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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4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李鈺蓁即李宣葉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上訴人
張育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母張○○生前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戒指、項鍊、珠寶、金條、金塊(下稱系爭金飾)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之保管箱,並於民國101年3月23日作成自書遺囑表示將系爭金飾留給伊後,於同年8月6日過世。詎料,伊母之妹即被上訴人張育榕竟取走應為伊繼承之財產之系爭金飾,進而加以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4,036,668元(就被上訴人所稱其僅留下之1、2個小戒指及手鍊,伊不再主張,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11頁),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即系爭金飾;然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金飾變賣致不能返還,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價額;而因被上訴人曾返還40萬元予伊,是被上訴人仍應償還剩餘賣得款項即3,636,668元。此外,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張○○辦理喪事而花費金錢,則伊本件就以上開被上訴人賣得款項、扣除被上訴人為張○○所花費金錢之餘額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37頁)。(二)又依上開自書遺囑,系爭金飾係由伊單獨繼承,而張○○之其他繼承人吳○○、李○○2人(下與伊合稱伊兄妹3人)亦未爭執該遺囑之效力,是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況且,本件原審判決後,伊兄妹3人已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吳○○、李○○2人表示同意將母親所遺黃金分配予伊(上證1,本院卷第28頁),益見伊確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

(三)至被上訴人固以伊母張○○於95年間之代筆遺囑為據,主張伊母已將系爭金飾贈與予其云云,惟:⒈伊母張○○嗣既已於101年為系爭自書遺囑,是其前於95年間之代筆遺囑已因此失效。被上訴人固曾對張○○之全體繼承人即伊兄妹3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01年自書遺囑無效,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其勝訴後,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其於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原證12,原審卷第1宗第205頁至第232 頁)。⒉系爭95年間代筆遺囑載稱已將金飾等點交予被上訴人,並非實在。系爭金飾係伊母張○○在加護病房時,於101年7月25日由伊自張○○之保管箱中取出並寄放於伊友人陳○○處,嗣因被上訴人表示由自己家人保管為宜,當月27日再由兩造去找陳○○,由被上訴人取回保管。是以,可知於95年間,系爭金飾並未贈與或交付予被上訴人。⒊又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年間代筆遺囑所載贈與金飾等之事,屬於契約云云,伊認為此屬於遺囑範圍內,應屬遺贈。⒋又伊母張○○當初之所以為系爭95年間代筆遺囑,係因其斯時與其夫即伊父李隨得在訴訟中,其乃有將財產脫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按上訴人於此所稱訴訟,似指李隨得對張○○提起之離婚訴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23日以95年度婚字第 355號判決准李隨得與張○○【當時仍名為張瓊枝】離婚,並經本院於96年 4月3日以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張○○之二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 6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張○○之三審上訴。又該前案另有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交付不動產權狀部分)。(三)伊否認伊母張○○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伊兄妹 3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張○○生前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之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塗銷等,固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伊等之訴、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01頁至第367頁),惟,該另案判決係伊等主張塗銷抵押權被駁回,並未確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抵押權存在(原審卷頁511)。再者,系爭於上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中經確認為真正之張○○101 年間自書遺囑,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抵押權事宜,可證抵押權設定應屬虛偽。另者,被上訴人所提張○○95年10月30日遺言書,伊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該遺言書內容並未記載張○○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此外,該遺言書為張○○交給法院之書類,係在說明其前夫與家庭之恩怨糾葛,並非死因贈與等情,爰依民法179條、第1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 636,668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大姐張○○生前於95年間由林瓊嘉律師代筆完成代筆遺囑,其中記載:「本人所有金飾、物品、車輛(牌號……)均贈與胞妹張育榕,並已完全點交手續,歸胞妹張育榕一人所有」,是以,系爭金飾為伊所有,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⒈系爭金飾確實於95年間即已點交予伊,此除有上開代筆遺囑可證外,並有伊姐張○○親手書立之將金飾點交予伊之點交單(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19、520頁,本院卷第63頁)可證。點交完後,伊又將之放回張○○之保管箱保管,以便張○○仍可使用到其過世。嗣於張○○過世前,系爭金飾遭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擅自取出並交由其友人陳○○保管,經伊得知報警後,上訴人始肯拿出來還伊,此有上訴人書立之將金飾點交予伊之點交單(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可佐。⒉系爭金飾屬於生前贈與,並非伊姐張○○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易言之,即便系爭95年間代筆遺囑之遺囑法律效力不成立,然其上開所載內容,亦已成立贈與契約,是系爭金飾仍應歸伊所有。⒊又伊姐張○○過世後,所有喪葬費用、照顧上訴人之支出,均由伊一手包辦,付出的錢後有剩餘的,伊將之寄放於南投遠東銀行內,轉到草屯農會約30萬元,亦係讓上訴人全部領走花用了。⒋又伊姐張○○之所以立系爭95年間代筆遺囑、將其所有系爭金飾等贈與予伊,係因其生前飽受子女之不孝及置之不理,其往生前罹病,均係由伊照顧。至上訴人辯稱張○○立系爭95年間代筆遺囑係為脫產予伊云云,並非實在。實則,伊父去世前有留200萬元欲給伊未來當嫁妝,因伊當時年紀尚輕,故伊父先將該筆錢交由伊大姐張○○保管,張○○以之投資黃金等,歷時30餘年,獲利甚豐,其遂欲分給伊紅利 300萬元,故總額 500萬元,因此,張○○乃於93年間將其名下坐落於南投縣中寮鄉之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乙紙(參見本院卷第60頁)予伊,是以,此跟張○○與伊前姊夫間之離婚訴訟無關,此為伊姐要還伊之金錢,何來脫產一說?⒌又上訴人對伊姐張○○確有諸多不孝行為,上訴人曾因向張○○拿錢未果即辱罵三字經、動手打張○○耳光,更動不動就揚言要殺人,究其所為,依法應已喪失繼承權。上訴人對伊大姊張○○確屬不孝,此除有張○○於95年10月30日親手書立之「遺言書」(原審卷第1宗第521頁至第541頁、本院卷第44頁至54頁)可證外,並有伊二姊張基玉之信函(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43頁至第563頁)可佐。⒍至張○○嗣又於101年為系爭自書遺囑,亦可能係因遭上訴人逼迫,因上訴人曾於張○○在世時說要拿刀殺人。伊提起上開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固經判決敗訴確定,惟,伊對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若系爭101年自書遺囑確實係由伊姐張○○書立,其應會蓋手印;況且,會打媽媽的人,在法律上不會喪失繼承權嗎?(二)又上開伊姐張○○親手書立之金飾點交單,記載其所列金飾「我死後要給張育榕妹妹做紀念,任何人不可來拿回去,否著【則】,我做鬼去找他們算帳」,而上開其親手書立之95年10月30日「遺言書」,亦記載「將所有財產全部給妹妹張育榕,後事也都交由她處理」,是以,伊主張有「死因贈與」(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515、570頁、第2宗第44頁)。(三)此外,上訴人積欠伊400多萬元,若認系爭金飾非伊所有,則伊要主張抵銷。地院及高院都已判決,且伊姐張○○尚欠伊400多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張○○之遺產未經分割,部分遺產之系爭金飾仍屬張○○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卻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金飾之權利交上訴人單獨行使,逕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變賣系爭金飾之價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36,6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6,668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張○○(原名:張瓊枝)之女,被上訴人張育榕(原名:張瓊雪)為張○○之妹。

(二)張○○已於10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吳○○、李○○、上訴人李鈺蓁即李宣葉等3人(第1人為張○○與第一任配偶吳興家所生,後2人為張○○與第二任配偶李隨得所生)。

(三)張○○生前將其所有系爭金飾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之保管箱,於101年7月間,由上訴人取出並交予其友人陳○○,不數日,由兩造會同前往陳○○處,將系爭金飾交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胞姊張○○之女,與訴外人吳○○、李○○均為張○○之繼承人,緣張○○生前於101年3月23日作成自書遺囑一紙,表示將上開金飾留給伊,嗣張○○於101年8月6日過世後,訴外人吳○○、李○○二人在本件原審法院判決後之106年8月4日與伊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述遺囑所列之金飾(黃金)分配予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遺囑、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乙件在卷為憑,且該101年之遺囑為真正並生遺囑之法律效力乙節,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上訴人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各乙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上開遺囑單獨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於訴訟程序上固屬合法,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指上開金飾(黃金),業於95年11月15日併於委林瓊嘉律師代立「代筆遺囑」時附帶(併立)贈與契約贈與予伊,且當場點交予伊歸伊所有,伊雖仍將之暫放於張○○之上開銀行保管箱內,致遭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擅自攜出交由訴外人陳○○保管,經伊得知後報警處理,上訴人自知理虧,不數日即將之交回予伊,並立「點交單」乙紙予伊為憑,是上開金飾(黃金)乃於95年間由張○○贈與並點交予伊時,已屬伊之財產,並非其101年自立遺囑所可處分之遺產等語,並據提出由林瓊嘉律師代立之「代筆遺囑」,上訴人之「點交單」、「張○○95年10月30日遺言書」各乙件在卷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各詞予以否認,惟按,我國民法繼承篇所定之遺囑,關於所處分之財產,必須為立遺囑時屬遺囑人所有為限,並於其死後始生處分財產之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參照),而民法債篇之「贈與」則於贈與物移轉予受贈人後即生效力,贈與人即不得再予撤銷贈與,且關於移轉(點交)贈與物之方法,並得以間接占有之方式,以代交付(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上開95年由林瓊嘉律師所代立之「張○○代筆遺囑」係由張○○口述,由林瓊嘉律師依其口述意旨而為記錄完成,該「遺囑」第2條明白記載「本人(即張○○)所有金飾物品均贈與胞妹張育榕,並已完全(成)點交手續,歸胞妹張育榕一人所有」等語,此有上開「遺囑」影本乙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宗第297-299頁)。此關於張○○所有金飾物品之處分及所有權歸屬處分之說明,雖於上開代筆遺囑內為記載,惟揆其記載意旨,要為張育榕就該金飾贈與事實之說明,既言該金飾已點交歸被上訴人所有,而非謂該金飾於其死後始發生贈與被上訴人之效力,即非以遺囑處分財產之情形,自非該「遺囑」之一部分,要只藉該遺囑書面一併為事實之敍述而已。又其既謂贈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飾「已完全(成)點交手續,歸胞妹張育榕一人所有」,即表示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雖該金飾仍續放置於該銀行保管箱內,惟依上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規定,張○○不能再予撤銷贈與,是張○○於101年之自書遺囑中雖又就該金飾為處分之「遺囑」,亦不生撤銷贈與及以遺囑處分該金飾之效力,自無從據此即認該金飾屬該101年遺囑之財產(遺產)。是上訴人依101年之遺囑及事後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處分該金飾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所據。上訴人雖又指稱:該95年之遺囑係張○○與伊父間離婚訴訟期間與被上訴人虛偽意思表示所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自亦無可取。又該金飾雖於101年經上訴人取出交他人保管,事後再取回交予被上訴人,但不影響其於95年間已完成點交歸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認定。雖張○○之上開「遺言書」曾謂該金飾於其死後,要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依此亦曾陳稱係「死因贈與」云云,惟揆諸該「遺言書」,乃自書於林瓊嘉律師代立「代筆遺囑」之前,其用意為在對上訴人之不孝為遺言,其後既另經律師為正式之代筆遺囑,記明該金飾已點交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已非「遺贈」,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之效果,亦依此陳稱係「死因贈與」云云,自不影響原有之贈與效力,且不能據上開情形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言之,上訴人以101年之張○○自書遺囑及106年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36,668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仍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