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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205號

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205號

再抗告人
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相對人
楊木電
相對人
楊水木
共同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意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適用,係以「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為要件,原裁定將之認定為分立之要件,無須同時具備,進而謂不以須因經營有顯著困難致造成重大損害為前提,顯違背前揭裁判意旨,自有適用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事。又依前揭裁判意旨,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乃屬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再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8年間停業迄今,未因此產生任何損害,如爾後再繼續經營,亦不會有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故至多為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當無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逕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再抗告人解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猶爭執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之事實,所引裁判亦非最高法院有效判例,再抗告自非合法。退步言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時,僅需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其中之一,即符合要件。再抗告人主張須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於法未合。況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6%之各股東,業於98年1月22日股東會議表示同意拆夥,無繼續經營意願,再抗告人因此自98年3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未再事生產至今,原廠址已出租他人使用,由再抗告人歷次書狀,並可知其股東、董事間毫無信賴可言。而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申請停業前之98年3月16日,另設立高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暘公司),將再抗告人原所有之虎頭商標改由其及股東楊錦宏取得,用以生產與再抗告人原生產之相同產品於市場上販售,取代再抗告人之市場地位,再抗告人之業務已無法再開展。上開情形,均足徵再抗告人顯難繼續經營,加以再抗告人已辦妥停業登記,無從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不解散且行清算程序,將造成與利害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懸而未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法第11條既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疏未再進一步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其裁定即屬於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就股東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而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000000號及81年1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明。經查:

(一)再抗告人設址於臺中市龍井區,其所營事業為剪台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各種機械零件模具放電加工、鐵材之買賣業務、前各項有關事業之進出口業務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字卷第8頁)。而臺中市為直轄市,依前揭說明,臺中市政府即為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則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參見卷附政府資料開放平臺網頁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所提供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本件相對人以其為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30%並逾6個月之股東,因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數76%之股東同意拆夥,無繼續經營意願,再抗告人於98年3月20日聲請停業至今,未再事生產,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且已另設立高暘公司,取代再抗告人地位,足見再抗告人業務業不能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依法聲請裁定解散等語,提出再抗告人股東名簿、股東會議紀錄、公司基本資料、高暘公司登記資料及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司字卷第6至9、31至33頁)。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40號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後,於105年6月4日分別徵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意見、通知再抗告人陳報意見,並通知再抗告人之所有股東:相對人、王朝明、王楊阿綉、王雅玲、楊傳桔、陳貴英於105年11月29日到庭調查訊問,有上開函文及該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司字卷第11、12、49至50頁反面)。

(二)再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業於105年6月23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以為答辯,再抗告人之所有股東經合法通知後,部分股東於前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亦於105年8月15日回覆原法院並檢附105年8月10日公司裁定解散訪談紀錄稱:再抗告人之公司現址現無營業跡象,俟其與股東間司法程序完結後,另擬重新營業規畫等語,有前述書狀、調查筆錄、函文暨附件可參(見司字卷第14、15、17至26、49至50頁反面),固堪認於裁定前已依前揭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通知再抗告人提出答辯,並訊問利害關係人。惟原法院僅徵詢再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之意見,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再抗告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意見,且臺中市政府係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訪談紀錄內容為回覆,未見其就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亦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12月10日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以105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適用該項規定而撤銷前述裁定,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因原裁定未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抗告人是否符合裁定公司解散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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