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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

確認債權存在(主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號

                    105年度訴字第4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林煒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萬佛寺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即主參加被告) 葛孟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主參加原告 陳家智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煒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葛孟嘉對被上訴人萬佛寺就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除原審判決主文所認定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借款債權外,尚有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葛孟嘉、萬佛寺之上訴均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葛孟嘉、萬佛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林煒傑(下稱林煒傑)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葛孟嘉(下稱葛孟嘉)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萬佛寺(下稱萬佛寺)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參加原告陳家智(下稱陳家智)主張葛孟嘉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將其對於萬佛寺之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本訴訟之結果將致伊之權利被侵害等情,以林煒傑、葛孟嘉、萬佛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陳家智提起主參加之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煒傑之上訴及在原審之訴均駁回。㈢萬佛寺應給付陳家智360萬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㈣葛孟嘉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權利人移轉登記給陳家智。」,嗣更正及減縮聲明為:「㈠萬佛寺應給付陳家智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葛孟嘉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權利人移轉登記給主參加原告。」,以上更正及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前揭規定。本件葛孟嘉、萬佛寺對陳家智主參加請求之認諾及自認,均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煒傑,故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認諾、自認效力,故本院仍應具體審認陳家智主參加請求有無理由,陳家智主張葛孟嘉、萬佛寺已認諾其請求,本院應為主參加請求之勝訴判決云云,顯屬誤會,不足採認,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林煒傑起訴主張:

㈠葛孟嘉自101年起多次向林煒傑借款,並開立支票、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詎其自101年10月起陸續跳票,且借款未如期清償,合計共積欠債務達11,777,000元以上,經林煒傑陸續就上開借款取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

㈡林煒傑知悉萬佛寺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葛孟嘉,用以擔保葛孟嘉對萬佛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押權)。林煒傑先於102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假處分裁定),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2 號強制執行(下稱假處分執行)為假處分執行。林煒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名義後,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194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年1月8日對葛孟嘉、萬佛寺核發中院東民執103司執菊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㈢詎萬佛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葛孟嘉對其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按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有實際債務存在為前提,萬佛寺所辯有悖於系爭債權、抵押權設定內容,其異議顯然不實,林煒傑為維護自己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葛孟嘉對萬佛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標的物有36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㈣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葛孟嘉抗辯其已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家智,並非事實,陳家智僅是幫葛孟嘉收帳之小弟角色而已,且葛孟嘉、萬佛寺及陳家智均不能證明陳家智有借款予葛孟嘉之情。至於萬佛寺陸續匯款入陳家智帳戶,係因葛孟嘉以拍賣要脅,加上萬佛寺住持徐碧雲不諳法律,才依其指示匯款。又原審判決認定萬佛寺已生清償效力之103萬元部分(即萬佛寺已匯款予陳家智104萬元,扣除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所匯之1萬元),僅係支付利息,非清償本金,原審判決認定該103萬元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自屬錯誤。

⑵依林煒傑與葛孟嘉於101年11月21日所簽立權利讓渡書(下稱系爭權利讓渡書)記載:「本人葛孟嘉身分證(Z000000000)因向林煒傑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願提供101年度司執下夏字第25316號債務人萬佛寺(台中市○○○段000000地號)之拍賣參與分配款項,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整讓渡與林煒傑以為擔保,雙方協議於葛孟嘉清償所有積欠借款參佰參拾萬元整林煒傑無條件返還此讓渡書之所有權利,此經雙方協議無誤。」,林煒傑當場交付葛孟嘉330萬元,葛孟嘉則同時簽發面額360萬元、到期日102年2 月21日之本票(下稱360萬元本票)乙紙交林煒傑收執,葛孟嘉已將其對萬佛寺之抵押債權360萬元讓與林煒傑,而林煒傑復於102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佛寺債權轉讓之事,萬佛寺在102年4月1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證,復為萬佛寺所不否認,則萬佛寺在收受上開通知後,其對陳家智清償104萬元之行為,對林煒傑自不生清償效力。

⑶葛孟嘉確係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林煒傑,而非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權利質權,此有葛孟嘉在原審之陳述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79號偽造文書案之供述可證。原審判決以林煒傑與葛孟嘉係約定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權利質權,而葛孟嘉、萬佛寺與陳家智在100年間協商之性質,則屬葛孟嘉指示萬佛寺向陳家智清償系爭債務,亦即賦予陳家智就系爭債權之「受領權」,從而萬佛寺給付陳家智之金額已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云云,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並非正確。

⑷葛孟嘉為執業多年代書,林煒傑如未交付330萬元,其不可能交付360萬元本票予林煒傑;且葛孟嘉嗣未依約清償借款,林煒傑即在102年4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裁定在案,葛孟嘉雖提出抗告,但臺中地院業以10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並載明如未取得330萬元,應提出訴訟解決,惟迄今已逾3年,葛孟嘉並未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又林煒傑確已交付借款等情,並有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二、葛孟嘉、萬佛寺答辯部分:

㈠葛孟嘉部分:

⑴萬佛寺積欠葛孟嘉360萬元為事實,萬佛寺先於100年7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葛孟嘉,嗣因積欠利息多時,其法定代理人徐碧雲再於100年1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葛孟嘉,合計總債權為360萬元。然100年11月間葛孟嘉已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家智,當時萬佛寺、葛孟嘉及陳家智三方在萬佛寺之處所就此達成協議,故葛孟嘉對萬佛寺已無任何債權。

⑵葛孟嘉雖曾於101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予林煒傑,欲向其借款330萬元以償還對陳家智之欠款,未料讓渡書簽立後,林煒傑未將款項交付,葛孟嘉幾經要求林煒傑交付款項,林煒傑均置之不理;林煒傑稱是交付現金,但330萬元這麼大的金額,不可能拿現金。另對林煒傑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但該案件與本件無關,該判決不能成為本件之證據。

㈡萬佛寺部分:

⑴系爭抵押權雖設定360萬元,但實際債權額為300萬元;且葛孟嘉已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陳家智,三方曾在萬佛寺之處所協議,萬佛寺簽發一紙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予陳家智做為系爭債權之利息擔保,並自102年10月2日至104年2月13日間陸續匯款共104萬元予陳家智清償系爭債務。葛孟嘉就系爭債權既已移轉予陳家智,其對萬佛寺已無任何債權,林煒傑聲請就葛孟嘉對萬佛寺間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又萬佛寺本身不懂法律,僅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盡還款之義務,至於當時債權人葛孟嘉之要求,萬佛寺僅能遵從,並未細究為何擔保本件債權之抵押權並未移轉登記。按一般民間不諳法律之債務人僅在乎債權讓與後所需還款對象為何人、還款條件是否有變動等,是不能僅以本件債權所擔保之抵押權未隨同移轉,即認為葛孟嘉未將債權移轉給陳家智。

⑵林煒傑主張萬佛寺給付陳家智之104萬元皆為利息,故360萬元抵押債權仍全部存在云云,惟系爭債權其中300萬元為本金,其餘60萬元為利息,故萬佛寺所清償之104萬元中,扣除償還利息之60萬元後,剩下44萬元可償還本金,故以該44萬元清償本金300萬元債務後,應僅剩下本金債務256萬元。

⑶萬佛寺不知林煒傑曾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聲請假處分,林煒傑所稱102年假處分裁定並未送達萬佛寺。又林煒傑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已受讓系爭債權,然萬佛寺無從查證是否屬實,疑為詐騙,故仍持續對陳家智清償系爭債務達104萬元。又對林煒傑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但認為該判決不能成為本件之證據。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陳家智起訴主張:

㈠葛孟嘉前因經營事業急需資金,陸續向其借款,截至99年6月止,共積欠360萬元,葛孟嘉並交付如主參加起訴狀所附參證一之7紙支票及參證二之3紙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7紙支票、系爭3紙現金保管條),約定清償期如支票及現金保管條所載日期,月息以民間利息一分計算。惟借貸期間,葛孟嘉僅支付利息,於支票屆期後,仍未清償本金,經陳家智一再催促,葛孟嘉乃於100年11月間將其對萬佛寺之360萬元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陳家智,三方於萬佛寺處所達成協議。三方協議當時有萬佛寺秘書釋常謙在場見證,雖未訂立書面,但萬佛寺住持徐碧雲嗣陸續給付陳家智利息104萬元,雖有履行誠意,但本金始終未還。又萬佛寺已給付陳家智僅為利息,惟陳家智基於對宗教信仰之感情,願減輕出家師父負擔,將本件請求之本金減縮為300萬元,並自萬佛寺最後一次匯款日期104年2月13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決:⑴萬佛寺應給付陳家智300萬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葛孟嘉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移轉登記給陳家智。

㈡就林煒傑抗辯之陳述:

⑴陳家智自97年4月起即設立「原意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原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有相當經濟能力,林煒傑稱陳家智「僅係幫葛孟嘉收帳之小弟角色」並非實在。況若陳家智只是代葛孟嘉收取款項之人,則萬佛寺匯入款項予陳家智後,陳家智必再轉匯給葛孟嘉,然事實上萬佛寺匯款予陳家智之時間長達18個月,而陳家智並無再轉匯給葛孟嘉之交易行為,足證林煒傑所辯不符經驗法則。

⑵關於本訴訟部分,葛孟嘉否認林煒傑有交付借款,林煒傑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另對於林煒傑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形式上不爭執,但該判決對本件沒有拘束力。

二、林煒傑、葛孟嘉、萬佛寺答辯部分:

㈠林煒傑答辯部分:

⑴陳家智不能舉證有借款予葛孟嘉之事實,其所提銀行帳戶及其母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證明影本等件,均不足為其有將款項交付葛孟嘉之證明,且互核其主參加起訴狀所述借款日期,及其於準備㈣狀所述借款時間及過程,與其於原審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歧異,足見其主張不實。

⑵陳家智所稱葛孟嘉交付之借款憑證,即系爭7紙支票、系爭3紙現金保管條,其中7紙支票合計金額275萬元,均未提示,亦未指明受款人,已難證明係開立予陳家智,且票載日期為自101年10月16日至101年12月13日,時間非常密集,與陳家智主張葛孟嘉係自99年至103年間陸續借款之情不符;另3紙現金保管條合計金額157萬元,其中101年10月2日之現金保管條左下角註記「路董票款之交付」,101年10月31日之現金保管條左下角註記「北斗、田中設定款」等,益證陳家智乃係幫葛孟嘉收款之小弟角色而已。

㈡葛孟嘉、萬佛寺部分:同本訴訟部分之陳述。葛孟嘉同意主參加之訴請求,萬佛寺則同意主參加之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參、原審判決及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原審判決:確認葛孟嘉對萬佛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標的物有257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林煒傑其餘之訴駁回。

二、本訴訟上訴部分之聲明:

㈠林煒傑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林煒傑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葛孟嘉對萬佛寺,另有103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抵押標的物上。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葛孟嘉、萬佛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葛孟嘉、萬佛寺部分廢棄。②上
    開廢棄部分,林煒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主參加訴訟部分之聲明:
  ㈠陳家智訴之聲明:⑴萬佛寺應給付陳家智300萬元,及自104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葛孟嘉
    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移轉登記給陳家智。
  ㈡林煒傑答辯聲明:陳家智之訴駁回。
  ㈢葛孟嘉答辯聲明:同意陳家智之請求。
  ㈣萬佛寺答辯聲明:同意陳家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萬佛寺曾於99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萬一郎,嗣後系爭抵押權輾轉讓與,而於100
    年11月25日讓與給葛孟嘉。
  ㈡林煒傑於102年4月間,聲請原審法院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
    假處分,經該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
    假處分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債權及
    抵押權之假處分登記,禁止葛孟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
    權及抵押債權為讓與、更名、移轉、設定負擔、收取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㈢林煒傑對葛孟嘉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所列之債權,並以
    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葛孟嘉對萬佛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36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於104年1月8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萬佛寺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葛孟嘉、萬佛寺間相互收取、清償系爭債權,萬佛
    寺先於同年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㈣林煒傑亦於102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佛寺已於101年1
    1月21日自葛孟嘉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萬佛寺於102年4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萬佛寺自102年10月間至104年2月間,曾交付104萬元予陳家
    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葛孟嘉、萬佛寺及陳家智主張100年11月間葛孟嘉已將系爭
    抵押權及債權讓予陳家智,是否有理由?
  ㈡林煒傑主張其於101年11月21日自葛孟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
    債權,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萬元是否有理由
    ?
  ⑴萬佛寺主張系爭抵押權原擔保借款債權僅有3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⑵萬佛寺與陳家智主張萬佛寺自102年10月間至104年2月間交
    付104萬元予陳家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是否有理由?
  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金額為何?
  ㈢陳家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受讓人,請求萬佛
    寺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請求葛孟嘉辦理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訟部分】:
  ㈠林煒傑主張:⑴萬佛寺曾於99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
    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萬一郎,嗣後系爭抵押權輾轉
    讓與,而於100年11月25日讓與給葛孟嘉;⑵林煒傑於102年
    4月間,聲請原審法院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假處分,經該
    院於102年4月22日以前揭假處分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假處分登記,禁止葛孟嘉
    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讓與、更名、移轉、設定負擔、
    收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⑶林煒傑亦於102年4月1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萬佛寺,其已於101年11月21日自葛孟嘉受讓系
    爭債權及抵押權,萬佛寺於102年4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⑷嗣林煒傑對葛孟嘉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所列之債權,
    並以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葛孟嘉對萬佛寺
    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6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於104年1月8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萬佛寺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葛孟嘉、萬佛寺間相互收取、清償系爭債權,萬
    佛寺已先於同年月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情,均為林煒
    傑、葛孟嘉、萬佛寺及陳家智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假
    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林煒傑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故應堪
    採信。
  ㈡陳家智主張其已於100年11月間自葛孟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
    債權等情,本院認不足採信:
  ⑴陳家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大概在100年左右,伊
    與葛孟嘉、萬佛寺之法定代理人徐碧雲協商,證人陳菊姿也
    有在場,協商內容是葛孟嘉說債權與抵押權要讓給伊,當天
    萬佛寺有簽一張60萬元的本票給伊,是系爭債權的利息,之
    後萬佛寺有陸續拿錢給伊,有現金也有匯款,從100年開始
    到104年大概有100多萬元;伊與葛孟嘉間有債權關係,伊陸
    續借款給葛孟嘉300多萬元,時間從99年到103年,還款時間
    沒有約定,伊習慣拿現金給葛孟嘉,系爭債權是葛孟嘉讓與
    伊,作為伊之債權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
    11頁);嗣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時,則改稱:葛孟嘉陸續
    向伊借款,迄99年6月止共計積欠360萬元,葛孟嘉並交付系
    爭支票7紙、系爭現金保管條3紙,約定清償期如支票及現金
    保管條所載日期,月息以民間利息一分計算,惟借貸期間,
    葛孟嘉僅支付利息,於支票屆期後,仍未清償本金,經其一
    再催促,葛孟嘉乃於100年11月間將伊對萬佛寺之360萬元系
    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伊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7紙、系爭現
    金保管條3紙為證(見主參加訴訟卷第7至11頁)。
  ⑵葛孟嘉於原審抗辯陳稱:「我想以這筆抵押權向原告(即林
    煒傑)借錢,借到錢後我會轉讓抵押權給原告,抵押權人是
    我、債權人是陳家智,我與萬佛寺及陳家智協議過,如果我
    欠陳家智的300萬元還清,陳家智同意對萬佛寺的債權移轉
    回來給我,我是要向原告借款還陳家智的300萬元」等語;
    嗣後又改稱「我與陳家智協議是,如果我能將抵押權轉讓給
    別人,錢還給陳家智就好了,我知道抵押權與債權是一起的
    ,我的抵押權沒有讓與,還在我身上,債權部分,當初是協
    議由陳家智收取,債權還在我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04頁反面至105頁),又林煒傑曾對葛孟嘉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偵查案件認葛孟嘉涉嫌毀損債權而提起公訴,
    葛孟嘉於前揭偵查中供稱:「我還拿另外一個第一順位抵押
    權360萬元給林煒傑,要跟他調度300萬元,但後來因為約定
    沒有達成,所以我就沒有再把債權轉讓出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背面)。
  ⑶證人即萬佛寺法定代理人之助理陳菊姿到庭證稱:在葛孟嘉
    聲請拍賣萬佛寺財產前後那段時間,有協商債權讓與之事,
    當時葛孟嘉稱其經濟狀況不好,要找第三人承擔萬佛寺的債
    權,這樣萬佛寺之抵押物才不會被拍賣,伊不確定當時談的
    情形與內容,但知道最後結果是萬佛寺把錢還給陳家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
  ⑷本院審酌前揭陳述及證據,認:
    ①陳家智於原審證稱葛孟嘉向其借款之時間為99年至103年
      ,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予以駁斥後,於本院才改稱迄
      99年6月止共計積欠360萬元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命其主張
      交付借款之具體事實時,其又主張分別於98年4月23日、9
      8年6月間、99年10月7日、100年8月23日交付借款等情,
      揆其先後就葛孟嘉向其借款之時間及交付借款時間已有矛
      盾而難採信。又果如陳家智於原審所證稱葛孟嘉向其借款
      迄103年為止,則葛孟嘉何能早於100年11月間就將對萬佛
      寺之借款債權讓予給陳家智?由此益證陳家智前揭所述,
      並非真實。
    ②又陳家智於本院審理之初提出系爭支票影本7紙及系爭現
      金保管條影本3紙欲證明葛孟嘉於100年11月21日之前向其
      借款360萬元等情,惟查:
      a.林煒傑主張:葛孟嘉於101年10月間陸續向其借款,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本院核對林煒傑前揭支票影本與陳家智所提
        出系爭支票影本,認林煒傑所提出支票號碼AC0000000
        ,票載發票日為101年10月22日,而陳家智所提出支票
        票號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
        AC0000000、AC0000000六張支票均在該張支票票號之後
        ;另林煒傑於聲請假處分裁定時卷宗所提出葛孟嘉所交
        付發票人「傑盟貿易有限公司」、支票號碼IX0000000
        、面額60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見假處分卷宗),而
        陳家智於本件提出葛孟嘉向其借款所交付之發票人「傑
        盟貿易有限公司」、支票號碼IX0000000、面額15萬元
        支票影本一紙,其票號亦在林煒傑提出之前揭支票之後
        ,均足認陳家智所提出支票應屬葛孟嘉於101年間所簽
        發,故葛孟嘉不可能於100年間向陳家智借款而簽發前
        揭支票。陳家智於本院審理之末始改稱其所提出前揭支
        票係經過換票而執有云云,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
        之陳述不同,自無足採信。
      b.陳家智所提出之系爭現金保管條影本3紙,葛孟嘉出具
        日期分別為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
        5日,亦非在100年11月間,自不足證明100年11月之前
        ,葛孟嘉曾向陳家智借款,並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c.本院再參酌陳家智自承其所執有葛孟嘉簽發之系爭支票
        7紙均未提示兌領,亦與一般人交易常情不符,從而陳
        家智以系爭支票影本7紙及系爭現金保管條影本3紙欲證
        明葛孟嘉於100年11月21日之前向其借款360萬元,故將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轉讓予伊等情,應非真實而不足
        採信。
    ③本院審酌葛孟嘉前揭陳述所稱陳家智借款過程,其究竟將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讓與陳家智或僅由陳家智收取債權,先
      後陳述已有不一而難採信;另葛孟嘉雖主張萬佛寺積欠其
      300萬元借款,先於100年7月4日簽發300萬元本票,嗣因
      積欠利息多時,再於100年11月20日簽發60萬元本票(見
      本院卷第186頁),核計總債權360萬元作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情,惟葛孟嘉自承於100年11月23日始申辦
      系爭抵押受讓登記,於同年月25日始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讓
      予登記等情,已有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㈠第79至84頁),本院審酌葛孟嘉於100年11月25
      日始取得系爭抵押權,衡情豈會旋於100年11月間又將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陳家智?故葛孟嘉前揭所稱100
      年11月間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讓與陳家智云云,應屬
      為躲避林煒傑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故為虛擬之詞,顯屬不實
      ,不足採信。
    ④陳家智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後,雖另主張:其擔任於原
      意公司負責人,因未婚故將金錢交由母親涂秀慧處理,陳
      家智先後於98年4月23日自原意公司帳戶提領30萬元,借
      予葛孟嘉;於98年6月間以原意公司經營收入現金70萬元
      借予葛孟嘉;於99年10月7日自繼父鍾伸富帳戶提領48萬
      元,另以現金湊足50萬元借予葛孟嘉;於100年8月23日將
      其母涂秀慧退休金1,357,487元以現金湊足150萬元借予葛
      孟嘉,並請求傳喚涂秀慧到庭作證等情。惟查:原意公司
      設立資本額為50萬元,自97年4月8日起為僅有一人股東即
      陳家智之公司,其97、98、99、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
      資產總額分別為424,552元、461,293元、167,116元、173
      ,967元,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在卷足參(原審卷㈡第63至65、96至108頁),另原意
      公司帳戶於97年10月28日之前存款餘額為0,自97年10月
      28日至98年4月23日之間,只要款項存入,隔幾天即以轉
      帳或現金提領後,存款餘額不滿千元等情,亦有陳家智提
      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另原審查詢陳
      家智之財產資料,陳家智名下僅有2000年份、1998年份汽
      車各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㈡第123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意公司資產非豐、陳家智資力亦顯不足
      ,均非有資力借款予葛孟嘉之人,縱使陳家智曾於97年間
      借款予葛孟嘉,以陳家智資力非佳的情形,豈有於葛孟嘉
      未清償舊借款之下,仍繼續貸予借款直至最後借款總額高
      達300萬元之理?另陳家智所提出涂秀慧、鍾伸富之資金
      資料縱使為真,亦無法證明該資金為交付葛孟嘉之借款資
      金,再審酌陳家智已無法舉證證明交付葛孟嘉借款之資金
      來源,則其聲請本院傳喚其母涂秀慧到庭欲證明交付借款
      之事實,本院認已無必要,而為不必要證據調查之聲請,
      應予駁回。
    ⑤另證人陳菊姿於原審雖證稱:在葛孟嘉聲請拍賣萬佛寺財
      產前後那段時間,有協商債權讓與之事,當時葛孟嘉稱其
      經濟狀況不好,要找第三人承擔萬佛寺的債權,這樣萬佛
      寺之抵押物才不會被拍賣,伊不確定當時談的情形與內容
      ,但知道最後結果是萬佛寺把錢還給陳家智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7至8頁)。惟查:葛孟嘉於100年11月25日始辦妥
      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已如前述,故葛孟嘉、陳家智所稱陳
      家智於100年11月受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之時點,葛孟嘉不
      可能且並未向法院聲請對萬佛寺實行抵押權,故證人陳菊
      姿前揭證稱之協商時點,應非100年11月間應堪認定。又
      葛孟嘉於101年11月間欲向林煒傑借330萬元,並表示欲讓
      與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25316號拍賣分配款360萬
      元與林煒傑供作還款擔保等情,業有林煒傑提出之權利讓
      渡書及36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
      ;又林煒傑於102年4月1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其已受讓葛孟
      嘉執行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02年4月19日函覆該執行事件
      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等情,亦有前揭書狀及函文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菊姿證詞內容
      及前揭事證,認葛孟嘉、陳家智若確實曾經與萬佛寺協商
      還款事宜,亦應係於101年11月間葛孟嘉聲請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期間所為協商,並非於100年11月間,且若葛孟嘉
      於100年11月間已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陳家智,其又
      何能於101年11月間再聲請執行系爭抵押權,且對林煒傑
      承諾將執行系爭抵押物所得360萬元分配款債權讓予林煒
      傑?故依證人陳菊姿前揭證詞,亦不足證明葛孟嘉於100
      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陳家智。
    ⑥綜上事證,葛孟嘉、萬佛寺、陳家智均無法舉證證明葛孟
      嘉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陳家智,渠等
      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㈢林煒傑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有360萬元,為有理由
    :
  ⑴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讓與時,抵押
    權基於從屬性亦隨同該擔保債權移轉予受讓人。次按,稱權
    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權利讓渡書內容記載:「本人葛孟嘉身分證(Z000000000)因向林煒傑借款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願提供10
    1年度司執下夏字第25316號債務人萬佛寺(台中市○○○段
    000000地號)之拍賣參與分配款項,共計新台幣參佰陸拾萬
    元整讓渡與林煒傑以為擔保,雙方協議於葛孟嘉清償所有積
    欠借款參佰參拾萬元整林煒傑無條件返還此讓渡書之所有權
    利,此經雙方協議無誤。」,另葛孟嘉同時簽發360萬元本
    票交林煒傑收執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讓渡書及本票可證
    。本院審酌系爭權利讓渡書前揭內容,認葛孟嘉係提供該36
    0萬元債權供作清償林煒傑借款330萬元之擔保,於葛孟嘉清
    償林煒傑330萬元借款後,該360萬元債權權利即返還葛孟嘉
    ,顯見雙方係以該360萬元債權作為質權,故應屬權利質權
    之設定,而非債權讓與之約定甚明。本院復審酌前揭360萬
    元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2月21日,顯為葛孟嘉、林煒傑就33
    0萬元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故林煒傑於330萬元借款清償
    期屆至後,尚應依權利質權實行程序行使權利,有關權利質
    權標的360萬元債權之擔保物權即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
    從屬性,雖為該權利質權效力所及,然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有別,林煒傑主張其於101年11月21日
    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云云,應不足採信。
  ⑶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林煒傑持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法
    院對葛孟嘉對萬佛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葛孟嘉、萬佛寺核發前揭扣
    押命令,經萬佛寺聲明異議後,林煒傑始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本院認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林煒傑並非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人而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故本件林煒傑是否自葛孟嘉受讓系爭抵押權而成為
    系爭抵押權受讓人,並不影響本院有關林煒傑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審認。
  ⑷另葛孟嘉前揭陳稱:其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對萬佛寺有300
    萬元本金借款債權及60萬元利息債權共計360萬元債權等情
    ,業為萬佛寺所不爭,故葛孟嘉受讓系爭抵押權時,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360萬元債權,即堪認定。
  ⑸又葛孟嘉、萬佛寺、陳家智雖主張萬佛寺自102年10月間至
    104 年2月間,曾交付104萬元予陳家智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等情;然為林煒傑所否認,並主張萬佛寺雖
    有前揭交付104萬元予陳家智之事實,然僅屬清償360萬元債
    權之利息,而非本金,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有360萬
    元等情。經查:
    ①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經債權人承認或
      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
      0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②葛孟嘉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陳家智一
      節,已為本院前所審認,則萬佛寺對陳家智所交付之前揭
      104萬元,即非對債權人之清償,而屬對第三人為清償,
      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應經債權人葛孟嘉之同意始生
      效力。惟林煒傑於102年4月間,聲請原審法院就系爭債權
      及抵押權為假處分,經該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412號假處分執行命令,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為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之假處分登記,禁止葛孟嘉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讓與、更名、移轉、
      設定負擔、收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
      爭,則葛孟嘉於該執行命令後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即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故自不得同意萬佛寺對陳家智之
      清償,而致遭假處分之系爭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③況林煒傑已於102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萬佛寺債權轉
      讓之事,萬佛寺在102年4月1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
      回執可證,復為萬佛寺所不否認,則萬佛寺在收受上開通
      知後,其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債權之歸屬已生爭執,萬佛
      寺於無任何書面契約或債權憑證下,竟仍對第三人陳家智
      清償,該第三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應堪認定。
  ⑹另葛孟嘉、萬佛寺、陳家智雖抗辯林煒傑並未交付330萬元
    借款給葛孟嘉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林煒傑持附表
    一執行名義就葛孟嘉對萬佛寺之債權及抵押權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已如前述,而前揭33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生效,已
    無礙於本件審認,故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葛孟嘉於100年11月25日受讓系爭抵押權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60萬元,而葛孟嘉並未將系爭
    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陳家智,萬佛寺於102年10月間至104年2
    月間,縱使曾交付104萬元予陳家智,亦屬對第三人清償,
    且因葛孟嘉已為前揭假處分效力所限制,不得同意前揭清償
    效力,故萬佛寺前揭第三人清償並不生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
    效力。此外,萬佛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清償360萬元債權
    之事實,則林煒傑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權為360萬元,並
    請求確認該360萬元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認系爭抵押債權除257萬元債權存在以外之103萬債權已因萬
    佛寺清償而消滅,而為駁回林煒傑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
    ,林煒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審判決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仍有257萬元債權存在,為林煒傑勝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不合,葛孟嘉、萬佛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
    陳家智主張:葛孟嘉曾於100年11月以前向其借款360萬元,
    故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擔保借款債權讓與伊,故提起本件主參
    加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萬佛寺
    應給付300萬元及利息,另請求葛孟嘉應辦理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之移轉登記等情,雖為葛孟嘉、萬佛寺所認諾,然為林
    煒傑所否認。經查:⑴葛孟嘉、萬佛寺前揭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共同訴訟人不利,故不生效力,已
    如前述;⑵陳家智主張前揭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事
    實,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已為本院前揭所析述,故陳家智
    主參加訴訟前揭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林煒傑之上訴為有理由,葛孟嘉、萬佛寺之
    上訴為無理由,陳家智之主參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系爭抵押債權明細
┌──┬───────────┬──┬───────┬────┬───────────┐
│編號│    抵押標的物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日期及字號  │
├──┼───────────┼──┼───────┼────┼───────────┤
│    │台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旱  │6867平方公尺  │  全部  │ 100年11月25日里普資字│
│    │小段365-13地號        │    │              │        │ 第20437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主參加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