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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浴美王銘莊嘉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暨追加被告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暨追加原告 廖淑緞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五項關於駁回廖淑緞下開第3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廖淑緞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廖淑緞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登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廖淑緞(下稱廖淑緞)於民國97年1月11日簽訂「戶外工商廣告設施土地承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廖淑緞所有坐落烏日鄉中山段205、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約10坪以內範圍土地租予其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下稱系爭廣告看板),租期10年,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分二期支付,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廖淑緞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設施,詎廖淑緞竟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前方興建樓房(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高度完全擋住其依法所設置之下方廣告看板,廖淑緞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義務,致系爭廣告看板效益減損,其受有損害,此損害與廖淑緞興建系爭房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廣告客戶欣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欣典公司)取消承租廣告看板之合約,其受罰賠償金20萬元,又退還該客戶租金84萬元(租期1年,每月7萬元,合計84萬元);因南下順向廣告看板視線遭系爭房屋擋住而無廣告效益,算至系爭租約到期日107年1月10日止,3年受損金額為252萬元(計算式:7萬元36個月)、北上逆向面廣告效益受損為50%,受損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3.5萬元36個月),合計受損金額為482萬元(計算式:20萬元+84萬元+252萬元+126萬元=482萬元),爰依民法第423、227、216條,請求賠償482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廖淑緞應給付詠登公司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廖淑緞則以:系爭房屋興建並未阻擋系爭廣告看板視線,詠登公司違約及違法設置系爭廣告看板二片,下方看板原非系爭租約範圍,詠登公司主張下方看板部分視線被擋住,係其逕行違規使用,上方看板部分為系爭租約約定範圍,依原法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見無論自何方向拍攝,廖淑緞興建之房屋對於上方看板均無阻擋視線事實;且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系爭土地之投影面積計為21.1750坪,已逾兩造於97年1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及97年9月26日協議書使用範圍10坪之面積等語,爰聲明駁回詠登公司之訴。

三、廖淑緞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每年租金7萬元,詠登公司若逾期一個月不付款時,雙方同意視為解除本租賃關係,而詠登公司自104年1月11日起違約已逾一個月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以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7萬元,因對造未履行,再於104年5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211號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詠登公司應拆除系爭廣告看板並交還所占用之土地。詠登公司雖辯以其所寄發存證信函及系爭租金支票,因廖淑緞未受領遭退回,其已向法院辦理提存租金35,000元,自不生終止租賃契約云云,惟廖淑緞早於100年5月已搬遷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並已告知詠登公司,由詠登公司於103年7月將租金寄至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廖淑緞留存之信封袋可證,足見詠登公司知悉地址變更,惟卻於104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及支票寄至廖淑緞舊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廖淑緞自無從收受,遲延給付租金係可歸責於詠登公司,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應於每年1月11日給付,如逾期1個月,雙方同意視為解除租賃關係,詠登公司遲至104年2月11日仍未給付系爭租金,廖淑緞已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詠登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廣告設施(俗稱T霸,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206⑴看板基柱、面積2.35平方公尺,基柱上兩面看板各長14公尺,寬5公尺,面積各為70平方公尺,看板位置如AB線段所示,投影範圍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覆蓋面積30.6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廖淑緞(按詠登公司已於107年7月6日拆除系爭T霸,經廖淑緞於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中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再贅述),及給付終止租約前之10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租金計四個月,為23,333元;以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1年1月又19日)每年7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為79,527元。

四、詠登公司就反訴部分辯以:其為支付104年1至6月租金,開立面額35,000元、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31日支票,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至系爭租約所載廖淑緞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然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再於104年2月3日以第246號存證信函郵寄35,000元匯票予廖淑緞,仍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已將該租金向法院提存,依廖淑緞終止租約信件之地址,仍記載「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廖淑緞無故拒收租金,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又詠登公司已於107年7月6日拆除系爭廣告看板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審判決駁回詠登公司之訴,詠登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廖淑緞應給付詠登公司4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詠登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廖淑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⒊就廖淑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廖淑緞附帶上訴駁回。

六、廖淑緞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⒈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第五項駁回廖淑緞下開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詠登公司應再給付廖淑緞23,333元。

⒉答辯聲明:詠登公司之上訴駁回。

七、廖淑緞於本院追加之訴: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設置之系爭廣告看板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07年7月6日始拆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總計1年11月又12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36,467元(計算式:《70,000÷12÷30×12》+70,000×23/12=136,467,角不計入),爰聲明求為判決:詠登公司應給廖淑緞136,467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詠登公司答辯聲明:廖淑緞追加之訴駁回。

八、關於本訴部分:詠登公司主張廖淑緞興建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其請求損害額482萬元,並無理由。詠登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其向廖淑緞承租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面積約10坪土地,設置系爭廣告看板,租期自97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10年,每年租金7萬元,兩造口頭約定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即每年1月11日、7月11日各支付租金3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前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詠登公司後,廖淑緞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其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惟廖淑緞卻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4層樓房屋(即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房屋),並於104年7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211至212頁),並為廖淑緞所不爭,堪信詠登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詠登公司主張廖淑緞違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系爭房屋擋住廣告看板,致廣告效益盡失,其受有損害482萬元一節,則為廖淑緞所否認,並以:詠登公司違規增設下方廣告看板,已逾系爭租約約定之範圍;系爭房屋並未擋住上方看板視線;又依兩造於97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第4條約定詠登公司設置之廣告看板須符合法令規定,但詠登公司違建上方廣告看板及違規使用下方廣告看板,均違反法令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前)開工商廣告位置租予乙方(即詠登公司)後,甲方(即廖淑緞)保證絕不將會影響或阻礙廣告招牌視線之上、下、左、右、前、後之空地再租予他人使用或設置類似用途之設施」(見原審卷第4頁);又系爭廣告看板經核准之規格為:「鋼骨造、投影面積21平方公尺、長度14公尺、高度19.5公尺、看板部分長14公尺、寬5公尺,看板僅有一面」,有臺中縣政府核發(098)府工雜使字第6號雜項使用執照及該雜項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6頁、第299至307頁);再依兩造於97年9月26日就系爭租約補充協議條款所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詠登公司)所欲設立之前述廣告物其設置規格與申請必須符合法令規定」(見原審卷第53頁);依此;廖淑緞依系爭租約約定負有使系爭廣告看板不被他物阻礙或影響視線致妨礙廣告招牌效益之義務;而詠登公司設置系爭廣告看板亦應符合法令規定,即應依前揭雜項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廣告看板範圍設置。惟經原審會同兩造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系爭廣告看板結果,系爭廣告看板共有上、下兩片(以下分別以上方看板、下方看板稱之),每一面看板之規格均為長14公尺、寬5公尺,面積均為70平方公尺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105年4月26日里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6至169頁);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現況為27公尺高之廣告看板、圓形鋼鐵造基柱上設有兩片看板、廣告看板投影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9.28坪)等情,有該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105 -100)字第05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顯見;詠登公司實際上所設置之廣告看板有上、下兩片,且實際高度為27公尺、投影面積為30.69平方公尺,無論片數及高度均超出系爭租約約定及縣府雜項使用執照核准設置之範圍。又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廣告看板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增加高度及增加構造物,上片面板及骨架構造為擅自增加應屬違建及違規廣告物,下片面板未申請廣告物許可應屬違規廣告物,違建部分依本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續將依上開辦法及相關規定,依規依序辦理;違規廣告物另案依規查處等節,有該局106年10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86429號函及106年11月10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1943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4及第114頁),足見;詠登公司設置之上方廣告看板係屬增加高度之違建,並非原核准之看板設置,而下方廣告看板並未依法申請廣告物許可,有違規使用之事實,均不符合系爭租約及該協議書之約定,詠登公司違約、違法在先,堪以認定。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系爭租約首揭約定詠登公司係承租系爭土地面向高速公路左上方面積約10坪土地,作為系爭廣告看板之用;又系爭廣告看板約定由詠登公司設置,所有權歸屬詠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第8條及上開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據(見原審卷第4、53頁),則廖淑緞僅依約提供設施位置予詠登公司申請設置及負不影響或阻礙系爭廣告招牌視線之義務,即符合系爭租約所約定客觀上使用、收益之狀態。又依上開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詠登公司設置規格與申請必須符合法令規定,否則首揭產生罰責全屬乙方(即詠登公司)。廖淑緞亦稱:「我不知道T霸有違章或違建情形。所以我也沒有以詠登公司拒絕改善T霸違章或違建為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足見;廖淑緞於訂約後,系爭廣告看板由詠登公司全權設置,廖淑緞亦未注意有無違法、違規情形。而詠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廣告看板現狀,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由系爭廣告看板左側、右側分別拍攝之照片觀之,看板左側之視線,無論上方看板或下方看板均不受系爭房屋影響,而看板右側之視線,上方看板之視線不受影響,下方看板則有遭系爭房屋遮蔽約二分之一視線等情,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詠登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廣告看板上方並未被系爭房屋擋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則衡以系爭租約約定僅能設置一片看板,詠登公司卻違法設置上、下二片看板,且迄至詠登公司於107年7月6日自行拆除前均未見權責機關依上揭違建、違規廣告物執行原則辦理取締,詠登公司並持續使用中,此由上開相片所示,上、下面廣告看板均貼出「看板出租-0000000000」之招商廣告(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可見一斑。詠登公司既違約設置上、下二片廣告看板,上方廣告看板視線並未被廖淑緞所興建系爭房屋影響及阻擋,顯見仍具廣告效益,即難認廖淑緞建造系爭房屋有何違反系爭租約本旨;再者系爭廣告看板如有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不能達成租賃目的者,詠登公司並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惟其卻仍將104年上半年租金35,000元提存法院(詳下述),堪認詠登公司主張其因廖淑緞興建系爭房屋致系爭廣告看板效益減損而受有損害,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詠登公司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主張所受損害額,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詠登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廖淑緞賠償48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反訴部分: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已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終止租約前之租金23,333元及終止後算至原審辯論終結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9,527元,為有理由。廖淑緞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租約每年租金7萬元,詠登公司若逾期一個月不付款時,雙方同意視為解除本租賃關係;兩造口頭約定半年支付租金一次,即每年1月11日、7月11日各支付租金35,000元;廖淑緞自104年1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租金尚未收取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並為詠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堪信廖淑緞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自104年1月11日起逾一個月以上未依約給付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以大雅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因詠登公司仍未履行,已於104年5月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經終止,詠登公司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10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之租金,及終止租約之翌日即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計103,500元,則為詠登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詠登公司以其已將104年1至6月租金,開立面額35,000元、票號WHA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31日支票,於104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至廖淑緞系爭租約所載「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址,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再於104年2月3日以第246號存證信函郵寄35,000元匯票予廖淑緞,仍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於104年3月4日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其依債務本旨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廖淑緞無故拒收租金,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支票及提存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6至112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54號清償提存卷查明屬實。惟廖淑緞主張:系爭租約上之地址是舊址,係向他人所承租,因於100年年底屆滿,房東要回房屋,伊於100年5月間即搬離舊址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伊於100年5月間打電話給詠登公司的小姐告知搬新址事宜,並告知租金不要寄舊址,要寄新址,詠登公司自100年7月所寄租金支票係由伊女兒廖思佳收的等語,並提出詠登公司103年7月31日系爭租金支票寄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址之信封及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150頁);又由廖淑緞戶籍謄本記載:廖淑緞原住台中市○○路0段000巷0號,100年9月15日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廖思佳戶內,於101年8月17日遷入台中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0號為戶長一節,有該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提存卷可稽;再依證人即廖淑緞之女廖思佳於本院證稱:「系爭租約租金一年分2次,每次面額35,000元支票寄給我母親廖淑緞,每年都是1月與7月寄,於100年7月開始是寄到大雅鄉神林南路539巷8號的新址,因從100年5月我與我母親廖淑緞就搬到新址,是用掛號信附上一張租金支票,面額均為35,000元,信封裡面會有一張字條,字條內容是收到支票之後,請傳真到信封上的一個傳真號碼」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背面、197頁)。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證人廖思佳與廖淑緞雖為母女關係,惟互核證人所證述情節與廖淑緞所述相符,並與該戶籍謄本上載搬遷地址相符。而詠登公司對廖淑緞所提上開信封之真正及於103年7月即知悉廖淑緞新址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3頁),雖詠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稱:其係廖淑緞於104年5月7日寄發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廖淑緞遷到新址,上開信封郵戳日期應是104年7月4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正、背面)。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詠登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之前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廖淑緞亦未同意其撤銷前揭之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陳文益以上開信封日期戳應是104年7月4日,並非103年7月4日云云,惟查詠登公司主張於104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郵寄系爭租金匯票予廖淑緞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已於104年3月4日將租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已如上述,則詠登公司何以會再於104年7月4日寄信函予廖淑緞?益見;詠登公司陳文益嗣後所述之不實,顯不足採信。再查上開信封上載寄件人雖為欣典公司一節,詠登公司陳明該公司原負責人為詠登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文益,陳文益於99或100年間將欣典公司讓渡給訴外人蔡俊廷,因陳文益曾經擁有欣典公司,欣典公司先前有印製很多信封,留存在陳文益處,所以才使用欣典公司信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足見;該信封確為詠登公司寄送後附之103年7月31日系爭租金支票予廖淑緞,否則廖淑緞如何能有該信封,又依該信封上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為廖淑緞所有,業據廖淑緞敘明在卷,並為詠登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則詠登公司於租金招領逾期退回時,亦有廖淑緞手機號碼可資連絡,其何以未為之,已與常情有違。堪認廖淑緞主張於100年5月間搬離舊址後,詠登公司自100年7月起之租金即寄送到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新址之情,可信為真實。

㈡廖淑緞主張詠登公司自104年1月11日起違約逾一個月以上未給付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給付,業於104年5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租約,詠登公司以信函寄送系爭租金支票至舊址,廖淑緞並未能收到,其所為法院提存租金不生效力,詠登公司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10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租金,及終止翌日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業據提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202至207頁)。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詠登公司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租金寄送至廖淑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新址,足以證明其於廖淑緞搬離舊址後,租金均係寄送至該新址,業經認定如上,惟詠登公司卻將104年上半年租金寄到台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之舊址,廖淑緞自無從受領,詠登公司未依債務本旨清償,則其嗣後向法院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詠登公司所為上開提存既不生清償效力,應認其自104年1月11日起即未給付系爭租金,廖淑緞於104年3月12日催告後,再於1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而詠登公司已於104年5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4頁),堪認系爭租約於104年5月11即生終止之效力。

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廖淑緞於原審即主張詠登公司遲付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迄今已逾一年半期間,至少受有103,500元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則廖淑緞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自104年1月12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104年5月11日止(計4個月),每年以7萬元計算之租金,即洵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為23,333元(計算方式:70,000×4/12=23,333,角不計入);又自系爭租約終止之104年5月12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1年1月又19日)每年7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為79,527元(計算式:《70,000÷12÷30×19》+70,000×13/12=79,527),均應予准許。

十、關於廖淑緞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之訴部分:廖淑緞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總計136,467元,為有理由。廖淑緞主張系爭租約除已於104年5月11日終止,亦已於107年1月11日因系爭租約到期而消滅,惟詠登公司於107年7月6日始拆除系爭廣告看板及地上物,爰追加請求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之損害金,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詠登公司翌日起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6、165頁),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核計追加部分之期間為1年11月又12日,損害金為136,467元(計算式:《70,000÷12÷30×12》+70,000×23/12=136,467,角不計入),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綜上所述,詠登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16條規定請求廖淑緞賠償不完全給付損失48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詠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廖淑緞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詠登公司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租金23,333元及終止後至原審辯論終結日止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79,52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廖淑緞上開租金部分,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詠登公司就廖淑緞反訴請求,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廖淑緞於本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詠登公司應給損害金136,467元暨遲延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詠登公司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及原法院判准廖淑緞之上揭金額,並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詠登公司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詠登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廖淑緞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詠登公司就本訴部分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2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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