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 原告
- 楊慧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軒毅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智元律師
- 被告
- 董福元 應受
- 被告
- 董成通 應受
- 被告
- 董成寶 應受
- 被告
- 吳董翠紅
- 被告
- 董浚卿
- 被告
- 董鳳琴
- 被告
- 董榮章
- 被告
- 董榮貴
- 被告
- 董榮文
- 被告
- 董榮華
- 被告
- 董若婕
- 被告
- 劉桂汾
- 被告
- 周劉桂涓
- 被告
- 劉桂美
- 被告
- 劉燦鑫
- 被告
- 陳麗玲
- 被告
- 劉娓瑗
- 被告
- 劉柏儀
- 被告
- 劉人槐
- 被告
- 董彥廷
- 被告
- 董進忠
- 被告
- 董俊邑
- 被告
- 董惠如
- 被告
- 董惠娟
- 被告
- 董群松
- 被告
- 董麗華
- 被告
- 董麗美
- 被告
- 董勝雄
- 被告
- 董又禎
- 被告
- 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何信毅
- 李遙珊 台中市○○區○○路00號12樓
- 李亞玲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發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538號土地二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王水所遺前項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二筆均分歸原告楊慧雄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董勝雄、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榮華、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李遙珊、李亞玲、董麗美、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董鳳琴、董榮章、董群松、董麗華、董勝雄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即被告董勝雄、董又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5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慧雄;共有人即被告董若婕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慧雄,因被告董勝雄、董又禎、董若婕與原告楊慧雄分屬對立之兩造,原告楊慧雄無法代該等移轉之被告承當訴訟,故仍應以移轉之人董勝雄、董又禎、董若婕為被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董發、董王水均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係董發之繼承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係董王水之繼承人,然迄未就其等前揭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因先請求前述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乃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狹小,合計僅有134平方公尺(40.54坪),且被告等共有人之持分少,人數又多達30餘人,若必使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則每人分得部分不僅形狀崎嶇,更因面積細小、零碎,不能為有效利用,而對各共有人毫無任何利益。故惟有將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案,方對被告有利,且能使土地之使用,達到最佳效益,對兩造最為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願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董若婕聲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並陳稱對於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補償、受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董鳳琴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若干住戶居住,如果土地分割,該等住戶就無地方可住,且其不同意將土地送鑑價等語。
(三)被告董榮章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其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其不同意將土地送鑑價等語。
(四)被告董群松、董麗華均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五)被告董勝雄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其他地方可住等語。
(六)被告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榮華、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李遙珊、李亞玲、董麗美、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董發、董王水均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係董發之繼承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係董王水之繼承人,然迄未就其等前揭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上說明,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訴請:(一)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發所遺系爭534號、538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王水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被告董鳳琴、董榮章、董勝雄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觀之,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當包括「一共有人」在內。是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自亦得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而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經查系爭534號土地略呈方形,面積微小,僅20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538號土地之西北角,與該地南北相連,並未臨接巷道或道路,而538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14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東西長約23公尺,南北寬約4.8公尺,其東側與彰化市民族路相鄰,得由此對外聯絡,其餘三側未與道路相通,又系爭二筆土地蓋滿磚造建物,均已老舊,據被告董鳳琴、董勝雄陳稱上開建物由東向西分別為董欗、董石榮、董發所建造,現由被告董榮文、董榮章、董勝雄、董鳳琴、董榮貴、董榮文等人使用,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是認。由上情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34平方公尺,已屬不大,且東西狹長,南北寬度不足,其唯一連接道路之東側面寬復僅約4.8公尺,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即土地之分配,其分割筆數必在二筆以上,則除與東側道路相連之一筆外,其餘未面臨道路之數筆勢將成為袋地。又因被告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甚少,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多則約17平方公尺,少則約4平方公尺,要皆細小、零碎,不能為有效之利用,分配土地對被告等自屬無益。是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而言,使兩造均受土地即原物之分配,實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准將系爭土地二筆均分歸原告取得,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等。又被告等應受補償之金額,經送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如附表二所示,尚屬允當,因將原告應各補償被告等之金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 │ 編號一 │ 編號二 │ 編號三 │
│ ├──────┼──────┼──────┤
│共有人 │彰化市民族段│彰化市民族段│訴訟費用分擔│
│ │534號土地之 │538號土地之 │之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董福元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
├─────┼──────┼──────┼──────┤
│董成通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
├─────┼──────┼──────┼──────┤
│董成寶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
├─────┼──────┼──────┼──────┤
│吳董翠紅、│ 16分之1 │ 16分之1 │ 96分之6 │
│董浚卿、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董鳳琴、 │ │ │ │
│董榮華、 │ │ │ │
│董榮章、 │ │ │ │
│董若婕、 │ │ │ │
│董榮貴、 │ │ │ │
│董榮文、 │ │ │ │
│劉桂汾、 │ │ │ │
│周劉桂涓、│ │ │ │
│劉桂美、 │ │ │ │
│劉燦鑫、 │ │ │ │
│陳麗玲、 │ │ │ │
│劉娓瑗、 │ │ │ │
│劉柏儀、 │ │ │ │
│劉人槐、 │ │ │ │
│董彥廷、 │ │ │ │
│董俊邑、 │ │ │ │
│董惠如、 │ │ │ │
│董進忠、 │ │ │ │
│董惠娟、 │ │ │ │
│董群松、 │ │ │ │
│李遙珊、 │ │ │ │
│李亞玲、 │ │ │ │
│董麗華、 │ │ │ │
│董麗美 │ │ │ │
│(共有人董│ │ │ │
│發之繼承人│ │ │ │
│) │ │ │ │
├─────┼──────┼──────┼──────┤
│吳董翠紅、│ 32分之1 │ 32分之1 │ 96分之3 │
│董浚卿、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董鳳琴、 │ │ │ │
│董榮華、 │ │ │ │
│董榮章、 │ │ │ │
│董若婕、 │ │ │ │
│董榮貴、 │ │ │ │
│董榮文、 │ │ │ │
│劉桂汾、 │ │ │ │
│周劉桂涓、│ │ │ │
│劉桂美、 │ │ │ │
│劉燦鑫、 │ │ │ │
│陳麗玲、 │ │ │ │
│劉娓瑗、 │ │ │ │
│劉柏儀、 │ │ │ │
│劉人槐 │ │ │ │
│(共有人董│ │ │ │
│王水之繼承│ │ │ │
│人) │ │ │ │
├─────┼──────┼──────┼──────┤
│董勝雄、 │ 16分之1 │ 16分之1 │ 96分之6 │
│董又禎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共有人董│ │ │ │
│金財之繼承│(應有部分於│(應有部分於│ │
│人)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 │
│ │移轉登記於原│移轉登記於原│ │
│ │告楊慧雄) │告楊慧雄) │ │
├─────┼──────┼──────┼──────┤
│董若婕 │ 32分之1 │ 32分之1 │ 96分之3 │
│ │(應有部分於│(應有部分於│ │
│ │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 │
│ │移轉登記於原│移轉登記於原│ │
│ │告楊慧雄) │告楊慧雄) │ │
│ │ │ │ │
├─────┼──────┼──────┼──────┤
│美臻國際 │ 48分之2 │ 48分之2 │ 96分之4 │
│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楊慧雄 │ 96分之38 │ 96分之38 │ 96分之38 │
└─────┴──────┴──────┴──────┘
附 表 二
┌─────┬────────────────────┐
│受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 │
│ 及 ├────────────────────┤
│受償金額 │ 原告楊慧雄 │
├─────┼────────────────────┤
│董福元 │ 2,317,500元 │
├─────┼────────────────────┤
│董成通 │ 2,317,500元 │
├─────┼────────────────────┤
│董成寶 │ 2,317,500元 │
├─────┼────────────────────┤
│吳董翠紅、│ 1,158,750元 │
│董浚卿、 │(公同共有) │
│董鳳琴、 │ │
│董榮華、 │ │
│董榮章、 │ │
│董若婕、 │ │
│董榮貴、 │ │
│董榮文、 │ │
│劉桂汾、 │ │
│周劉桂涓、│ │
│劉桂美、 │ │
│劉燦鑫、 │ │
│陳麗玲、 │ │
│劉娓瑗、 │ │
│劉柏儀、 │ │
│劉人槐、 │ │
│董彥廷、 │ │
│董俊邑、 │ │
│董惠如、 │ │
│董進忠、 │ │
│董惠娟、 │ │
│董群松、 │ │
│李遙珊、 │ │
│李亞玲、 │ │
│董麗華、 │ │
│董麗美 │ │
│(共有人董│ │
│發之繼承人│ │
│) │ │
├─────┼────────────────────┤
│吳董翠紅、│ 579,375元 │
│董浚卿、 │(公同共有) │
│董鳳琴、 │ │
│董榮華、 │ │
│董榮章、 │ │
│董若婕、 │ │
│董榮貴、 │ │
│董榮文、 │ │
│劉桂汾、 │ │
│周劉桂涓、│ │
│劉桂美、 │ │
│劉燦鑫、 │ │
│陳麗玲、 │ │
│劉娓瑗、 │ │
│劉柏儀、 │ │
│劉人槐 │ │
│(共有人董│ │
│王水之繼承│ │
│人) │ │
├─────┼────────────────────┤
│董勝雄、 │ 1,158,750元 │
│董又禎 │ (公同共有) │
│(共有人董│ │
│金財之繼承│ │
│人) │ │
│(應有部分│ │
│16分之1於1│ │
│06年9月5日│ │
│移轉登記於│ │
│原告楊慧雄│ │
│) │ │
├─────┼────────────────────┤
│董若婕 │ 579,375元 │
│(應有部分│ │
│32分之1於1│ │
│01年1月17 │ │
│日移轉登記│ │
│於原告楊慧│ │
│雄) │ │
├─────┼────────────────────┤
│美臻國際企│ 772,501元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11,201,25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