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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王 林 立
再審被告
游 聰 汾

     呂 國 輝

     吳 淯 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6日所為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未予依法糾正廢棄,該確定判決亦有同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提起再審之訴,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⑶再審被告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再審被告為給付,其他再審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第1審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就其請求再審被告游聰汾給付5萬4121 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其勝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隨即以該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隨即以同一理由,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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