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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原告  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追
訴訟代理人
加之訴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訴訟代理人
法定代裡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依承攬契約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陳明先位依承攬契約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其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71萬6189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原告,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101年蘇拉及天秤颱風災害台16線12K~35K及台21線77K~91K路段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910萬元,102年2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7日,經展延後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3日,並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爭工程於施工中因有新增項目緣故,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工程總價變更為4103萬3788元。嗣第1次契約變更施作期間即102年7月至102年9月間,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伊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103年1月3日完成全部工程,且均已完成查驗程序,並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323萬2166元。被上訴人除以該結算金額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103年4月24日二工養字第1031004845號函表示同意以該結算金額辦理結算。嗣伊依據上開結算金額提送末期計價申請,詎被上訴人竟以103年5月20日二工信字第1030003547號函,稱系爭工程變更累加金額已超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要求伊重新檢視結算數量,拒絕依伊實際施工數量給付工程款。嗣雙方於103年6月6日召開結算數量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5日二工信字第1031001459號函要求伊遵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重新製作結算書。伊為紓解資金壓力,暫先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正結算金額,惟同時以103年6月26日103聯信字第0626001號函表示有關重新製作結算書造成伊權益受損部分,將保留爭議處理權利。經伊修正結算數量後,結算金額為4051萬5977元,被上訴人依上開修正結算金額辦理結算。爰先位依承攬契約,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271萬6189元(計算式:4323萬2166-4051萬5977=271萬6189)及遲延利息。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聲明同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被告,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曾接獲上訴人通報有「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颱風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積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之情形,亦未曾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至上訴人提出之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就施工項目檢查合格與否,無從據此認定伊有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增加工項。且上訴人事前未以書面補充擬施作位置、數量計算表及參考依據,以利伊得以審核,即應依102年3月27日現場會勘及102年4月9日會議等結論進行,不得逕自施作。又伊既未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有增加數量之需求,上訴人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第12條規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即擅自施工,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於契約第16條表明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且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即係採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為之,「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為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足見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㈢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且工程變更協議書就各編號之工項亦均有明確記載「單位」、「契約數量」、「變更數量」、「比較增減數量」、「單價」、「複價」、「備註」等內容,故上訴人自應該合約總價及各工項內容等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總價記載為2910萬元,採總價決標。系爭工程於102年2月2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2年9月17日,經展延後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月3日,並於103年3月17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於施工中因有新增項目,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協定書,工程總價變更為4103萬3788元。系爭工程依契約第10條約定結算金額為4323萬2166元,被上訴人除以該結算金額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以上開103年4月24日函表示同意以該結算金額辦理結算。嗣上訴人依上開結算金額即4323萬2166元,於103年5月5日提送末期計價申請,被上訴人以上開103年5月20日函,稱系爭工程變更累加金額已超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要求上訴人重新檢視結算數量。嗣兩造於103年6月6日召開結算數量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以上開103年6月25日函要求上訴人遵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重新製作結算書,上訴人配合修正結算金額,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扣款11613元,修正結算數量後,結算金額為4051萬5977元,被上訴人依上開修正結算金額辦理結算,上訴人領取4051萬5977元後,復以上開103年6月26日函表示有關重新製作結算書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部分,將保留爭議處理權利。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其中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記載:「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約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凡未作或減少部分予以扣減。」、第12條約定:「本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

(四)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開會時,就系爭工程「台16線20K+400防落石網及噴凝土」部分,於會議結論提及台16線20K +400防落石網及噴凝土工程,因本標案經費已達政府採購法規定增加之上限,建議併「102年第2、3次豪雨災害台16線17K-37K修復工程」辦理。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原審卷第2宗第5頁至第164頁)均無意見。

(六)兩造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321540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內容均無意見。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8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618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年9月2日函及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3年4月24日、103年5月20日、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6日、103年8月12日函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後之施作期間,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伊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被上訴人自應按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後之施作期間,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被上訴人要求伊先行施作,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1頁),記載同意辦理第1次變更,增加金額2,209,991元,結算金額為43,232,166元,核與上訴人前述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後之結算金額相符,而被上訴人亦以上開103年4月24日函同意以該金額辦理結算(原審卷一第4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數量有增加乙情,應屬可信。

⑶然上開經兩造合意追加、結算之程度程度是否兼及上訴人本件請求一節,即關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之施工數量增加係經被上訴人指示,則僅以證人許晉銘證詞為主張之根據,經查:

①證人許晉銘於原審係證稱:「102年7月蘇莉颱風來襲前,我們有和業主確認施作範圍及位置,尚未施作,颱風就來了,颱風後邊坡損壞面積擴大,而丁壩工程需施作在河床,但河床地形已改變,我們是直到天兔颱風後才進場施作,當時邊坡及地形之損壞有再擴大,我當時有代表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監造伊鈴詢問,颱風後災害擴大,是否依現況施作,是否另辦會勘,她表示先前已會勘過,且已指示丁壩高程,差異祇是數量,要求日後申請施工分期檢查即可。故颱風後並未辦理會勘,施工數量依施工分期檢查認定,結案就依分期檢查數量辦理驗收結算。……。邊坡損壞部分依原契約之型框植生工法修復,丁壩工程亦採原契約之土方回填保護,申請分期檢查後,被告會派工程師來確認,被告如認為原告之施工品質及數量有異議,分期檢查即不會通過。」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8頁)。

②反之,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工務段監造人員伊鈴亞達烏幼安那則於原審證稱:「第1次契約變更時工程數量就已抓過1次,確實因颱風關係數量增加很多,查驗時確實有檢查,但無法法估算數量超過很多,直到結算時才發現數量超過很多。……。我當時都是和原告公司之許晉銘接洽,許晉銘並沒有問我是否需要重新會勘,於102年10月15日最後1次會勘時,數量就已經快超過預定主契約金額50%,但實際金額抓不出來,我有跟許晉銘說,先抓抓看,如果數量進得來(50%以內)就做,進不來就先擱著。……。我是在辦理驗收結算時才發現施工數量超過主契約金額50%,第1次結算時沒有注意加帳部分就送到工程處,但末期估驗時發現數量超過,結算被退回,故請原告公司重新辦理結算。……。102年10月15日會勘時,就型框植生工項有說數量在未逾契約金額50%以下才執行,會議紀錄第2點有寫,是說建議併入『102年第2、3次豪雨災害台16線17K~37K修復工程辦理』,就是該區塊暫不施作,併入另案工程施作,當時許晉銘表示回去算算看,但後來並未回報意見。施作期間承包商均未再聯繫,亦未表示施工數量會超過契約金額50%。……。又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時,原告方面知悉系爭工程施工數量有不得逾契約金額50%之上限,這是針對加帳而言,但原告對『不得逾契約金額50%』之計算方式認知有落差。」等語(原審卷二第218頁背面至第220頁背面)。

③對比證人許晉銘之證述與伊鈴亞達烏幼安那之證言,可見2人之證言並不一致,經比較證人之利害關係及陳述內容之與客觀事實及證人許晉銘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等情節,本件尚不能逕以許晉銘之證述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上開工項施作數量增加,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仍屬其片面之詞,尚待勾稽、綜合其他證據以為判斷。

⑷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 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明載:「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解釋而逕行辦理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本工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且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48條亦約定:倘現地地形或橫斷面與設計圖書不符時,承包商即應通知工地工程司,並依指示地形測量即辦理相關變更設計。

①本件上訴人係於有第1次工程變更之經驗後,再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有需增加數量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指示說明或解釋,而非逕行施作。

②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逕予施工,因此所生費用,自無從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請求,基於上開規定及兩造上開工程變更之經驗,可知此等逕行施作之後果,應為上訴人一方所明知。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施作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係以完成圖說要求之坡面高程為工作範圍,再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故施作期間如遇邊坡崩塌、地貌異動,其在圖說要求之坡面高程範圍內仍有完工義務,僅因此增加之數量得按實作實算原則計價,此部分並非所謂對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有疑義,或對工程圖樣有不明晰、錯誤與疑慮之情形,應無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條款之適用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後,施作期間再遇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數量增加等情事,上訴人如欲完成依原工程圖說要求之坡面高程,已涉及回填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之費用可能增加,且工期亦有延長之可能,此為客觀可預期之事,自屬「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之項目,依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條款,上訴人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或指示,始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及上揭條款約定之意旨。

②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無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條款規定之適用,無異認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無疑義而無澄清必要;然上訴人卻又於事後片面主張係經被上訴人要求先行施作云云;兩相比較上訴人之陳述,顯有矛盾,而不能採信。

⒊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需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辦理」(原審卷第13頁),足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顯已內化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應受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拘束。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系爭工程原以2910萬元總價決標,嗣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預算,則系爭工程追加變更累加之金額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自為兩造所應共同遵守之事項。且工程變更協議書亦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巷第6款規定,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其附件就各工項亦均有明確記載「單位」、「契約數量」、「變更數量」、資「比較增減數量」、「單價」、「複價」、「備註」等內容,此有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其附件表格可稽(原審卷一第34頁至39頁),則兩造亦應受合約總價及各工項內容等之限制。

⒋又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其工程款之請求權,且上開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亦不因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而有所變更云云。惟查:

⑴無論取締性規定或效力規定均係在處理法律行為本身效力之問題,與法律行為以外之事項並無關係。

⑵系爭工程以2910萬元總價決標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次工程變更預算,則追加變更累加之金額自不得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縱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取締性規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及工程變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即逕行施作上開工項增加數量之部分,亦僅生系爭契約及工程變更協議本身並不因此而失效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契約或協議書約定事項「外」之給付請求權。

⑶承上,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取。

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321540函覆意見所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50%,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所稱「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係指「加帳部分之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不包括減帳之金額。上開追加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為機關得否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之適用要件之一。有關上訴人請求之4323萬2166元是否逾原主契約50%,依附表5(原審卷一第148頁)序號2之上訴人之意見,以原結算金額扣除原契約金額後之金額認屬增帳金額,因原結算金額為加帳及減帳後之合計淨額,為加帳金額扣除減帳部分之金額,並不符合上開只計算加帳累計金額規定。而附表5序號3及4被上訴人之意見,因所附102年9月6日工期契約變更協議書之序文載明:「……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第1次變更預算……」,其總價為4103萬3788元,與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總價4051萬5977元不同,爰建請查察系爭工程實際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契約變更之次數,並將各次契約變更之加帳部分之金額予以累加後,除以原主契約金額(2910萬),以判斷該比率是否逾原主契約金額50%等情,有上開工程會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73至174頁)。上訴人因而修正上開總價金額,足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應係指加帳部分之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不包括減帳之金額,益徵上開約定,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⒍由上開分析亦可見附表5序號3計算純增帳金額為1678萬7798元,不包括純減帳金額265萬5632元,故純增帳金額佔原契金額百分比約為57.7%(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769),已超過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50%;而序號4計算純增帳金額為1407萬1609元,不包括純減帳金額265萬5632元,故純增帳金額佔原契約金額百分比約為48.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48356),未逾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50%,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以序號4之計算方式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⒎因之,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4051萬5977元應屬無誤。則上訴人既已自承領取該筆金額完畢,則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消滅。從而,上訴人於兩造其再以系爭工程契約為請求,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明文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⒉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應以序號4之計算方式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明確抗辯其未指示上訴人先行施作,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而有增加數量之需求,然上訴人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U.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之條款,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施工補充條款」第10條、第12條規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即擅自施工,增加之費用及成本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已如前述。

⒊再查上訴人於第1次工程變更後,因遭遇蘇力、天兔等颱風豪雨災害,造成丁壩回填區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有需增加數量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以書面函請工程司指示說明或解釋,而非逕行施作。且上訴人自承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3頁),猶逕予施工,佐以上訴人公司既為營造專業之經營者,復於客觀上明顯可見原地形地貌改變,尚未施作之邊坡裸露面擴大,導致土方及型框植生等工項有需增加數量之情形,仍逕行施工,可信其於履行契約之給付而施工時,主觀上應有認知到並無自行給付義務。

⒋承上,本件經綜合上揭分析,上訴人所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271萬6189元部分,應屬兩造契約規範內,並足以認定上訴人一方縱使為了儘速完成兩造之合約而逕行施作系爭工程,衡以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交涉等互動過程,應可認為其係為了履行兩造之契約,則上訴人雖事後主張就此部分有爭執,然其給付即於履行、清償其契約債務過程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自不容於103年6月6日兩造召開結算數量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以上開103年6月25日函要求上訴人遵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限重新製作結算書,上訴人配合修正結算金額,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扣款11613元,修正結算數量後,結算金額為4051萬5977元,被上訴人並依上開修正結算金額辦理結算,上訴人領取4051萬5977元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當得利,經核顯屬上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

⒌因之,上訴人另以追加備位之訴改主張依不得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1萬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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