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號
- 抗告人
- 莊浚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民國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本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為:「相對人應將南投縣鹿谷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23日複丈成果圖(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之附圖)所示1、2、3、4、6、7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在之基地返還」,經原法院受理在案(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貳、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地上物,已於90年7月30日之桃芝颱風中滅失,107地號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乃執行名義成立後由抗告人所重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錯誤;又107地號土地於前清時期為抗告人之祖先所開墾,38年政府遷台後,違法將107地號土地變更為公有,並移交相對人代管,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停止強制執行。
參、經查: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異議之訴提起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以上規定之適用,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為前提,並非一有異議之訴之提起,並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命抗告人返還土地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後抗告人在該土地上原有或新建並有處分權之地上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命抗告人返還107地號土地,縱使相對人請求執行拆除之地上物非原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仍屬有據,抗告人主張地上物業已重建,執行標的錯誤而提起異議之訴,已有誤解。又抗告人前以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地上物已於90年7月30日因桃芝颱風滅失,現有之地上物,乃執行名義成立後由抗告人重建等相同之事實,於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亦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3、29、36頁),至於107地號土地是否為38年間政府遷台時違法變更公有,則非異議之訴所得主張。
三、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異議之訴,難認非顯無理由;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並免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抗告人另行提起之異議之訴,依其情形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