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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莊榮兆
輔佐人
蔡英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陳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莊榮兆及陳彥霖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陳彥霖給付莊榮兆超過新臺幣65,760元本息部分及㈡莊榮兆給付陳彥霖超過新臺幣38,529元本息部分及前開㈠㈡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陳彥霖、莊榮兆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陳彥霖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彥霖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莊榮兆負擔。莊榮兆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莊榮兆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陳彥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彥霖部分(下稱:陳彥霖)陳彥霖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於民國104年8月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豐栗路T字路口,自中山路之人行道進入中山路後,沿豐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山路。兩造遂在中山路與豐栗路口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臉部挫傷瘀腫、下肢表淺損傷及瘀血及兩側肩部拉傷,面部、右下腿、左膝擦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係莊榮兆貿然逆向行駛,自人行道直接穿越路口闖紅燈而來,伊難以注意防範。自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伊發現莊榮兆機車之距離仍有3至4公尺,莊榮兆卻係繼續往前騎乘,並無減速或停止,其行為已壓縮伊剎車避撞之時間、空間,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委員楊宗璟所證稱:陳彥霖曾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與伊於警詢時所稱其有緊急剎車等語不符,此部分則有鑑定不實之違誤。另關於伊確有剎車一事,亦經勘驗系爭光碟結果,可知伊之機車車尾剎車紅燈有亮起等情無誤,益徵伊已適時採取安全措施,尚無從逕依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25日中市重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伊有過失,本件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認定陳彥霖無肇事因素之覆議結果為可採。

三、伊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害,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20元,3天無法工作損失以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合計請求2,00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機車修理之工資費用2,000元,合計122,861元之本息。(原審駁回其有關機車修理費及超過5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並按兩造過失比例判准其中40,055元之本息請求,其餘則予駁回。陳彥霖就其受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對莊榮兆請求之抗辯:對醫療費用單據顯示之金額並不爭執,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太高,且伊並無過失,倘認有過失,則莊榮兆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莊榮兆負擔80%過失,餘由伊負擔為適當。

五、莊榮兆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978元,應從其得求償之金額中扣除。

貳、莊榮兆部分:莊榮兆主張及答辯:

一、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伊當時已騎乘機車在路口中間,並不是剛騎出來,陳彥霖應有看到伊,卻未閃避而撞上,過失在陳彥霖。依證人即陳彥霖弟陳00於偵查時證述,當時陳00坐在機車後座由陳彥霖搭載,陳00表示他發出啊了一聲後就撞上,足認陳彥霖沒有注意前方。又車禍之鑑定報告並未針對剎車痕部分,陳彥霖是已經撞到伊才剎車,因此現場並未有剎車痕。監視錄影畫面分兩段,伊已經到了一半,陳彥霖才撞到伊機車的踏板處,陳彥霖連倒地都沒有,本件過失應在陳彥霖,伊無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彥霖賠償1000萬元,其中5,760元、30元為莊榮兆看診之醫療費用,其餘為精神慰撫金,且伊所受眼睛傷害現今仍遺留有後遺症等語。(經原審判准其中76,738元之本息請求,陳彥霖提起上訴,莊榮兆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已確定在案,茲不贅述。)

二、機車並非快車,鑑定委員說的意見不可採。對方機車的修理收據不實在,車禍是104年發生,陳彥霖至105年4月才修車,拿收據,對方請求不實在。且對方如果按照規定走到外側道,他機車可以左轉的地方,根本沒有機會碰撞,因為伊已經超越馬路中間等語。

三、對於已領取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978元,沒有意見。

參、原判決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莊榮兆應給付陳彥霖40, 055元之本息,陳彥霖應給付莊榮兆76,738元之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陳彥霖就被駁回部分之請求,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莊榮兆就其餘被駁回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但亦經駁回確定。兩造各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聲明不服,莊榮兆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命莊榮兆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彥霖在原審之訴駁回。陳彥霖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莊榮兆負擔。陳彥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陳彥霖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莊榮兆在原審之訴駁回。莊榮兆則答辯:㈠聲明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彥霖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車禍,致莊榮兆受有腦震盪、左眼瞼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陳彥霖則受有臉部挫傷瘀腫、下肢表淺損傷及瘀血、兩側肩部拉傷、面部、右下腿、左膝擦挫傷暨右肩挫傷等傷害。而兩造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分別被判處莊榮兆拘役25日、陳彥霖拘役20日確定之事實,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潭子林外科診所診斷書、六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理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與技術,得以遵守前開規定,以防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依系爭刑事案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兩造雖均主張自己無過失,莊榮兆稱伊已騎至路的一半,被陳彥霖撞到,過失在陳彥霖等語。但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知本件車禍地點,係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T字路口,而莊榮兆當時行徑方向係自豐栗路往西方向行駛,且自人行道進入車道後,並未順向行駛,而係斜穿跨越行人穿越道至路口始直行往豐栗路行駛,此並非正常之行車路徑。參以陳彥霖於警詢陳稱:伊駕車行駛豐栗路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路口綠燈我左轉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左轉一台機車從對面騎出來,核與莊榮兆前開行車路徑相當。由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從監視錄影所翻拍之莊榮兆在車禍發生前之機車起駛位置及行進路徑之照片亦足以證明:莊榮兆騎機車係由中山路328號前起駛進入中山路,並斜向穿越中山路往豐栗路方向行駛等情無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6790號偵卷第61-64頁),堪認莊榮兆確有斜向跨越人行道之事實。本件經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莊榮兆有斜穿人行道進入路口之過失情形,並為車禍發生之原因,此亦有前開鑑定及覆議報告結果附於刑事案卷足稽(原審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7號卷第123-125、147-14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自足參採。

四、又查,依刑事案件106年2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結果顯示:00:06:03豐栗路開始有左轉車流。00:06:20莊榮兆騎乘機車由中山路三段人行道駛進車道。00:06:22莊榮兆騎乘機車由人行道駛進車道後,往豐栗路方向行駛。00:06:24莊榮兆騎乘機車沿行人穿越道周圍直行,畫面左側可見陳彥霖行駛機車而來。00:06:25莊榮兆機車與陳彥霖機車發生碰撞,莊榮兆之機車之機車倒地,陳彥霖機車未倒地。00:06:26陳彥霖機車後座之人(經指認為陳彥霖之弟陳00)下車查看莊榮兆倒地之情形。畫面有一部藍色卡車經過,停在車禍的現場的前面,以防止其他車輛碰撞。00:06:35中山路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此有勘驗筆錄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內可查。再參酌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委員即鑑定證人楊00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機車是可以在待轉區那邊等到綠燈的時候通過路口,但很遺憾莊榮兆並沒有從正常的待轉區出來(本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08號卷第97頁正面、第98頁反面);另鑑定證人即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委員李00亦證述:莊榮兆從中山路北端要轉豐栗路,應該在中山路繼續往豐原方向再做迴車的動作,而不應該逆向,因為從郵局到行人穿越道的位置起碼過了4個店面的距離,那是逆向行駛(同前刑卷第102頁反面)等語,益證莊榮兆確有自中山路三段北端逆向斜穿人行穿越道進入路口之違規事由,並因此違規行為致與陳彥霖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彥霖受傷,此其就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莊榮兆固又抗辯:機車非快車,無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目及第3條第5目之規定,係包括機車在內,莊榮兆所騎乘之機車,核非屬同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其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莊榮兆雖又主張:對方沒有在外線道,機車可以轉彎的地方轉彎,提前在禁止的內車道轉彎,他如果按照規定走到外側車道,他機車可以左轉的地方,根本沒有機會碰撞,因為我已經超越了馬路的中間,本件車禍過失在對方等語。然機車是快車,很多人都不知道也認為機車應該在慢車道左轉,這是錯誤的,所以在很窄的路,一個在快車道,一個在慢車道,他(指陳彥霖)是可以左轉的等情,已經覆議委員即證人楊00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08號刑卷第100頁),莊榮兆前開所述,尚無可採。至陳彥霖雖抗辯:伊已注意前方並採取閃避之剎車措施而無過失云云,然依陳彥霖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發現對方車輛時相距約3-4公尺,我有煞車等語;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我的車頭撞到莊榮兆左側車身等語,另證人陳00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證述略以:當天我看到你(指莊榮兆)的機車有唉一聲,說前面有車…陳彥霖應該沒有看到(搖頭)…該路口寬敞沒有遮蔽等語,陳彥霖亦自承見及莊榮兆機車時尚有3-4公尺距離,鑑定證人楊00於刑事案件亦證稱:本會之所以覺得陳彥霖還是可以防範,就是陳彥霖有講到第一個要嘛他就是往左邊、往右邊看,然後就已經撞到,要嘛就是沒有注意,第二次他到本會來的時候是說他有看到莊榮兆從騎樓騎下來,那就是有看到還沒有採取防範措施,這就是沒有充分注意,…事實上在莊榮兆騎的那個位置是應該要注意的區塊,而且也應該能夠注意得到,剛剛鈞長也有看到畫面,有一部紅色的車,一開始莊榮兆從騎樓騎下來的時候確實有擋到,但等到他騎到行人穿越道的時候紅車就離開了,所以從行人穿越道到騎出來到撞到大概還有3秒鐘,這3秒鐘如果充分注意的話還有反應的可能,所以才會認為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再輔以案發路口寬廣,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亦顯示:在陳彥霖之前左轉之紅色自小客車,並未阻擋兩造之視線,此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內可佐,俱證陳彥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莊榮兆斜穿人行道並逆向行駛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莊榮兆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其就車禍之發生,自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陳彥霖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六、系爭車禍,經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①莊榮兆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人行道斜穿進入路口於先,撞及對向正常路線左轉行進中車輛,爲肇事主因。②陳彥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爲肇事次因乙節,與本院之判斷相符,可供參採。至於覆議報告認陳彥霖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與本院上開認定尚有不符,尚無足採。本院斟酌車禍肇事經過、兩造過失情節,認為莊榮兆與陳彥霖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30。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莊榮兆因陳彥霖上述過失行為,受腦震盪、左眼瞼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陳彥霖亦因莊榮兆前揭過失行為,受有臉部挫傷瘀腫、下肢表淺損傷及瘀血、兩側肩部拉傷、面部、右下腿、左膝擦挫傷暨右肩挫傷等傷害,且其等受傷與對方之過失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兩造各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㈠、莊榮兆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莊榮兆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793元(計算式:5,763+30=5,793),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6頁),陳彥霖就此亦不爭執,莊榮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核,莊榮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等傷勢,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陳彥霖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莊榮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傷及腦部、眼部,其身心所受痛苦應屬非輕;又莊榮兆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總額約162萬元,104、105年給付總額約為10餘萬元,陳彥霖名下則無不動產,104、105年給付總額分別約為22餘萬元、10餘萬元(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彥霖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莊榮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基上,莊榮兆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255,793元(計算式:5,793+250,000=255,793),故莊榮兆得請求陳彥霖賠償之金額為255,793元。

㈡、陳彥霖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陳彥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其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660元、潭子林醫院100元、六福堂中醫診所自付額2,280元,合計共3,040元,有各醫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稽(參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2、3、6頁),核其醫療項目應屬必要,是陳彥霖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莊榮兆雖抗辯六福堂中醫診所為減肥門診云云,然依六福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記載陳彥霖係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顯見陳彥霖前往該診所係為診治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莊榮兆前開所辯,尚不可採。又查,關於六福堂中醫診所醫藥費用部分,依陳彥霖所提收據上載金額雖記載為4,460元,但其中2,180元係屬健保給付,非屬陳彥霖之自付額,故不得向莊榮兆請求,陳彥霖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陳彥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3日,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陳彥霖宜休養約3天等語,則陳彥霖請求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可採。又陳彥霖主張依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按諸其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19歲之青少年,依其年齡、體力及教育程度,欲達基本工資之門檻,尚非不可能,再對照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陳彥霖104年任職單位之給付總額,與依104年7月調整後之基本工資相較,全年所得亦大致相當,故陳彥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3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總計陳彥霖損失3日之工資收入共2,001元(計算式:20,008/30x3=2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陳彥霖損失3日之工資收入共計2,001元,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陳彥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挫傷瘀腫、下肢表淺損傷及瘀血及兩側肩部拉傷及面部、右下腿、左膝擦挫傷暨右肩挫傷等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痛苦,其請求莊榮兆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爰斟酌陳彥霖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均屬表淺層之傷勢,其身心所受痛苦尚非甚鉅;又莊榮兆、陳彥霖之名下資產及給付總額,業如上述,及莊榮兆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彥霖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基上,陳彥霖所受損害總額合計為57,221元(計算式:3,040+2,001+50,000=55,041),是陳彥霖請求莊榮兆賠償55,041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莊榮兆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彥霖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莊榮兆得請求之金額為76,738元(計算式:255,793×30%=76,738),扣除其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978元後,計得請求65,760元。至陳彥霖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8,529元(計算式:55,041x70%=38,529),是陳彥霖、莊榮兆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因未定有給付期限,故自受請求之日起發生催告之效力,莊榮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參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陳彥霖請求部分,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8日送達予莊榮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5頁第1頁),原審自106年4月14日起算,雖有不符,但陳彥霖關於原審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已表示不爭執,且未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06頁),故其請求莊榮兆給付賠償金部分,仍應自106年4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陳彥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榮兆給付伊38,529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另莊榮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彥霖給付伊65,760元,並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陳彥霖給付莊榮兆超過65,760元本息部分及命莊榮兆給付陳彥霖超過38,529元本息部分及就各該部分依職權所為之假執行宣告,均屬無據。陳彥霖、莊榮兆上訴意旨指摘及此,並各自請求將原審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各將原審前開超過部分之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並駁回陳彥霖、莊榮兆於原審前開廢棄部分之本息請求,兩造其餘上訴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均無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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