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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曹芳江
- 訴訟代理人
- 蕭安國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被告 邱宗坤
- 訴訟代理人
- 邱羽溱
- 被上訴人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碧霞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邱○寶與上訴人陳碧霞出資建造,邱○寶於民國97年9月8日死亡後,由陳碧霞、邱宗坤、邱羽溱共同繼承,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上開房屋之處分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二審再追加邱宗坤、邱羽溱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2年3月14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鑑界發現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寶於77年間共同出資建造,邱○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系爭房屋即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共同繼承取得,伊於102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而提起本訴,並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共同所有,乃併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與被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
㈡按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在土地讓與他人後,房屋所有人依法不得主張,其利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對於土地受讓人繼續存在時,該房屋即屬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嗣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再取得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承繼房屋原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受欠缺基地占用本權之瑕疵,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固提出當時土地所有人邱○所出具之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此文書縱然屬實,則屬於債權契約之性質,惟伊係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繼承取得;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揭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並不能拘束非原契約當事人之伊,而對伊主張有使用該系爭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土地借用人邱○寶死亡,依民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借貸契約得終止。邱○寶死亡後,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已改嫁,並搬離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歸還前夫家族管理使用,可解釋當事人真意,應推斷其借貸契約已終止。又系爭土地於86年4月24日設定抵押權,嗣土地所有權人邱○於95年8月2日死亡,由訴外人邱○義、邱○通、邱○貴、邱○華繼承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代位繼承,此時土地為追加被告等6人公同共有,追加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因承繼土地原所有權對房屋間特殊占有基地之瑕疵存在關係(無權占有)。渠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承繼房屋與土地間占有基地之瑕疵,嗣後土地與房屋相異時,自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之適用。
㈢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認必以該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有同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而系爭建物建造時,並未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且追加被告及訴外人邱○義等6人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顯見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該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要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判意旨,認倘於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或土地及建物分別為數人所有,或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時,仍如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逾該條項規定之範圍,其因而造成拍定人之不利益,顯難謂為公允,應無以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同理,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所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追加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固有財產;故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顯為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類推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依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及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得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借用人邱○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項規定,借用人死亡,借貸契約得終止;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歸還給前夫家公公邱○家族管理使用時,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應推斷其借貸契約已終止。
㈥上訴人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雖記載土地上有另一建物,但不知占用多少面積及占用原因,亦不知何人所有,上訴人取得土地後,基於所有權之行使及維護其完整性,請求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系爭建物年代久遠,平時並無維護及修繕整理,牆壁油漆剝落壁癌嚴重,且紅磚、鋼筋裸露生鏽,牆壁裂痕房屋結構堪慮,且為無水電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屋外堆置垃圾雜物及雜草叢生,難認尚具有經濟價值。
㈧另追加被告2人既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判決認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有部分各6分之1,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計算標準相同,即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共同返還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利益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追加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
㈨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地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伊。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53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9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上訴人401元,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第三人邱○所有,邱○於77年2月1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使用借貸予其四子邱○寶,由邱○寶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邱○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邱○寶所有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子等3人繼承取得。嗣邱○於95年8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邱○義、邱○通、邱○貴、邱○華繼承及邱○寶之子女即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代位繼承系爭土地。因此,系爭房屋及土地於95年8月2日以後即同屬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所有,而土地共有人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邱宗坤、邱羽溱外,尚有其他共有人邱○義、邱○通、邱○貴、邱○華。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目的,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與讓與人(即追加被告2人)間,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及土地前同屬追加被告2人所有,縱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從而,追加被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1.雖被上訴人因夫邱○寶早年亡故失所依靠,為照料二名幼年子女,不得不改嫁外地,然系爭房屋自建造迄今僅二十餘年;且被上訴人原即擬將該故居整理,以供將來子媳共居,是系爭房屋尚具經濟價值。
2.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邱○寶共同出資建造,自應屬被上訴人與邱○寶所共有,邱○寶死亡後,即應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女即追加被告2人共同繼承,顯係三人共有之物,被上訴人並無單獨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房屋及土地前既同屬追加被告2人所有,追加被告2人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上訴人,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追加被告2人與上訴人間既有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除不得訴請追加被告2人拆除系爭房屋外,亦無法僅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3.系爭土地既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前法院業依法公告拍賣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不點交,上訴人已足認識到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否則,不會已存在20餘年。因此,倘認系爭房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認為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亦未逾上訴人可預見之範圍。
4.又系爭土地經由法院以違反原土地所有人意思之強制執行而取得,如因此更破壞執行程序以外之第三人原本平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既得使用權,甚而破壞系爭建物原有之經濟價值,顯背離民法第425條之1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立法目的,故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雖不符「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要件,然其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後再建築房屋,與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二者之房屋皆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為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及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並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庶符社會正義之立法要求。
5.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如今行使所有權之舉,顯背離民法第425條之1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㈢綜上,伊等3人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79條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共有,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之應有部分,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09元本息;並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拆屋還地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追加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㈣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向法院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與邱○寶共同出資建造,邱○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繼承,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3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原為邱○所有,邱○死亡後由訴外人邱○義、邱○通、邱○貴、邱○華繼承及追加被告代位繼承,是追加被告為系爭房屋與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僅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既有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除不得訴請追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權亦無法僅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2.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㈡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邱○寶於77年7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建造,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邱○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所有,邱○於95年8月2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訴外人邱○義、邱○通、邱○貴、邱○華繼承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代位繼承,嗣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4日由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9-20、32、34、87-88、96、99-101頁、本院卷第71-78、107-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旨意參照)。
2.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邱○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建造,邱○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即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邱○所有,邱○於95年8月2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邱○義、邱○通、邱○貴、邱○華繼承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代位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自95年8月2日邱○死亡後,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即同屬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應屬「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始經由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
3.次按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亦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6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年代久遠,平時並無維護及修繕整理,牆壁油漆剝落壁癌嚴重,且紅磚、鋼筋裸露生鏽,牆壁裂痕房屋結構堪慮,且為無水電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屋外堆置垃圾雜物及雜草叢生,難認有經濟價值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77年間建造,已如前述,其結構為加強磚造平房,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5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132頁),而依財政部制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住宅用之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房屋自77年建造迄今,尚未達耐用年數,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0-22、32頁),系爭房屋外觀完整,並無倒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所稱紅磚、鋼筋裸露生鏽,依上開照片所示,為一樓頂平台周圍之矮牆紅磚及伸出外牆之鋼筋部分,與房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是尚難認系爭房屋已無經濟價值。
4.綜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公同共有,而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對系爭土地因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拆屋還地,洵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正當。
5.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認必以該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有同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而系爭建物建造時,並未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且追加被告及訴外人邱○義等6人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顯見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該房屋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之要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事實乃在闡明僅承買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而對該房屋無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且使用土地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而言;而本件系爭房屋乃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繼承取得,並非承買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且系爭房屋建造時業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於郎郎死亡後,始成公同共有之情形,與前開判決事實尚屬有間,自未能比附援引,且該判決亦非判例,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6.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追加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共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固有財產;故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顯為各有多數不相同之共有人,而於拍賣異其所有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判意旨,以類推相類事實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判乃係就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所為之闡明,另99台上345號裁判意旨雖另有「系爭土地係李松林等七人(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上訴人所共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則於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之闡釋;似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共有人應相同,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項見解已為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裁判所不採,是上訴人引為有利為己之依據,尚有未洽。
7.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借用人邱○寶於77年9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472條第4項規定,借用人死亡,借貸契約得終止;另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歸還給前夫家公公邱○家族管理使用時,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應推斷其借貸契約已終止。依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及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邱○寶縱經原土地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得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即上訴人,而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乃在闡明「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即無償使用借貸與買賣不破租賃之不同;與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同屬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所有(即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土地之情形無關,自無適用之餘地。
㈣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本件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不因系爭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故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為上訴人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另訴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乃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渠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邱宗坤、邱羽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追加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