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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秉宸黃渙文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告人
李炳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潘開山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矛盾,與事實背道而馳,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違背法令。原法院判決理由第三項聲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及同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基於以上二項裁定都荒謬離譜,因為「證人」堆積如山不依法查證,連「活人」和「死的證物」都分不清楚,因原審具有索賄、勾結、貪瀆之嫌,違反民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規定,都已喪失法定的效力應可認定。虛假的債權人潘開山的母親潘陳蓮花受看護16個月,以及支付他哥哥潘能喜的便當錢、零用錢…等長期的開支,虛假的債權人潘開山卻顛倒是非,分文不予支付,所以假債權人對真正的債權人強制執行,當然是本末倒置、是非不分。基於新北地院再易字1號、簡上156號判決違法判決罪證明確,類此助紂為虐的事實,連審案法官自己也啞口無言沒有能力辯解,基於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反而顛倒是非,曲解「物證」為「人證」的離譜判決,如果沒有索賄貪瀆之嫌,反而有違背事實,受害者為了維護合法權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條:執行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乃是合法的訴求。抗告人並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舉、陳情,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查辦中,即可證明違法的判決尚未定案,也就沒有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的各審級判決正本或確定證明書。既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經在進行偵辦中,為了維護受害者即抗告人的權益被侵害,以及避免訛詐得逞,在尚未定案之前請求暫緩強制執行乃是合法訴求,不但沒有違法也沒有逾越權限,或造成任何損失,為此爰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潘開山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判決及同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有該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函所附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至抗告人稱上開執行名義判決違法為無效判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審認之事項。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強制執行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抗告人請求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暫予停止執行,實屬無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5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