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5號
- 抗告人
- 吳晟光
- 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相對人
- 張維元
- 相對人
- 張勝翔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瑞桑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珍
- 相對人
- 江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丙○○係民國8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尚未成年,未列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係未經合法代理,惟其法定代理人丁○○、乙○○已於106年7月21日具狀承認丙○○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借款與第三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下稱豐複公司等3人)高達新臺幣(下同)63,065,600元,尚有5,263萬元未獲清償。豐複公司等3人於104年5月7日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予伊;復於104年7月23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921之1號房屋、同段268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913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伊;再於104年10月14日將同段268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伊。而相對人戊○○就同段268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921之1號房屋、相對人乙○○、丁○○、丙○○就同段268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913號房屋、相對人甲○○就同段268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路917之1號房屋,均係於104年12月間分別辦理過戶登記,其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間,均在伊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至相對人向豐複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預售房地之時間雖為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18日、104年1月6日,但僅為債權買賣契約,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均不得對抗伊,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經登記,發生物權效力,優於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無從對抗伊。從而,相對人訴請塗銷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明顯無據,原裁定竟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至第三審終結時間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無異助長相對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準此,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以豐複公司等3人於104年5月7日向其借款3,8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7日設定債權總額4,000萬元、確定期日104年11月5日、清償日期104年11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詎屆期未為清償,何彬煉、韓聰榮固各將系爭不動產中之同段268之7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乙○○、丙○○,同段268之12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同段268之14地號土地於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豐複公司並各將同路913號房屋於104年12月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乙○○、丙○○,同路917之1號房屋於104年12月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同路921之1號房屋於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乃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73條規定,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予以准許,豐複公司等3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先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執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揭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經調卷查明無訛。
(二)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先後於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18日、104年1月6日購買前揭房地,並陸續交付價金,未曾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何彬煉等人保證抗告人為賣方人頭,無實際借款,及會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誆騙,遭拍賣系爭不動產,業對何彬煉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47號詐欺告訴案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無所據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亦經調卷查核屬實。準此,相對人就其等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權利,已詳述理由,上揭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情形(業已多次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訊問證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定相當並確實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准許。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排除執行事件程序之權利,並謂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債權買賣契約,無從對抗抗告人上開已經登記抵押權之物權效力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之法院予以調查審認,非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能審究。
(三)原法院調取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異議之訴等案卷核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無法律上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致第三人拍得系爭不動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等情形,復查無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造成抗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其聲請執行之金額3,800萬元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939,260元,其訴訟期間共4年4個月,以相對人應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8,233,333元為適當【計算式:3,800萬元×5%×(4+4/12)=8,233,333元,角以下不計】,並無不合。原審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以第三審終結時間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無異助長相對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云云,任意指摘擔保金額之多寡,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8,233,33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