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賢
- 被上訴人
- 吳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代為收取要保人之保險費後,或因未交付上訴人,或因交付之支票退票,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6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追加依委任、複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就聲明中之232萬6492元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再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均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293頁反面),核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保險費後,未如實交付上訴人所衍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自95年2月13日起為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業於104年6月1日離職),於○○○任職期間,其委請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即由被上訴人對外招攬保戶後,將案件及保險費交給○○○,再由○○○將案件及保險費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佣金,○○○再交付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實無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與○○○合作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合計346萬8170元,被上訴人除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232萬6492元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已由○○○交付上訴人外,其餘保險費均未交付上訴人,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僅係從權處理而已,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收取保險費應屬無權代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委任、複委任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就聲明中之232萬6492元部分再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均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到保險費後,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屆期雖已退票,但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幫忙○○○招攬保險,只要收到帳單,或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後,均按時繳款給○○○,從未拖欠,直到99年6、7月間才發生退票之事,且僅有1紙支票,而針對跳票之金額,事後被上訴人已積極設法籌措款項予○○○,然上訴人卻向保戶表示被上訴人已退票金額高達300餘萬元及有挪用保費等不實事項,並偽造未收保費明細及退票紀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致被上訴人信用全遭破壞,現已一無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合作期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合計346萬8170元,被上訴人除簽發面額合計232萬6492元之系爭支票,由○○○交付上訴人外,其餘保險費均未交付上訴人,且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迄未清償,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即232萬6492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託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再由○○○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反面、卷二第178頁反面、第294頁),且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9頁),堪信為真。
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雖上訴人係由○○○交付取得系爭支票,與發票人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然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票據原因即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32萬649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固有明定。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據債權,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後,於107年12月5日始當庭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則有關遲延利息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於該追加意思表示受通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並至清償日止,按上訴人主張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無不合。
⒋上訴人主張依委任、複委任契約、票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232萬6492元本息。本院就此部分已依票據法律關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則關於委任、複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即114萬1678元(346萬8170元-232萬6492元=114萬1678元)部分:
⒈就上訴人依委任、複委任契約請求:
⑴上訴人主張:○○○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委請被上訴人招攬保險,由被上訴人對外招攬保戶後,將案件及保險費交給○○○,再由○○○將案件及保險費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佣金,○○○再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業據證人○○○於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負責拓展業務與招攬保險,被上訴人係與伊個人配合,沒有簽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負責招攬業務後將案件交給伊,伊將案件遞給上訴人領取佣金,再把部分佣金轉給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公司製作保險契約與收據後交給伊,伊復委由被上訴人轉交給客戶並代為收取保險費,但對上訴人公司而言,應該負責繳還保險費的人是伊而不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知情且同意伊與被上訴人合作模式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29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7反面至328頁),堪信為真。是○○○委請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乃係基於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並非有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至明。
⑵又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委請被上訴人招攬保險,固為上訴人知情,惟上訴人僅達容忍程度,尚無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複委任關係,業據上訴人多次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145-147頁),是對於○○○委請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乙情,僅能認上訴人係單純之沈默,尚無表示行為於外,且關於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保險,亦不能認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更何況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代為招攬保險業務之履行,並無直接請求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145-147頁),顯與前開複委任之效力即委任人對第三人具直接請求權有間,是兩造間亦無成立複委任關係,堪以認定。
⑶基上,兩造間既無成立委任、複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委任、複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1678元,即屬無據。
⒉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係基於其與○○○間有效成立之委任關係而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收取保險費後未交付予○○○而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僅○○○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收取之保險費而已,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且○○○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未依約將保險費交付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僅能向○○○直接求償,與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後未交付予○○○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亦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114萬1678元,亦屬無據。
⒊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臺臺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收取保險費應屬無權代理,且據為已有,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為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任職期間並委請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並收取保險費,且為上訴人知情且容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收取保險費,要難遽認屬無權代理;再者,證人○○○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僅規定不能用業務員個人的支票來結清保險費,沒有硬性規定不能用其他人同面額支票來代替,伊有收被上訴人名義支票再轉交上訴人公司用以結清保險費,伊已跟被上訴人配合十幾年都沒有問題,之前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也都沒有跳票,所以沒有查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信用狀況,嗣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總額約250餘萬元之支票跳票,被上訴人有說從客戶那裡收不到錢,就跳票250餘萬元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國賢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亦陳稱: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公司與客戶簽約後,費用的收取是找公司的業務專員,不是找和業務員合作的對象,但早期公司不會禁止業務員和其他人合作;上訴人公司的認知是針對營業專員來收款,只要能收回錢,不會在意是如何進來的。如果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名義開的票,我們只會認為是客票,只要錢有進來也沒有關係等語,亦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間有效成立之委任關係,以上訴人名義收取保險費,雖有未交付○○○,或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僅屬對○○○違反民法第541條交付金錢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對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114萬1678元,要屬無據。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依委任、複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萬1678元本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2萬6492元,及該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受通知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票據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1 │吳秀端│臺中區中小企業│99年6月30日 │178,000元 │STPB0000000 │99年7月9日 ││ │ │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2 │吳秀端│臺中區中小企業│99年7月25日 │213,043元 │STPB0000000 │99年7月26日 ││ │ │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3 │吳秀端│臺中區中小企業│99年7月31日 │77,516元 │STPB0000000 │99年8月2日 ││ │ │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4 │吳秀端│臺中區中小企業│99年7月31日 │317,900元 │STPB0000000 │99年8月2日 ││ │ │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5 │吳秀端│臺中市第七信用│99年8月31日 │111,415元 │SK0000000 │99年8月31日 ││ │ │合作社南屯分社│ │ │ │ │├─┼───┼───────┼──────┼─────┼──────┼──────┤│6 │吳秀端│臺中區中小企業│99年8月31日 │97,830元 │STPB0000000 │99年8月31日 ││ │ │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7 │吳秀端│臺中區中小企業│99年9月30日 │67,508元 │STPB0000000 │99年9月30日 ││ │ │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8 │吳秀端│臺中區中小企業│99年9月30日 │206,085元 │STPB0000000 │99年9月30日 ││ │ │銀行西台中分行│ │ │ │ │├─┼───┼───────┼──────┼─────┼──────┼──────┤│9 │吳秀端│臺中市第七信用│99年9月30日 │23,286元 │SK0000000 │99年9月30日 ││ │ │合作社南屯分社│ │ │ │ │├─┼───┼───────┼──────┼─────┼──────┼──────┤│10│吳秀端│臺中市第七信用│99年10月31日│472,897元 │SK0000000 │99年11月1日 ││ │ │合作社南屯分社│ │ │ │ │├─┼───┼───────┼──────┼─────┼──────┼──────┤│11│吳秀端│臺中市第七信用│99年11月30日│561,012元 │SK0000000 │99年11月30日││ │ │合作社南屯分社│ │ │ │ │├─┴───┴───────┴──────┼─────┴──────┴──────┤│ 合 計 │2,326,4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