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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8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繼先王銘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8號

上訴人
楊麒麟
上訴人
楊武雄
上訴人
楊水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盈孜律師
被上訴人
楊茂松
被上訴人
楊煌秋
被上訴人
楊來旺
被上訴人
楊灯財
被上訴人
楊世雄
被上訴人
楊炳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楊來成、楊慶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等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楊來成、楊慶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對上訴人楊來成、楊慶熊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楊來成、楊慶熊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97頁),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來成、楊慶熊起訴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之祖先楊蔣之所以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係因與上訴人等同派下而與楊蔣同輩者,諸如楊朝福與楊海等人,均有吸食鴉片之習慣,無從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乃由楊蔣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雖以上開主張為當日始提出云云置辯,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不能逕以被上訴人之祖先楊蔣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即推認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等語,則上訴人上開新提出之陳述,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茂松、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世雄、楊炳南(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稱之)均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35年申報書)所載,「楊匏」為業主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而楊匏之父為楊蔣,可知楊蔣係以派下員之身分,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始有於其死亡後,由楊匏相續(繼承)而未登記之備註;且自84年間起,「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土地之地價稅,均由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即楊新、楊怡鍊等)繳納;另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故被上訴人即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然楊茂松於101年11月間,持「祭祀公業楊乃寢」後代子孫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沿革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請「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財產清理及派下名冊等備查時,該公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麒麟、楊武雄、楊水崙(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姓名稱之)及原審其餘被告楊秋文、楊文權、楊來成、楊慶熊、楊瑞騰(下稱楊秋文等5人)所申報之資料不一,而駁回楊茂松之申報,嗣經楊茂松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故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之地位,即屬不安,且被上訴人及楊秋文等5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在兩造間亦有爭執,而有訴請法院除去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上訴人及楊秋文等5人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得楊乃寢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進行本件訴訟,且因兩造均不能代表楊乃寢之全體派下,縱使法院予以確認判決,其判決之效力均不及於「派下員全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能除去危險,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何,亦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楊乃寢」確實成立及存在,其提起本訴即欠缺法律上利益。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稱之),為上訴人之先祖楊乃寢所有,並非祭祀公業之土地。

四、上訴人先祖楊乃寢之父楊仕兒育有4子,即乃 、乃恃、乃慄、乃寢,其中楊乃慄為被上訴人之先世30世祖,楊乃寢為上訴人之先世30世祖,且上訴人祖先楊欉、楊林梅之墓立於系爭土地上,故上訴人始為楊乃寢之派下直系子孫,並享有派下權。

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非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始得為之,當初係因與上訴人等同派下而與楊蔣同輩者,諸如楊朝福與楊海等人,均有吸食鴉片之習慣,無從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乃由楊蔣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故不能因楊蔣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即推認楊蔣之派下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楊秋文等5人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楊秋文、楊文權、楊瑞騰均未據上訴,楊來成、楊慶熊雖提起上訴,但嗣經被上訴人依法撤回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會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登記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管理人登記為楊蔣。

(二)「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何,並無原始文件可資佐證。

(三)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

(四)楊蔣之後代子孫即訴外人楊怡鍊前於84、85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時,經上訴人楊來成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以楊來成等無即受確認判決利益駁回確定。

(五)被上訴人楊茂松於101年10月間,再持「祭祀公業楊乃寢」後代子孫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土地清冊、沿革書等資料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申報,惟遭駁回申報,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3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77號駁回確定。

(六)被上訴人等於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抗辯楊蔣係楊乃寢之子,其等均為楊乃寢之後代子孫,且就楊乃寢及其父出生、死亡日期所主張之事實有矛盾,另於向沙鹿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時,主張楊乃寢之子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

(七)依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示,楊蔣之父為楊文,戶籍地址原設於「○○○○○○○○○○○○○○○○○○○○○○○○○○○」,後因分戶改為「○○○○○○○○○○○○○○○○○○○○○○○○○○○」,再改為「○○○○○○○○○○○○○○○○○」,與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登記之住址「臺中縣○○○○○○000○」相吻合。

(八)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57頁,即系爭35年申報書),「楊匏」為業主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且上開申報書所載「楊乃寢」之住所為「○○○○○○○○○000」,又申報書製作時間係35年6月21日,係在土地總登記前所製作,而依戶籍資料所示,「楊匏」係楊蔣之子。

(九)上訴人之祖先楊欉及楊林梅之墓立於「祭祀公業楊乃寢」名下系爭土地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祭祀公業楊乃寢」是否確實成立及存在?系爭土地究係楊乃寢所有之財產?抑或屬「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

(三)被上訴人是否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四)上訴人是否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存在,以及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就各自是否享有「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與不存在之訴。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楊乃寢全體派下員之同意進行本件訴訟,且兩造均不能代表楊乃寢之全體派下,本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派下員全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置辯,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楊乃寢」確實成立及存在,且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乃寢」確實成立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何,並無原始文件可資佐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36年6月1日,即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管理人登記為楊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4頁),堪信實在。而依當時之土地法第51條前段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則系爭土地在辦理總登記時,聲請人若未檢附「祭祀公業楊乃寢」成立及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當無可能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管理人為楊蔣。

2、另依系爭35年申報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57頁),楊茂松之曾祖父楊水龜於35年6月21日申報時,雖在「權利關係」欄記載「所有權人」為「楊乃寢」,但另在「管理人」欄則記載「楊蔣」,衡情,系爭土地若單純係「楊乃寢」個人所有,且無「祭祀公業楊乃寢」之存在,楊水龜殊無記載「管理人」之必要。且由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在「業主」欄係明載「祭祀公業楊乃寢」(見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民事卷卷二第165頁),益證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公同共有,而非「楊乃寢」個人所有。故楊水龜在系爭35年申報書上關於「所有權人」欄之記載,並非申報系爭土地為「楊乃寢」個人所有之意思,即臻明確。

3、再者,系爭土地多年來之地價稅及財務罰鍰,均係以「祭祀公業楊乃寢」為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收受通知者並有依規定繳納稅費乙節,亦有繳款書、收款證明、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9-276頁),更徵「祭祀公業楊乃寢」確實成立並存在,否則稅捐機關及行政執行機關焉有長年以「祭祀公業楊乃寢」名義作為稅捐徵收或受處分人之可能?而收受上開繳稅及執行通知之個人,又豈有未曾為任何異議,甚且依規定繳納稅費之理?

4、上訴人雖謂: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2年5月29日沙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載系爭土地自始為「楊乃寢」所有(見原審卷第238頁及背面)云云,但細繹該函文內容,可知該公所之所以為上開認定,係以「…以35年申報書(按即系爭35年申報書)所載,該筆土地自始為楊乃寢所有…」為據。惟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公同共有,楊水龜提出之系爭35年申報書,並非申報系爭土地為「楊乃寢」個人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臺中市沙鹿區公司單憑上開申報書中關於「所有權人」之記載,即遽認系爭土地自始為楊乃寢所有,自無足取。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係「楊乃寢」個人所有,或「祭祀公業楊乃寢」並不存在之事實。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既於土地臺帳之「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楊乃寢」,且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復登記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所有,自當以確有「祭祀公業楊乃寢」存在,較合情理。依此,「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成立時間,應係在日據時期或之前,因已年代久遠,且人物全非,故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祭祀公業楊乃寢」成立及設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但既有前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考,則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乃寢」確實成立及存在,且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楊乃寢」之設立人為何,亦不能證明「祭祀公業楊乃寢」確實成立及存在,其提起本訴即顯然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委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上訴人則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楊乃寢」為其等之祖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楊乃寢」應係上訴人之祖先云云。故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楊乃寢」究竟是何造之祖先?

(二)經查,原審被告楊來成、楊慶熊及訴外人楊枝伴前於86年間,曾以楊茂松之父楊寮、被上訴人楊煌秋、楊來旺、楊灯財、楊世雄、楊炳南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該案被告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26號受理在案。該案承審法官曾調取本院84年度上字第8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案卷(下稱前案,按該案卷已銷毀,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84頁),在前案中,承辦法官曾現場勘驗該案兩造(亦是本件兩造)之祖先牌位,結果為:兩造之祖先牌位固均有「楊乃寢」,但其出生日及過世日不符,且兩造祖先牌位上「楊乃寢」之父親名字亦不同等情,有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1426號民事判決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6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能在本件中,再提出其祖先牌位,供本院檢視,以致本院無從與106年7月21日本院現場勘驗上訴人之祖先牌位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49-154頁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相互比對,但前案既已現場勘驗過兩造之祖先牌位,本院自得援用該案之勘驗結果。基此,兩造之祖先牌位中固均有名叫「楊乃寢」之先祖,但上訴人之祖先「楊乃寢」係生於清雍正甲辰年(3年)0月0日,卒於清乾隆癸已年(38年)0月00日(按即民前187年至民前139年),父親為楊仕兒,被上訴人之祖先「楊乃寢」則係生於清嘉慶庚午年(15年)0月0日,卒於清光緒乙亥年(元年)0月00日(按即民前102年至民前37年),父親為楊垂裕,2人之出生日、死亡日、父親姓名,無一吻合,顯然非同一人,堪可確認。上訴人雖謂:上訴人先祖楊乃寢之父楊仕兒育有4子,即乃 、乃恃、乃慄、乃寢,其中楊乃慄為被上訴人之先世30世祖,楊乃寢為上訴人之先世30世祖云云,並以楊怡鍊(按與被上訴人同宗,見原審卷第45頁)所提供之楊氏族譜為證(見原審卷第143頁),但查,該楊氏族譜所載之「楊乃寢」之父為楊仕兒,與被上訴人之祖先「楊乃寢」之父親應係楊垂裕不符,且該族譜所載「楊乃寢」之子「乃恃」,亦與前開墓碑照片中係「乃忖」不符;另該族譜亦將被上訴人祖先「楊蔣」誤植為「楊鴻蔣」(見本院卷第200頁臺中地院83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三段所載),足見上開楊氏族譜未據實考證,更與前案現場勘驗兩造祖先牌位之內容不合,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法務部93年7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版第775頁參照)。另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1、觀諸系爭土地中之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系爭35年申報書,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均一致記載「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為「楊蔣」。而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之後代子孫,且依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示,楊蔣之父為楊文,戶籍地址原設於「○○○○○○○○○○○○○○○○○○○○○○○○○○○」,後因分戶改為「○○○○○○○○○○○○○○○○○○○○○○○○○○○」,再改為「○○○○○○○○○○○○○○○○○」,與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登記之住址「臺中縣○○○○○○000○」相吻合;另依系爭35年申報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57頁),「楊匏」為業主楊乃寢之相續人(繼承人),且上開申報書所載「楊乃寢」之住所為「○○○○○○○○○000」,又申報書製作時間係35年6月21日,係在土地總登記前所製作,而依戶籍資料所示,「楊匏」係楊蔣之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㈦、㈧),並有戶籍登記簿、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35年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4、80-84、257頁),堪信實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定被上訴人之祖先楊蔣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2、上訴人雖否認「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並抗辯稱:當初係因與上訴人同派下而與楊蔣同輩者,諸如楊朝福與楊海等人,均有吸食鴉片之習慣,無從管理祭祀公業之事務,乃由楊蔣擔任「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云云,並以楊朝福與楊海之戶籍登記簿「阿片吸食」欄均記載「阿」為證(見本院87年度上字第596號卷第114、115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前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至多能說明楊朝福、楊海有吸食鴉片而在戶籍資料被註記之情形,並不能佐證「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楊蔣並非「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事實。

3、另查,上訴人之祖先楊欉及楊林梅之墓立於「祭祀公業楊乃寢」名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有墳墓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真實。惟查,上訴人之祖先楊欉及楊林梅之墓之所以立在系爭土地上,原因非一,尤以上訴人自承楊欉之曾孫楊國陽有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楊欉及楊林梅之子嗣,是否於楊國陽承租期間,將渠等之墓立於系爭土地上,非無可能,是以尚無從單憑上訴人之祖先楊欉及楊林梅之墓係立在系爭土地上,即遽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更遑論要推翻「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本即否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存在,而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公同共有,並非「楊乃寢」個人所有之事實,又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祖先楊欉及楊林梅之墓立於系爭土地上,即謂上訴人方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先後說詞即相矛盾,無法採信。

4、上訴人又謂:楊茂松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度訴字第463號乙案中,曾自認兩造均為派下員等語,固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資佐憑(見該案卷第108頁)。但依前述,兩造同名之祖先「楊乃寢」並非同一人,業經本院審認詳確,故兩造不可能同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楊茂松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

5、上訴人另謂: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之祖先「楊乃寢」若係生於清嘉慶庚午年(按即西元1810年)0月0日,依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孫楊蔣卻係天保5年(按即西元1834年)出生,祖孫年齡相差僅24歲,與常理相違等語,並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主張不論「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楊乃寢」為清乾隆年間(西元1736年至1795年)或嘉慶年間(西元1796年至1820年)出生或死亡,當時未有戶籍資料可稽,享祀人楊乃寢之生卒時間,亦非祭祀公業條例要求應予查明及記載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是近200年後之後代子孫,實難期待為正確之陳述或舉證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未能就「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楊乃寢」及其孫楊蔣之生卒日期為合理之說明,亦無法提出「楊乃寢」及其子「楊文」之戶籍資料,但因本件追溯年代遠至清朝前期,距今已有數百年之遙,加以明、清時期頒布之海禁令,致明清之戶口制度未併入台,因此錯誤或許有之,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酌予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祭祀公業楊乃寢」係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之祖先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之事實,既均堪認定為真,上訴人又未能舉證推翻「祭祀公業楊乃寢」管理人楊蔣係「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或上訴人方為「祭祀公業楊乃寢」派下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使未能合理說明「楊乃寢」與楊蔣之關係,但依現有事證,仍應推定「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楊蔣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

(四)據上,兩造之祖先「楊乃寢」既僅係同名,而非同一人,且「祭祀公業楊乃寢」之管理人楊蔣推定為「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又係楊蔣之後代子孫,則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反之,上訴人則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反之,上訴人則非「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員,堪予憑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存在,以及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楊乃寢」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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