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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再審相對人 游聰汾

      呂國輝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係以:

㈠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下稱第214號判決)及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所揭示關於損害賠償之認定基準、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下稱第27號判決)不僅未予依法糾正廢棄,復謂前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非法規云云,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至第3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㈡聲請人嗣後再以106年度再易字第69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107年再易字第14號案件聲請再審,惟法院仍未依法糾正廢棄第214號判決及第27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而原確定裁定就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之違誤均未予廢棄,即同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為其論據。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第14號裁定、第74號裁定、第69號裁定、第27號判決及第10號判決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本院第214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⒊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相對人為給付,其他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訴之情形,係屬「認無再審理由駁回之判決」,既未經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予以排除,自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主張有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者即為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固有揭明,惟此係以再審之訴之提起無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為限,倘再審之訴之提起有法律所不應准許之情形者,縱有主張法律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之提起,仍非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10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27號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又以第214號判決有系爭再審理由,第27號判決未依法糾正廢棄,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第三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第69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迭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4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7年度第81號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㈡聲請人嗣又再以相同事由對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所允許。是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依同法第502條第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洵無不合,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另再審聲請意旨併就本院確定判決(包括歷次再審之訴之判決)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因該等確定判決送達迄至本件聲請再審,均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之事由云云,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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