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6號
- 異議人
-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何松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本院因而於106年6月7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異議人徒以本院上開裁定以其未繳納抗告費即認其抗告不合法,顯罔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規定,且在其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前即以其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是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