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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翁芳靜王銘劉長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上訴人

之 參加人 曾坤炳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施國龍與被上訴人謝忠勳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5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之參加人曾坤炳,於該事件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審判長就其主張之程序事項,曉諭尚待評議並將於判決內交待時,當庭提出「為陳00庭長不顧張00包公警告為犯罪集團脫罪與胡00成囚相同告訴狀」,追加承審法官為該事件之被告,並以口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聲請人為該事件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得聲請

(一)訴之追加與訴之變更不同,訴之變更合法者,應以新訴代替原來之訴,至於追加之訴合法,僅以新訴合併於原有之訴,依訴之客觀合併或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而除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外,非不得分別辯論裁判,亦即追加之訴理論上非不得由其他法官承辦;訴之追加若非合法,法院應另以裁定駁回之,如僅該追加之訴分由其他法官承辦,更無違法可言。以藉免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任意追加,甚至透過濫行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之方式,干擾審判程序之進行及企圖達其選擇(排除)承辦法官之目的。聲請人追加本院前揭事件承審法官為被告部分,本院已另分104年度上字第325號事件,由他股法官辦理(見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前揭事件承審法官既已非該追加訴訟之被告,自無庸迴避。

(二)就訴訟中之程序爭執,是否應作中間裁判,抑或於終局判決中交待,均屬法官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顯係對於承審法官處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即認承審法官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顯不足認本院法官於前揭事件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前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法官迴避)云云。惟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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