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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曹芳江
訴訟代理人
蕭安國
再審被告
陳碧霞

       邱宗坤

       邱羽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59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23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鈞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已依職權調閱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並依再審被告陳碧霞於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事件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認定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路000 號,面積129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陳碧霞及訴外人邱文寶共有。則鈞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非僅據再審原告訴狀記載之事實為判斷,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鈞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未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等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系爭建物由再審被告陳碧霞及邱文寶合資共建,邱文寶死亡後,由再審被告陳碧霞、邱宗坤、邱羽溱繼承,故再審被告陳碧霞、邱宗坤、邱羽溱共享「一個所有權」,應僅存「一個法律上之原因」,屬於共同訴訟,法院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使再審被告之間就同一所有物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各自不同,違反一物一權主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3條及民法第400 條第1 項既判力(不當得利卻為租賃)之規定,及判決之爭點效適用等,屬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不適於再審法院辯論判決之基礎,而屬無效判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自可提再審之訴救濟,廢棄鈞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59號、104度再易字第23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35號及鈞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統稱各該前案確定判決)。鈞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鈞院各該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前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審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00 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於104 年12月3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指摘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已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而非僅據再審原告訴狀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卻未踐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即屬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等語。惟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事件,依職權調閱本院259 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並引用再審被告陳碧霞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事件審判程序103 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僅係就上開卷證資料為形式上之觀察及引用,並未為實質上之證據調查,難謂已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情事。是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間就同一所有物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各自不同,違反一物一權主義;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判決,准許再審原告於該第二審程序追加再審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尋繹民法第425 條之1 立法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其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就所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無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據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3條、釋字第135 號解釋意旨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9 號、103 年度再易字第59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23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已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104 年3 月24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均已逾上開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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