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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陳廷敬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珣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蘇雲緞(即楊珙錫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楊嘉富(即楊珙錫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燁(即楊珙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珙錫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8月11日死亡,上訴人具狀聲明應由楊珙錫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楊珙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楊珙錫之繼承人亦具狀陳明全體繼承人同意由楊蘇雲緞、楊嘉富、楊明燁等三人繼承楊珙錫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訂有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103年第1、2期實物地租,伊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6日以沙鹿郵局344號、37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繳納租穀實物,退還被上訴人103年第1期、第2期折價金匯票新臺幣(下同)4,810元、5,265元,並催收95年起至101年第1期共25,657元地租。103年12月20日再偕同陳廷桂親至被上訴人住所催繳地租未果。104年1月9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1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寄發梧棲臨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予伊,並附上兩紙面額共計25,657元之匯票,欲繳納租金,惟因前多次催繳均未獲回應,伊乃以沙鹿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退回上開兩紙匯票。被上訴人積欠95年至101年第1期地租25,657元,亦未繳納103年第1、2期實物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則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至少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逾1年未耕作,此有上證二照片可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無水源可灌概云云,惟由緊臨系爭土地之同段1420地號土地種滿水芋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真實。且縱系爭耕地短暫無水可灌溉使用,被上訴人亦可種植旱作。況被上訴人遲至二審才向相關單位反應水源問題,益見其無耕作事實並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故伊亦得依上開條例同條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⑴伊已依約繳納95年至101年第1期之租穀實物,並無積欠該部分之地租。而101年第2期至104年第2期地租,伊亦已以折價現金繳付,但上訴人拒收,嗣伊依上訴人要求以實榖繳至源豐碾米廠陳廷敬帳戶名下(已繳至105年第1期),上訴人又拒收。上訴人雖辯稱伊應以系爭土地產出之實榖繳租云云。惟系爭土地因無水源可灌溉致無法種植稻穀,故伊無法以實榖繳租,因上訴人一再要求伊以實榖繳租,伊遂向市場購買實榖來繳付,上訴人又拒收,顯違反誠信原則。且95年至101年第1期之地租伊以實物繳付,上訴人以現金退還,而101年第2期至104年第2期之地租,伊以現金繳付,上訴人卻以伊未以實物繳付為由而拒收,亦非合理。又依系爭租約約定應繳付實物,繳付地點在佃戶,但上訴人未依此約定前往伊住所收取103年第1、2期之稻穀地租,亦不得終止租約。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至少於103年3月1日至104年9月28日逾1年未耕作,並非事實。系爭土地到目前為止都有在耕作,103年11月種植地瓜、104年種植芭樂、地瓜葉、油菜、105年種植地瓜葉、油菜、106年種植油菜、香蕉,此有伊提出103年11月、104年4月、8月、10月、11月、12月翻土、種植蔬菜之照片可證明。且104年4月16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理由欄亦記載,伊於系爭土地有翻土耕作之事實且現況亦存有農作物。又系爭土地係因無水源可灌溉致無法種植稻穀,只能種植一些蔬菜,伊前向相關單位反應,臺灣省臺中市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回函及會勘紀錄亦證實系爭土地灌溉溝渠確實堵塞,故伊係因不可抗力而無法種植稻穀。另伊亦有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水源灌溉問題,但上訴人未予理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之情形?
(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四、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訂有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6日以沙鹿郵局344號、37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應繳納租穀實物,退還被上訴人103年第1期、第2期折價金匯票4,810元、5,265元,並催收95年起至101年第1期地租共25,657元;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1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寄發梧棲臨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並附上兩紙面額共計25,657元匯票,欲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以沙鹿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退回上開兩紙匯票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上開存證信函、匯票等件影本為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情形,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5年至101年第1期地租共25,657元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95年至100年之地租,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而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是否未繳納95年至100年租金之重要爭點,已認定係上訴人受領遲延,而非被上訴人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參。
⑵上訴人並自陳於前案中,被上訴人有依約繳納95年至101年第1期租穀實物,但因慮及訴訟進行中不便收取,且租穀實物無法長久儲存,故以現金退回(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繳納95年至101年第1期地租,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遲未給付經退還之95年至101年第1期地租25,657元,係新發生之事實,不受前案之拘束云云。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繳納95年至101年第1期地租後,藉故退回,則兩造間關於上開退回款之歸屬,縱日後容有爭議,然已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無關。本件與被上訴人已繳納95年至101年第1期實穀地租,既屬二事,則上訴人將其藉故退回之事實,移作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繳上開租金之主張,除不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外,亦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將上開期間地租,併入計算積欠未繳之地租總額,顯與事實不合。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103年第1、2期實穀地租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係退回被上訴人繳付之101年第2期地租折價金匯票5,343元,102年第1期地租折價金匯票5,343元,102年第2期地租折價金匯票5,070元,103年第1期地租折價金匯票4,810元,103年第2期地租折價金匯票5,265元,104年第1期及第2期地租折價金匯票5,380元,共8張匯票,上訴人並表示上開期間之地租應以租穀實物繳納,不接受實物折價現金繳交地租,且要求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31日前,依98年6月3日臺中縣○○鄉公所調解會議結論,將上開期間之租穀地租繳至源豐碾米廠上訴人帳戶名下。然比照被上訴人先前以租穀繳付95年至101年第1期之地租時,上訴人一方可逕自現金退回租金,然當被上訴人欲以現金繳付103年第1、2期地租時,上訴人卻以未繳納租穀實物退回所繳之現金租金,比較其前後行為與主張,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7日將101年第2期至105年第1期蓬萊稻穀,每期各350台斤,共2,800台斤,繳至源豐碾米廠上訴人名下,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指示而繳交租金之事實。
⑵嗣上訴人再改以被上訴人繳付之稻穀係自市場購得為由,拒絕受領等情,有沙鹿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梧棲臨港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源豐碾米廠出具之證明、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313號存證信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然其飾詞之理由,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指示而繳交租金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101年第2期至105年第1期之地租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⑶進而言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產出之實榖繳納地租,拒收折價金或自市場購得之稻穀地租一節。經核系爭租約所載,地租繳納實物以正產物為限,並未限於稻穀,亦未限於自系爭土地產出之稻穀,且系爭土地無水源灌溉,無法種植稻穀,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土地產出之稻穀繳付地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詳下述)。況且,對照上訴人亦曾主張「縱系爭耕地短暫無水可灌溉使用,被上訴人亦可種植旱作」云云,卻又以被上訴人繳付之稻穀係自市場購得為由,拒絕受領,顯見其主張前後矛盾。故被上訴人以自市場購得之租穀繳付地租,並無不當,上訴人拒收,顯非有據,是上訴人之主張,洵不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3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6日以沙鹿郵局344號、3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付95年至101年第1期地租25,657元,及103年第1、2期實穀地租,並於103年12月20日偕同陳廷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催討未果,自得終止租約云云。惟查:
⑴95年至101年第1期地租25,657元,已繳付,不得再併入計算未繳付之租金總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此經退還之租金為催收,與本件無涉,前已敘明。
⑵103年第1、2期實穀地租部分:
①按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②本件系爭租約原約定繳納實物地租之地點在○○鄉(鎮)○○村佃戶即被上訴人住處臺中縣○○鄉三德村,故本件核屬往取債務。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繳納金達2年總額,自應於催收期滿,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實穀地租,上訴人仍不支付,始得終止租約。
③然上訴人雖舉証人陳廷桂證詞為據,主張伊於103年12月20日有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催收云云。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訴人於103年12月20日與弟弟陳廷桂一同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地收取前案…因訴訟中先退回之95年迄至101年第1期止地租共25,657元」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及證人陳桂廷證稱:「我們當天去時,被上訴人的妻子在門口,我哥哥跟她說要去收租金,被上訴人妻子問多少錢,我哥哥說2萬5000多…」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該日係前往催收經退回之95年至101第1期地租25,657元,並非103年第1、2期之實穀地租。
④因此,除上訴人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催告期滿有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103年1、2期租穀地租外,被上訴人並有如前所述繳交租金之事實,本件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是其以此為由終止租約,於法無據。
(三)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28日逾1年未耕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証之責。然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二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日期即103年3月1日、103年3月29日、103年4月26日、103年6月22日、103年9月28日、104年2月19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尚無從由此證明其餘時間系爭土地亦無耕作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04年4月16日、8月20日有翻土、種植蔬菜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8頁、81至83頁);從而,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續1年以上全未耕作乙情為真實。況且,如何耕作或種植何種作物,應由承租人依當時土地之狀況,及其主觀意願而決定,自難要求被上訴人每日均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自不能逕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灌排水路因暗渠清淤困難而堵塞,無法自然引水灌溉等情,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7月29日中水管字第1050008300號函記載:「旨揭土地其灌排水路因貴所為交通需求而加蓋,導致暗渠部分清淤困難而堵塞…」等情,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1頁)。亦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10月21日中水管字第1050452948號函所附105年8月30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經現勘本案○○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歷年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臺中市○○區公所於中厝路設置下水道,該筆土地無法自然引水灌溉」等語,可為證明(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衡以系爭土地原有灌排水路堵塞事實之原因、過程,並非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則系爭土地出現無法自然引水灌溉之問題,除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外,核其係因歷年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臺中市○○區公所於中厝路設置下水道等情所致,事涉公共利益,相較於一般承租人而言,自屬不可抗力。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及早解決水源問題,顯有可歸責事由,非不可抗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水源問題至少於103年12月15日即已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陳情,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轉權責單位處理,最後於105年8月30日進行會勘,此有臺中市政府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農田水利會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33頁)。其間上訴人亦有於104年4月30日向里長陳情、104年7月16日向臺中市○○區公所陳情,此亦有理長證明、○○鄉公所可證(見原審卷第167、133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水源問題已有積極陳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二審程序才向相關單位反應,顯係臨訟而為云云,即非可採。
(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情形,均不足取,是其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既屬無據,則其依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