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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寶堂鄭金龍宋國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告人
黃鈺棋

      張哲修

      林彥甫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林彥甫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丙○○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進行第三次拍賣程序時,伊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339萬1000元,為最高標,應由伊得標。司法事務官以伊未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而為廢標處分;原裁定亦以伊於司法事務官當眾朗讀各投標書內容後始舉手補正,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後段規定,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惟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僅規定投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並未明定提出之方法及時點,伊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於標封內,但經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伊之投標書內容後,伊即立即舉手補正身分證正本,並非於司法事務官朗讀各投標書內容後始舉手補正。又投標參考要點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規定之命令,充其量僅是內部作業之參考規定,不得作為認定關乎人民權利義務之法令依據。縱認得作為依據,依投標參考作業要點第18點第6款規定,須限於「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同要點第2、3、4點所示證明文件,而投標人未提出之情形;本件不動產拍賣公告未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2、3、4點所示證明文件,原裁定亦未審酌,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司法事務官所為廢標原處分等語。

㈡抗告人乙○○略以:伊委託代理人吳進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投標金額1334萬元高於底價,惟司事官以標封內僅有伊之身分證明文件而無吳進興之身分證明文件,宣布伊之投標為廢標。然投標期日吳進興既已到場,且投標參考要點第4點後段僅規定代理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未規定身分證一定要投入標匭,拍賣公告亦是如此記載。原裁定曲解上開投標參考要點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更正司法事務官所為廢標處分等語。

㈢抗告人甲○○略以: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僅規定投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原法院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第2點僅規定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並無「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規定,故本件投標人丙○○親自到場並出示身分證正本,其標金為最高標,應由其得標;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司法事務官為廢標處分,致伊之債務無法於該次投標程序中清償,受有本金利息繼續計算之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是基於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並有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程序明確,是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為期強制執行程序明確,及避免當事人得標後以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選擇是否得標、何人得標而達圍標的情事,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朗讀時,應以投標台上現有之書面資料為依據,並做明確且立即之判斷,故投標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得於開標後再補正。次按「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外,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提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並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要點第18點第6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應提出第2、3、4點所示證明(釋明)文件及委任狀,而投標人未提出者,投標無效。但於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是依上開規定,投標人或代理人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雖不必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內;惟必須於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否則,投標即為無效。所謂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係指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就該拍賣標的開始朗讀投標書前而言;若已朗讀完畢再要求補正,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於朗讀投標書前亦無通知投標人或代理人補正之義務。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記載:「十、其他公告事項(四):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並應提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十一、本公告未盡事項,請參閱投標室張貼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一般公告事項。」而上開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內容,亦已記載於原法院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封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2月17日就甲○○所有不動產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最低價額為1280萬0100元;丙○○投標金額為1339萬1000元、乙○○投標金額為1334萬元;惟丙○○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於標封內,乙○○則委託代理人吳進興到場,但未將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附於標封內,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彼等既未將本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附於標封內投入標匭,又未於司法事務官開始朗讀投標書前提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彼等投標即屬無效。縱乙○○之代理人於開標時有到場,丙○○於司法事務官當眾開始朗讀其投標書內容後,立即舉手補正身分證正本;惟均屬未於司法事務官開始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或始事後補正,不能認其投標有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為丙○○、乙○○廢標之處分,並裁定(處分性質)駁回彼等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丙○○、乙○○聲明異議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4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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