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王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臚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等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陳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等判決)或先前歷次之再審裁判(即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第51號、第74號、第91號等確定判決及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33號等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