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吳子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
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於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面積為1091.69平方公尺,於民國10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1200元,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故伊之應有部分價值應為1499萬2542元,原法院執行處委託廣地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僅值74萬9621元,顯然偏低。且估價師稱道路用地若政府機關遲不徵收,市場價格將日益低落等語,惟估價師並未向台中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何時徵收,如何認定評定價格係屬合理。又道路用地非僅靜待政府機關徵收,尚有捐贈抵稅及交換容積率等其他方式,估價師認知顯有錯誤,實有重新鑑價之必要。再者,債權人僅有20萬元之債權,卻查封拍賣伊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不符比例原則。本案債權人曾以相同執行名義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乙字第4850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伊在集保公司之股票,執行後,債權人受償情形為何,原審法院執行處未予查明,率爾執行,自非合法。且伊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債權人不得繼續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17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該日之前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效,自應重新開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準用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再者,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鑑定人所估定不動產之價格祇供定拍賣物底價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法院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執行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相當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該法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債務人,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故如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執行時,固應就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如債務人僅有房屋一棟可供執行,雖其價值遠逾假扣押債權額,亦可對該不動產執行,否則債權人勢將無法就債務人唯一之財產執行,並受清償,殊非立法之本意(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913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500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2日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經廣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評鑑總值各為253萬1834元、666萬8346元。嗣經原法院執行處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價格之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撤回就上開319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參考鑑定人估定之價格及債務人之意見,定最低拍賣價額為260萬元,於104年9月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再於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酌減拍賣最低價額為208萬元、167萬元進行第二次、第三次拍賣程序,惟均無人應買,原法院執行處嗣於104年12月17日為特別變賣之公告,債權人亦尚未就系爭土地執行受償,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執行名義、原法院執行處囑託鑑定函、廣地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17日(104)廣地字第L10368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詢價通知、債務人對拍賣最低價額之陳述意見、民事撤回聲請狀、第一、二、三次公開拍賣、特別變賣公告、通知及拍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價格並無低估。雖其價值遠逾債權額,然債權人並無其他財產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或不符比例原則情事。原審法院執行處所為之執行程序,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謂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估價過低,債權人超額查封云云,顯有誤解。
四、且查,鑑定人廣地估價師事務所具有合法之不動產估價師,復經原法院執行處依選任鑑定人之程序,方囑託廣地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價格進行估定。又依廣地估價師事務所檢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知其係就系爭土地之區域位置及交通概況、區域土地利用情形、區域同類型市場供需及交易情形、區域同類型不動產行情、未來發展趨勢、區域市場交易案例分析、個別條件綜合分析等事項,本其專業鑑估該不動產之價格,且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記載完整翔實,原法院執行處據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尚難指為不當。且原法院執行處所定第一、二次拍賣底價,均高於前揭鑑價報告。再經原審法院執行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酌減拍賣最低價額,均無人應買,倘如抗告人所云估價過低,理應有眾多應買人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無人參與投標應買。足見原法院執行處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是抗告人聲請重新鑑價,洵不足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本案債權人曾以相同執行名義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乙字第48500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伊在集保公司之股票,原法院執行處未予查明債權人受償情形為何,率爾執行,有重複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所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業已載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4850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子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上開債權憑證再於99年11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民司執六字第101858號、於104年3月9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乙字第26215號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則原法院執行處之查封、拍賣程序即無重複執行之問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違法重複執行云云,核屬無據。
六、抗告人又主張其已被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案不得繼續執行云云。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則抗告人是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不受影響,抗告人主張其已被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案不得繼續執行,亦無可採。
七、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12月17曰始裁定駁回其異議,該日之前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效云云。按在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強制執行之命令前,強制執行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於執行法院未撤銷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自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原法院執行處並未撤銷其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自仍有效存在。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業依強制執行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5款、第6款等規定,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並使兩造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再參考該估定價格及兩造之意見,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並定期進行公開拍賣及特別變賣,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