券基金或投保保險,而詐取或侵占如附表所載各該款項或保費,致林菖富等人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林月菊及其僱用人國泰人壽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僱用人之責任。經查:
(一)按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於共同訴訟中,尤應有證據共同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或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月菊就林菖富等18人主張之事實,均予自認,其效力固不及於國泰人壽公司,然未始不可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參考,是本院為判決時,就林月菊此項自認之行為,非不加得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且刑事被告在刑事案件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林月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之自白,自足為認定本件事實之重要依據,合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1 至10、12⑷、14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部分:
1、林月菊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之情形:
①林源雄、林健生、林健財及林美惠部分:林源雄、林健生、林健財及林美惠等人主張林月菊向伊等4 人之被繼承人林吳鳳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2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業據其提出林吳鳳之存款存摺及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觀之該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2 月25日,核與林吳鳳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相符。該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由林月菊填寫後交付林吳鳳收執,藉此取信林吳鳳,使林吳鳳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林吳鳳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該基金等情,亦據林月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18號案件(下稱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明確(見2618號他卷第95頁)。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先後於102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8月26日以「新高」名義各配息3,000 元、3,000 元、3,200 元、3,200 元、3,200 元、4,500 元,合計20,100元予林吳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月菊此舉應係為免林吳鳳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舉措,足見林月菊確有訛詐林吳鳳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2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林吳鳳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71,000元部分,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林吳鳳之基金申購書所載金額,即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71,000元之總額32萬元,若非林月菊確有收受32萬元,當不致於申購書上如此記載,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尚無可取。
②林源雄部分:林源雄主張林月菊先後於102 年4 月23日及同年9 月3 日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各5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及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2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觀之該2 份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一為102 年4 月23日,一則為102 年9 月4日,核與林源雄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大致相符。且該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由林月菊填寫後交付林源雄收執,用以取信林源雄,使林源雄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林源雄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該基金等情,亦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頁反面)。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先後於102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26日,分別匯款4,500 元、4,800 元、4,800 元、4,800 元,合計18,900元予林源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係林月菊為免林源雄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之舉措,足見林月菊確有訛詐林源雄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60萬元之事實。
③林菖富部分:林菖富主張林月菊自100 年間起即常向伊招攬國泰人壽公司相關保險商品,嗣於102 年6 日間,林月菊向伊與伊配偶李珮誼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系爭債券基金,3 個月可贖回,保本不保息,10萬元每月配息約500 元,伊與李珮誼不疑有他,因而交付30萬元予林月菊,遭林月菊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0萬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業據林菖富提出其子林韋孜之存款存摺、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及林月菊於102 年9 月6 日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向林菖富收現金30萬元整要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5、43、44頁正面)。觀之該份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記載為102 年7 月17日,核與林菖富自其子林韋孜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相符。而該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由林月菊填寫後交付林菖富收執作為憑證,用以取信林菖富,使林菖富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林菖富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該基金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頁反面)。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先後於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7日,各匯款1,500 元,合計6,000 元予林菖富,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林月菊係藉此掩飾其不法犯行,足徵林月菊確有訛詐林菖富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0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林菖富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1 萬元部分,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林菖富之基金申購書以及自白書所載金額,均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1 萬元之總額30萬元。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與基金申購書及自白書所載金額不符,委無可採。
④李珮誼部分:李珮誼主張林月菊於102 年7 月間,佯以對林菖富所稱之同一理由及伊要退休,為做業績為由,先後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之申購款合計220 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業據李珮誼提出其本人及其子林韋孜、其母李劉藤之存摺、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6 份,及林月菊於102 年9 月6 日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向李珮誼收現金70萬元整,又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收現金50萬元整,民國102 年8 月1 日收現金20萬元整,102 年8 月28日收現金20萬元整,102 年9 月3 日收現金10萬元整,102 年9 月6 日收現金50萬元整,要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26至35頁、44頁正面)。觀之該等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核與李珮誼所稱自各該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大致相符,且該等申購書所載各該申購總價款之合計額為220 萬元,衡情李珮誼應確有先後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共計220 萬元予林月菊情事。再參諸該等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林月菊填寫交付李珮誼收執作為憑證,藉以取信李珮誼,使李珮誼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之,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96頁)。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 日,以「新高」名義分別匯款6,200 元、8,600 元、11,000元、11,000元,合計36,800元予李珮誼,亦為兩造所是認,林月菊此舉應亦係為免李珮誼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為之舉措,益徵林月菊確有訛詐李珮誼交付申購款合計220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林珮誼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11萬元、自行提領16萬元,及102 年9 月6 日之現金50萬元,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林珮誼之基金申購書以及自白書所載金額,均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11萬元、自行提領16萬元、現金50萬元之總額220 萬元,可見林月菊應確有收受220 萬元,始於申購書及自白書上如此記載,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尚屬無據。
⑤李沛津部分:李沛津主張林月菊於102 年7 月及9 月間,佯以對李珮誼所述同一理由,先後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之申購款合計100 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業據李沛津提出其本人及其母李劉藤之存摺,暨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3 份,及林月菊於102 年9 月5 日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向李沛津收現金20萬元要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於民國102 年9月2 日收現金20萬元要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於民國102 年9 月5 要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收取現金60萬元整」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2頁、第44頁反面)。觀之該等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核與李珮誼所稱自其本人與其母李劉藤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日期相符,且該3 份申購書所載各該申購總價款之合計額確為100 萬元,足認李沛津應確有先後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共計100萬元予林月菊情事。復參諸該等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林月菊填寫交付李沛津收執作為憑證,藉以取信李沛津,使之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意為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96頁)。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日,以「新高」名義分別匯款1,500 元、5,002 元、5,100 元、5,100 元,合計16,702元予李沛津,復為兩造所是認,足見林月菊係為免李沛津起疑並為掩飾其不法犯行而為之舉措,益徵林月菊確有訛詐李沛津交付申購款合計100 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李沛津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7 萬元,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李沛津之基金申購書以及自白書所載金額,即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7 萬元之總額100 萬元。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與基金申購書及自白書所載金額不符,自無足取。
⑥吳岳洲部分:吳岳洲主張林月菊有如附表編號6所載行為,而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質借給付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林月菊嗣後確曾交付發票日係102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予吳岳洲收執,惟屆期卻未獲兌現,此有吳岳洲之存摺及臺灣銀行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核與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稱:稱伊本來有要還吳岳洲,所以開了1 張1 個月的遠期支票給公司,拿了清償收據去給吳岳洲,結果公司說員工本人的支票不能用,所以我又跟吳岳洲拿回清償收據,繳回公司報廢,等於沒有還等語相符(見2618號他卷第106 頁)。足認林月菊應有向吳岳洲收取上開8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事實。且林月菊若非確有收受上開現金80萬元,當不致於採取一罪一罰之刑事案件中坦然承認犯罪,致令自己招致刑責之理。是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吳岳洲提出之臺灣銀行之代收票據彙總單,無法證明林月菊確為支票之發票人云云,自不可採。
⑦賴麒全部分:賴麒全主張林月菊有如附表編號7所載行為,而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3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存款存摺,及林月菊於102 年9 月22日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年9 月22日跟賴麒全收現金30萬元要做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每月配息」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堪認林月菊確有詐騙賴麒全投資申購系爭債券基金,而向其詐取30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賴麒全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10萬元,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賴麒全之自白書所載金額,即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10萬元之總額30萬元,否則林月菊當不致於自白書上為不利之陳述,致加重自己日後須負責償還之金額。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洵無足取。
⑧賴柏銪部分:賴柏銪主張其及賴柏漢兄弟2 人與林月菊係遠親關係,林月菊於102 年9 月18日至其住處,向伊等2 人母親陳稜云佯稱國泰人壽公司現推出之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伊要退休,為做業績為由,要賴柏銪與賴柏漢投資購買,據此向賴柏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22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業據賴柏銪提出其本人存摺及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及林月菊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跟賴柏銪收現金6 萬+外埔郵局提領16萬元整,…要做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基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57頁)。而由該份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與賴柏銪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均為102 年9 月18日,且該申購書上所載申購基金之總價款復確為22萬元等情,堪認賴柏銪確有交付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共計22萬元予林月菊情事。復參諸該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於林月菊收受上開款項後,由林月菊填寫交付賴柏銪收執作為憑證,藉以取信賴柏銪,使賴柏銪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然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其申購該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為賴柏銪申購系爭債券基金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95、106 頁反面、107 頁)。林月菊嗣又假借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分別於102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新高」名義各匯款1,276 元,合計2,552 元予賴柏銪,復為兩造所是認,足見林月菊確有訛詐賴柏銪交付申購款22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賴柏銪交付之款項其中現金6 萬元,並無相關交易紀錄可證云云,惟林月菊交付賴柏銪之基金申購書以及自白書所載金額,均為林月菊所收取之含現金6 萬元之總額22萬元。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與基金申購書及自白書所載金額不符,要屬無據。
⑨賴柏漢部分:賴柏漢主張林月菊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24萬元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9所載),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及林月菊所立自白書記載:「…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跟賴柏漢收現金24萬元整,至台中商銀大甲分行提領,要做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 頁)。又賴柏漢與賴柏銪係屬兄弟,且賴柏漢於林月菊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時亦已陳明:伊弟弟(按即賴柏銪)購買後2 個月,當時林月菊稱缺業績,系爭債券基金利息不錯,且林月菊有以新高的名義,配息匯入伊弟弟帳戶內,伊遂應允申購系爭債券基金24萬元等情甚詳(見2618號他卷第107 頁),堪認林月菊確有詐騙賴柏漢投資申購系爭債券基金,而向其詐取24萬元之事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僅憑銀行存摺、取款憑條以及林月菊所立字據等資料,實難以此即認賴柏漢所述為真云云,惟林月菊交付賴柏銪之自白書所載金額,即為林月菊所收取之24萬元,可見林月菊確有收受24萬元。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尚無足採。
⑩巫振豪及賴怡妗(原名巫賴桂香)夫婦部分:巫振豪及賴怡妗主張林月菊佯以過2 年要退休,為做業績為由,向巫振豪及賴怡妗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各418,842 元、124,158 元(合計543,000 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0所載),業據巫振豪及賴怡妗(原名巫賴桂香)提出保險契約資料、保單質借給付明細表及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觀之該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9 月17日,核與保單質借款項撥付日期相同,且該申購書所載申購總價款金額543,000 元,足認巫振豪及賴怡妗夫婦應確有交付上開申購款予林月菊情事。復參諸該申購書係林月菊逕行自國泰投信之網站下載,並由林月菊填寫後交付巫振豪及賴怡妗收執作為憑證,藉以取信巫振豪及賴怡妗,使其2 人誤認林月菊確有幫忙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實際上林月菊並未為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且林月菊一開始即無意為其申購系爭債券基金,僅欲取得該等款項週轉等情,業據林月菊於2618號他卷偵查時陳述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107 頁反面)。足徵林月菊確有訛詐巫振豪及賴怡妗夫婦交付上開申購款合計543,000 元之事實。
⑪邱坤崑、邱薰霈及邱耀毅部分:邱坤崑、邱薰霈及邱耀毅主張林月菊向伊等3 人之被繼承人許秀美佯以為做業績,且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為由,向許秀美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10萬元,惟已返還6 萬元,尚有詐得之4 萬元未歸還等情(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2⑷所載),業據其提出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參諸林月菊上開刑案偵查時已陳稱:邱太太(按即許秀美)自己另外有單獨認購系爭債券基金10萬元,6 萬已匯到她帳戶,還差4 萬元等情明確(見2618號他卷第117 頁反面)。而林月菊此部分詐取財物之行為原為許秀美之繼承人邱坤崑、邱薰霈及邱耀毅3 人所不知,而係林月菊自行吐露後,方為伊等3人所洞悉,且林月菊為上開款項之實際收受人,應最知悉其所詐欺之金額,則此若非實情,衡情林月菊實無虛構此部分不法犯行之理。足徵林月菊確有騙使許秀美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基金,而受有損害4 萬元之事實。
⑫邱薰霈部分:邱薰霈主張林月菊佯以伊要退休,為做業績,且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為由,向其詐取系爭債券基金之申購款合計45萬元之事實(詳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4所載),業據邱薰霈提出其本人及其母許秀美之存摺、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及86頁反面)。觀之該基金申購書所載申請日期為102 年5 月27日,核與邱薰霈稱自其存款帳戶提領款項之日期大致相符。國泰人壽公司雖辯稱邱薰霈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提領之金額僅有135,000 元,系爭債券基金申購申請書亦僅記載15萬元,核與其主張遭詐騙45萬元不合云云。惟林月菊於前揭刑案偵查時已陳明:伊的確向邱薰霈收了45萬元,邱薰霈單獨認購45萬元,但伊只給邱薰霈15萬元之申購書,另外1 張沒有給邱薰霈等情在卷(見2618號他卷第117 頁反面),而邱坤崑於該刑案偵查時亦陳稱:伊太太(即許秀美)借伊女兒(即邱薰霈)30萬元,伊女兒自己出15萬元,總共出資45萬元購買基金,30萬元部分係伊與伊太太至大甲郵局提領等語屬實(見2618號他卷第117 頁反面)。衡情邱薰霈、邱坤崑與林月菊並無怨隙或過節,其自無甘冒誣告罪嫌而為虛妄指訴之必要,而林月菊若非確有收受上開現金45萬元,當不致於刑事案件中甘冒加重刑期之風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國泰人壽公司之抗辯,洵非可取。
⑬林月菊因於附表編號1 至10、12⑷、14所示時地詐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而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亦經刑事判決法院認定:林月菊向林菖富等客戶佯稱投資高收益基金每月可配得固定高額利息等語,使各客戶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額予林月菊,林月菊遂於收受款項後,即製給未經國泰投信基金作業部受理簽章之前揭基金申購申請書1 張予部分客戶收受,且私下自行匯款配息予部分客戶提供之帳戶,以瞞騙各該客戶,嗣因林菖富等人遲未取得基金申購資料,或因聽聞林月菊之丈夫彭振琰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並追問林月菊,始悉上情,而據以判決林月菊詐欺取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林月菊偽造文書案卷查核無訛,核與本院認定:林月菊確於附表編號1 至10、12⑷、14所示時地詐騙林菖富等人或其被繼承人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之款項,互核並無不合,自足採酌。
2、林月菊詐取系爭債券基金申購款,是否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參照)。查林月菊自8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並於100 年至102 年在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處擔任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所簽署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則林月菊於上開任職期間自屬受國泰人壽公司監督而為其所使用之受僱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包括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國泰人壽公司等服務。又國泰人壽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頁、第63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13條第3 項及第138 條第3項規定,雖不能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僅能經營人身保險業務,而不得為基金之募集、發行及銷售(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且本件「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係國泰投信發行之基金,有國泰投信103 年3 月14日103 國泰投信管字第00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台中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042號偵查卷第31頁),固非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然據林菖富等18人所提出之國泰投信網頁資料,其上顯示「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之銷售機構含括國泰人壽公司,此有該等網頁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161 頁),且國泰人壽公司與國泰投信復均屬國泰金控之相關企業,則在一般人之客觀認知上,當認為國泰人壽公司得銷售國泰投信發行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無疑。參以林月菊迭於其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這檔(指「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有掛在國泰人壽,可以作連結,所以我可以賣,如果純國泰投信,我就不能賣」等語(見2618號他卷第107 頁反面、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則林月菊向林菖富等人訛稱國泰人壽所推之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及伊欠業績,騙使林菖富等人交付款項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其中尚包括要求吳岳洲、巫振豪、賴怡妗以原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款項購買,藉此詐騙林菖富等人之錢財,此行為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而不法侵害林菖富等人之權利,惟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致林菖富等人受有前揭損害,是國泰人壽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與國泰投信係屬不同之法人格,且依法不得經營保險以外之業務,僅能販售投資型保險,不得募集、發行及銷售基金商品,據以抗辯林月菊以招攬系爭債券基金為手段,詐取林菖富等人財物之行為,非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國泰人壽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委無足取。至國泰人壽公司雖另指稱林月菊並不具招攬、銷售基金商品之資格,並據此以為林月菊所為非執行執行職行為之論據云云,惟林月菊銷售系爭債券基金之行為,縱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然此應屬國泰人壽公司之內部事項,尚難執此認為對外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國泰人壽公司之認定。
3、國泰人壽公司復辯稱林月菊於102 年12月3 日以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匯款給付李沛津10萬元,此部分亦應自李沛津所受損害中扣除云云,然為李沛津及林月菊所否認,並均謂:林月菊向李沛津招攬系爭債券基金10萬元,惟其後李沛津要求贖回該10萬元申購款,林月菊因而於102 年12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李沛津帳戶等語。由林月菊先前曾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日,以「新高」名義各配息匯款1,500 元、5,002 元、5,100 元、5,100 元等情以觀,可知林月菊概係按月以配息名義匯付各該款項予李沛津,藉以取信林沛津而不使其起疑,則衡情林月菊應不可能於102 年11月27日匯付配息款5,100 元予李沛津後,僅相隔約6 日即再匯款給付配息款予李沛津。復參諸李沛津前後交付林月菊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之金額僅共100 萬元,以林月菊所稱每10萬元每月利息約500 元計算,其配息金額當不可能高達10萬元。是國泰人壽公司辯稱該10萬元實際上係林月菊以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所匯款給付予李沛津云云,自無可取。
4、國泰人壽公司雖另以林菖富等人未注意系爭基金申購書已載明繳款方式為「電匯」或「ATM 轉帳」2 種方式,並未謹慎注意投資基金相關流程及注意事項,且渠等交付款項予林月菊後,亦未向國泰投信進行確認,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林月菊均對外表明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處之業務襄理,平時亦均出入上開處所處理業務頻繁,客觀上已無使人懷疑其非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情事。再者,林月菊係向林菖富等人詐得前述各該基金申購款後數日,始交付系爭基金申購書予林菖富等人收執,則林菖富等人當無可能於決定投資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際,即事先知悉系爭基金申購書所載之繳款方式(電匯或ATM 轉帳)及相關流程等,此與林月菊亦自認:基本上客戶都很信任我,我也服務十幾年了,所以錢交給我很放心,基本上客戶只會問單據為何沒有來,我就寫單據給他們,基本上客戶不大清楚只能用電匯或ATM 轉帳方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何況林月菊亦於事後以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配息予林吳鳳等人,是林菖富等人係因信任林月菊而應允申購系爭債券基金,並分別交付前揭款項予林月菊用以購買該基金,顯係林月菊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受損害係遭林月菊詐欺所致。林菖富等人因信任林月菊係代表國泰人壽公司向其等招攬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對於各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可歸責之過失,是國泰人壽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是林菖富等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就原審判令給付編號1 至10、12⑷、14所示之金額,應與林月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附表編號11、12⑴⑵⑶、13所載詐欺及業務侵占保費部分:
1、賴錦標等5 人主張林月菊有於附表編號11⑴所示時地,向紀枚均佯稱要作業績,而向紀枚均詐得108 萬元等情,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辯稱紀枚均當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時,曾表示伊於102 年8 月19日貸款412,000 元借給林月菊,故紀枚均所給付之108 萬元,非投保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紀枚均與林月菊間應有私人借貸關係,並提出申訴書1 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惟查,林月菊確有於附表編號11⑴所示時地,向紀枚均佯稱要幫其購買保險,而向紀枚均詐得108 萬元,為林月菊所自認,並據紀枚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伊有向國泰人壽公司借1,082,000 元,是用以前的保單向國泰借錢後交給林月菊要購買保險等語(見2618號他卷第118 頁);與林月菊於前揭刑案偵查中陳稱:108 萬元有跟紀枚均說要做業績,由紀枚均去向公司用保單質借,紀枚均直接領錢匯到伊的戶頭,伊跟她說要做保險(見2618號他卷第118 、143 頁)等語相符。復有紀枚均存摺記載102 年8 月19日支出108 萬元,以及同日金額27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同日金額8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4 頁)。至於紀枚均生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申訴書,固記載「…102 年8 月19日本人貸款412,000 元借給他」,然林月菊係隱瞞其財務之狀況,藉口其將退休、要做業績,向不知情之紀枚均等人招攬保險,待其等投保並收足保費後,即將全部或一部分之保費挪為己用,足見林月菊係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之手法取信於紀枚均,其並無借貸之意,自難以紀枚均事後方面提出之申訴書,即謂其與林月菊間就此412,000 元已達成借貸之合意。且依紀枚均及林月菊所述,係為一次繳足各期之保險費,始將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108 萬元交給林月菊,則紀枚均又何有從中出借412,000 元予林月菊之可能?倘若該108 萬元確係借予林月菊,則就此高達108 萬元之借款,豈有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亦未要求出具借據或設定抵押之理?故該108 萬元或其中之412,000 元應如紀枚均及林月菊所言係繳交保險費,並非借貸,是國泰人壽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2、賴錦標等5 人復主張林月菊有於附表編號11⑵⑶⑷、12⑴⑵⑶、及13所載各該侵占保費之不法情事,致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等人受有損害,為林月菊所不爭執,並有紀枚均、許秀美、邱崑坤之存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薪資袋及國泰人壽保險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至83頁),亦堪信真實。
3、林月菊因前開詐取紀枚均及業務侵占紀枚均、許秀美、邱崑坤所繳交之系爭終身壽險之保費,而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亦經刑事判決法院認定:林月菊向紀枚均佯稱購買保險其願退佣等語,使紀枚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額予林月菊,林月菊未將要保書送交國泰人壽公司核保;復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業務上代表國泰人壽公司代收紀枚均、許秀美、邱崑坤繳交之保費後,將部分保費侵占入己,嗣因於102 年12月間因聽聞林月菊之丈夫彭振琰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並追問林月菊,始悉上情,而據以判決林月菊詐欺取財(紀枚均部分)及業務侵占罪(紀枚均、許秀美、邱崑坤部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林月菊偽造文書案卷查核無訛,核與本院認定:林月菊確於附表編號11、12⑴⑵⑶、13所示時地詐騙紀枚均,及因執行業務而侵占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所繳交之系爭終身壽險保費,互核並無不合,自足採酌。
4、林月菊自89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29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並於100 年至102 年在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處擔任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職務,其執行業務之行為包括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提供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客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予國泰人壽公司等服務,已如前述。林月菊以上開身分,向已故之紀枚均及許秀美,暨邱坤崑推銷如附表編號11、12⑴⑵⑶、13所載之系爭終身壽險保單,除向紀枚均要求以其原有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質借以交付保費外,並向紀枚均等人稱:國泰人壽公司有開放可以一次繳清6 年保費,不用每年繳,核與紀枚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述明確(見2618號他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復與邱坤崑所述情節相符。準此,林月菊既係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之行為,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其收取保費之行為復係利用招攬保險之職務上機會為之,是林月菊之行為應屬執行國泰人壽公司業務。查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均因信任林月菊係代表國泰人壽公司向其等招攬系爭終身壽險,並將保費一次交付林月菊,且因林月菊並未將要保書交付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致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不知其所投保之系爭終身壽險實係以年繳及以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方式繳納,致所繳交之保費遭林月菊侵占,足見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等人,並未與林月菊就未到期保費之授受部分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林月菊嗣後將部分保費侵占入己,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而不法侵害紀枚均等人之權利,惟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亦認係林月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林月菊所為,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其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5、國泰人壽復辯稱紀枚均於98年間投保如附表編號11⑶之系爭終身壽險,於同年11月間收受保單後,即應知悉交付林月菊之款項並未如實繳納保費,竟遲於103 年4 月間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查,賴錦標等人主張紀枚均於繳交保費予林月菊後,林月菊向其稱保單可放在伊那邊,伊隨時可幫紀枚均處理,迨至102 年12月10日紀枚均聽聞林月菊之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及向林月菊索取上揭保單,於本案訴訟中始發現林月菊僅繳納1 年期保費,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12月10日知悉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與林月菊於本院自認: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均信任伊,他們不知道保費是要用年繳,繳費方式是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沒有看要保書,要保書他們簽完名後,伊就拿回去自己填寫,要保書上記載之保費繳時期及方式選是伊自己勾選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1 頁),堪認紀枚均於一次繳納保費予林月菊之後,並未看過保單,而不知實際上保單之繳費方式係年繳,而於102 年12月10日以後始知悉林月菊僅繳納1 年期之保費之情屬實。況且,若紀枚均於98年11月收受保單且知悉林月菊僅繳納1 年期之保費,亦不致再於101 年8 月再以同樣之方式向林月菊投保附表編號11⑵之系爭終身壽險。是國泰人壽公司辯稱紀枚均就附表編號11⑶系爭終身壽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6、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均因信任林月菊係代表國泰人壽公司向其等招攬系爭終身壽險,並將保費一次交付林月菊,且因林月菊並未將要保書交付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致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不知其所投保之系爭終身壽險實係以年繳及以金融機構或郵局轉帳方式繳納,致所繳交之保費遭林月菊侵占,是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認有可歸責之過失。是賴錦標等5 人,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就附表編號11⑵⑶⑷、12⑴⑵⑶、13所示之金額,應與林月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判決就賴錦標、賴柏宏、邱坤崑、邱耀毅、邱薰霈等5 人請求林月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係判命林月菊應如數給付,對賴錦標等5 人並無不利。且僱用人國泰人壽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係賴錦標等5 人對國泰人壽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賴錦標等5 人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命國泰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林月菊之部分仍然提起上訴,並認原判決林月菊部分之判決,對其亦有不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1-10及12⑷、14之部分,林菖富等18人主張:林月菊以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向渠等佯以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及伊欠業績為由,騙使渠等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或系爭終身壽險,而不法詐取或侵占渠等之錢財,致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國泰人壽公司自應就林月菊職務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審因之判決命國泰人壽公司應就如附表編號1-10及12⑷、14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與林月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國泰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1、12⑴⑵⑶、13之部分,原審僅命林月菊單獨給付,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賴錦標等5 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賴錦標等5 人對林月菊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賴錦標等5 人於上訴時,復對林月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原審判決就命林月菊給付之部分,已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無重複於本院聲請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錦標等5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左列因侵權行為受損害│⑴左列因侵權行為受損害│ │號│受損害之│ │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 之人准予假執行宣告之│ │ │人 │ │ │ 供擔保金額 │ │ │ │ │ │⑵國泰人壽公司及林月菊│ │ │ │ │ │ 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 │ │ │ │ │ 保金額 │ ├─┼────┼────────────────────┼──────────┼───────────┤ │1 │林源雄、│林月菊係林源雄之姪女,乃其竟於102年1月、│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10萬元。 │ │ │林健生、│2月間至林吳鳳住處,向林吳鳳佯稱:伊要退 │應連帶給付林源雄、林│⑵新臺幣299,900元或等 │ │ │林健財、│休,需要業績,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可以│健生、林健財、林美惠│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林美惠(│投資云云。林吳鳳不疑有他,即於102年2月25│新臺幣299,900元,及 │ 。 │ │ │即林吳鳳│日自其在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外埔農會)│自民國103年4月25日起│ │ │ │之承受訴│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24萬9,000元,並以現金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訟人) │補足至32萬元,將該32萬元交付予林月菊,以│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得款後,於102年2│。 │ │ │ │ │月底交付其偽造之「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申購│ │ │ │ │ │申請書」(下稱系爭基金申購書)予林吳鳳收│ │ │ │ │ │執。期間林月菊為取信林吳鳳,並自102年3月│ │ │ │ │ │起假借國泰人壽公司配息名義,分別於102年3│ │ │ │ │ │月2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 │ │ │ │ │月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6日以「新高│ │ │ │ │ │」名義各配息3,000元、3,000元、3,200元、 │ │ │ │ │ │3,200元、3,200元、4,500元,合計20,100元 │ │ │ │ │ │予林吳鳳。 │ │ │ │ │ │林吳鳳受詐欺之金額為32萬元,扣除林月菊以│ │ │ │ │ │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匯款予林吳鳳之20,100│ │ │ │ │ │元後,受損害之金額為299,900 元。 │ │ │ │ │ │林吳鳳已於103年8月17日死亡,而林源雄為其│ │ │ │ │ │配偶,林健生、林健財及林美惠則為其子女,│ │ │ │ │ │依法共同繼承林吳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 │ │ │玆因林月菊不法詐取林吳鳳上開款項,是林吳│ │ │ │ │ │鳳之繼承人林源雄、林健生、林健財及林美惠│ │ │ │ │ │自得依據繼承、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請│ │ │ │ │ │求林月菊及其僱用人國泰人壽公司負連帶損害│ │ │ │ │ │賠償責任。 │ │ │ │ │ │ │ │ │ ├─┼────┼────────────────────┼──────────┼───────────┤ │2 │林源雄 │⑴林月菊於102 年4 月初間至林源雄住處,又│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19萬元。 │ │ │ │ 以上揭理由慫恿林源雄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應連帶給付林源雄新臺│⑵新臺幣581,100元或等 │ │ │ │ 林源雄不疑有他,於102 年4 月23日自其外│幣581,100元,及自民 │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 埔農會帳戶內提領50萬元交付林月菊,林月│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 。 │ │ │ │ 菊得款後,並交付伊偽造之系爭基金申購書│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予林源雄收執。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⑵嗣林月菊於102 年9 月初,復以前述同一理│ │ │ │ │ │ 由慫恿林源雄再為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林源│ │ │ │ │ │ 雄於102 年9 月3 日自其外埔農會帳戶提領│ │ │ │ │ │ 10萬元交付林月菊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林│ │ │ │ │ │ 月菊並於102 年9 月4 日左右交付其偽造之│ │ │ │ │ │ 系爭基金申購書予林源雄收執。期間林月菊│ │ │ │ │ │ 為取信林源雄,並假借國泰人壽公司配息名│ │ │ │ │ │ 義,分別於102 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6日│ │ │ │ │ │ 、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 月26日,以「新高│ │ │ │ │ │ 」名義每月各配息4,500 元、4,800 元、 │ │ │ │ │ │ 4,800 元、4,800 元,合計18,900元予林源│ │ │ │ │ │ 雄。 │ │ │ │ │ │⑶殆至102 年12月間,林源雄與林吳鳳夫妻聽│ │ │ │ │ │ 聞林月菊之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 │ │ │ │ │ ,向林月菊與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才發現林│ │ │ │ │ │ 月菊並未將其2 人所交付之前述款項交予國│ │ │ │ │ │ 泰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債券基金。 │ │ │ │ │ │林源雄受詐欺之金額為60萬元,扣除林月菊以│ │ │ │ │ │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匯款予林源雄之18,900│ │ │ │ │ │元後,受損害之金額為581,100 元。 │ │ │ │ │ │ │ │ │ ├─┼────┼────────────────────┼──────────┼───────────┤ │3 │林菖富 │林月菊與林菖富係朋友關係,林月菊於100 年│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98,000元。 │ │ │ │間即常向林菖富及其配偶李珮誼,暨李珮誼之│應連帶給付林菖富新臺│⑵新臺幣294,000元或等 │ │ │ │姐李沛津招攬國泰人壽公司相關保險產品,林│幣294,000元,及自民 │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菖富亦因此購買該公司多項產品。林月菊於10│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 。 │ │ │ │2 年6 月間至林菖富經營之「大炒特炒小吃店│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向林菖富與李珮誼夫妻推銷,佯稱:國泰│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有推出一個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3 個月即可│ │ │ │ │ │贖回,保本不保息,每10萬元每月約配息500 │ │ │ │ │ │元云云,致林菖富不疑有他,遂於同年7 月17│ │ │ │ │ │日自其子林韋孜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 │ │ │ │大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提領29萬元,並加現│ │ │ │ │ │金1 萬元,共30萬元交付林月菊以購買系爭債│ │ │ │ │ │券基金。林月菊並於4 、5 日後交付伊偽造之│ │ │ │ │ │系爭基金申購書予林菖富收執。期間林月菊為│ │ │ │ │ │取信林菖富,並假借國泰人壽公司配息名義,│ │ │ │ │ │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 │ │ │ │ │10月28日、同年11月27日,以「新高」名義每│ │ │ │ │ │月各配息1,500 元,合計6,000 元予林菖富。│ │ │ │ │ │林菖富受詐欺之金額為30萬元,扣除林月菊以│ │ │ │ │ │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匯款予林菖富之6,000 │ │ │ │ │ │元後,受損害之金額為294,000 元。 │ │ │ │ │ │ │ │ │ ├─┼────┼────────────────────┼──────────┼───────────┤ │4 │李珮誼 │林月菊於102年7月間又以上項理由及伊要退休│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72萬元。 │ │ │ │,為做業績為由,慫恿李珮誼購買系爭債券基│應連帶給付李珮誼新臺│⑵新臺幣2,163,200元或 │ │ │ │金,林珮誼不疑有他,為購買該基金,先後交│幣2,163,200元,及自 │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 │ │付70萬元(①102年7月22日自其子林韋孜在土│民國103年4月25日起至│ 債。 │ │ │ │銀大甲分行帳戶提領47萬元,②102年7月24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自其母李劉藤在土銀大甲分行帳戶提領18萬元│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加上現金5萬元,共計70萬元)、50萬元( │ │ │ │ │ │於102年7月29日自李珮誼之母李劉藤土銀大甲│ │ │ │ │ │分行帳戶提領36萬元,加上其自行提領現金14│ │ │ │ │ │萬元,共計50萬元)、20萬元(於102年8月1 │ │ │ │ │ │日自其子林韋孜土銀大甲分行帳戶提領18萬元│ │ │ │ │ │,加上其自行提領現金2萬元,共計20萬元) │ │ │ │ │ │、20萬元(於102年8月28日自其土銀大甲分行│ │ │ │ │ │帳戶提領17萬元,加上現金3萬元,共計20萬 │ │ │ │ │ │元 )、10萬元(於102年9月3日分別自其土銀│ │ │ │ │ │大 甲分行提領1萬元,台中銀行大甲分行以提│ │ │ │ │ │款卡先後提領2次,每次各3萬元,再加上現金│ │ │ │ │ │3萬元,共計10萬元)、50萬元(於102年9月6│ │ │ │ │ │日以現金50萬元交付),以上合計220萬元予 │ │ │ │ │ │林月菊,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其後林月菊並│ │ │ │ │ │先後交付伊偽造之系爭基金申購書6紙(申購 │ │ │ │ │ │價額分別記載70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 │ │ │ │ │元、10萬元、50萬元)予李珮誼收執。期間林│ │ │ │ │ │月菊為取信李珮誼,並假借國泰人壽公司配息│ │ │ │ │ │名義,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同年9月30日、 │ │ │ │ │ │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以「新高」名 │ │ │ │ │ │義各配息6,200元、8,600元、11,000元、11, │ │ │ │ │ │000元,合計36,800元予李珮誼。 │ │ │ │ │ │李珮誼受詐欺之金額為220萬元,扣除林月菊 │ │ │ │ │ │以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匯款予李珮誼之 │ │ │ │ │ │36,800元後,受損害之金額為2,163,200 元。│ │ │ │ │ │ │ │ │ ├─┼────┼────────────────────┼──────────┼───────────┤ │5 │李沛津 │⑴林月菊於102 年7 月與9 月間,復以相同理│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32萬元。 │ │ │ │ 由慫恿李珮誼姐姐李沛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應連帶給付李沛津新臺│⑵新臺幣983,298元或等 │ │ │ │ ,李沛津不疑有他,為購買該基金,先後交│幣983,298元,及自民 │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 付20萬元(於102 年7 月24日自其國泰世華│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 。 │ │ │ │ 銀行豐北分行帳戶提領19萬元,加上現金1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 萬元,共20萬元)、20萬元(於102 年9 月│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 2 日自其台中銀行提領20萬元)、60萬元(│ │ │ │ │ │ 於102 年9 月5 日自其台中商業銀行提領24│ │ │ │ │ │ 萬元,另於同日自其母李劉藤外埔農會帳戶│ │ │ │ │ │ 提領30萬元,再加上現金6 萬元.共計60萬│ │ │ │ │ │ 元),以上合計100 萬元予林月菊,以購買│ │ │ │ │ │ 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得款後,並交付伊偽│ │ │ │ │ │ 造之系爭基金申購書3 紙(申購價額分別記│ │ │ │ │ │ 載20萬元、20萬元、60萬元)予李沛津收執│ │ │ │ │ │ 。期間林月菊為取信李沛津,並假借國泰人│ │ │ │ │ │ 壽公司配息名義,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 │ │ │ │ │ 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7│ │ │ │ │ │ 日,以「新高」名義各配息1,500 元、5, │ │ │ │ │ │ 002 元、5,100 元、5,100 元,合計16,702│ │ │ │ │ │ 元予李沛津。 │ │ │ │ │ │⑵殆至102 年12月間,林菖富、李珮誼及李沛│ │ │ │ │ │ 津3 人聽聞林月菊之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 │ │ │ │ │ 驚覺有異,向林月菊與國泰人壽公司查詢,│ │ │ │ │ │ 始發現林月菊並未將其3 人所交付之前揭款│ │ │ │ │ │ 項交予國泰人壽公司,購買系爭債券基金。│ │ │ │ │ │ 嗣林菖富、李珮誼及李沛津3 人並質問林月│ │ │ │ │ │ 菊,林月菊坦承上情,並交付伊親自簽署之│ │ │ │ │ │ 自白書予其3 人收執。 │ │ │ │ │ │李沛津受詐欺之金額為100萬元,扣除林月菊 │ │ │ │ │ │以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匯款予李沛津之 │ │ │ │ │ │16,702元後,受損害之金額為983,298 元。 │ │ │ │ │ │ │ │ │ ├─┼────┼────────────────────┼──────────┼───────────┤ │6 │吳岳洲 │吳岳洲之父與林月菊之配偶係多年好友,林月│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27萬元。 │ │ │ │菊於101年6月間曾向吳岳洲招攬「國泰人壽添│應連帶給付吳岳洲新臺│⑵新臺幣80萬元或等值之│ │ │ │采終身壽險」,吳岳洲投保後,林月菊於102 │幣80萬元,及自民國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 │年9間向其佯稱:伊業績達不到公司要求,為 │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 │ │ │了做業績,希望吳岳洲將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保之2份保單即89年12月28日保單號碼0000000│之5計算之利息。 │ │ │ │ │128之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與101年6│ │ │ │ │ │月22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人壽系爭終│ │ │ │ │ │身壽險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合計659,00│ │ │ │ │ │0 元,加上現金141,000 元,共計80萬元,購│ │ │ │ │ │買系爭債券基金,1 個月做完業績後即可贖回│ │ │ │ │ │云云。吳岳洲不疑有他,於102 年9 月13日將│ │ │ │ │ │其台灣銀行大甲分行存簿、印章及身分證交付│ │ │ │ │ │林月菊,由林月菊至銀行提領80萬元。嗣吳岳│ │ │ │ │ │洲向林月菊索取申購證明,林月菊均推託國泰│ │ │ │ │ │人壽公司作業遲延而未給予云云。吳岳洲因此│ │ │ │ │ │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該公司回覆並未有此購│ │ │ │ │ │買紀錄,吳岳洲質問林月菊,林月菊始坦承未│ │ │ │ │ │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並簽發發│ │ │ │ │ │票日為102 年11月25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 │ │ │ │行、面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吳岳洲收執。惟│ │ │ │ │ │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林月菊於102 年 │ │ │ │ │ │11月26日前後向吳岳洲謊稱伊已代其償還保單│ │ │ │ │ │貸款659,000 元,並出示已還該保單貸款收據│ │ │ │ │ │2 紙予吳岳洲,且稱其餘141,000 元現金再擇│ │ │ │ │ │期返還。吳岳洲信以為真,即將前揭80萬元支│ │ │ │ │ │票返還林月菊。乃林月菊約於2 至5 日左右,│ │ │ │ │ │復向吳岳洲謊稱上開保單貸款清償收據有問題│ │ │ │ │ │,國泰人壽公司要收回云云,吳岳洲遂將該等│ │ │ │ │ │收據返還林月菊。嗣約1 星期後,吳岳洲打電│ │ │ │ │ │話至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查詢,始知林月菊│ │ │ │ │ │根本未清償前開保單貸款,並自此即避不見面│ │ │ │ │ │。 │ │ │ │ │ │ │ │ │ ├─┼────┼────────────────────┼──────────┼───────────┤ │7 │賴麒全 │賴麒全與林月菊係遠親關係,林月菊於102 年│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10萬元。 │ │ │ │9 初向賴麒全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之系爭│應連帶給付賴麒全新臺│⑵新臺幣30萬元或等值之│ │ │ │債券基金,獲利很好云云,賴麒全不疑有他,│幣30萬元,及自民國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 │於102 年9 月21日、22日自提款機分次提領共│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 │ │ │20萬元,加上現金10萬元,合計30萬元,將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交付林月菊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嗣賴麒全向│之5計算之利息。 │ │ │ │ │林月菊索取購買證明,林月菊均以最近沒空推│ │ │ │ │ │託。殆至102 年12月間,賴麒全聽聞林月菊之│ │ │ │ │ │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乃向國泰人│ │ │ │ │ │壽公司查詢,始知林月菊並未購買系爭債券基│ │ │ │ │ │金。賴麒金向林月菊查證,林月菊坦承上情,│ │ │ │ │ │並簽立收據1 紙交付賴麒全收執。 │ │ │ │ │ │ │ │ │ ├─┼────┼────────────────────┼──────────┼───────────┤ │8 │賴柏銪 │賴柏銪與賴柏漢兄弟2 人與林月菊係遠親關係│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7 萬元。 │ │ │ │,林月菊於102 年9 月18日至賴柏銪、賴柏漢│應連帶給付賴柏銪新臺│⑵新臺幣217,448元或等 │ │ │ │住處,向其2 人母親陳稜云佯稱:伊要退休,│幣217,448元,及自民 │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為了做業績,現推出之系爭債券基金獲利良好│國103年4月25日起至清│ 。 │ │ │ │,要賴柏銪與賴柏漢投資云云。賴柏銪與賴柏│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漢不疑有他,其中賴柏銪於102 年9 月18日委│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 │託其母持外埔郵局存簿、印章隨同林月菊前往│ │ │ │ │ │該郵局提領16萬元,加上現金6 萬元,湊足合│ │ │ │ │ │計22萬元交付林月菊,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 │ │ │ │ │林月菊於幾日後即交付伊偽造之系爭基金申購│ │ │ │ │ │書予賴柏銪收執。期間林月菊為取信賴柏銪,│ │ │ │ │ │並假借國泰人壽公司配息名義,分別於102 年│ │ │ │ │ │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新高」名義各│ │ │ │ │ │配息1,276 元,合計2,552 元,匯入賴柏銪外│ │ │ │ │ │埔郵局帳戶內。 │ │ │ │ │ │賴柏銪受詐欺之金額為22萬元,扣除林月菊以│ │ │ │ │ │系爭債券基金配息名義匯款予賴柏銪之2,552 │ │ │ │ │ │元後,受損害之金額為217,448 元。 │ │ │ │ │ │ │ │ │ ├─┼────┼────────────────────┼──────────┼───────────┤ │9 │賴柏漢 │賴柏漢則於102 年11月12日交付其台中商業銀│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8 萬元。 │ │ │ │行大甲分行之存簿、印章予林月菊,由其自行│應連帶給付賴柏漢新臺│⑵新臺幣24萬元或等值之│ │ │ │前往銀行領取24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幣24萬元,及自民國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 │。賴柏漢嗣於102 年12月初向林月菊索取基金│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 │ │ │購買證明,林月菊謊稱102 年12月19日會交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惟屆期林月菊並未交予賴柏漢。殆至102 年│之5計算之利息。 │ │ │ │ │12月中旬,賴柏銪與賴柏漢2 人聽聞林月菊之│ │ │ │ │ │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乃向林月菊│ │ │ │ │ │及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知林月菊並未將其2 │ │ │ │ │ │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林月│ │ │ │ │ │菊並簽立收據2 紙交予賴柏銪及賴柏漢2 人收│ │ │ │ │ │執。 │ │ │ │ │ │ │ │ │ ├─┼────┼────────────────────┼──────────┼───────────┤ │10│巫振豪(│林月菊之婆婆與巫振豪之配偶賴怡妗(原名巫│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 │ │ │原名巫見│賴桂香)係堂姐妹,平常素有往來。林月菊於│應連帶給付①巫振豪新│①巫振豪提出新臺幣13萬│ │ │順)與賴│102 年9 月16日晚上至巫振豪及賴怡妗夫妻住│臺幣418,842 元,連帶│ 元。 │ │ │怡妗(原│處,向賴怡妗佯稱:伊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給付②賴怡妗124,158 │②賴怡妗提出新臺幣4萬 │ │ │名巫賴桂│過2 年要退休,為了做業績,請賴怡妗及巫振│元,及均自民國103 年│ 元。 │ │ │香)2人 │豪夫妻將伊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3 份保單│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⑵ │ │ │ │、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合計541,│計算之利息。 │①新臺幣418,842元或等 │ │ │ │350 元,購買系爭債券基金543,000 元云云。│ │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巫振豪與賴怡妗2 人不疑有他,即向國泰人壽│ │ 。 │ │ │ │公司辦理質借,並於102 年9 月17日將543, │ │②新臺幣124,158 元或等│ │ │ │000 元現金交付林月菊(其中巫振豪部分為 │ │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418,842 元,賴怡妗部分則為124,158 元),│ │ 。 │ │ │ │且表明欲以巫賴桂香(即賴怡妗)名義購買系│ │ │ │ │ │爭債券基金,林月菊並於幾日後交付伊偽造之│ │ │ │ │ │系爭基金申購書予巫振豪、賴怡妗2 人收執。│ │ │ │ │ │殆至102 年12月10日,巫振豪與賴怡妗聽聞林│ │ │ │ │ │月菊之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其2 人驚覺有異│ │ │ │ │ │,乃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始知林月菊並未將│ │ │ │ │ │其2 人所交付之前揭款項購買系爭債券基金。│ │ │ │ │ │ │ │ │ ├─┼────┼────────────────────┼──────────┼───────────┤ │11│賴錦標、│⑴賴錦標與賴柏宏(原名賴裕珅)之被繼承人│國泰人壽公司應就原審│⑴新臺幣120 萬元。 │ │ │賴柏宏(│ 紀枚均(原名紀秀雪,已於104 年1 月7 日│判令林月菊應給付賴錦│⑵新臺幣3,615,040元或 │ │ │原名賴裕│ 死亡)與林月菊係遠親關係,林月菊於102 │標、賴柏宏新臺幣3,61│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 │珅)2人 │ 年8 月間向紀枚均佯稱:伊於國泰人壽公司│5,040 元,及自民國10│ 債。 │ │ │(即紀枚│ 任職,過2 年要退休,為了做業績,請紀枚│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 │ │ │均之繼承│ 均將其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人) │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5 計算之利息,負連│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帶給付責任。 │ │ │ │ │ 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並購買新的保單,紀枚均│ │ │ │ │ │ 不疑有他,即於102 年8 月19日以上開保單│ │ │ │ │ │ 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108 萬2 千元,紀枚均│ │ │ │ │ │ 並於同日與林月菊2 人一同前往社口郵局提│ │ │ │ │ │ 領108 萬元交付林月菊。 │ │ │ │ │ │⑵林月菊前於101 年8 月間亦曾以上開理由要│ │ │ │ │ │ 紀枚均加保新的保單,並向紀枚均佯稱:保│ │ │ │ │ │ 費繳費年期雖分為6 年期,但為減省每年繳│ │ │ │ │ │ 交之麻煩,紀枚均可以1 次將6 年保費繳予│ │ │ │ │ │ 林月菊云云。紀枚均不疑有他,於101 年9 │ │ │ │ │ │ 月20日與林月菊前往社口郵局,由林月菊親│ │ │ │ │ │ 自填寫提領1,935,000 元,加上紀枚均交付│ │ │ │ │ │ 之現金保費共計1,970,400 元,用以購買系│ │ │ │ │ │ 爭終身壽險6 年期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 │ │ │ │ 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 000000 ),並1 次繳清6 年之保費。│ │ │ │ │ │ 林月菊更向紀枚均稱保單可放在伊那裏,伊│ │ │ │ │ │ 隨時可幫紀枚均處理云云。 │ │ │ │ │ │⑶林月菊另於98年10月間亦以前開( 2)之方法│ │ │ │ │ │ 紀枚均以上揭方式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 │ │ │ │ │ ,紀枚均於98年10月19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匯│ │ │ │ │ │ 款99萬元至林月菊之郵局帳戶內,並再交付│ │ │ │ │ │ 現金51萬元,二者合計150 萬元,用以購買│ │ │ │ │ │ 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10年期系爭終身壽│ │ │ │ │ │ 險,並1 次繳清10年保費。林月菊亦向紀枚│ │ │ │ │ │ 均稱保單可放在伊那裏,伊隨時可幫紀枚均│ │ │ │ │ │ 處理云云。 │ │ │ │ │ │⑷殆至102 年12月10日,紀枚均聽聞林月菊之│ │ │ │ │ │ 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遂向國泰│ │ │ │ │ │ 人壽公司查詢及向林月菊索取上揭保單。紀│ │ │ │ │ │ 枚均並於本案訴訟中始發現林月菊根本未代│ │ │ │ │ │ 其購買前開⑴所述之保險,而將紀2 枚均所│ │ │ │ │ │ 交付之108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且就前開⑵│ │ │ │ │ │ 、⑶所述之保險僅分別繳交保費328,40元(│ │ │ │ │ │ 1 年期保費數額)、606,960 元(4 年期保│ │ │ │ │ │ 費數額),而就上揭⑵、⑶所述保險之其餘│ │ │ │ │ │ 保費各1,642,000 元、893,040 元均予以侵│ │ │ │ │ │ 占入己。 │ │ │ │ │ │⑸賴錦標為紀枚均之配偶,而賴柏宏(原名賴│ │ │ │ │ │ 裕珅)則為紀枚均之子,紀枚均於104 年1 │ │ │ │ │ │ 月7 日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 │ │ │ │ │ 由其繼承人賴錦標及賴柏宏(原名賴裕珅)│ │ │ │ │ │ 2 人共同承受。是紀枚均生前因林月菊之上│ │ │ │ │ │ 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前揭損害,賴錦標及│ │ │ │ │ │ 賴柏宏2 人自得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 │ │ │ │ │ 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 │ │ │ │ │ │ │ │ ├─┼────┼────────────────────┼──────────┼───────────┤ │12│邱坤崑、│⑴許秀美(即邱坤崑之配偶,邱薰霈、邱耀毅│國泰人壽公司應就原│項給付部分: │ │ │邱薰霈、│ 之母,已於103 年2 月3 日死亡)與林月菊│ 審判令林月菊應給付│⑴新臺幣25萬元。 │ │ │邱耀毅(│ 熟識,並自89年間起即向林月菊購買國泰人│ 邱坤崑、邱薰霈、邱│⑵新臺幣750,232 元或等│ │ │關於其3 │ 壽公司多種保險產品。嗣於101 年8 月間,│ 耀毅新臺幣750,232 │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人之被繼│ 林月菊向許秀美謊稱:伊在國泰人壽公司任│ 元,及自民國103 年│ 。 │ │ │承人許秀│ 職,過2 年要退休,為了做業續,要許秀美│ 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項給付部分: │ │ │美部分)│ 購買新保單,並稱保費繳費方式雖分為6 年│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⑴新臺幣13,000元。 │ │ │ │ ,但為減省每年繳交麻煩,許秀美可以1 次│ 之5 計算之利息,負│⑵新臺幣4萬元或等值之 │ │ │ │ 繳給林月菊云云。許秀美不疑有他,於101 │ 連帶給付責任。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 │ 年8 月31日自其大甲郵局帳戶提領194,000 │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 │ │ │ │ 元及自邱耀毅帳戶提領60萬元,另向邱坤崑│ 菊應連帶給付邱坤崑│ │ │ │ │ 拿取現金湊足886,680 元,購買系爭終生壽│ 、邱薰霈、邱耀毅新│ │ │ │ │ 險6 年期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 臺幣4 萬元,及自民│ │ │ │ │ 6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國103 年11月26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 │⑵林月菊嗣於102 年1 月間復以上揭方式要許│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 │ │ │ 美購買保險,許秀美遂於102 年1 月2 日交│ 利息。 │ │ │ │ │ 付10萬元予林月菊,用以購買系爭終身壽險│ │ │ │ │ │ 6 年期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 │ │ │ │ 並1 次繳清保費。 │ │ │ │ │ │⑶殆至102 年12月10日,許秀美聽聞林月菊之│ │ │ │ │ │ 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異,遂向國泰│ │ │ │ │ │ 人壽公司查詢,並於本案訴訟中始發現林月│ │ │ │ │ │ 菊就上揭⑴所述收取之保費886,680 元,僅│ │ │ │ │ │ 繳交部分保費共220,028 元,及前開⑵所述│ │ │ │ │ │ 收取之10萬元,僅繳交部分保費16,420元(│ │ │ │ │ │ 1 年期保費數額),至前述⑴、⑵所餘之該│ │ │ │ │ │ 666,652 元、83,580元,合計750,232 元,│ │ │ │ │ │ 則予以侵占入己。 │ │ │ │ │ │⑷林月菊另於102 年4 月間向許秀美謊稱:伊│ │ │ │ │ │ 退休,為了做業續,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 │ │ │ │ │ ,要許秀美投資該基金云云。許秀美不疑有│ │ │ │ │ │ 他,因而交付10萬元以購買系爭債券基金,│ │ │ │ │ │ 林月菊並交付伊偽造之系爭基金申購書1 紙│ │ │ │ │ │ 予許秀美收執。期間林月菊曾交付許秀美6 │ │ │ │ │ │ 萬元,迨至本件原告對林月菊提起詐欺等刑│ │ │ │ │ │ 事告訴,林月菊於103 年6 月3 日檢察官訊│ │ │ │ │ │ 問時坦承上情,邱坤崑、邱薰霈及邱耀毅始│ │ │ │ │ │ 知悉林月菊另有對許秀美詐得4 萬元,故被│ │ │ │ │ │ 告2 人就此4 萬元自應連帶負償還責任。 │ │ │ │ │ │⑸邱坤崑為許秀美之配偶,而邱薰霈及邱耀則│ │ │ │ │ │ 為許秀美之子女,許秀美於103 年2 月3 日│ │ │ │ │ │ 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其繼│ │ │ │ │ │ 承人邱坤崑、邱薰霈及邱耀毅3 人共同承受│ │ │ │ │ │ 。是許秀美生前受林月菊詐騙損失之前揭各│ │ │ │ │ │ 該款項,邱坤崑、邱薰霈及邱耀毅3人自得 │ │ │ │ │ │ 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請求│ │ │ │ │ │ 被告2人連帶賠償。 │ │ │ │ │ │ │ │ │ ├─┼────┼────────────────────┼──────────┼───────────┤ │13│邱坤崑 │林月菊於102年1月間亦以上揭方式要邱坤崑購│國泰人壽公司應就原審│⑴新臺幣13萬元。 │ │ │ │買保險,邱坤崑不疑有他,於102年1月14日自│判令林月菊應給付邱坤│⑵新臺幣418,710元或等 │ │ │ │其外埔農會帳戶內領取45萬元及現金湊足502,│崑新臺幣418,710 元,│ 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452 元交付林月菊,用以購買系爭終身壽險6 │及自民國103 年4 月25│ 。 │ │ │ │年期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1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繳清所有保費。殆至102 年12月10日林月菊之│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 │ │ │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邱坤崑驚覺有異,向國│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 │ │ │泰人壽公司查詢,及於本案訴訟中始發現林月│。 │ │ │ │ │菊除繳交1 年期保費83,742元外,其餘418, │ │ │ │ │ │710 元部分則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 │14│邱薰霈 │林月菊於102年4月間向許秀美謊稱:伊要退休│國泰人壽公司與林月菊│⑴新臺幣15萬元。 │ │ │ │,為了做業續,系爭債券基金獲利很好,要許│應連帶給付邱薰霈新臺│⑵新臺幣45萬元或等值之│ │ │ │秀美之女邱薰霈投資該基金云云。邱薰霈不疑│幣45萬元,及自民國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 │ │ │有他,於102年5月25日、26日以提款卡分次提│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 │ │ │領現金共計15萬元,並向其母許秀美借款30萬│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元(許秀美於102年4月15日自其大甲郵局帳戶│之5計算之利息。 │ │ │ │ │提領30萬元),共計45萬元交付林月菊,林月│ │ │ │ │ │菊於幾日後僅交付伊偽造之系爭基金申購書1 │ │ │ │ │ │紙予邱薰霈收執。殆至102 年12月10日,邱薰│ │ │ │ │ │霈聽聞林月菊之配偶因債務問題自殺,驚覺有│ │ │ │ │ │異,向國泰人壽公司及林月菊查詢,始發現林│ │ │ │ │ │月菊根本未購買系爭債券基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