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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康登傑(即康日清)
- 訴訟代理人
- 林溢根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仁煇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
二、兩造經本院爭點整理,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兩造並同意除爭點整理協議所約定之爭點外,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於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後,復以107年1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其所主張受讓訴外人蔡○○之債權是否有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適用問題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面額67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有如後述爭點整理協議「兩造爭執之事項⑴」所示無效情形,為上訴人係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程序抗辯(見本院卷第82頁)云云,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如後述爭點整理協議爭執事項⑴之票據無效原因,雖屬於第二審新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根據事實」,然因原審法院並未行使闡明權,釐清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具體內容,故該票據無效之根據事實主張,仍在上訴人原審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應寬認屬於上訴人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該票據無效抗辯僅涉及票據文義內容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不涉及其他證據調查,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故本院依法行使闡明權對兩造為上開闡明內容,經被上訴人當庭撤回該程序爭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兩造爭點整理協議後,被上訴人前揭程序抗辯已不列入本件爭點,此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在卷足參,故被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協議後重為爭執,顯已違反爭點整理協議,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
⑵又上訴人原提出:「蔡○○將對上訴人合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規定」之抗辯,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已具狀撤回該抗辯內容(見本院卷第66頁),故該抗辯亦未列入本件爭點,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而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仍為前揭非爭點之陳述已屬贅述,故前揭內容本院均毋庸再予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有:「如期限前完成還款本本票即終止效力」等文字,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牴觸,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尚餘67萬元票款未清償),然上訴人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事實詳如後述)而簽發附表一支票,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得拒絕履行附表一支票債務,況被上訴人現並未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10之支票,不得行使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至98年1月止,共計51個月,均按月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清償255,000元,就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關於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如附表一支票之事實,說明及舉證如下:
⑴上訴人於88年間參加訴外人蔡○○擔任會首所召集自88年10月起至92年5月止之合會,並於第4次開標日得標。嗣蔡○○於89年9月間倒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詐稱其有參與蔡○○所邀集之其他合會,且尚未得標,要求上訴人給付其90萬元,以解決蔡○○因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衍生之債務,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一支票給被上訴人。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參加蔡○○為會首之合會,也沒有參加蔡○○以他人名義所邀集的合會,被上訴人無法應法院要求提出其有參加蔡○○合會之證據,而改稱其是「以吳○○(被上訴人之父)名義參加林○○(蔡○○之女婿)為名義會首之合會」,並提出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被上訴人說詞前後反覆,且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更未認定被上訴人是以吳○○之名義參加合會,被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當初確實有向上訴人誆騙其有參加蔡○○為會首之合會,此由被上訴人在原審105年10月11日書狀第2頁所載:「被上訴人曾參加以蔡○○為會首之合會,然於90年蔡○○破產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被上訴人仍活會已繳納之會款無法取回,當時蔡○○與被上訴人至大城鄉公所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蔡○○調解時即口頭承諾要將對被上訴人之合會債務,以蔡○○對上訴人90萬元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對被上訴人清償」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當初為向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支票,並不是對上訴人說:「我以吳○○名義參加蔡○○所邀集以林○○為名義會首之合會」,且查閱大城鄉調解委會資料,均無被上訴人之出席記錄,也沒有關於被上訴人的記載。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屬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雖已逾民法第93條、第197條第1項之期間,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附表一支票債務。
㈢按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並未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之支票(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上訴人既未占有該8紙支票,即無可對上訴人行使之該等支票權利,則為擔保附表一支票債權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㈣系爭本票開立後,上訴人已清償255,000元,各期還款金額、日期及證據,詳如上訴人106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下稱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就已清償部分,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正面已記載:「憑票准於104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吳仁煇」,則系爭本票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情事。至於系爭本票正面有附註約定事項,內容為:「一、每月支付5,000元至還款結束。二、如期限前完成還款本本票即終止效力。三、還款結束後,雙方再作切結。」等語,上訴人加註上開附註事項之目的,僅在於其向被上訴人承諾其將按月清償5,000元,並表示若其於104年12月31日前清償67萬元完畢則系爭本票應作廢,雙方再立切結,並非兩造合意變更「憑票准於104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況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附註上簽名確認,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前揭文字記載之條件。依票據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該附註內容既與法定應記載事項不抵觸,應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但仍有通常法律效力,基此,系爭本票自無如上訴人所稱之無效之情形。
㈡上訴人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係因原由其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支票面額共90萬元,上訴人僅清償23萬元,且未按支票所載發票日按時給付,經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訴人為擔保其將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主動開立67萬元之本票提供予被上訴人擔保,而該67萬元之金額實際仍係因蔡○○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餘額。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附表一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間之債業經雙方確立為支票票據關係未清償後開立本票保證分期付款之本票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存在,該條文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上訴人即應先舉證其係遭詐騙、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簽發票據,然其迄未能舉證,其主張自無理由。又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係因侵權行為所取得,然依民法第198條後段所指,被害人對該債權僅係得「拒絕履行」,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占有附表一編號3至10之支票,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等語,惟查本件係因上訴人當時表示針對尚未清償之67萬元同意以分期清償並開立本票方式提供被上訴人做為擔保,則於其開立系爭本票當時,被上訴人早已歸還尚未提示兌現之剩餘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持有系爭未提示兌現之支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持有該8紙未兌現之支票,故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附表三所示之25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於超過575,000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575,000元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於90年4月16日承兌;上訴人於90年8月10日交付現金9萬元換回編號2所示支票;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交付現金5萬元,其餘票據則均未承兌,共計已清償票款23萬元,尚餘67萬元票款未清償。
⑵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嗣上訴人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共15個月,均按月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75,000元;另上訴人先於95年1月27日後某日,交付發票日95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5,000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並業已承兌;復於9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95,000元。
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⑷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附表一之支票票據債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註記「如期限前完成還款本本票即終止效力」等文字,與「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牴觸,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下列事由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附表一支票債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②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10支票,不得行使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25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0紙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並先後清償23萬元票款,尚餘67萬元票款未清償,嗣於93年11月27日其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及前揭裁定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23頁),自應堪採信。
㈡系爭本票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註記「如期限前完成還款本本票即終止效力」等文字,與「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牴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票上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如該記載內容足使本票債權之行使附有條件或限制,影響「無條件擔任支付」要件,該票據始屬無效,否則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見解亦與本院前揭見解相符。
⑵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有:「如期限前完成還款本本票即終止效力」等文字,業為兩造所不爭,惟前揭註記僅表明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完成還款時兩造終止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意思,上開約定內容,並無礙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上訴人應無條件支付票款之文義,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註記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故系爭本票仍屬生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前揭註記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附表一支票債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乃為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之原因關係乃屬被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佯稱訴外人蔡○○積欠被上訴人合會會款,將蔡○○對上訴人之合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實則被上訴人蔡○○並未有合會債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以其父之吳○○名義參加蔡○○以女婿林○○為會首名義之互助會,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形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其父吳○○名義參加蔡○○以女婿林○○名義籌組之合會,惟遭蔡○○倒會等情,業有原審調取大城鄉公所系爭調解卷宗及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106頁、132至134頁)。依前揭刑事判決內容,蔡○○確實曾以女婿林○○名義為會首而籌組合會,而被上訴人之父吳○○確為該合會之活會會員,本院認:如同蔡○○以女婿林○○名義籌組合會一般,而被上訴人以其父吳○○名義參加該合會,與民間合會常借用親人名義籌組或加入之情形並未扞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吳○○名義參加該合會,嗣因蔡○○倒會而積欠其96萬元會款等情,應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先前書狀均稱其自行參加蔡○○合會,嗣後改稱以吳○○名義參加合會,先後說詞不一,其主張不實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係借用吳○○名義參加該合會,其主觀認為吳○○僅為出借名義人,其始為實際合會會員,故於先前書狀中主張其參加蔡○○合會一節,尚難認與事實不符,嗣後經本院闡明必須具體主張受讓蔡○○債權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始具體表明該借用名義之事實,自無先後陳述不一矛盾之處,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礙難採認,被上訴人前揭言語並無詐欺行為。
③又上訴人參加蔡○○前揭合會積欠蔡○○90萬元合會債務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且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兩造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與上訴人母親為堂兄妹關係,兩造住家僅離一個轉角約50公尺距離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蔡○○籌組合會之會員多屬同村居民或親友,被上訴人身為蔡○○倒會時之死會會員,亦參加合會調解,對蔡○○相關合會倒會情節(包含吳○○為活會會員名單)應有所知,且兩造均為親戚,住家僅距離50公尺,當被上訴人向其陳稱「因蔡○○積欠其合會會款,蔡○○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上訴人顯有充分機會探知了解被上訴人是否真為合會會員,故其主張陷於錯誤而於90年間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分期清償合會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④另上訴人於90年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迄90年9月已先後清償23萬元,尚積欠67萬元票款,嗣於93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前揭67萬元之票款,並依兩造約定自93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共15個月,均按月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75,000元,其後先於95年1月27日後某日交付發票日95年6月20日、票面金額15,000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而清償15,000元、復於98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95,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先後簽發前揭支票、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前揭合會會款,期間長達八年之久,若被上訴人果有詐欺行為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以兩造為親屬之誼,住家僅距離50公尺,上訴人豈會陸續清償長達八年之久而未知情,故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⑤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支票並未施以詐術,且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並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故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前揭支票,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附表一票據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10支票,不得行使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即將前揭支票返還上訴人,故未持有支票等情。經查:⑴上訴人係因未清償前揭支票票款而於93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本院認上訴人既已另行簽發系爭本票,雙方並約定分期清償,衡情上訴人當無讓被上訴人繼續持有前揭支票之理,故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已返還前揭支票等情,較符合常理而堪採信。⑵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並非行使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前揭支票之票據債務,業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承認而由兩造另行約定分期清償,並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揭支票票據債務之清償,被上訴人雖未執有前揭支票,並不礙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票票據債務之存在,故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已清償附表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所示之255,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訴人曾陸續清償共計95,000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自認如前所述,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已清償附表三98年1月25日以前之其餘每月5000元款項共計16萬元云云,並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冊為證。惟查:依前揭帳冊,被上訴人已記明上訴人所交付而於95年6月26日兌現之15,000元支票係清償95年2、3、4月份各5,000元之款項;另98年1月25日僅單純記明「入現金」5000元,前揭記載顯難證明98年1月25日以前各月之分期款項上訴人均已清償,上訴人以前揭帳冊內容主張清償之事實,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系爭本票67萬元票款扣除上訴人清償之95,0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575,000元,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註記「如期限前完成還款本本票即終止效力」等文字,然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附表一支票債務及被上訴人未執有前揭支票,故系爭本票擔保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依本院前所析述,均無理由,惟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95,000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餘575,0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前揭575,000元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即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