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6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訴人
童阿好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松間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3月8日105年度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 106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7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7,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54,6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買賣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