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江炳農
- 訴訟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江炳烈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江炳興
- 訴訟代理人
- 江至芳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游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江炳林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江炳淵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鐘根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江鐘琴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鐘明湖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鐘明村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鐘明振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鐘政宇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鐘政朗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王彬梅
- 被上訴人
- 江秋發(即江重祇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江秋駝(即江重祇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江秋昌(即江重祇之承當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江秋輝(即江重祇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謂:「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換言之,不論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均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查本件原審原告江重祇(嗣改為承當訴訟人江秋發等人,下述之)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江炳農一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江炳烈等十三人,並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惟受移轉之第三人,如未經他造之同意,自不得依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當訴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判參照)。申言之,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應經訴訟之兩造(或他造)之同意,苟未經兩造(或他造)之同意,第一審逕准予承當訴訟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經查本件原審原告江重祇於訴訟中,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4/3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下簡稱江秋發等四人)各應有部分1/30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139頁),江秋發等四人雖具狀聲請代江重祇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原審亦依承當訴訟程序處理,惟其承當訴訟是否經他造全體同意,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查原判決書第3頁第6-8行僅記載:其餘當日未到庭被告收受上開承當訴訟狀後,則無人反對原告江秋發、江秋駝、江秋昌、江秋輝聲請代原告江重祉承當訴訟),遽准江秋發等四人承當訴訟,並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江炳農、視同上訴人江炳興、王彬梅及被上訴人江秋、駝江秋輝等均當庭陳稱;上開承當訴訟未經兩造全體同意,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綜上,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當事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