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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柯寶隆即柯至紘
相對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等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472,046 元,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918號受理。伊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伊近年間因罹患肺腺癌,除健康欠佳外,概無營收及工作能力,目前生活極度困難,且伊尚須扶養80歲高齡老母;至伊名下固有1筆土地、3部汽車,然該筆土地自民國85年間即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永久債權設定,且經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禁止處分,故已無法提供作為擔保行貸;該3部汽車中有2部已無法行駛,而行駛人即伊弟未向監理單位報銷,目前伊僅存 1部2001年12月出廠之三陽牌老舊車輛代步而已,是以,伊實無能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其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參考清單等影本為證,然依該等文件,僅能得知:抗告人為49年間生,與其母(28年間生)同住 1戶,由其母為戶長、抗告人因左上肺惡性腫瘤,於 105年4月1日至19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嗣於 105年4月2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抗告人於104年度及 105年度名下無課稅所得等節而已,惟尚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名下除 3部汽車(2部年份均為1995年、1部年份為2001年)外,尚有1筆僅公告現值即已達1,025,000元之土地,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辯稱其名下該筆土地自85年間即由○○○○公司永久債權設定,且經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禁止處分,故已無法提供作為擔保行貸云云,並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為據,然依抗告人所提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知該筆土地於100年7月間經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按已於102年1月1日為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發函囑託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其限制範圍為8分之1,並非全部,且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僅限制抗告人之處分權限,非無法使用、收益;又依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固可知該筆土地於85年5月間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各為25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然迄今均已逾20年,且既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不足以由該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推認實際抵押債務金額,即其現存之擔保債權數額若干,非經調查尚無從判定,抗告人既未就此予以說明,難認該土地對抗告人已全無價值,尚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是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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