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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廖國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告
楊慧雄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告
董福元 應受
被告
董成通 應受
被告
董成寶 應受
被告
吳董翠紅
被告
董浚卿
被告
董鳳琴
被告
董榮章
被告
董榮貴
被告
董榮文
被告
董榮華
被告
董若婕
被告
劉桂汾
被告
周劉桂涓
被告
劉桂美
被告
劉燦鑫
被告
陳麗玲
被告
劉娓瑗
被告
劉柏儀
被告
劉人槐
被告
董彥廷
被告
董進忠
被告
董俊邑
被告
董惠如
被告
董惠娟
被告
董群松
被告
董麗華
被告
董麗美
被告
董勝雄
被告
董又禎
被告
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信毅
李遙珊  台中市○○區○○路00號12樓
李亞玲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發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538號土地二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王水所遺前項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二筆均分歸原告楊慧雄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錢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董勝雄、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榮華、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李遙珊、李亞玲、董麗美、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董鳳琴、董榮章、董群松、董麗華、董勝雄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陳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即被告董勝雄、董又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9月5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慧雄;共有人即被告董若婕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慧雄,因被告董勝雄、董又禎、董若婕與原告楊慧雄分屬對立之兩造,原告楊慧雄無法代該等移轉之被告承當訴訟,故仍應以移轉之人董勝雄、董又禎、董若婕為被告,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董發、董王水均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係董發之繼承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係董王水之繼承人,然迄未就其等前揭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因先請求前述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乃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然因系爭二筆土地面積狹小,合計僅有134平方公尺(40.54坪),且被告等共有人之持分少,人數又多達30餘人,若必使各共有人皆分配土地,則每人分得部分不僅形狀崎嶇,更因面積細小、零碎,不能為有效利用,而對各共有人毫無任何利益。故惟有將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案,方對被告有利,且能使土地之使用,達到最佳效益,對兩造最為公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願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董若婕聲明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並陳稱對於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補償、受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董鳳琴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若干住戶居住,如果土地分割,該等住戶就無地方可住,且其不同意將土地送鑑價等語。

(三)被告董榮章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其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其不同意將土地送鑑價等語。

(四)被告董群松、董麗華均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五)被告董勝雄聲明不同意分割,陳稱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其他地方可住等語。

(六)被告董福元、董成通、董成寶、吳董翠紅、董浚卿、董榮華、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李遙珊、李亞玲、董麗美、董又禎、美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董發、董王水均於起訴前死亡,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係董發之繼承人;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係董王水之繼承人,然迄未就其等前揭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上說明,原告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訴請:(一)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董彥廷、董俊邑、董惠如、董進忠、董惠娟、董群松、李遙珊、李亞玲、董麗華、董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發所遺系爭534號、538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董翠紅、董浚卿、董鳳琴、董榮華、董榮章、董若婕、董榮貴、董榮文、劉桂汾、周劉桂涓、劉桂美、劉燦鑫、陳麗玲、劉娓瑗、劉柏儀、劉人槐應就其被繼承人董王水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二筆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被告董鳳琴、董榮章、董勝雄陳稱不同意分割等語,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觀之,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當包括「一共有人」在內。是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自亦得將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中之一人,而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經查系爭534號土地略呈方形,面積微小,僅20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538號土地之西北角,與該地南北相連,並未臨接巷道或道路,而538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14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東西長約23公尺,南北寬約4.8公尺,其東側與彰化市民族路相鄰,得由此對外聯絡,其餘三側未與道路相通,又系爭二筆土地蓋滿磚造建物,均已老舊,據被告董鳳琴、董勝雄陳稱上開建物由東向西分別為董欗、董石榮、董發所建造,現由被告董榮文、董榮章、董勝雄、董鳳琴、董榮貴、董榮文等人使用,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是認。由上情可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僅有134平方公尺,已屬不大,且東西狹長,南北寬度不足,其唯一連接道路之東側面寬復僅約4.8公尺,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即土地之分配,其分割筆數必在二筆以上,則除與東側道路相連之一筆外,其餘未面臨道路之數筆勢將成為袋地。又因被告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皆甚少,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多則約17平方公尺,少則約4平方公尺,要皆細小、零碎,不能為有效之利用,分配土地對被告等自屬無益。是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而言,使兩造均受土地即原物之分配,實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准將系爭土地二筆均分歸原告取得,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被告等。又被告等應受補償之金額,經送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各如附表二所示,尚屬允當,因將原告應各補償被告等之金錢,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
┌─────┬──────┬──────┬──────┐
│          │   編號一   │   編號二   │   編號三   │
│          ├──────┼──────┼──────┤
│共有人    │彰化市民族段│彰化市民族段│訴訟費用分擔│
│          │534號土地之 │538號土地之 │之比例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董福元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
├─────┼──────┼──────┼──────┤
│董成通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
├─────┼──────┼──────┼──────┤
│董成寶    │  16分之2   │  16分之2   │  96分之12  │
├─────┼──────┼──────┼──────┤
│吳董翠紅、│  16分之1   │  16分之1   │  96分之6   │
│董浚卿、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董鳳琴、  │            │            │            │
│董榮華、  │            │            │            │
│董榮章、  │            │            │            │
│董若婕、  │            │            │            │
│董榮貴、  │            │            │            │
│董榮文、  │            │            │            │
│劉桂汾、  │            │            │            │
│周劉桂涓、│            │            │            │
│劉桂美、  │            │            │            │
│劉燦鑫、  │            │            │            │
│陳麗玲、  │            │            │            │
│劉娓瑗、  │            │            │            │
│劉柏儀、  │            │            │            │
│劉人槐、  │            │            │            │
│董彥廷、  │            │            │            │
│董俊邑、  │            │            │            │
│董惠如、  │            │            │            │
│董進忠、  │            │            │            │
│董惠娟、  │            │            │            │
│董群松、  │            │            │            │
│李遙珊、  │            │            │            │
│李亞玲、  │            │            │            │
│董麗華、  │            │            │            │
│董麗美    │            │            │            │
│(共有人董│            │            │            │
│發之繼承人│            │            │            │
│)        │            │            │            │
├─────┼──────┼──────┼──────┤
│吳董翠紅、│  32分之1   │  32分之1   │  96分之3   │
│董浚卿、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董鳳琴、  │            │            │            │
│董榮華、  │            │            │            │
│董榮章、  │            │            │            │
│董若婕、  │            │            │            │
│董榮貴、  │            │            │            │
│董榮文、  │            │            │            │
│劉桂汾、  │            │            │            │
│周劉桂涓、│            │            │            │
│劉桂美、  │            │            │            │
│劉燦鑫、  │            │            │            │
│陳麗玲、  │            │            │            │
│劉娓瑗、  │            │            │            │
│劉柏儀、  │            │            │            │
│劉人槐    │            │            │            │
│(共有人董│            │            │            │
│王水之繼承│            │            │            │
│人)      │            │            │            │
├─────┼──────┼──────┼──────┤
│董勝雄、  │  16分之1   │  16分之1   │  96分之6   │
│董又禎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共有人董│            │            │            │
│金財之繼承│(應有部分於│(應有部分於│            │
│人)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            │
│          │移轉登記於原│移轉登記於原│            │
│          │告楊慧雄)  │告楊慧雄)  │            │
├─────┼──────┼──────┼──────┤
│董若婕    │  32分之1   │  32分之1   │  96分之3   │
│          │(應有部分於│(應有部分於│            │
│          │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            │
│          │移轉登記於原│移轉登記於原│            │
│          │告楊慧雄)  │告楊慧雄)  │            │
│          │            │            │            │
├─────┼──────┼──────┼──────┤
│美臻國際  │  48分之2   │  48分之2   │  96分之4   │
│企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楊慧雄    │  96分之38  │  96分之38  │  96分之38  │
└─────┴──────┴──────┴──────┘
    附  表  二
┌─────┬────────────────────┐
│受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              │
│  及      ├────────────────────┤
│受償金額  │  原告楊慧雄                            │
├─────┼────────────────────┤
│董福元    │ 2,317,500元                            │
├─────┼────────────────────┤
│董成通    │ 2,317,500元                            │
├─────┼────────────────────┤
│董成寶    │ 2,317,500元                            │
├─────┼────────────────────┤
│吳董翠紅、│ 1,158,750元                            │
│董浚卿、  │(公同共有)                            │
│董鳳琴、  │                                        │
│董榮華、  │                                        │
│董榮章、  │                                        │
│董若婕、  │                                        │
│董榮貴、  │                                        │
│董榮文、  │                                        │
│劉桂汾、  │                                        │
│周劉桂涓、│                                        │
│劉桂美、  │                                        │
│劉燦鑫、  │                                        │
│陳麗玲、  │                                        │
│劉娓瑗、  │                                        │
│劉柏儀、  │                                        │
│劉人槐、  │                                        │
│董彥廷、  │                                        │
│董俊邑、  │                                        │
│董惠如、  │                                        │
│董進忠、  │                                        │
│董惠娟、  │                                        │
│董群松、  │                                        │
│李遙珊、  │                                        │
│李亞玲、  │                                        │
│董麗華、  │                                        │
│董麗美    │                                        │
│(共有人董│                                        │
│發之繼承人│                                        │
│)        │                                        │
├─────┼────────────────────┤
│吳董翠紅、│ 579,375元                              │
│董浚卿、  │(公同共有)                            │
│董鳳琴、  │                                        │
│董榮華、  │                                        │
│董榮章、  │                                        │
│董若婕、  │                                        │
│董榮貴、  │                                        │
│董榮文、  │                                        │
│劉桂汾、  │                                        │
│周劉桂涓、│                                        │
│劉桂美、  │                                        │
│劉燦鑫、  │                                        │
│陳麗玲、  │                                        │
│劉娓瑗、  │                                        │
│劉柏儀、  │                                        │
│劉人槐    │                                        │
│(共有人董│                                        │
│王水之繼承│                                        │
│人)      │                                        │
├─────┼────────────────────┤
│董勝雄、  │ 1,158,750元                            │
│董又禎    │ (公同共有)                           │
│(共有人董│                                        │
│金財之繼承│                                        │
│人)      │                                        │
│(應有部分│                                        │
│16分之1於1│                                        │
│06年9月5日│                                        │
│移轉登記於│                                        │
│原告楊慧雄│                                        │
│)        │                                        │
├─────┼────────────────────┤
│董若婕    │ 579,375元                              │
│(應有部分│                                        │
│32分之1於1│                                        │
│01年1月17 │                                        │
│日移轉登記│                                        │
│於原告楊慧│                                        │
│雄)      │                                        │
├─────┼────────────────────┤
│美臻國際企│ 772,501元                              │
│業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11,201,25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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