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宜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俊喆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5月間簽訂「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嗣被上訴人就99、100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12日作成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查本件仲裁兩造爭點之一:「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約定之『歸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售電淨益』新台幣(下同)99,683,325元,是否為含稅金額?於計算年結算款時,是否應換算為未稅價格再計算?」,核與被上訴人前提起之101年度仲中聲和字第8號仲裁事件(下稱前次仲裁)之第一項爭點:「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約定之『歸甲方(即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售電淨益』99,683,325元是否為含稅金額。即售電淨益是否含稅?」相同。此項爭點於前次仲裁經仲裁庭詳為調查並作成判斷,認定系爭契約對於售電淨益「並未約定應以含稅方式計算,且約定應以台電之給付為準。台電因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不需納稅,未加入稅款支付,因此即無含稅計算之問題」,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本件與前次仲裁所聲請之售電淨益少補之年度固然不同,但就系爭契約主文第3條第3點約定之售電淨益金額「是否加計5%營業稅」爭點之判斷所主張之理由均相同,則前次仲裁判斷既已就同一爭點為實質審理,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前次仲裁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次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即應受前次仲裁判斷爭點效之拘束,不但被上訴人就該項爭點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亦不得為與前次仲裁相反之判斷,詎系爭仲裁判斷就該爭點卻為與前次仲裁相反之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定,皆認為仲裁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前次仲裁判斷作成後,即另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98年度之售電淨益年結算差額1,483,590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其判決所採理由亦同前次仲裁判斷。再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有違爭點效理論,仲裁程序有違法律規定,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為99、100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之履約爭議,而前次仲裁判斷係針對97、98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之履約爭議,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前次仲裁判斷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系爭仲裁判斷。而「爭點效」必法院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適用,仲裁判斷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此有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字第4號、98年度建上字第94號判決見解可參。再者,爭點效僅為學說理論,尚未被司法實務所一致肯認,且爭點效理論基礎乃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因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在程序保障及審級制度設計均不同,且仲裁程序經兩造合意後即有衡平原則之適用,又仲裁判斷亦欠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必須經法院裁定始可執行,顯然欠缺適用爭點效理論之基礎,是現行實務見解認為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舉「認為仲裁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之各裁判,實則各該案件基礎事實均係「在仲裁判斷後,當事人於訴訟中就同一事件再行主張或請求」,而未涉及撤銷仲裁判斷、未提及仲裁判斷應適用爭點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所舉另案確定判決,作成時間為104年8月25日,晚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間,且於該訴訟中兩造並未就「契約主文第3條第3項約定之售電淨益金額是否含稅」為充分之舉證或攻防,其判決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就售電淨益金額「是否加計5%營業稅」爭點之判斷,自不受前次仲裁判斷所拘束。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正確,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實不允許當事人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以縱認仲裁判斷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係針對仲裁判斷所涉及之程序事項是否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至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則非該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爭點效理論,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1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嗣被上訴人就99、100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⑵被上訴人亦曾因就97、98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6日作成前次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受前次仲裁判斷有關「是否加計5%營業稅」爭點之判斷所拘束?
⑵系爭仲裁判斷如未採用前次仲裁判斷就前揭爭點之判斷意見,是否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后里資源回收廠之操作管理事宜,嗣被上訴人就99、100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12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又被上訴人亦曾因就97、98年度歸上訴人所有售電淨益少補計算履約爭議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16日作成前次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系爭仲裁判斷未採用前次仲裁判斷爭點意見,並未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⑴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有關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⑵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⑶本院認前揭爭點效理論,必須奠基於「當事人程序保障」、「法官嚴格適用法律依法裁判」之前提下,並審酌前後兩案之利益及誠信原則,始能適用,而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並毋庸依法適用法律,常需適用衡平法理,而妥適處理兩造紛爭,故仲裁判斷是否受前次仲裁判斷主要爭點之拘束,而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非無疑問。退步言之,縱使採認仲裁判斷亦有爭點效法理之適用,仍應由仲裁當事人於後案仲裁程序中充分主張相關適用爭點效理論之要件事實並充分攻防,再由仲裁人審酌相關事證並具體決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於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法院即應尊重仲裁判斷有關「爭點效有無」之認定,不得就此再予審酌。
⑷經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具體認定不採認爭點效之理由(見原審卷第36頁),則依前所析述,前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不受前次仲裁判斷有關主要爭點之判斷理由所拘束,並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