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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告
陳廷敬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楊珙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被告
楊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原告即申請人申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調解,經原告即申請人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作成調處決議時,當場表示不同意而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此有臺中市政府101年6月1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1年3月7日第1屆第1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案件處理意見表、調解程序筆錄、委員會調解簽到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楊珙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地目田、面積1,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返還予原告」(詳卷一第57頁之民事準備書狀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復追加楊文邦同為本件被告,並變更且追加本件請求為:「一、被告楊珙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鑑定圖,下同)所示C部分(1,3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頂建物(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楊文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49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瓦礫屋頂建物(5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詳卷二第25至26頁之民事準備書狀二)。本院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亦即原告始終均係主張承租人即被告楊拱錫就如附圖所示B、D部分係交由被告楊文邦耕作,故認被告楊珙錫並未自任耕作,且系爭耕地上搭建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已違耕作之目的等情,並無更異;且係因楊文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由其所耕作,並由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等情在卷,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其上建物坐落之位置面積後,因情事變更而有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楊珙錫之父楊水彬就系爭耕地訂立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後因楊水彬於86年12月28日死亡,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楊珙錫,且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8年4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惟系爭耕地現由被告楊珙錫、楊文邦分別耕作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2年6月20日鑑定圖,下同)所示C部分(1,321平方公尺)、D部分(497平方公尺),且其二人分別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23平方公尺)、B部分(5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故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既非被告楊珙錫所耕作,且如附圖A、B所示部分既搭蓋有建物而未供耕作之用,則被告楊珙錫顯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珙錫返還系爭耕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並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併交還該部分土地。又被告楊珙錫自95年間起至100年間止,其未繳納地租達1650台斤,已超過兩年應繳地租總額1400台斤,原告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99年1月30日沙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00年3月26日沙鹿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12月沙鹿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楊珙錫應予繳納所欠地租,因被告楊珙錫迄未履行,並以101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二)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亦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珙錫返還系爭耕地,並拆除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併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楊文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邦返還系爭耕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並拆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併交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聲明:

1、被告楊珙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1,3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頂建物(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2、被告楊文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49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瓦礫屋頂建物(5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珙錫答辯要旨:

(一)被告楊珙錫在系爭耕地上所搭建如附圖A所示之簡易房舍,面積為23平方公尺,不論由建物內在或外在觀察,均不適合人居,而僅專供置放農工機具使用,故上開建物並非供居住使用,而係作為農耕使用的機具放置場所設施,是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非屬未自任耕作之範圍。

(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於87年6月間,已經被告楊珙錫自被繼承人楊水彬之繼承人受讓租賃權,並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且被告楊珙錫有自任耕作,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已於原告與被告楊珙錫之間發生。而被告楊珙錫並未將如附圖D部分所示耕地轉租予被告楊文邦,本件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故倘若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邦係無權占有系爭耕地如附圖B、D部分,反而應由原告負排除他人(被告楊文邦)侵害出租耕地之義務,尚且不究原告未盡其出租人之義務,原告更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楊珙錫未自任耕作。

(三)被告楊珙錫就系爭耕地確有依租約繳租,此有源豐碾米工廠出具之繳租收據影本可憑,足知被告楊珙錫已盡承租人之繳租義務,至於原告拒不受領租金,而先後以99年1月30日沙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00年3月26日沙鹿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12月沙鹿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將面額新臺幣(下同)12,937元、4,644元、4,769元之郵政匯票將被告已繳租金退還被告二人,是債權人即原告拒絕受領之問題,被告並無「經出租人催告後不為支付租金」之情事,而是原告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責,況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均無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之意,亦未具體計算其所主張被告欠繳數額為催告,故原告主張以被告欠租為由而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終止權之行使,不合法律之規定,不生終止之效力。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文邦答辯要旨:系爭耕地原由楊清元(即被告楊珙錫之祖父、被告楊文邦之父)承租耕作,死亡後由楊清元的三個兒子即伊、楊水彬(即被告楊珙錫之父)、楊石田繼承並平均承租耕作系爭耕地,惟三七五租約僅登載楊水彬一人為承租人,嗣因楊水彬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楊珙錫一人為承租人,並向龍井區公所申請變更三七五租約且經核准在案,系爭耕地雖名義上承租人為被告楊珙錫一人,但實際上一直由伊與被告楊珙錫長年共同耕作迄今,且均有直接耕作之事實,並非被告楊珙錫轉租予伊耕作。楊清元還在世時,租金是由楊清元處理,楊清元過世後,三兄弟(即伊、楊水彬、楊石田)耕作的租金都是委由楊水彬處理,伊會將其種植的水稻交給楊水彬,由楊水彬去處理繳租的事宜,要繳納的水稻數量是依照種植的水稻面積去比例計算,一年收成二次,每次伊要繳納190台斤的水稻,楊水彬過世後,只剩下伊和被告楊珙錫在耕種,二人也是合起來一起繳交租金,一樣是交水稻,伊的水稻收成後,會將水稻交到糧食局,租金的部分,是依附在被告楊珙錫名義下面一起繳交,原告有時候會直接來向伊收取水稻,伊會將水稻交給原告,原告有時候是去向被告楊珙錫收取水稻,伊從未欠繳租穀。伊搭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建物是作為堆放農耕機具使用,並未住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8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與被告楊珙錫之父楊水彬就系爭耕地訂立有三七五租約,後因楊水彬於86年12月28日死亡,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楊珙錫,且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8年4月16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系爭耕地現由被告楊珙錫、楊文邦分別耕作如附圖所示C部分(1,321平方公尺)、D部分(497平方公尺),且其二人分別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23平方公尺)、B部分(50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原告曾分別以99年1月30日沙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00年3月26日沙鹿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12月沙鹿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將面額12,937元、4,644元、4,769元之郵政匯票退還被告二人等事實,未據被告二人爭執,且經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所附匯票影本(詳卷一第61至66頁)、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詳卷一第91至92頁)、系爭耕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卷一第93、95、104至106頁),復有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由原承租人楊水彬變更為被告楊珙錫之相關文件等存卷可憑(詳卷一第115至151頁),又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卷二第6至12頁),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耕地及其上建物後,繪製102年6月20日鑑定圖附卷可證(詳卷二第14至15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應予採信。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文邦辯稱:系爭耕地原由楊清元(即被告楊珙錫之祖父、被告楊文邦之父)承租耕作,死亡後由楊清元的三個兒子即伊、楊水彬(即被告楊珙錫之父)、楊石田繼承並平均承租耕作系爭耕地,惟三七五租約僅登載楊水彬一人為承租人,嗣因楊水彬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楊珙錫一人為承租人,並向龍井區公所申請變更三七五租約且經核准在案,系爭耕地雖名義上承租人為被告楊珙錫一人,但實際上一直由伊與被告楊珙錫長年共同耕作迄今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清元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卷一第158至176頁),倘若被告楊文邦上開主張為真,則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系爭耕地係由戶長即楊清元(於36年10月21日死亡)及其次子楊水彬(於86年12月28日死亡,又按長子楊本地早於楊清元死亡前即已歿)為代表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則被告楊文邦既屬家族內之共同承耕人,即無原告主張(名義)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將系爭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不自任耕作」之積極行為可言。其次,原告否認被告楊文邦上開主張,且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由原承租人楊水彬變更為被告楊珙錫之相關文件(詳卷一第115至151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書面文件,最早僅能回溯自原告與楊水彬於68年1月1日起所簽具之私有耕地租約書,而查無關於被告楊文邦之父楊清元承租系爭耕地之紀錄,惟縱使被告楊文邦主張系爭耕地前由楊清元向原告承租時起即由三兄弟共同承耕一節,尚難認有據,惟依據前述戶籍資料記載,原名義承租人楊水彬(排行第二)與被告楊文邦(排行第四)確為親兄弟,二人均具自耕農身分,原同財共居於改制前臺中縣龍井鄉○○村○○路000巷00號,後楊水彬自立臺中縣龍井鄉○○村○○路000巷00號並設籍於斯等情,並佐以原告始終均主張系爭耕地如附圖B、D部分係由被告楊文邦占有使用並耕作,遂於98年至100年間將被告楊文邦占有使用耕作部分所折算之地租拒收並退回等情,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耕地長年均由被告楊珙錫(繼承自其父楊水彬)、楊文邦共同耕作一節,應屬事實,且合於常情與系爭耕地之現況。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要旨,本件應合於以家中之一人(即原承租人楊水彬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珙錫)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即被告楊文邦)共同參與耕作之情形,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之權益。基上所述,系爭耕地之名義承租人為被告楊珙錫(繼承自其父楊水彬),而被告楊文邦因家屬之關係,於遵循原告與被告楊珙錫(繼承自其父楊水彬)所成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目的與權利義務關係之狀態下(合認受楊水彬及被告楊珙錫基於租約之契約目的所為之指示),對於系爭耕地如附圖B、D部分所示區域為搭建農舍及耕種作物之實際管領行為,應認被告楊文邦屬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參照),則在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之期間,被告楊文邦乃基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區域,並非無權占有,且非屬名義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將系爭耕地轉租或借與被告楊文邦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由被告楊文邦耕作使用,故承租名義人即被告楊珙錫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歸無效云云,應有誤會,為無理由。

(三)又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所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亦可作為「農舍」認定之標準。查被告楊珙錫、楊文邦固分別在系爭耕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搭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等建物面積分別僅為23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占系爭耕地總面積(1,895平方公尺)比例尚不及百分之4,且其內堆放肥料及各式農耕機具,並無供人居住或臥寢之相當空間,有100年12月26日現場照片(詳卷一第19至21頁)、101年7月26日現場照片(詳卷一第95頁)、101年9月8日現場照片(詳卷一第104至106頁)及本院102年6月19日現場履勘拍攝照片(詳卷二第10至12頁)在卷可佐。且依據前揭100年12月26日現場照片(詳卷一第19至21頁)、101年7月26日現場照片(詳卷一第95頁)、101年9月8日現場照片(詳卷一第104至106頁)顯示,可徵無論是被告楊珙錫所耕作之附圖C部分所示區域或被告楊文邦所耕作之附圖D部分所示區域,均有成畦稻作,故被告二人辯稱確有在系爭耕地上耕作等情,應屬實在。綜合上開各情以觀,系爭耕地上如附圖A、B部分所示鐵皮屋頂建物、瓦礫屋頂建物,堪認實際上確為便利耕作而設置之農舍,且並非供被告二人居住或做為其他非農作用途之使用目的,應屬明確。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耕地搭建有如附圖A、B所示建物,而有非供農用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歸無效云云,亦有誤會,為無理由。

(四)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民法第458條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同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而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剋速清繳,但所謂剋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楊珙錫自95年間起至100年間止未繳納租金達1650台斤,已超過兩年應繳地租總額1400台斤,故原告以99年1月30日沙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00年3月26日沙鹿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12月沙鹿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以101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二)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欠租一覽表(詳卷一第108頁原證九)及上開存證信函為其論據。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欠租一覽表之記載(詳卷一第108頁原證九),並佐以被告楊珙錫提出之源豐碾米工廠出具之繳租收據(詳卷二第32至33頁),系爭耕地之名義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於各期所繳交之租穀(濕稻穀經折算為乾稻穀,以下均係以乾稻穀為計)分別為:95年二期200台斤、96年一期200台斤、98年一期1940台斤(含95年二期至97年二期部分欠繳及98年一期)、98年二期321台斤、99年一期321台斤、99年二期387台斤、100年一期387台斤、100年二期387台斤,以上共計為4143台斤;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計算,系爭耕地承租人每期應繳交之租穀為350台斤(乾稻穀),故自95年二期起至100年二期止,共應繳納之租穀為3850台斤(即每年應繳納之租穀為二期共計700台斤)。惟自98年一期起,於被告楊珙錫於各期繳交前述租穀至約定清償地即源豐碾米工廠後,原告乃以部分耕地(0.08公頃)非被告楊珙錫自力耕作為由,陸續拒收並退回98年一期1140台斤、98年二期121台斤、99年一期121台斤、99年二期187台斤、100年一期187台斤、100年二期187台斤,共計拒收並退回租穀1943台斤,此有原告提出之欠租一覽表(詳卷一第108頁原證九)及99年1月30日沙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00年3月26日沙鹿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12月沙鹿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與所附匯票影本可憑(詳卷一第61至66頁),原告乃執此主張經扣除其拒收並退回之租穀1943台斤後,被告楊珙錫所繳納租穀僅餘2200台斤,距其應繳納之租穀總數3850台斤尚欠1650台斤,已超過兩年應繳納之租穀總額1400台斤云云。惟本院查,被告楊文邦應認係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之占有輔助人,在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之期間,被告楊文邦乃基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合法占有並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區域,並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不論被告楊珙錫前揭所繳納之各期租穀,究係以被告楊珙錫名義、由被告楊文邦以被告楊珙錫名義或被告楊文邦以其名義所繳納(本院按縱認僅被告楊珙錫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繳納地租之債務人,然由債務人即被告楊珙錫與被告楊文邦約定,由被告楊文邦負擔對債權人即原告為給付租穀之「履行承擔之契約」〈乃屬無名之債之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不生債之移轉問題〉,亦非法所不許),均無礙該等租穀之給付(目的、數量、清償期、清償地),合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債之本旨,當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參照),而債權人即原告嗣後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租穀給付,縱使拒絕受領並予以退回,此乃屬債權人即原告受領遲延而應自負受領遲延責任之問題(民法第234條參照),而非債務人即被告楊珙錫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問題。基上所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自原告所主張之95年二期起迄100年二期止,業已給付共計4143台斤之租穀,猶較原告主張此段期間應繳納之租穀共計3850台斤為多,原告徒以其己身嗣後拒收並退租之受領遲延之事實,扭曲為被告楊珙錫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事,委無足採,故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顯然於法不合。此外,核諸原告99年1月30日沙鹿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100年3月26日沙鹿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100年12月12月沙鹿郵局第38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僅有將部分地租退回及對被告楊珙錫未自任耕作的行為表達(強烈)抗議等文字,惟全無任何關於「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即被告楊珙錫支付「具體金額或特定期數之租金」等文字,顯亦未合於前揭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生定期催告之效力,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以被告楊珙錫欠繳地租達兩年總額並於定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主張以101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二)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併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則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仍有效存在(本次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楊珙錫基於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耕地,及被告楊文邦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實際管領使用系爭耕地如附圖B、D所示部分,均有其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或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楊珙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1,3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頂建物(2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暨訴請被告楊文邦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49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瓦礫屋頂建物(50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其請求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