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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9號

確認證書真偽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廖萬樹
上訴人
廖貴分
上訴人
張廖志賢
上訴人
張廖年軒
上訴人
張廖貴斌
上訴人
張廖貴森
上訴人
張秉昇
上訴人
張廖萬權
上訴人
廖貴榮
上訴人
廖溪源
上訴人
廖錫璋
上訴人
廖家昌
上訴人
廖德佳
上訴人
廖正治
上訴人
廖年盛
上訴人
廖明煌
上訴人
廖文如(即廖萬錦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訴人
張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上訴人
張廖萬渟
被上訴人
張廖萬榮
被上訴人
張世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己○○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後,於同年月30日死亡,惟其係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林道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8頁),故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嗣己○○之繼承人戊○○於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6至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命為陰光會會員,推由被上訴人丙○○○為申報人,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提出申報,案經民政局核准公告。惟被上訴人據以申報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陰光會原始規約」(下稱系爭文件),除外觀形式上有諸多可議之處外,經比對中央研究院民族研究所數位典藏日治時期製作之「陰光會」調查報告(下稱中研院調查報告)之中譯本記載,其實質內容亦有顯著錯誤(詳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系爭文件應屬偽造之文書。伊先後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1日向民政局提出異議書,經民政局於106年3月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6000545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丙○○○提之申復書,並教示倘伊仍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倘伊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民政局因此駁回被上訴人之申報,伊即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民政局提出陰光會之申報,故伊有確認利益。㈡伊等18人具有陰光會會員身分,此由上證一所示陰光會契字(下稱上證一文件)、中研院調查報告,暨陰光會會員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即可證之。至被上訴人雖辯稱標點符號是民國以後之產物,在清朝時期並無標點符號,足見上證一文件並非真正,而係臨訟製作云云。惟查,早在東漢許慎所著《說文解字》即已收入標點符號如《,部》,顯見「逗號」早在東漢即已出現使用。南宋朱熹著《四書章句集注》時就在每句之後用「。」,顯見「句號」至遲在南宋時即已出現使用;另「頓號」(、)亦於《說文解字》中指出「文中有可以句讀的地方,就用『、』來標示」。因此,標點符號中之逗號、句號、頓號均是南宋以前即已出現並使用,並非民國以後之產物。且清代張德彝於同治年間完成之《再述奇》一書,介紹引進西洋標點符號,內載「如果句意義足,則記。;意未足則記…」,益見標點符號之使用,並非自民國之後才有。又清代民眾教育程度偏低,通曉字義者寡,倘於設立字據或其他文件不加標點,必致閱讀困難且易生歧見,因此在設立文件上運用標點符號以利閱讀及正確理解,確有其必要性、合理性。另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收錄「立分田會單」、「聖蹟公銀會底簿」、「引賣契」、「春分會祭祖收支公簿序文」;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所收錄祭祀公業設立字即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信託字,其內容均於清代書立,皆有句號、逗號、頓號等標點符號,益徵上證一文件上有標點符號,係屬合理。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丁○○另以:㈠陰光會係於清光緒19年7月3日設立,但系爭文件載明設立日期為明治30年10月,二者相差4年,故系爭文件顯屬不實。且中研院調查報告所載與土地台帳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相符,調查時間亦與陰光會設立日期相距僅24年,足證該調查報告係於西元1917年依當時之文獻作詳細之調查而記載並留存至今,可信度極高,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依中研院調查報告所載,陰光會信徒人數為26名,故系爭文件記載陰光會設立人為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等五人,顯屬不實。況現存戶籍並無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在台設籍資料,且渠等二人均為張廖華漢之弟,張廖榮豐之子,而張廖華漢係明治14年6月14日出生,陰光會設立時年僅12歲,其弟張廖華墩、張廖華爐二人年紀更小。張廖華添係明治6年9月9日生,陰光會設立時亦未滿20歲。故被上訴人所稱之五位設立人中有四人尚未成年,且系爭文件載明之「在場男」竟未包括該四位未成年人之父張廖榮豐、張廖榮德,亦即該四位未成年設立人當時均未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設立陰光會,且張廖華墩、張廖華爐於設立時是否存在,更無可考。再者,清朝或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均以會員為意思機關,並由爐主掌理祭祀事宜,爐主則由會員互推。但系爭文件竟載明「是要(邀)社眾耆老鄰26人仝議遴選張廖華添聽命為後爐主管受續祀」,亦即後爐主係由社眾耆老26人共同決定,此與當時之民事習慣亦有不符。另陰光會設立時之財產僅包括上石—碑庄惠來厝36、71地號二筆土地,且在日據時期已部分出租他人,出租之土地更因徵收放領而於42年8月1日移轉張廖枝萬,此有土地台帳及土地謄本可稽,但系爭文件竟載明財產包括「上石連道旱田三坻帶田厝正身兩片及諸物業」,「並命後世永不收租」,益徵其內容不實,故系爭文件確非真正。㈡上證一文件載明設立人係26人,土地二筆計4分7厘5毛,此與上證三之記載相符,其第一項載明「本會田圜共推華來經管其業」,與上證四土地台帳載明首任管理人為張廖華來相符;第二項載明「本會祭典為清明後一日」,與上證三之典藏資料載明「例祭日:清明後一日」相符,且該契字紙張非近代之用紙,更已泛黃,足證非臨訟所製作。然依上證一文件第四項可知養子之繼承順位在親生女子之後,且僅在絕嗣者,始由諸弟、諸侄推一人繼承。張廖華漢之長男為張廖富鼠,張廖富鼠之長男為張廖貴珍,張廖貴珍於74年2月21日死亡,雖無兒子,但有長女即伊,故張廖貴珍並無絕嗣之情形,自無由諸弟或諸侄推舉一人繼承之問題。又被上訴人甲○○父張廖貴和為張廖富鼠之三男,並非長男,故張廖華漢之會份應由伊繼承,而非甲○○。另被上訴人乙○○○之袓父張廖富寶係張廖華來之養子,其父張廖貴潭係張廖富寶之次男。而張廖萬宙之袓父張廖富巧為張廖華來之親生長男,乙○○○之袓父張廖富寶既係張廖華來之養子,且張廖華來另有親生長子張廖富巧,則張廖華來於民前7年7月14日死後,其會份應係由張廖富巧繼承,再由長孫張廖萬宙再轉繼承,而非由乙○○○繼承。又張廖華添死亡後,其會份係由長男張廖富怣繼承,張廖富怣死亡時,其養子張廖貴椿早已死亡,且張廖富怣另有親生長子張廖貴茂尚存活,故自應由張廖貴茂繼承,再轉由其長子張廖萬恭、長孫張廖年宏繼承,而非由丙○○○繼承。故設立人張廖華漢、張廖華來、張廖華添之會份應分別由丁○○、張廖萬宙、張廖年宏繼承,而非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向民政局申報,顯屬不實。㈢張廖華漢之會份既係由伊繼承,但依系爭文件伊並無此權利,且伊已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民政局亦回函待本件民事訴訟確定以後始依判決結果辦理,故伊對系爭文件之真偽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向民政局提出異議、起訴至原審判決期間,均未曾主張持有上證一文件,足見該文件係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臨訟製作;且標點符號是民國以後之產物,在清朝時期並無標點符號,但上證一文件之書寫方式,有「逗點」及「句號」,每一句標點符號占一格,文書分段鮮明,有立契字人全部蓋章,顯非清朝時期之文書格式,而應為現代人製作文書之格式,故伊否認上證一文件之真正。又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證一文件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㈡上訴人主張渠等為陰光會之會員,依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文件、中研院調查報告、及原證五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上證一文件並非真正,已如上述。而中研院對其調查報告亦已載明「免責聲明」及「禁止背書」,故該調查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學術研究參考。另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向民政局提出之異議書中說明一記載:「民國6年本會26名會員應係渡台祖崇問公第16世華字輩26人或其子孫」,觀其內容係抄錄族譜,原證五繼承系統表充其量僅係「第16世崇問公」後代子孫之繼承系統表,倘土地係登記為「第16世崇問公」名義,該繼承系統表僅可作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參考,但土地既係登記「陰光會」名義,自不得以族譜作為陰光會會員之證明文件,是該繼承系統表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具有陰光會會員之身分。況上訴人如主張渠等祖先為陰光會之設立人,渠等為設立人後代子孫,得為繼承會員,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內政部80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亦應提出原始規約或原始出資證明憑證證明之。因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渠等為陰光會會員,則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㈢依臺灣民事習慣,神明會會員資格通常由男子繼承,其會份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指定男子一人繼承會份。故縱認上訴人丁○○為張廖華漢之後代子孫,亦無從據此即認其繼承取得陰光會會員身分。況上訴人丁○○一方面主張系爭文件係偽造,否認張廖華漢為系爭文件所載之設立人,另一方面又主張其為系爭文件上記載設立人張廖華漢之後代子孫,具有會員身分及確認利益,顯有矛盾。㈣土地謄本記載陰光會管理人為張廖富怣,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管理人通常為會員。故從系爭文書以外之證據(土地登記謄本),亦得證明被上訴人丙○○○確實具有陰光會會員身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載明請求判決「確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系爭文件係偽造。」然於起訴時,卻未否認系爭文件之製作人為真,此顯已與起訴要件不合,嗣雖改稱否認系爭文件製作名義人有製作系爭文件之實,而主張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云云,復於本院曉諭上訴人若真意及最終目的,在於爭執系爭「陰光會」會員資格(派下員),為何不直接請求確認派下員(會員資格)時,上訴人仍堅持其本件訴訟有確認法律關係利益云云,是依全辯論意旨,可見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確為系爭文件之真偽,只是以文書內容不合事實作為論斷系爭文件為偽之理由,並據以主張其有確認利益。因此本件應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係偽造,是否有理由」為主要爭點,並從形式、實質之層次,使兩造全面辯論後再逐以解析判斷。

(二)承上,本件爭點應可條列為:

⒈本件起訴、上訴聲明是否合於確認文書真偽之要件?

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⒊上訴人聲明是否有理由,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⒋上訴人以「上證一文件」作為反證系爭文件係偽造之主張,是否可以採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⒈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⑴上訴人自陳本件爭訟之目的,在於從確認被上訴人提出於行政機關之系爭文件係偽造,進而排除被上訴人所為陰光會會員名冊等聲請,並使上訴人可以取得自為聲請人(申報人)之資格。故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文件真偽,當先審查上訴人之訴是否合法,並有確認利益;又此部分容有爭議(下詳),上訴人既希冀由此途徑以取得自為聲請人重新申報陰光會會員名冊等機會,則在上訴人起訴聲明、上訴聲明之範圍及基礎上,宜認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多次自承不否認系爭文件製作名義人為有權製作(下詳),而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合於確認文書真為之要件,並有確認利益之依據,無非徒以文書內容與事實不合等論證方式為憑,故由上訴人主張合於確認要件或確認利益等歷次陳述及敘述方式、內容,亦徵上訴人應就其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

⑶以接近證據難易度觀點而言,主張文書為真之人,因較否認者一方容易接近書證之製作過程,固可認應由主張為真之人負舉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係另以主張「上證一文件」為真,用以反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文件係偽造,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證一文件」為真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⑷又上訴人固稱依現存戶籍並無張廖華墩、張廖華爐在台設籍資料,且渠等二人均為張廖華漢之弟,張廖榮豐之子,而張廖華漢係明治14年6月14日出生,陰光會設立時年僅12歲,其弟張廖華墩、張廖華爐2人年紀更小。張廖華添係明治6年9月9日生,陰光會設立時亦未滿20歲。故被上訴人所稱之5位設立人中有4人尚未成年,且系爭文件載明之「在場男」竟未包括該4位未成年人之父張廖榮豐、張廖榮德,亦即該4位未成年設立人當時均未由其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設立陰光會,且張廖華墩、張廖華爐於設立時是否存在,更無可考。再者,清朝或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均以會員為意思機關,並由爐主掌理祭祀事宜,爐主則由會員互推。但系爭文件竟載明「是要(邀)社眾耆老鄰26人仝議遴選張廖華添聽命為後爐主管受續祀」,亦即後爐主係由社眾耆老26人共同決定,此與當時之民事習慣亦有不符等語,資為指摘系爭文件係偽造之依據。然查:

①被上訴人自原審即表明「本會未訂立規約」及系爭文件僅係「原始出資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可見系爭文件無論真偽與否,並不能用以確認或否定某人是否為陰光會會員之資格,已見上訴人爭執系爭文件係偽造,並無實益(下詳)。

②上訴人主張及論斷依據容係參考被上訴人丙○○○105年3月21日製作之「陰光會沿革」(原審卷第31頁)之內容,資為指摘系爭文件內容之依據,然上開沿革既係對造當事人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臨時製作,不論其陳述內容為何,就時間序列而言,系爭文件所載明製作時間為西元1897年(明治30年),「陰光會沿革」則於2016年(民國105年)始製作,顯不能執後者(陰光會沿革)據以判斷、認定前者(系爭文件)製作時之實況依據。

③依系爭文件所表彰之內容,並勾稽兩造各自文件內容,同認成立「陰光會」之目的,在祭祀孤魂野鬼,既非一般子孫因紀念祖先而出資成立公業,自不能逕以子孫因紀念祖先而出資成立之祭祀公業之風俗習慣作為判斷依據(下詳)。

⑸進而言之,系爭文件明確載明係由何文炳代筆,且系爭文件製作名義人5人中「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添」3人,亦同為上訴人所主張「上證一文件」之立契字人(本院卷第28頁);復參以兩造關於「上證一文件」與系爭文件所據以主張製作人、製作時間、內容等格式,各有不同,可見兩文件間之關聯性,並非必然相互排斥其真實性,有可能均真或均偽,亦有可能僅其一為真或偽;換言之,「上證一文件」不必然為真,縱屬為真,亦不必然可以直接證明系爭文件係偽造;此外,上訴人並非無以其他方式,如直接請求確認其具「陰光會」會員資格等方式,以達成其主觀預期之目的,然上訴人卻迂迴以主張系爭文件係偽造方式,冀以達成其可以另向行政機關為申請(申報)會員名冊利益之目的,參以上訴人係主動選擇此一爭訟程序及訴訟標的之人,自宜併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文件係偽造一節,同應負舉證責任,方合事理。

⒉次按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文件所表彰之內容,並非一般子孫因紀念祖先而出資成立公業,勾稽兩造各自之文件內容,同認成立「陰光會」之目的,在祭祀孤魂野鬼,核與一般民間為自己或為子孫積陰德以培子孫福德,增其善報避免惡運之習俗相當,則「陰光會」之成立名義人與實際出資者,並非當然一致,即有可能是長輩欲為培蔭子孫福德,而逕以子孫名義成立,則實際出資之長輩已無再出名之必要。又因此等祭祀孤魂野鬼之行為,多有號召、集合同部落、村里之人民共同為之,以擴大規模或示隆重或教示同部落族人子孫共襄盛舉等主客觀因素,可見此等祭祀孤野鬼之公開祀典行為,確無排他性,故系爭文件以廣引他人為見證人,俾日後大家及各人子孫一同延續祭祀孤魂野鬼之善心,亦合民風習俗;故本件殊不能遽引以一般因祭祀自己血脈祖先而成立宗族祭祀公業之民俗習慣,逕為比附援引為指摘系爭文件不實之依據。

⑵況且,系爭文件製作名義人5人中有3人之姓名,出現在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文件」之立契字人中,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文件」之製作日期,更早於系爭文件之製作日期,至此,已見系爭文件中3人或其長輩有另結合他人或周告親朋、鄉民為證,而製作相類似宣示性文件之動機或可能性。

⑶又系爭文件係由他人代筆,再於各製作名義人姓名下畫押,形式上合於過去文書之製作習慣,且依其性質而並列多人為見證人,一如前述;此外,「陰光會」名下所有土地之管理人,一向由被上訴人一方之祖先所管理,有卷附地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可資憑採,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關於系爭文件之真實性,已實際提出相關積極事證為佐證,除非有積極之反證,否則不能率予否認系爭文件之真實性。

⑷另系爭文件固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而衍生本件爭訟,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文件製作之身分資格,亦有其向行政機關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管理人等書證可供憑證,則上訴人既為反對之主張,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應拘泥上訴人為主張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之一方,遽認上訴人一方就其主張為偽一節,不用再負舉證責任。

⑸故縱認被上訴人一方應就系爭文件為真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有利其主張之證據,則本於上開說明及經驗法則,已可推知被上訴人一方之主張、舉證與事實相符者,自應認被上訴人一方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關於主張系爭文件為真之主張(即上訴人欲主張系爭文件係偽造)一節,上訴人一方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系爭文件係偽造,否則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因無積極事證而不足採為本件爭訟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關於系爭文件之主張,是否合於確認要件之分析:

⒈按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吳明軒,第623頁)。故證書真偽係指製作證書之事實是真實而言,至於證書內容之記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此係另一問題(民事訴訟法,姜世明,第409頁)。是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該證書須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5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文件全文記載:「仝立共奉陰光會祀業字人張廖華來華墩華添華漢華爐感天有不測為宏圖西秦王爺聖蹟永守開業前人九世遺風是要社眾耆老鄰二六人仝議遴選張廖華添聽命為後爐主管受續祀永為己業爰是華添感王爺先人遺風共其有上石連道旱田三坵帶田厝正身兩片及諸物業與華來華墩華漢華爐仝立陰光會祠並命後世永不收租社眾人等仝議日後會股應為長子或指定之人承續祀管受諸物業世代罔替閤社眾耆老仝固其世此係各人甘愿永無悔反恐口無憑爰立是書為炤…明治參拾年拾月日仝立陰光會祀業字人張廖華來華漢華墩華爐華添」等語。足見系爭文件所記載者,僅係製作名義人一方單純、主觀表明其主張「陰光會」設立之緣由、設立人、使用之土地之由來、會股承續之資格等事實,並非製作名義人製作當時與他人有何一定法律關係之證明,是上訴人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顯與上開「證書須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之要件未合。

⑵雖上訴人丁○○一方於本院先改稱「我們主張這五個人並不是該文書之製作人」、「這五個人根本沒有製作這份文書」,惟上訴人全部嗣後則改稱「從實質內含來看上面列名這五個人當然是有權製作沒有問題。」「我們所要確認的是無製作權人所製作的文書,而不是對內容的挑戰。」(本院卷第142頁正面、反面及143頁第1行)。揆以前述陰光會成立之性質或目的,可認上訴人仍必須先能證明系爭文件非「製作名義人或製作名義人長輩委託他人代筆」,始合於確認文書真為之要件,亦即若有可能是製作名義人委託或由其長輩委託等情形,即不能遽予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⒊承上,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係求為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之判決。惟其對於系爭文件係由名義人張廖華來、華漢、華墩、華爐、華添所作成乙情,起訴時並無爭執,僅係以系爭文件記載之內容,與中研院民族研究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所載不同,而主張系爭文件係偽造杜撰,即難認有據。上訴人雖於本院改稱否認系爭文件5個人有製作系爭文件等語,然比對其臨訟主張,與其欲達成目的及歷次陳述等情,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關於系爭文件,並無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不明確之情形,亦可徵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故系爭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上訴人所稱上開調查報告不同,並不當然能推斷系爭文件即係偽造杜撰,亦非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應審究。至此,本件已可先判斷上訴人之訴,容與確認文書真偽之要件相違。

(三)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之分析: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之真偽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上訴人欲為本件訴訟,應先「確定神明會陰光會之會員,須提出原始規約或原始出資證明文件」、「證明其等祖先為神明會成立時之成員,供法院判斷。」而「原告提出附件五、繼承系統表係抄錄族譜,並非本會會員。」「原告並非本會會員,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法官問:就設立人為何?所提之證據資料為何?)依據祖譜記載同一輩份之男性子嗣共26人…」,此外亦僅向原審補提「原證五:會員系統表暨戶籍謄本乙份」,並於106年10月16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190頁、196頁、第200頁、第211頁以下、第340頁),可見上訴人從起訴至原審為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證明其為陰光會會員,自無為本件訴訟利益。

⑵反之,若上訴人所稱上揭「原證五:會員系統表暨戶籍謄本乙份」或其作成依據等為真,而可證明上訴人等人為陰光會會員身分,上訴人主觀目的或爭訟之真正目的,已可直接彰顯,上訴人自無再迂迴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既當庭表明系爭文件僅係「原始出資證明文件」及「本會未訂立規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可見在上訴人未針對自身會員資格為爭執及舉證前,被上訴人一方同認無爭執系爭文件真偽實益,亦見上訴人確無迂迴確認系爭文件真偽之實益,即上訴人本件爭訟並無積極或直接之確認利益。

⑶嗣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上證一文件」(陰光會契字),證明渠等確具有陰光會會員身分云云。惟上開陰光會契字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非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則其真偽尚有未明,自難逕以「上證一文件」認定上訴人為陰光會之會員。上訴人既未能先證明渠等係陰光會之會員,自無對系爭文件為爭執真偽之餘地。

⑷另上訴人丁○○雖主張其為張廖華漢之後代子孫,自得繼承會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之異議書中主張:「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720頁所載,神明會之會份一般習慣係由『長子』繼承(註申報人所撰陰光會會員繼承慣例第(一)點,亦同斯旨)」(見原審卷第7頁),卻又主張張廖貴珍死後會份應由『長女』丁○○繼承;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文書為偽造,卻又援引基於系爭文書所生之「陰光會會員繼承慣例」,主張:上開繼承慣例並未排除女子繼承權,作為丁○○得繼承會份之證明,顯然有矛盾。且丁○○一面主張系爭文書係偽造,另一面又主張其為系爭文書所載設立人張廖華漢之後代子孫,具有陰光會會員身分,得訴請確認系爭文書為偽造云云,亦有矛盾。因此,尚不能直接先認定丁○○為陰光會之會員。

⑸準此,上訴人本可直接訴請確認其為「陰光會」會員,並無迂迴訴請確認系爭文書係偽造之確認利益。反之,上訴人若未先積極證明其具陰光會會員資格,當無資格訴請確認陰光會據以成立之系爭文件係偽造,而可認上訴人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⒊復查,行政機關對上訴人之教示,並未明確指示上訴人於「系爭文件真偽由法院為判斷」後,行政機關即當然肯認上訴人即有「陰光會」會員資格。

⑴上訴人前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出異議書,經民政局於106年3月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6000545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丙○○○提之申復書,並教示「台端對本案如仍有異議,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局備查。」惟此段教示,實係以同函所引述『按內政部101年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720247號函釋說明略以『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對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位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等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本局備查。……。』先予敘明。」為據,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異議書、異議書㈡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年3月2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60005458號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第7-9頁、第10頁)。

⑵佐以上訴人上開異議書、異議書㈡之主旨均載明「為對貴局105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330701號公告,神明會『陰光會』會員名冊、系統表聲明異議,請查照!」可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上開所為教示「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參以上訴人之終極目的應在確認其具有陰光會會員或信徒身分,可見上訴人有爭執實益者,而得提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陰光會會員或信徒身分」存在;況且,依行政機關對上訴人之教示,亦係就「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等公告事項有異議者」而言;然上訴人卻迂迴以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而提起本件訴訟,已見上訴人臨訟稱其係依行政機關之教示而提本件「確認證書真偽」訴訟,顯與上開異議、補充異議、申復及函復等事實過程不相符合。

⑶況且,系爭文件無論偽造與否,事實上亦無從僅憑系爭文件遽以排除或否認其他人為「陰光會」會員之資格,其他會員本得另提事證以證明其為「陰光會」會員。

①上訴人縱取得本件勝訴判決,並不一定能使上訴人當然取得成為陰光會之會員或信徒之身分,遑論對陰光會名下財產行使權利。

②反之,被上訴人既自原審即表明「本會未訂立規約」及系爭文件僅係「原始出資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可見系爭文件無論真偽與否,並不能用以確認或否定某人是否為陰光會會員之資格,則被上訴人雖向行政機關有提出系爭文件,然至多只是併列於其向行政主管機關提列文件之一,系爭文件既無從作為認定某人是否為陰光會會員資格之積極證明,自非法律關係之證明文件,而無訟爭性。

⑷故上訴人本件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事件,難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⒋再查,上訴人縱獲得勝訴判決,亦難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⑴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上訴人對於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500330701號公告提出異議,並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申報書、推舉書、陰光會沿革所載文書內容之真正,以及對系爭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提出彈劾理由,其目的係請求臺中市政府駁回被上訴人之申報」、「上訴人可以持本案勝訴判決,陳報臺中市政府民政局,達到由該機關駁回被上訴人自命為陰光會會員所提出之申請案之目的。其次於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依據本案勝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案後,上訴人即得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檢附必要文件向該機關提出陰光會神明會之申報,故上訴人得依本案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排除因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陰光會申報所造成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7頁)。

⑵然查:

①政府機關辦理地籍清理之目的在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管理土地,並非在確認、管理神明會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始規約雖為神明會提出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惟此係為作形式審查之用,並非確定神明會員實質之法律關係。

②承上,上訴人本件訴訟既僅在確認系爭文書係偽造,縱認系爭文件有規約性質,且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然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因此即不具陰光會會員身分。

③況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之間,第三人(臺中市政府)並不受確認判決效力之拘束。

④因此,上訴人縱獲得本案勝訴判決,臺中市政府亦非必然駁回被上訴人之申報。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提出申報所造成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仍未能除去。

⑶故上訴人一方究有無取得陰光會之會員或派下員之依據,應另有具體之積極證據,以為憑佐,並非主張系爭文件係偽造,即當然為陰光會會員或派下員;另上訴人臨訟雖稱其係依行政機關之教示,認應以向法院起訴以維其權利云云,然本件並非派下員或會員身分之確認,且兩造關於系爭文書之爭執縱經法院判斷,對第三人即行政機關並無拘束力,可信本件上訴人所提之爭訟,確無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以其自身所主張之「上證一文件」作為反證系爭文件為偽,不可採之分析:

⒈「上證一文件」與系爭文件,兩份文書製作名義人不同、時間不同,所寫內容亦非一致,本不能遽認彼此必然相斥,有可能同時為偽,亦有可能均真,或一方為真他方為偽,總之,系爭文件不因上訴人有爭執,即認其必然係偽造。

⒉況且,「上證一文件」雖紙質泛黃,然文件內容之書寫習慣,迭據被上訴人具體指摘標點符號是民國以後之產物,在清朝時期並無標點符號,但上證一文件之書寫方式,有「逗點」及「句號」,每一句標點符號占一格,文書分段鮮明,有立契字人全部蓋章,顯非清朝時期之文書格式,應係現代人製作文書之格式,伊否認上證一文件之真正等語。參以清末以來所流傳之一般民間文書資料,確實多未使用標點符號,被上訴人所言,並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早在東漢許慎所著《說文解字》即已收入標點符號如《,部》,顯見「逗號」早在東漢即已出現使用。南宋朱熹著《四書章句集注》時就在每句之後用「。」,顯見「句號」至遲在南宋時即已出現使用;另「頓號」(、)亦於《說文解字》中指出「文中有可以句讀的地方,就用『、』來標示」。因此,標點符號中之逗號、句號、頓號均是南宋以前即已出現並使用,並非民國以後之產物。且清代張德彝於同治年間完成《再述奇》一書內載「如果句意義足,則記。意未足則記,……」,益見標點符號之使用,並非自民國之後才有。另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收錄「立分田會單」、「聖蹟公銀會底簿」、「引賣契」、「春分會祭祖收支公簿序文」;陳井星著「台灣祭祀公業新論」所收錄祭祀公業設立字即鬮分字、合約字、贈送字、信託字,其內容均於清代書立,皆有句號、逗號、頓號等標點符號,益徵上證一文件上有標點符號,係屬合理等語,然仍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事實。且上訴人同時亦自承「清代民眾教育程度偏低,通曉字義者寡,倘於設立字據或其他文件不加標點,必致閱讀困難且易生歧見,因此在設立文件上運用標點符號以利閱讀及正確理解,確有其必要性、合理性。」等情。

⒋承上,本件由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適足以反徵「五四運動」期間白話文運動之時代背景,確有一般人民文書仍然未普遍使用白話文及標點符號之客觀事實。故上訴人應先就「上證一文件」製作之時間、地點(為光緒19年、臺灣地區)已通行白話文,並於文書通篇全部使用新式標點符號之客觀事實為積極證明,否則依上訴人一方之「上證一文件」所呈現格式,既容有與當時臺灣人民關於文字使用之客觀情狀不合之疑慮,自不能因此即可判斷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為真。總之,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證一文件」,既非必然為真,自不能因此遽認對造所提系爭文件,必然係偽造。

(五)依系爭文件之文義及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系爭文件既僅屬出資人出資後召示具名人、證人等人及後代,日後能一同祭祀孤魂野鬼之文件,本不能率引一般祭祀公業成立規約之風俗習實等,來作為判斷之標準。上訴人一方究有無取得陰光會之會員或派下員之依據,並非本件爭訟所得論斷。

⒈按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如主張上開登記內容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者,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訴人所提系統表有廖富怣(民前14年3月20日出生)、張廖富怣(民前19年1月27日出生)2人(原審卷第216頁、第226頁),然依卷附陰光會名下土地之管理人則均為「張廖富怣」(原審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45 -48頁),另土地領受證書、繳驗憑證申報書亦均載明「陰光會張廖富怣」(原審卷第53頁反面-55頁反面)。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陰光會會員系統表,並不否認被上訴人3人同為其所稱設立人廖華漢、華添、華來子孫(原審卷第218頁、第224頁、226頁),上訴人更同認丙○○○為張廖富怣之子孫(原審卷第226頁),故本件陰光會自成立以來,關於陰光會名下之土地,均由被上訴人一方祖先所管理,應可認定。

⒊因之,本件由陰光會名下之土地向由被上訴人一方管理之事實,揆以上開舉證分配責任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以積極證據證明其「上證一文件」為真,復不能直接證明系爭文件係偽造,本於證據法則應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文件並非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亦無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已與確認之訴之要件未合;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渠等為陰光會之會員,則無論系爭文件是否係偽造,對上訴人並無影響,上訴人縱於本件確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因被上訴人另有陰光會名下土地之管理資料,且上訴人所提會員系統表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陰光會會員,可見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未必能駁回被上訴人之申報,改准上訴人之申報,上訴人自無確認利益;至於陰光會會員是否除了被上訴人3人外,另有他人為陰光會會員,更非本件「系爭文件真偽」之訴訟所得認定。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文件係偽造,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證書真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