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劉建國之承受訴訟人)
- 相對人
- 劉浩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之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2 年度親字第93號確認相對人與訴外人劉建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劉建國於訴訟中死亡,由抗告人基於公益上理由承受訴訟。而家事事件法於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後,以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全面介入家事領域,檢察官之介入實無勝敗觀念,與傳統民事訴訟中有勝敗者迥異,自不得謂抗告人於訴訟中為敗訴之一方,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另抗告人基於公益上理由,做職務上之當事人,依舉輕明重法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第77條之22規定,免徵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規定,檢察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既應由國庫支付,即不必經繁瑣之撥付繳費手續,雖無免徵裁判費之明文,實含有免納之意;復法務部及各級檢察署就民事參與業務,並無編列該科目預算,如須繳納民事參與裁判費,將會排擠正常檢察業務之運作,如欲收取裁判費,依法應向國庫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收取為是。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案件裁判費用,顯無理由,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
參、原審法院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該事件被告劉建國於訴訟中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且該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6號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由原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承受該訴訟之抗告人負擔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暨內附之裁定、判決可稽,則原審法院於前揭經訴訟救助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為公益介入前揭事件,是否不應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核係就前揭事件判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當否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審究,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酌定。又前揭事件之原告係相對人,本應依事件之性質暨其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向其徵收預納裁判費,僅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暫免裁判費之預納而已,抗告人在係前揭事件係被告身分,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第77條之22規定,公益法人為多數人利益提起不作為訴訟,亦即由公益法人擔任原告時,免徵裁判費之情形顯然有別,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而謂得予類推適用。至於檢察官為當事人,應負擔擔訴訟費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規定,由國庫支付,僅在表明非由檢察官個人支付而已(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108頁、92年8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非謂此類事件無庸繳納訴訟費用,亦非謂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中應命國庫支付(向國庫收取),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95條之1規定「檢察官為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等文義,應屬明確。至於檢察官擔任公益代表人,參與各類民事業務,依法需(增加)支付之相關費用,檢察機關是否有(應)編列年度預算因應,以及繳付後如何由國庫歸墊撥付,核係機關預算編列及會計課目核銷沖轉問題,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中所應考量之事項,抗告人上開辯解,均容有誤會。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並命抗告人繳納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