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2號
- 抗告人
- 吳林彩霓
- 抗告人
- 吳宏一
- 抗告人
- 吳美賢
- 抗告人
- 吳美聰
- 抗告人
- 吳美朗
- 抗告人
- 吳美震
- 相對人
- 楊慧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分割坐落彰化市○○段000號、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原併列抗告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2項規定,主張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董發之女子直系卑親屬,無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而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訴訟。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應有繼承權,因而主張撤回不生效力,聲請就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為辯論及裁判。經原裁定以依日據時期臺灣戶主繼承習慣,抗告人為董發之女子直系卑親屬,就董發之應有部分無繼承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原裁定所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戶主繼承習慣,有違反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亦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不得適用。況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南部新港及中部岸裡社熟蕃,仍尊重女系,女子就家產之分配與男子同。且女子原則上無財產繼承權,僅由家中受給若干財產為粧奩,如以舊時家產分析之觀點言,女子亦為應分親,僅其應有分較少於兄弟而已,且女子為繼承人之例亦不少。因此本件應亦得適用上開繼承舊慣。再者,董發於20年8月24日過世至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人辦理登記,繼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亦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即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故原裁定駁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臺灣在公元1945年10月25日光復之前,為日據時期,無從施行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法律於是日以後方施行於臺灣(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亦明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日據時期已開始之繼承事件,於臺灣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而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如被繼承人為戶主,其法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孫,且須為該戶主之家屬,女子孫及非家屬之男子孫均不得為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法務部授權司法院印製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6頁至第439頁、第472頁至第482頁,103年10月6版3刷參照)。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董發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民國20年,公元1931年)8月24日死亡,死亡時為台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彰化字南門440番地之戶主,其家屬有長男董安堂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舊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是董發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自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而非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又依臺灣日據時期之繼承習慣,董發死亡時為戶長,則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董安堂等人繼承,至其女子直系卑親屬吳董罔市,則無繼承權。是吳董罔市既未因繼承而取得董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等,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董發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抗告人等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併列抗告人為被告之必要,是其具狀撤回對於抗告人之訴訟,洵無不合。故抗告人聲請主張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併其為當事人(被告),於法無據,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陳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云云,惟查:
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可見上開解釋意旨係係針對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倘未選定繼承人時是否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之問題所為之解釋。與抗告人所稱「董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人辦理登記,繼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基本事實,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但無人辦理登記,繼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基本事實顯有不同,即一者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者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
⒊故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董發因死亡而生繼承事實時、地,確有長男董安堂等人,並非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既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示之基本社會事實,顯有不符,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自不足採。
(三)進而言之,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董發,因死亡而生之繼承事件,係發生於公元1931年8月24日之臺灣,董發死亡時地(即董發死亡前居住生活地),其國家統治權、法律之實行乃至董發之國籍等基本事實,與我國法律之關連性,早因滿清政府將臺灣割讓給日本國而為日本國之殖民地(有稱日據時期)而絕斷。又我國民法雖自1931年5月5日開始施行,然臺灣於當時既為日本國之殖民地,遑論我國憲法於當時尚未制定,可見我國民法乃至憲法均無從施行於董發死亡時之臺灣;上開人類社會大環境所存客觀事實,既不容否認,自無從將日後所生國家統治權變遷事實及人民權利義規範,恣意援引遽以否認或變更先前日本國之殖民地當時有效之社會生活事實,及因此延伸之殖民地人民之身分、財產權規範等客觀既存事實與人民權利義務關係。故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與司法實務見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無據。
(四)況且,本件爭執之繼承事實,與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所依據之社會基本事實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顯有不同,亦殊難執上開解釋意旨及相關意見,比附援引而妄論日本國之殖民地時期臺灣繼承習慣,是否違反日後始制定施行之我國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意旨;從而,抗告人另以董發死亡後,世人因應人類文明進化而覺醒,始由各簽約國確認之人權原則,及因而制定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1、2、5條等規定,遽予否認董發死亡時、地之人民生活、權利義務之規範,亦有誤解人類文明進化與社會規範之本旨;故抗告人以今非古所執以為據之旁論,自非本事件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725元、118875元,佐以系爭土地之面積、被繼承人董發之持分,及若抗告人有權繼承所得主張權利之土地持分價格,並未逾150萬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