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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告
張維元
原告
張勝翔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張瑞桑
原告
原告
張素珍
原告
江晶瑩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吳晟光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豐複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何彬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告
韓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何彬煉、韓聰榮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豐複建設有限公司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晟光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晟光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何彬煉、韓聰榮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複公司)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吳晟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顯有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且此攸關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是否將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之虞,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被告於前開裁定主張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聲明第三項求為判決:被告吳晟光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惟查被告吳晟光於本件起訴後始執前開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原告為抵押物之登記所有權人,與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併列為執行程序債務人,目前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且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事實理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維元請訴外人周三貴向被告豐複公司購買工程名稱「福科逸墅」乙案標號「特2」乙戶之預售房屋,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268-4持分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周三貴於102年9月16日在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前即繳付房價全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被告豐複公司,然被告豐複公司負責前開房地銷售管理之被告何彬煉、黃璿紘、黃麗玉、張順明、被告韓聰榮(下稱何彬煉等五人)於房屋未驗收交屋前,在未經周三貴及原告張維元之同意下,在前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經周三貴向何彬煉等五人詢問,何彬煉等五人再三向周三貴保證「抵押權人被告吳晟光只是賣方的人頭,並無實際借款」等語,且承諾會於104年9月30日前塗銷上開房地上之抵押權。嗣後何彬煉等五人又於104年10月7日向周三貴保證會在104年11月30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等行為,並出具確認書保證該抵押權並無借貸債務存在,周三貴與原告張維元信以為真。豈料,嗣後前開房地上之抵押權非但沒有塗銷,更遭抵押權人即被告吳晟光聲請拍賣抵押物。

㈡原告張素珍、張瑞桑、張勝翔於102年11月18日向被告豐複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西屯區福順路913號之房地,並由原告張素珍一人代表與被告豐複公司簽約;原告江晶瑩則於104年1月6日向被告豐複公司購買西屯區福順路917之1號房地。原告張素珍、張瑞桑、張勝翔、江晶瑩(下稱原告張素珍等四人)於簽約後業陸續給付部分價金,被告豐複公司卻遲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房屋予原告張素珍等四人,被告何彬煉更於104年5月7日將上開2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晟光。嗣後被告何彬煉以要塗銷該2筆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為由,再向原告張素珍等四人要求給付尾款,至104年11月止,原告張素珍、張瑞桑、張勝翔已給付福順路913號房地價金達1,500萬元,原告江晶瑩已給付福順路917之1號房地450萬元,卻遲至104年12月始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且未見被告何彬煉將上開2筆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由上觀之,原告張素珍等四人從未自被告吳晟光處收受任何款項借款,是縱雖設定抵押權,然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以觀,既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即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則抵押權當屬無效。被告吳晟光竟仍請求實行抵押權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實屬無據。

㈢本案應由被告吳晟光就其抵押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吳晟光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中提出兩張本票表示伊對於被告何彬煉、韓聰榮、豐複公司確有債權云云,其中第一張為被告豐複公司與被告何彬煉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第二張則為被告韓榮聰、被告何彬煉、張順明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800萬元),惟前開兩張本票均非由發票人或發票人授權之人簽發,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被告何彬煉、被告韓聰榮、被告豐複公司亦曾以書面表示「抵押權並無借貸債務存在」等語,足認被告何彬煉、被告韓聰榮、被告豐複公司實際上亦未由被告吳晟光取得任何款項,堪認其債權並不存在。綜上所述,本案抵押權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顯屬無效,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⑴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何彬煉、韓聰榮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豐複建設有限公司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吳晟光應將前2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吳晟光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7日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吳晟光時,乃為被告何彬煉、韓聰榮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自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韓聰榮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屬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就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自應得其同意。準此,系爭土地雖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韓聰榮,仍不影響被告韓聰榮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之事實。由被告韓聰榮之答辯及證人黃麗玉所述,可知被告韓聰榮僅授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用作將來房屋若出售辦理過戶用,並不包含設定抵押權,其對於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權一事不知情,亦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晟光,且亦無概括授權由證人黃麗玉及張順明使用其印章及印鑑設定抵押權;又查被告韓聰榮於有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皆有從事清掃、開關門等工作,且在上開建案之前即已固定領有3萬元,此報酬與概括授權下可能產生之風險亦顯不相當。故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屬無效。此外,被告韓聰榮也未簽發1,8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吳晟光。證人黃麗玉、張順明稱被告韓聰榮有概括授權之說法,顯係其臨訟杜撰以掩蓋其偽簽本票借貸之事實,所述顯不可採。

㈡被告吳晟光主張有擔保債權存在,依法自應就其有借款予被告韓聰榮、何彬煉及豐複公司負舉證責任。查由被告吳晟光所提之匯款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吳晟光僅1,800萬元係匯入被告豐複公司之帳戶,其餘款項皆匯入訴外人有成公司之帳戶,並無任何資金係匯入被告韓聰榮及何彬煉之個人帳戶。且被告韓聰榮、何彬煉亦稱不認識被告吳晟光,且從未與其接洽過,故堪認被告韓聰榮、何彬煉並無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吳晟光借款。又縱使被告吳晟光有匯款至被告豐複公司及有成公司之帳戶,此亦為被告吳晟光與上開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韓聰榮、何彬煉無涉。此外,被告韓聰榮僅為有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吳晟光有匯款進公司帳戶乙事,皆不知情,故縱使被告吳晟光有匯款至有成公司,該筆款項亦與被告韓聰榮無關。再者,被告豐複公司與有成公司,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股東亦非完全相同,顯屬不同公司,故被告吳晟光匯入有成公司之款項,應與被告豐複公司無關。又縱使該款項為被告吳晟光以借款名義所匯,此為有成公司與被告吳晟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豐複公司無涉。另據證人黃璿紘亦證稱其於104年3月即已離開公司,被告豐複公司不會去使用有成公司之帳戶等語,顯徵證人張順明及黃麗玉所述顯非事實。被告豐複公司自始僅向被告吳晟光借款1,800萬元作為清償建融專戶之用,且被告豐複公司亦已匯款被告吳晟光1,897萬元清償完畢,被告豐複公司已無積欠被告吳晟光任何款項。

㈢被告吳晟光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初,主張對被告韓聰榮、何彬煉及豐複公司共有3,80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本訴中卻稱借款總額為63,065,600元,前後金額顯不一致,亦未提出所主張被告豐複公司簽發之支票,顯非無疑。且依被告吳晟光所提之明細表,倘將其中104年3月19日至104年7月27日之匯款金額做加總,共為61,115,600元,扣除104年5月29日清償之547萬元及104年6月30日清償之1,350萬元後,剩餘之款項應為42,145,600元,與該明細表文字中記載之5,100萬元數額不相符,益徵被告吳晟光係任意拼湊加總匯款金額,製造有借款之事實。另被告吳晟光所提被告豐複公司簽發之2,000萬元本票,據被告何彬煉所述其並未授權會計黃麗玉開立該本票;而1,800萬元本票上之簽名,被告何彬煉、韓聰榮皆否認為其等二人所簽,又何以有張順明於發票人欄位簽名,證人黃麗玉與張順明就該支票之簽發過程不一,是上開票據顯係偽造而來,是否是被告吳晟光所提上開明細表被告豐複公司及有成公司向其借款之擔保,亦非無疑。

㈣上開確認書確實係被告豐複公司股東何彬煉、黃璿紘、張順明及被告韓聰榮所親簽,且依照該確認書之文義解釋,即確係指系爭抵押權上並未存有真實債權,證人張順明、黃麗玉所為之解釋顯然與確認書之字面解釋相去甚遠,顯非實情。本件與被告吳晟光之借貸關係,全係由張順明與被告吳晟光接洽,證人張順明與被告吳晟光又係多年好友,證人張順明之證言已有偏頗之虞,甚至被告吳晟光匯入有成公司之款項,亦有可能係證人張順明、黃麗玉私下所借,為免遭被告何彬煉發現,方才故意將其個人債務全推托由被告豐複公司承擔,故其證詞顯不可採。

㈤被告豐複公司與有成公司為不同公司,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被告豐複公司,有成公司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且被告豐複公司早在104年4月即有直接向被告吳晟光借貸匯款入被告豐複公司建融專戶之經驗,然104年5月後陸續借貸之款項僅在股東張順明、黃麗玉要求下匯入無擔保品之有成公司帳戶,惟如此高額借貸,依常理應會詢問公司負責人或要求出具書面授權文件以確認兩間公司之關連性,被告吳晟光難道不會質疑其真實性?而被告吳晟光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兩間分屬不同公司,亦無合法授權代理之情形下,仍依張順明、黃麗玉之指示將借款匯入有成公司之帳戶,亦應有故意或過失,故縱有借款亦僅屬黃麗玉和張順明自己無權代理之,不可及於被告豐複公司,被告吳晟光自不得以此向被告豐複公司請求款項清償,而只能向有成公司或黃麗玉、張順明二人請求清償。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吳晟光部分:

⑴被告吳晟光確實有於「吳晟光借款予豐複建設、何彬煉、韓聰榮明細表」所示日期,以被告吳晟光帳戶或其妻曾良美帳戶將該明細表所示金額匯至有成公司及被告豐複公司帳戶。以上匯款金額合計63,065,600元,被告豐複公司僅於104年5月29日清償547萬元及104年6月30日清償1,350萬元,張順明與被告吳晟光前後二次在被告吳晟光住處會帳,第二次會帳後確認總借款5,298萬元,張順明於105年1月清償35萬元,目前仍積欠被告吳晟光5,263萬元,僅簽發支票5,100萬元(1,500萬元、1,800萬元、1,800萬元)。查原告等向被告豐複公司購買「福科逸墅」預售房地之時間雖為102年9月16日、102年11月18日及104年1月6日,惟此僅為債權買賣契約,僅得對抗被告豐複公司,無從對抗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吳晟光。且被告吳晟光確自104年4月6日~9月21日止借款予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借款金額高達63,065,600元,目前尚積欠被告吳晟光5,263萬元,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元及2,000萬元予被告吳晟光,並於104年5月7日、7月23日及10月14日辦畢登記,自發生物權效力。原告等不得執與被告豐複公司所簽訂「福科逸墅」預售房地買賣契約對抗被告吳晟光。原告主張被告何彬煉等五人再三向周三貴保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被告吳晟光只是賣方的人頭,並無實際借款」等情,顯非事實。且依證人黃琦洲於106年5月5日當庭證稱內容,可知被告何彬煉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明顯知情。

⑵被告吳晟光於104年4月16日自其元大商銀彰化分行帳戶轉帳1,800萬元至被告豐複公司20016000031772號還款專戶內,因係直接轉帳至被告豐複公司還款專戶,故元大商銀台中分行所函覆豐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資金變動情況。嗣被告豐複公司合計已清償1,897萬元,惟104年5月29日清償547萬元係轉帳存入曾良美元大彰化分行帳戶,如認定係被告豐複公司所清償,必定係依指示轉帳存入曾良美元大彰化分行帳戶;另104年6月30日清償1,350萬元,依證人黃麗玉於106年9月14日所為證言,係其與張順明拿現金到元大中港分行存入被告吳晟光元大彰化分行帳戶,均非被告豐複公司帳戶直接匯款或轉帳清償被告吳晟光,顯見資金借貸或清償,依借貸者指示匯至特定帳戶,乃屬常情。再查,張順明是系爭「福科逸墅」建案總決策人、黃麗玉是總會計,顯見系爭建案之資金調度係由張順明與黃麗玉統籌辦理,被告吳晟光依張順明及黃麗玉指示將借款款項匯入指定之有成公司帳戶,自已發生消費借貸之效力,至於借款款項匯入有成公司帳戶後係如何調度使用,乃系爭「福科逸墅」個案股東內部間資金運用之問題,與被告吳晟光無涉,無從對抗被告吳晟光。

⑶依證人張順明於106年6月15日當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豐複公司因「福科逸墅」建案確有向被告吳晟光借貸,因被告豐複公司向元大銀行建築融資1,800萬元尚未清償,該建築融資係由被告韓聰榮、何彬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親自到元大銀行辦理,被告吳晟光於104年4月16日匯款1,800萬元到元大銀行豐複公司建設款專戶代為清償,其餘款項匯至有成公司帳戶係因支付工程款軋票用。104年5月5日辦理第一次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及104年7月20日辦理第二次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被告何彬煉係親自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會計黃麗玉辦理;公司大章及韓聰榮印章、印鑑證明均係概括授權會計黃麗玉保管使用。而104年10月7日確認書記載「乙方向甲方保證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借貸債務存在,不會造成甲方損害」,原先確有保證過戶時沒有抵押借貸關係,並非沒有借貸債務,當時就有設定抵押,是保證過戶給原告張維元之前會塗銷,因後來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有倒閉的情形,無法達成保證事項。

⑷被告韓聰榮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公司,目的係福科逸墅10戶要過戶用,設定抵押時,被告韓聰榮已有概括授權給張順明,四位股東都知道概括授權給張順明。又福科逸墅」建案興建時,張順明、被告何彬煉、黃璿紘、黃麗玉均無實際出資,均係對外募資,張順明是開發案總決策人,黃麗玉是總會計,而黃璿紘於104年3月已離職,其對於系爭抵押權辦理過程並不清楚,其證稱系爭「福科逸墅」建案不需要向民間借款,不能使用有成公司帳戶一事,與事實不符。

⑸由證人黃麗玉於106年9月14日當庭證稱內容,可知「福科逸墅」建案出資比例其四名股東即被告何彬煉、張順明各30%、黃璿紘25%、黃麗玉15%,除對外募集資金,另向元大銀行土融6,300萬元、建融1,800萬元。因銀行催款,始向被告吳晟光借款,被告豐複公司拿建案四戶向被告吳晟光借錢設定抵押,起初是4,000萬元,後來追加2,000萬元,這事情公司四個股東都知道,而實際上被告吳晟光借給被告豐複公司6,000餘萬元,被告豐複公司嗣後還款約1,900萬元,目前尚欠5,200餘萬元。是以,訴外人曾良美元大彰化分行帳戶匯款14筆到有成公司帳戶及被告吳晟光於104年4月16日自元大彰化分行轉帳1,800元到被告豐複公司還款帳戶、104年7月21日自元大彰化分行轉帳498萬到有成公司帳戶,確為本件「福科逸墅」建案之借款。且被告何彬煉於辦理系爭抵押時是親自拿印章給代書黃琦洲辦理,被告韓聰榮僅是有成公司人頭,已有概括授權張順明,系爭抵押權辦理設定過程即無須再對被告韓聰榮說明。「福科逸墅」向元大銀行建築融資1,800萬元,借款人是被告豐複公司,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何彬煉及韓聰榮。此外,向被告吳晟光抵押設定原是「福科逸墅」建案四戶,後來僅設定福順路913號A5張素珍等、917-1號A7江晶瑩及921之1特2張維元共3戶,A3李少武並未設定給被告吳晟光。是向被告吳晟光每筆借款都是張順明出面,四名股東對於借款金額均知情,均知道有入帳。又因二個建案之人事費用、勞健保、工程款、租金及雜支均係由有成公司支付,為便利支出,才請被告吳晟光直接匯到有成公司帳戶,有成公司與被告豐複公司是一體的,直接匯到有成公司是為方便支出,向被告吳晟光調借的款項是為縮短時間及便利性始匯入有成公司帳戶。

⑹綜上,被告吳晟光確實有借貸款項予被告豐複公司等,並分二次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張維元所提確認書與被告吳晟光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豐複公司與有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及有無帳冊資料,均與被告吳晟光無關。被告何彬煉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辦理均知情,並於系爭二份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親自用印。被告韓聰榮雖未參與系爭抵押權之辦理,惟其係系爭建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為有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確有概括授權張順明及黃麗玉辦理相關設定手續,被告吳晟光係屬善意最高限額債權人,自應受保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部分:

⑴按債務人依債權人指示清償借款至債權人指定之帳戶,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合乎常情,惟此與債務人借貸款項必須由借款人將款項匯入債務人帳戶之情形,兩者性質截然不同,無法混為一談,因後者更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債信關係及確實借貸關係確實成立與否之情形,被告吳晟光辯稱資金借貸或清償,依借貸者指示匯至特定帳戶乃屬常情云云,顯不可採。且被告豐複公司與有成公司乃分屬於不同之股東、出資額、公司營業項目之各別獨立法人公司,兩者為各自毫無關連之法人個體,豈有被告吳晟光匯入有成公司帳戶之金額,轉由另一個獨立之法人各體被告豐複公司清償之理。

⑵被告豐複公司欲借貸款項,必須由全體股東開會同意,並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豐複公司之帳戶,始成立借貸關係。故於104年4月間,張順明及黃麗玉告知被告何彬煉,元大銀行建融到期需償還1,800萬元,提議向被告吳晟光調借,待近期客戶過戶以後,款項下來即可歸還,被告何彬煉不疑有他便為同意並經被告豐複公司全體股東開會決議並同意向被告吳晟光借款1,800萬元匯入被告豐複公司之帳戶,此絕無被告吳晟光所稱被告何彬煉有概括授權張順明及黃麗玉去借款之情事。再對照證人黃璿紘及被告何彬煉之陳述,可知被告豐複公司對被告吳晟光清償(包括利息等)1,897萬元後,被告豐複公司即未再向被告吳晟光借貸任何款項。應係黃麗玉、張順明兩人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告吳晟光為高額之私人借貸,並將上開金額匯入有成公司之帳戶,以掩飾其不法之舉。另被告吳晟光提出兩張分別為被告豐複公司及被告何彬煉共同簽發面額2,000元之本票,及被告何彬煉、韓聰榮、張順明共同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此均非發票人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親自簽發或授權簽發,實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虛設債權之嫌。

⑶被告豐複公司僅向被告吳晟光借款1,800萬元,被告何彬煉雖於104年5月及7月分別設定4,000萬元、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此係因104年4月底時,張順明及黃麗玉希望被告豐複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吳晟光做抵押權設定,若往後被告豐複公司有短期資金需求,可先向被告吳晟光調借,且渠等一再強調與被告吳晟光之關係,此設定抵押權只是形式,是假債權,這期間若有客戶要求過戶,被告吳晟光一定會配合,被告何彬煉信以為真便答應,嗣再經被告豐複公司股東全體同意後,決議先為抵押權設定,往後被告豐複公司有資金需求,可先向被告吳晟光調借,並將資金匯入被告豐複公司帳戶。然104年7月時,張順明和黃麗玉又向被告何彬煉表示被告吳晟光想要增加設定金額,被告何彬煉當下便質疑,然而張順明及黃麗玉一再向被告何彬煉保證,增加抵押權設定只是形式,且其等間之交情,被告何彬煉考量被告豐複公司先前曾向被告吳晟光借款1,800萬,被告吳晟光亦曾經應張順明之要求塗銷1戶房屋之抵押權,雙方往來合作愉快,被告何彬煉始同意偕同辦理設定。惟實際上被告豐複公司並未再向被告吳晟光借貸款項。

⑷依證人張順明證述104年5月5日及7月20日兩次於被告豐複公司辦理設定抵押權時被告何彬煉均有在場之過程,對照證人黃琦洲之證詞,完全不相符,證人張順明之陳述,皆為不實。再參證人黃璿紘當庭之證稱及被告何彬煉之陳述可知,被告豐複公司於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30日分別清償547萬、1,350萬予被告吳晟光後,被告豐複公司資金應屬健全,並未積欠被告吳晟光任何款項,是以黃璿紘、被告何彬煉等人始於原告張維元所提之確認書上簽名並保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韓聰榮部分:

⑴據證人張順明及黃麗玉之證詞,渠係認被告韓聰榮僅為人頭,並每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以換取被告豐複公司就系爭建案之所有事項均得使用被告韓聰榮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云云,但證人黃麗玉又再陳述該每月3萬元應係被告韓聰榮提供勞務之薪資報酬。再將渠等證述加以互核,可知確認被告韓聰榮並未參與被告豐複公司之營運及資金借貸,其根本並不知悉是否有向被告吳晟光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一事,並依被告何彬煉當庭所述,堪認被告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意存在。

⑵依證人黃琦洲於106年5月5日當庭證述與張順明於106年6月15日之證言加以互核可知,本件二次辦理設定抵押時,被告韓聰榮均未在場,而證人黃琦洲為被告吳晟光委任辦理本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屬被告吳晟光之履行輔助人,竟未當場確認未在場之被告韓聰榮是否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及由他人出具經被告韓聰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授權書或同意書,當屬有過失責任,被告吳晟光並應與其負同一責任。被告吳晟光於本件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進而免責。

⑶退步言,縱認被告韓聰榮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即應審酌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查依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裁定理由所示,被告吳晟光固主張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向其借款,惟迄今被告吳晟光仍未提出被告韓聰榮向其借款之相關證據(被告吳晟光所匯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豐複公司及有成公司,而與被告韓聰榮無涉),是被告韓聰榮既未向被告吳晟光借款,被告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間即無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關於被告韓聰榮部分,即應予以塗銷。

⑷被告豐複公司僅置被告何彬煉一人為董事,而未置經理人,是被告何斌煉為執行被告豐複公司業務之董事,並對外代表被告豐複公司。本件被告何彬煉並未授權證人張順明、黃麗玉得以被告豐複公司名義向被告吳晟光借款。而如前述,被告吳晟光應與證人黃琦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進而免責。被告豐複公司、被告何彬煉、被告韓聰榮自得主張證人張順明、黃麗玉對外私自以代表人自居,以被告豐複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對被告豐複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即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此外,被告韓聰榮僅為有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並未負責有成公司之業務,是被告韓聰榮對於被告吳晟光主張其有匯入有成公司共15筆之款項云云,事前並不知悉,亦未曾收取。甚者,被告吳晟光提出之1,800萬元本票,該本票上「韓聰榮」之簽名亦非被告韓聰榮本人所親簽,亦可證被告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晟光之配偶即訴外人曾良美匯入有成公司帳戶為消費借貸款項,惟有成公司為公司法人,與為自然人之被告韓聰榮非屬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得以匯入有成公司帳戶之款項,逕認為被告韓聰榮所借貸,即本件縱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係亦應存於被告吳晟光與有成公司間,被告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晟光以其妻曾良美元大商銀彰化分行8060000068220535750號帳戶分別於①104年3月19日匯款300萬元、②104年3月23日匯款189萬元、③104年4月30日匯款200萬元、④104年5月4日匯款150萬元、⑤104年5月5日匯款750萬元、⑥104年5月8日匯款500萬元、⑦104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⑧104年6月10日匯款130萬元、⑨104年6月30日匯款870萬元、⑩104年年7月10日匯款140萬元、⑪104年7月24日匯款30萬元、⑫104年7月27日匯款54萬5600元、⑬104年8月24日匯款45萬元及⑭104年9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有成公司20952000025240號帳戶,有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3頁、第166至185頁)。

(二)被告吳晟光於104年4月16日自其元大商銀彰化分行806000006822010961號帳戶轉帳1,800萬元至豐複公司20016000031772號還款專戶;另於104年7月21日自元大商銀彰化分行806000006822010961號帳戶轉帳498萬元至有成公司20952000025240號帳戶,有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第211頁)。

(三)被告豐複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給付被告吳晟光1,350萬元,於104年5月29日給付被告吳晟光547萬元,並分別將上開兩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吳晟光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訴外人曾良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前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5、187頁)。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17-1號、92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04年5月7日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晟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

(五)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7月23日經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吳晟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

(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於104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維元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張素珍、張瑞桑、張勝翔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於104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江晶瑩所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至58頁)。

(七)被告吳晟光於105年7月21日具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後,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號強制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且因無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應予塗銷,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等語,惟為被告吳晟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則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有疑義,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晟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晟光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

1、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乃為被告豐複公司起造、銷售之「福科逸墅」建案10戶,該建案本是被告何彬煉即被告豐複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張順明、豐複公司會計黃麗玉、黃璿紘等4名股東約定分別按30%、30%、25%、15%比例出資興建,惟渠等未實際出資,經募集資金及貸款後,於興建前所購入之系爭土地先登記在被告何彬煉及由張順明所僱請之被告韓聰榮名下持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則登記在被告豐複公司名下;該建案開發中,由張順明擔任總決策人、黃麗玉擔任總會計,並由被告何彬煉、張順明各占50%股份及借用被告韓聰榮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成立有成公司,以有成公司為該建案之營造廠商;嗣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4年5月7日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晟光等情,業據證人張順明、黃璿紘、黃麗玉於本院證述綦詳(參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87頁背面至88頁、第93頁102年8月22日),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1年2月2日豐複公司(西屯案開發案股東會議紀錄)、有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30頁、第80頁,卷一第149至152頁),兩造亦未為爭執,故被告何彬煉、韓聰榮、豐複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2、依前揭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5月7日設定登記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何彬煉、韓聰榮二人,系爭建物則為被告何彬煉所負責之被告豐複公司所有;且觀乎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內所附由被告吳晟光所補具其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上確已記載申請人中之權利人為被告吳晟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及韓聰榮等內容,並加蓋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之印章無訛。

3、有關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據證人即代書黃琦洲證稱:「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何彬煉及韓聰榮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吳晟光,資料是在豐複建設有限公司由公司的會計黃小姐拿出來給我的,印鑑證明、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黃小姐提供的,當時何彬煉及韓聰榮並沒有在現場,但是何彬煉有到地政事務所,因為印鑑證明是由何彬煉拿到地政事務所,所以我就請他簽名,我有問他設定金額多少?設定金額就如契約書所示。」、「(韓聰榮有要設定抵押?)當時是公司的會計小姐提供資料說他是公司的股東,也有印鑑證明。」、「(有何人在場?)會計黃小姐、吳晟光,另還有一人,他姓張。」、「(韓聰榮有無跟你接洽辦理設定抵押的事情或出具同意文件?)沒有,…豐複建設有限公司小姐提供印鑑證明及印章、公司登記表,可以看出他是股東,而且有詢問黃小姐韓聰榮的情況,黃小姐說韓聰榮在工地,我確認資料齊全才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及證人張順明證稱:「…公司的大章及韓聰榮的印章及印鑑證明都是放在公司會計處,所以辦理時,就由會計拿出來,我是公司的股東,所以當天辦理設定抵押時,我就交代會計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及證人黃麗玉證稱:「…我們協商後,吳晟光及黃琦洲代書就來公司辦理設定的資料,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公司的事務盒,大家都拿得到,在辦理這個建案時大家都可以拿的,而且這設定是大家同意的,這時間是大概借錢的前一天,約在公司會議室,有何彬煉、張順明、我、黃琦洲及吳晟光在場,何彬煉拿印章給黃琦洲,韓聰榮的印章是張順明拿出來的,因韓聰榮是公司的人頭,他有概括授權給張順明,公司大小章是我拿出來蓋的。」、「(關於系爭抵押權為向吳晟光借款之擔保)何彬煉是知道,韓聰榮應該不知道,他是人頭,而且之前就已經概括授權,所以沒有跟他講的必要。」等語(見本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並參以被告何彬煉陳稱:設定書上確實是豐複公司章及伊個人私章,公司章當時是在會計黃麗玉保管持有中,私人的章由伊個人保管並親自蓋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已同意並與被告吳晟光合意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被告韓聰榮因借名登記之故,事前已將其印鑑證明、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分別交予張順明、黃麗玉收執,但其未參與亦不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事宜。

4、被告韓聰榮雖抗辯稱:同意以伊名字設立有成公司及購買系爭土地,但沒概括授權,因會擔心,所以要求小章放在董事長張順明那邊,大章放在會計黃麗玉那邊,公司開會決定並不會通知伊,但伊不同意私人借錢,除非公司營運要向銀行融資,伊也會去簽名,至於印鑑證明是因公司營運需要應黃麗玉要求而辦理,但也沒說要過戶或借款云云,證人張順明、黃麗玉亦不否認被告韓聰榮當初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公司的目的係為福科逸墅建案10戶之過戶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94頁),惟證人張順明已證述其確有口頭告知被告韓聰榮要設定抵押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且被告韓聰榮除交付印鑑章予張順明外,尚將其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均容由張順明、黃麗玉持有,即未再加以過問,苟非為便利張順明、黃麗玉自由處分系爭土地,衡情實無將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必備文件全數交由張順明、黃麗玉保管,徒增己身財產遭他人處分之風險;況如前述,系爭土地實是張順明、黃麗玉與被告何彬煉、黃璿紘合資建案之土地,被告韓聰榮僅是登記名義人,而張順明、黃麗玉確是該合建案之總決策人、總會計,被告何彬煉亦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晟光,是以張順明、黃麗玉持有上揭文件之外觀,堪認被告韓聰榮已授權張順明、黃麗玉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應認被告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就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5、綜上各情,被告間確實有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合意,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屬有效成立。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另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有所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可見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而由此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據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之登記資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是擔保債務人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等之債務,被告吳晟光主張此債權關係存在,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吳晟光就其與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間有抵押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吳晟光就其借貸債權主張,乃以其於104年4月16日自其元大商銀彰化分行帳戶轉帳1800萬元至豐複公司中港分行之還款專戶,於104年7月21日轉帳498萬元至有成公司帳戶,另有以其妻曾良美之元大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分別於104年3月19日匯款300萬元、104年3月23日匯款189萬元、104年4月30日匯款200萬元、104年5月4日匯款150萬元、104年5月5日匯款750萬元、104年5月8日匯款500萬元、104年6月1日匯款500萬元、104年6月10日匯款130萬元、104年6月30日匯款870萬元、104年7月10日匯款140萬元、104年7月24日匯款30萬元、104年7月27日匯款54萬5600元、104年8月24日匯款45萬元及104年9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有成公司帳戶等情為憑,原告及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雖對前開匯款交易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前開款項中除1,800萬元一筆匯入至豐複公司之帳戶,且有元大銀行內部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6、227頁)外,其餘均是匯入有成公司之帳戶,又未見該等資金再轉帳或經提領為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所有,則縱使被告吳晟光再補具有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等以說明有成公司與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間之關連,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吳晟光將款項匯入有成公司帳戶即是將借貸款交付予被告豐複公司或何彬煉、韓聰榮等人。

3、證人張順明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固具結後證稱:「…興建中還有工程款,也有向銀行建築融資1,800萬元,不足的部分就再去向朋友及吳晟光調借,是以豐複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興建的名義去調借。」、「吳晟光出借情形就是吳晟光有一筆1,800萬元現金,幫我還銀行建築融資的部分,其餘的款項就匯到我們的有成營造公司支付工程款,有成營造公司是豐複建設有限公司的關係企業。」、「(借貸情形,何彬煉是否知情?)知道,工程款要軋票。」、「(向吳晟光借貸的借款人是何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也有開票,我也在後面背書當保證人。」、「韓聰榮他不參與公司的營運及資金的借調,就以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做為擔保,所以在整個借款過程中,韓聰榮也應該是借款人,但是他應該沒有能力償還,這筆款項就有預備說當房屋興建完成來償還。」、「(與吳晟光借貸,有無簽訂借貸契約?)沒有,因為當初就有建物及土地讓他抵押,所以就以吳晟光交付多少錢就是我們所借多少錢。」、「(匯到有成營造的帳戶是否你指定?)由公司股東4個人開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第38頁背面),證人黃麗玉亦具結後證稱:「(元大銀行交易憑證1,800萬元是否是本件福科逸墅向元大銀行償還建築融資?)是的,這1,800萬元是跟吳晟光借的,是請吳晟光直接匯到豐複建設有限公司的還款專戶。」、「有簽本票吳晟光才願意借,有簽1,800萬元本票。」、「這二個建案的人事費用每月起初是20幾萬元,後來是30幾萬元,及勞健保、工程款、租金及雜支,幾乎所有的支出都是由有成營造支付,而且何彬煉都是下午才來公司,所以為了便利支出,所以直接請吳晟光匯到有成營造的帳戶,之所以成立有成營造就是擔心使用執照取得會因為承包之公司倒閉而受到影響,才有有成營造的設立,而有成營造及豐複建設有限公司是一體的,而豐複建設有限公司老闆何彬煉很少到公司,資金運作上比較不便利,所以直接匯到有成營造,只是為了方便支出,實際上二家公司是一體的。」、「每筆借款都是張順明出面,其餘沒有出面,但是借款金額我們都知道,也都知道有入帳。」、「(每次跟吳晟光的借款,是否都有經過所有股東的同意?)是的。有事先溝通,沒有來的,張順明會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第91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以表示有成公司為建案之營建廠商,被告何彬煉又為有成公司股東,故向被告吳晟光借款匯入有成公司以供建案興建費用,自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人為借款人。然而,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與有成公司乃分屬不同之獨立人格,豈得因個人身分或業務交流即混為一談;況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均已否認曾向被告吳晟光借款並指示匯入有成公司帳戶,證人張順明、黃麗玉復未提出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同意或授權之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吳晟光信任渠等得以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名義借款,則證人張順明、黃麗玉之上開證詞,尚不足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吳晟光之認定,而可認定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與被告吳晟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參以被告何彬煉所辯稱:伊認為吳晟光有匯1,800萬元是確定的,而且已還1,897萬元,伊根本不知道吳晟光有另外再借款給豐複公司與否;104年7月時,因張順明和黃麗玉告知吳晟光想要增加設定金額只是形式,伊才在7月中旬到地政做債權增加,且張順明及黃麗玉保證吳晟光會無條件配合過戶,始在確認書上簽名等語,亦與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0月7日確認書記載「…乙方(即豐複公司、韓聰榮、張順明)向甲方保證設定之抵押權並無借貸債務存在,不會造成甲方損害,絕無虛言…」內容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抗辯稱其等就上開匯入有成公司款項部分並未與被告吳晟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可採信。

4、再查,被告吳晟光於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時,雖主張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向渠借款3,800萬元,並提出面額由被告何彬煉、韓聰榮、張順明共同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及被告豐複公司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等為據(參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卷第42頁),證人黃麗玉亦不否認前揭二本票係其請豐複公司人員打字,蓋上豐複公司、被告何彬煉、韓聰榮印章後經由張順明交給被告吳晟光,作為借款擔保(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惟被告韓聰榮已否認前揭面額1,800萬元本票上之「韓聰榮」簽名為其所為,並表示不知該本票之存在,而被告何彬煉對於面額1,800萬本票之簽發固是不爭執,但抗辯稱:面額2,000萬元本票上之豐複公司大小印章是在會計黃麗玉身上,這是一般公務用的章,非伊所蓋上,也不同意等語,顯然是否認被告豐複公司同意開立該面額2,000萬元本票以擔保被告吳晟光之借貸款,被告吳晟光復未舉證除前開有成公司帳戶之匯款外,其與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另有其他消費借貸情形,準此,被告吳晟光自其元大商銀彰化分行帳戶轉帳1,800萬元至豐複公司中港分行之還款專戶部分,可認定被告吳晟光與豐複公司間就此部分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外,被告吳晟光主張其與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間就上開有成公司帳戶之匯款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晟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有前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4年11月5日後即不再發生。承前所述,被告豐複公司為清償銀行建築融資確實向被告吳晟光借款1,800萬元,嗣於104年6月30日已給付被告吳晟光1,350萬元,於104年5月29日再給付被告吳晟光547萬元,並分別將上開兩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吳晟光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及訴外人曾良美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豐複公司主張其已清償被告吳晟光債務,堪認屬實,而被告吳晟光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有任何新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所擔保債務人即被告被告豐複公司、何彬煉、韓聰榮之借款債權,業因被告豐複公司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晟光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晟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因該抵押物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又被告吳晟光確執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現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3號強制執行中,已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晟光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為有效成立,惟被告吳晟光既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待證事實加以證實,又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何彬煉、韓聰榮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吳晟光與被告豐複公司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吳晟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吳晟光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債務人│登記日期及│擔保債│設定權│抵押權│權利人│
│號│                  │      │字號      │權總額│利範圍│種類  │      │
├─┼─────────┼───┼─────┼───┼───┼───┼───┤
│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韓聰榮│104年5月7 │4千萬 │全部  │最高限│吳晟光│
│  │國安段268-7號(權 │何彬練│日登記,收│元    │      │額抵押│      │
│  │利範圍:全部)    │      │件年期104 │      │      │      │      │
│1 ├─────────┤      │年,收件字│      │      │      │      │
│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      │號:普登字│      │      │      │      │
│  │國安段268-12號(權│      │第115290號│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國安段268-14號(權│      │          │      │      │      │      │
│  │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豐複建│104年5月7 │4千萬 │全部  │最高限│吳晟光│
│  │國安段10820號建號 │設有限│日登記,收│元    │      │額抵押│      │
│  │(權利範圍:全部)│公司  │件年期104 │      │      │      │      │
│2 ├─────────┤      │年,收件字│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      │號:普登字│      │      │      │      │
│  │國安段10824號建號 │      │第115290號│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      │      │      │
│  │建物: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  │國安段10826號建號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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